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专用章担保盖章效力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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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专用章担保盖章效力Word文档格式.docx

由于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的特点,其意志要靠具体的自然人来表达,签订合同也要通过具体的自然人来完成。

因此,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个人签字或盖章,只要是在个人权限内,就应当认定该方当事人已经确认合同的成立。

  3、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他们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盖章时间不一致的情形。

此种情形,因为当事人已经签字或者盖章,对合同成立应该没有异议,只是对合同成立的时间应如何确定,存在分歧。

笔者认为,应当以首先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

根据前述第2种情形可知,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个人签字或盖章,既然视为是单位行为,那么不管是单位盖章在先还是个人的签字或盖章在先,都应视为是单位对合同内容的确认,因此应当认定首先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

  二、几种非正常盖章行为的法律责任分析

  1、借盖印章行为。

借盖印章的情形比较复杂,不能一概而论。

如果借用人与出借人有隶属关系或者承包关系,借用人签订合同是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那么出借单位一般应当对合同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借用人与出借人之间不具有上述关系,且相对人不知道借用人是借盖印章,则出借单位应对借用人因借用印章引起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相对人知道借用人是借盖印章,仍与借用人签订合同,则出借单位仅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合同相对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2、私盖印章行为。

党政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单位公章为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私盖印章,此行为实数越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越权行为是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具体到私盖印章行为,除印章单位追认外,一般应由盖章行为人承担合同责任。

但单位应对私盖印章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在此需要特别提到的是,如果是企业职工利用本单位印章为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行为无效,但印章单位要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这是因为根据我国担保法解释的规定,担保合同的保证人提供保证必须是保证人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

由于单位内部管理不严等导致私盖印章行为的发生,单位本身有过错,但担保合同由于担保人主观要件欠缺而不成立,印章单位只能承担过错责任。

  3、关于单位歇业或被注销后,原单位职工用原单位的印章与他人签订合同的情况。

此种情况,合同的相对方因对合同相对人的主体地位审查不细,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

由于原单位已经不存在,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行为人个人承担,其他人有过错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4、私刻印章、盗盖印章等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触犯刑法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具体行为人承担。

  三、对策

  基于签字、盖章行为的重要性,在签字、盖章时,应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1、合同内容是对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在签字、盖章前,相关人员应当对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最后的审查确认,在没有异议的情况下签字、盖章。

程序上要避免先签字、盖章,后填写合同内容的现象,以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2、单位要明确印章和合同专用章的具体用途,应当盖单位印章的,不能盖单位内部部门的章。

同时,应当严格对公章和合同文本的管理,防止私盖或者盗盖印章情形的发生。

  3、单位应当对合同经办人的具体权限加以明确,合同承办人应当在授权的范围内签字、盖章。

防止出现越权行为。

授权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这样既便于单位内部管理,同时也便于合同相对方审查。

  篇二:

手把手教你公司印章该怎样用!

关于印章您必须要知道的23个问题

  手把手教你公司印章该怎样用!

  编辑整理/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陈琦

  一、公司印章分哪几种,分别有什么用途?

  答:

公司印章主要分为五种:

  

(一)公章,用于公司对外事务处理,工商,税务,银行等外部事务处理事需要加盖。

  

(二)财务专用章,用于公司票据的出具,支票等在出具时需要加盖,通常称为银行大印鉴。

  (三)合同专用章,顾名思义,通常在公司签订合同时需要加盖。

  (四)法定代表人章:

用于特定的用途,公司出具票据时也要加盖此印章,通常称为银行小印鉴。

  (五)发票专用章,在公司开具发票时需要加盖。

  在上述五种印章中,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章是需要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

  二、刻制公司印章需要什么程序和手续?

通常来说,企业需要拿着税务登记证副本,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公章先到公安局登记备案,公安局开出证明后,到指定的地点刻章,一般需拾以上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刻制公司印章有什么特别的要求?

《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对公司印章的管理提出了具体的要求:

  

(一)圆形;

  

(二)直径不得大于4.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三)所刊名称,应为法定名称。

如名称字数过多不易刻制,可以采用规范化简称;

  (四)印章所刊汉字,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字体为宋体;

  (五)其他专用印章(包括经济合同章、财务专用章等),在名称、式样上应与单位正式印章有所区别,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可以刻制;

  (六)应到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章单位刻制。

  四、印章被盗、抢或丢失了怎么办?

如果确属印章被盗(抢),则该因印章的使用而发生的纠纷,企业不承担责任。

  首先因为公章在公安机关有备案,所以丢失后第一步应该由法人代表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到丢失地点所辖的派出所报案,领取报案证明。

  接着要让公众知晓你丢失的公章已经作废,所以公章丢失后的第二个步骤就是持报案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在市级以上每日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做登报声明,声明公章作废。

报纸会在第二天刊登。

在哪个报纸登报声明可询问当地工商局,每个地方规定不同。

而这里需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大部分报社都会要求公司全体股东到场签署同意登报声明才许可予以登报,这也为许多公司的公章遗失补办设置了一定障碍。

  第三个步骤就应该持以下文件到公安局治安科办理新刻印章备案: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企业出具的刻章证明、法人委托授权书、所有股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股东证或者工商局打印的股东名册、派出所报案回执及登报声明的复印件

  第四个步骤,办理好新刻印章登记后就可以在公安局治安科的指导下新刻印章了,新刻的印章需要与之前丢失的印章有不同,些许不同也可以。

  最后一步就是持以上办理的材料到印章店刻一个新的印章了。

  五、大股东把持公章使公司的运营进入僵局,其他股东能否重刻公章?

