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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将“法律”视为种概念,即用“法律”来特指国家法,尤其是国家成为法。

第二节法的基本特征

一、法是调整社会行为的一般行为规范

二、法具有明显的强制性

三、法具有严格的程序性

四、法具有切实的可诉性

第三节法律与政策

第四节法律与道德

一、道德释义及与法律的一般关系

二、道德与法律的区别

1、道德和法律产生的时代条件不同;

2、道德和法律形成的方式不同;

3、道德和法律的表现形式不同;

4、道德和法律调整的范围不同;

5、道德和法律实施的方式不同;

6、作用的侧重点不同。

三、道德与法律的互动

1、道德对法律的影响;

2、法律对道德的影响。

第五章法律的要素与体系

通过本章的学习,使学生掌握法律的要素、法律体系的概念及当代中国主要法律部门,理解法律体系与法学体系的关系。

3学时;

法律的要素、法律体系与法律部门、法律体系与法学体系。

法律体系与法学体系的关系。

第一节法律的要素

一、法律的要素释义

法律由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法律概念和法律技术性事项四个要素组成。

二、法律规则

(一)法律规则的含义

法律规则指法律中认定某一事实状态并确定其法律后果的规定,具有概括性、微观指导性、确定性、可预测性、可操作性等特征。

(二)法律规则的结构

假定事项、行为模式、法律后果。

(三)法律规则的分类

1、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权义复合性规则;

2、强制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

3、确定性规则、委任性规则和准用性规则。

三、法律原则

(一)法律原则的含义与特点

法律原则是可以作为法律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原理或准则。

它具有抽象性、宏观指导性、广泛性和稳定性等特点。

(二)法律原则的中立

1、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

2、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

3、实体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

四、法律概念

(一)法律概念的含义

法律概念是法律上对各种事实归类整理、抽象出其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

(二)法律概念的种类

1、涉人概念;

2、涉物概念;

3、涉事概念;

4、时空概念;

5、其他概念。

五、法律技术性事项

法律技术性事项也称为法律技术性规定,它是关于解释和适用具体的法律规则、原则、概念的方法或程序的辅助性规定。

总结:

法律的四个要素在法律结构中各自的功能与作用。

第二节法律体系

一、法律体系的概念

(一)法律体系的含义

法律体系又称为法的体系,指一国的全部现行法律,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

(二)法律体系的特征

1、法律体系是由一国的全部现行法律构成的;

2、法律体系具有统一性和层次性;

3、法律体系的划分具有主观性和客观性。

二、法律部门

(一)法律部门含义与划分标准

法律部门是调整对象和法律相同的法律所构成的法律门类。

划分标准:

法律的调整对象(主要标准);

法律的调整方法(次要标准)。

(二)当代中国主要法律部门

1、宪法部门;

2、行政法部门;

3、刑法部门;

4、民法部门;

5、商法部门;

6、经济法部门;

7、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部门;

8、环境与资源法部门;

9、军事法部门。

第六章法律的渊源与分类

通过本章的学习,使学生理解和掌握法律的主要渊源形式以及法律的分类。

教学课时安排与教学方法:

法律的渊源、法律的分类。

法律的分类。

第一节法律的渊源

一、法律渊源释义

法律由何种主体创制;

法律源于何种方式形成;

法律通过何种形式表现。

法律渊源的主要类型:

制定法、习惯法、判例法、法理。

二、制定法

(一)制定法的含义

制定法是由特定国家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采用规范性文件表现的法律。

(二)我国制定法的主要形式

1、宪法;

2、法律;

3、法规;

4、规章;

5、条约。

三、习惯法

(一)习惯法的含义

习惯法是产生于人们长期反复行为、并经国家承认具有法律效力的习惯。

(二)习惯法与制定法

四、判例法

(一)判例法的含义

(二)判例法的历史

五、法理

第二节法律的分类

一、成文法与不成文法——根据法律的表现形式的不同。

二、国内法与国际法——根据法律的创制、适用主体和范围的不同。

三、公法与私法——划分标准有:

主体说、权力说、利益说。

四、一般法与特别法——根据法的适用范围的不同。

五、实体法与程序法——根据法规定内容的不同。

六、强行法与任意法——根据法律效力和适用时是否具有选择自由的不同。

七、固有法与继受法——根据法律来源的不同。

第七章法律行为与法律关系

通过本章的学习,使学生掌握法律行为的概念、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积极法律行为和消极法律行为,掌握法律关系的概念、要素,理解法律行为与法律关系的关系。

4学时;

法律行为的类型、法律关系的要素

法律行为与法律关系的关系。

第一节法律行为

一、法律行为释义

法律行为是指依当事人意志而作出的、能产生法律后果或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行为。

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性、意志性和社会性等特征。

二、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

(一)合法行为

1、合法行为的含义。

2、合法行为的构成:

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

3、合法行为的分类。

(二)违法行为

1、违法行为的含义。

2、违法行为的构成:

3、违法行为的分类。

三、积极法律行为与消极法律行为

第二节法律关系

一、法律关系释义

(一)法律关系的含义

1、含义:

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特点:

法律关系以现行的法律存在为根据;

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法律规范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一经形成就受国家强制力的保护。

3、类型。

二、法律关系与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或现象。

2、类型:

法律事件,法律行为。

三、法律关系的要素

(一)法律关系的主体

法律关系的主体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

2、种类:

公民(自然人),各种机构和组织,国家。

3、构成主体的条件:

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二)法律关系的内容

法律关系的内容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2、法律权利

(1)法律权利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某种权能或利益,它表现为权利享有者可以自己做出一定的行为,也可以要求他人做出或不做出一定的行为。

(2)法律权利的结构和内容:

权利人可以自主决定做出或不做出一定的行为;

权利人可以要求他人履行一定法定义务的权利;

权利人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保护的权利。

(3)法律权利的分类。

(4)法律权利之间的冲突。

3、法律义务

(1)含义:

法律义务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承担的某种必须履行的责任,它表现为做出或不做出一定的行为。

(2)法律义务的产生原因:

法律的直接规定;

当事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一定业务;

当事人的先行行为。

(3)法律义务的分类。

4、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

义务本位论、权利本位论、权利与义务并重论。

(三)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的客体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2、成为法律关系客体的条件:

客观性;

能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

能为人所测度和控制;

具有不违法性。

3、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

物、行为、精神财富。

 

下篇法律过程

第八章法律制定

通过本章的学习,使学生掌握法律制定的概念和基本原则,掌握我国法律制定的机关和法律制定的程序。

我国法律制定的机关和程序。

我国现行法律制定体制的基本特点。

第一节法律制定的概念与原则

一、法律制定的概念

(一)法律制定是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废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一种专门活动。

(二)特点:

法律制定是国家专属的一项活动,是国家履行职能的主要方式之一;

法律制定是一种必须按照严格法定程序而进行的活动;

法律制定是创制、修改、废止、补充和解释法律等活动。

二、法律制定的原则

(一)法治原则

(二)民主原则

(三)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原则

(四)平等原则。

第二节法律制定机关

一、立法体制与法律制定机关

我国现行立法体制的基本特点是:

1、“一元”,指国家立法权属于中央,即在整个国家范围内只存在一个统一的立法体系。

2、“两级”,指我国立法体制分为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两个等级。

3、“多层次”,指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分为不同的层次和类别。

二、最高权力机关的立法权限

三、最高行政机关的立法权限

四、地方权力机关的立法权限

五、其他行政机关的立法权限

第三节法律制定程序

一、法律案的提出

(一)提案权

1、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主席团、常设机关和各种委员会;

2、各级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

3、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提案程序

(三)提案之撤回

二、法律案的审查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进行审查。

三、法律案的讨论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法律案的审议

1、代表团审议;

2、专门委员会审议;

3、法律委员会审议;

4、代表团团长会议审议。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律案的审议

通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

三、法律案的表决

表决是立法机关立法行为的确定宣告,法律案能否成为法律,立法机关的表决是最重要的环节。

我国法律案的表决方式,是由主席团或委员长会议决定采用无记名或举手表决或其他方式。

五、法律的签署和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地方各级立法机关通过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由地方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九章法律的效力与解释

通过本章的学习,使学生掌握法律的空间效力、时间效力、对人的效力,掌握法律解释的基本要求和类型。

法律的效力的类型、法律解释的类型。

法律解释的基本要求和方法。

第一节法律的效力

一、法律的效力释义

法律的效力是指法律所具有的约束力和强制力。

法律的效力与法律效力。

二、法律的空间效力

法律的空间效力是指法律适用的空间范围。

(一)法律的域内效力

法律的域内效力指法律在本国主权管辖领域内的约束力。

1、法律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2、法律在国家局部地区有效。

(二)法律的域外效力

法律的域外效力指法律不仅在国内而且在本国主权管辖范围之外也有效。

三、法律的时间效力

法律的时间效力是指法律在什么时间具有或丧失约束力和强制力。

(一)法律的生效

法律的生效是法律在什么时间具有约束力和强制力。

1、自法律公布之日起生效;

2、由法律明文规定具体的生效时间;

3、规定法律在公布后达到一定期限开始生效。

(二)法律的失效

法律的失效是法律绝对地失去其约束力和强制力。

1、明示的废止:

在新法或其他法规中明文规定对旧法加以废止;

2、默示的废止:

不以明文规定废止旧法,而是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新法与旧法规定相冲突时,采用“新法优于旧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默示地废止旧法。

(三)法律的溯及力

1、法律的溯及力是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即法律颁布施行后,对其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如果适用,该法律就有溯及力;

如果不适用,该法律就不具有溯及力。

2、刑法中确认法有无溯及力一般有几种情况:

从旧原则;

从新原则;

从轻原则;

从新兼从轻原则;

从旧兼从轻原则。

3、我国刑法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四、法律对人的效力

法律对人的效力是指法律对哪些人具有约束力和强制力,即法律对什么样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适用。

(一)法律对人的效力的一般原则

1、属人主义原则。

2、属地主义原则。

3、保护主义原则。

4、以属地主义为基础,属人主义、保护主义为补充原则。

(二)我国法律对人的效力的规定

1、对中国人的法律效力。

2、对外国人的法律效力。

第二节法律解释

一、法律解释释义

1、法律解释是指为了更好地理解立法意图,由一定的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法律的意旨、内容、意义所做的阐述和说明。

2、产生法律解释的原因:

适用法律的需要;

完备立法的需要;

适应社会发展和保持法律自身稳定性的需要;

协调法律内部关系和改进法律本身的需要;

普及法律知识、开展法律教育的需要。

二、法律解释的基本要求

1、法律解释应以宪法为准则。

2、法律解释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

3、法律解释必须按照法定的权限进行。

4、法律解释的内容应简洁明了。

三、法定解释与学理解释

(一)法定解释

法定解释又称为有权解释或正式解释,它是由专门的国家机关按照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权限,对有关法律或法律条文所进行的解释,它具有同被解释的法律一样的法律效力。

1、立法解释

立法解释是由立法机关及其授权的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所作出的解释。

立法解释有两种情况:

直接规定于法律之中的法律解释;

在具体的法律实施过程中的法律解释。

我国立法解释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

2、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是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对具体的个案所进行的解释。

司法解释分为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

我国的司法解释权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

3、行政解释

行政解释是国家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对法律所作的解释。

行政解释包括两种情况:

对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如何具体运用的问题所做的解释;

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在行使职权时对自己所制定的法规所进行的解释。

我国的行政解释权由制定行政法规的国务院以及制定行政规章的各部委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国家机关授权的下级机关行使。

4、地方政权机关的解释

地方政权机关的解释包括两种情况:

对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做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

对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运用的问题,由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进行解释。

(二)学理解释

1、学理解释又称非正式解释,是未经立法机关授权的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学术机构以及公民个人对法律所作的解释。

学理解释不具有任何意义上的法律效力。

2、学理解释的形式:

专家、学者和法律工作者对有关法律的学术性和知识性问题所进行的解释;

由有关国家机关、群众团体、社会组织或有关主管部门的负责人等对法律或有关法律条文直接进行的宣传解释或问题解答。

3、学理解释虽然在法律上没有约束力,但对于正确执行法律,加强法制又是十分必要的。

四、字面解释、限制解释与扩充解释

(一)字面解释:

指严格依照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进行解释,既不加以缩小,也不加以扩大。

(二)限制解释:

指由于法律条文中的文字有时过于宽泛,容易造成对法律的误解,通过限制解释,缩小法律条文的文义,使对其理解限定于条文核心的一种解释。

(三)扩充解释:

指由于法律条文中的文字有时过于狭窄,或是法律条文中的文字不足以表现立法者的本来意思时,用扩充的方法对法律规范进行的一种解释。

五、法律解释的方法

(一)语法解释

1、语法解释又称为文义解释、文法解释,指对法律条文的语法结构、文字排列和标点符号等进行分析,以便准确地理解法律条文的基本含义。

2、语言解释方法的运用:

从日常语言文字的含义出发来确定法律的含义;

注意法律专业术语的特定含义;

根据语境确定字面含义。

(二)历史解释

历史解释指通过研究有关立法的历史资料或从新旧法律的对照和比较中解释法律的含义。

(三)系统解释

系统解释指将所要解释的法律或其规范同其他的法律或其规范联系起来,确定该法律或其规范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及其相关法律或其规范的含义,从而系统地理解法律或其规范的含义。

(四)逻辑解释

逻辑解释指运用形式逻辑的方法来分析法律的结构内容、适用范围和概念之间的关系,以求得对法律规定作统一确定的理解。

第十章法律适用

通过本章的学习,使学生理解和掌握法律实现的主要途径,从而更好地理解法律在现实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的动态过程。

法律适用的含义;

法律适用的形式;

法律适用的一般性原则和特殊性原则。

法律适用的原则。

第一节法律适用释义

一、法律适用的含义

1、广义的法律适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按照一定的程序,在其职权范围内把法律运用于具体的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的行为活动。

2、狭义的法律适用仅仅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按照一定的程序,在其职权范围内把法律适用于具体的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的行为活动。

二、法律适用的特点

(一)主体的特定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经过授权的其他行政执法机关。

(二)职权的法定性——法律适用权力的产生及行使都由相关的法律予以明确的规定。

(三)程序的合法性——法律适用必须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四)国家强制性——法律的适用由国家强制力保证。

(五)裁决的权威性——法律适用中所作出的裁决具有极大的权威性。

第二节法律适用的形式

一、执法

1、执法在狭义上指与司法机关的司法相对应的行政机关(以及国家授权的特定单位)依照法定职权和一定程序贯彻执行法律的活动。

2、现代执法的特点:

确定的执法主体;

执法的单向性;

执法的行政强制性;

执法的合法性。

二、司法

1、司法指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

2、现代司法的主要特点:

司法有司法机关进行;

司法具有独立性和被动性;

司法得严格按照法定的诉讼程序进行;

司法具有终极的性质。

三、仲裁

1、仲裁是基于当事人双方共同约定,将争议交由第三方居中裁断,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和制度。

2、仲裁的特点:

自愿性;

民间性;

秘密性;

效率性。

第三节法律适用的一般性原则

一、平等原则

公民在法律适用上一律平等:

1、任何公民都必须平等地遵守国家法律,一律平等地享有法定权利和承担法定义务,绝不允许任何公民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存在;

2、任何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平等地受法律的保护,无论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3、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将平等地受到法律的追究和制裁,决不允许有人逍遥法外。

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1、法律是否溯及既往,指新的法律颁布实施后,对它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

如果适用,即具有溯及力;

如果不适用,即不具有溯及力。

2、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立足点在于:

当法律尚未制定出来时,不得要求人们把未来的法律作为自己必须遵循的行为规则。

三、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是指,在特别法与一般法是出于同一或同等的效力渊源、二者处于同等的效力地位并且特别法的规定不违背宪法和基本法律原则的前提下,特别法的效力地位高于一般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也就是特别法可以排斥一般法的效力。

四、一事不两罚原则

一事不两罚原则是指对于同一违法应当予以处罚的行为,不得同时处以两种以上性质相同或刑名相同的罚则。

第四节法律适用的特殊性原则

一、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原则

(一)依法独立审判原则

1、司法审判的独立表现为两个方面,二者缺一不可:

一个方面是与政治的分离;

另一个方面是对社会的独立,即司法独立于民意,不为民意所左右。

2、独立审判原则的含义:

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国家的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无权行使此项权力;

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的干涉;

司法机关处理案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准确地适用法律。

(二)不告不理原则

不告不理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司法机关非经当事人的请求,不得自行审判案件,要求法院的法官非经过合法的起诉程序,即使明知有违法的案件,也不能自动审理。

(三)一事不再理原则

1、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对已经生效裁判加以处理的案件不得再行审理,对于所有已被生效法律所裁判的事项,法院不得再行审理。

2、一事不再审原则的实施对于实现法律的效益价值,特别是实现诉讼效益,以保持程序的经济性意义重大。

(四)司法责任原则

1、司法责任是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对所实施的司法违法行为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司法责任是国家对司法机关的违法司法行为依法所作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

2、司法机关对其违法司法行为实行国家赔偿,标志着司法机关对其违法行为由责任豁免制转变为责任制。

这对于强化司法机关的责任意识,树立司法的权威性,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二、行政机关适用法律的原则

(一)主动性原则

1、行政执法的特点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论有无请求,都需要主动适用法律,即能够主动介入。

2、行政机关的主动介入是由行政执法机关的职责所决定的,也是由行政执法机关的特有的工作性质所决定的。

(二)依法自由裁量原则

1、行政机关在适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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