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董事长与总经理之间等公司因内部管理纠纷引发的印章争夺战,公安机关一般不会给予办理印章的丢失备案,即比较难以获得印章的重新刻制,而且即使重新刻制,公司还是会面临两枚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局面。

  六、能否只用公章不用其他印章?

不能。

法律对某些情况下该用何种印章有强制性规定。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明确发票只能加盖发票专用章。

  七、不同的印章是否有法律效力大小的区别?

没有严格意义上法律效力大小高低的区别,只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盖章要求并且意思表示真实,印章均为有效。

但是,由于印章的使用范围大小不同,导致人们以为印章有效力大小之分。

  篇三:

项目部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及责任认定

  项目部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及责任认定

  江丽

  案情:

  徐某承包A建筑公司的脚手架工程,在承包期间,徐某与B公司、A建筑公司下属的河济项目部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徐某向B公司租用建筑周转材料。

合同签订后,河济项目部在合同上加盖印章,为徐某提供保证连带保证担保。

租赁期限届满后,徐某欠原告租金等各项费用总计24万元,B公司索要无果,遂将徐某和A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徐某支付租金,A建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分歧:

  本案中,被告徐某承担还款责任这是没有争议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被告A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A建筑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设立项目部,河济项目部为徐某与B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并未经过A建筑公司的书面授权,应属无效担保,A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

  第二种意见认为,河济项目部提供的担保虽然无效,但B公司享有对项目部的赔偿请求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

河济项目部明知自己不具有担保人资格而为徐某作担保,亦有过错,应当以自己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河济项目部明知自己不具有担保人资格而为徐某作担保,B公司明知对方是项目部而同意其提供担保,对担保行为的无效均有过错,因此河济项目部应当在徐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河济项目部是A建筑公司为承建工程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所以应由A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本案主要涉及建筑企业法人的项目部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以及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

  一、项目部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有效

  本案中,项目部提供的是保证担保,所谓保证是指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他负责履行债的全部或部分的一种担保方式。

与抵押、质押、留置等物的担保形式不同,保证担保属于人的担保范畴,是以保证人的信誉和不特定的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人自身是否具有代偿能力,对实现保证的目的无疑是极其重要的,因此保证人必须是法律允许的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民事主体。

保证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首先就是对保证人主体资格的审查。

  我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的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这些都是关于保证人主体资格的强制性规定,一旦违反必然导致担保无效。

那么项目部是否具备保证人主体资格通常情况下,建筑企业的项目部是建筑企业针对单项工程建筑项目进行施工管理而成立的,代理企业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负责施工项目全过程生产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是建筑企业在工地现场的代表机构。

项目部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

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而

  保证人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所以项目部不具备保证资格。

本案中,虽然河济项目部以担保方名义在合同上盖章为徐某提供担保,但作为A建筑公司为承建工程需要设立的临时机构,河济项目部欠缺保证主体资格,担保行为也未得到A建筑公司的授权,所以河济项目部提供的担保应属无效。

  二、项目部提供担保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如何认定。

  不具备保证人资格的行为人订立的保证合同是无效的,但这并不意味着行为人不用承担任何法律后果。

《担保法》关于保证人主体资格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违反了这些规定就应承担法律责任。

保证合同因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欠缺而导致合同无效,合同规定的保证义务虽不再履行,但如果保证人有过错,还应承担相应的无效保证责任。

  无效保证合同的民事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按过错程度分担相应责任的法律制度。

在民事责任中,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和侵权责任的地位相并列,它既不以成立有效的合同为前提,也不以非表意的违法行为为前提,而是一种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法律基础在缔结合同过程中由于过错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河济项目部明知自己不具有担保人资格而为徐某提供保证担保,显然存在过错,而B公司在与河济项目部确立保证担保关系时,应审查其有无保证资格,B公司明知对方是项目部而同意其提供担保,没有尽到妥善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对担保行为无效也有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保证合同无效后,河济项目部仍然要承担民事责任,只不过承担的不再是保证责任,而是缔约过失责任。

  二、项目部担保无效后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

"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本案中,保证人河济项目部和债权人B公司对保证担保的无效均有过错,所以河济项目部应当在徐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河济项目部作为在合同上盖章的保证人,本应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但由于其只是建筑企业的下属分支机构,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也就不能对外承担无效保证责任,而应由A建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

但是除领取营业执照的项目法人外,项目部一般仅是为实施特定项目施工而成立的临时性及一次性内部组织机构,资产不固定,往往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时即被终止,要求项目部直接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显然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让建筑企业直接承担其下属项目部的无效保证责任,既有利于赔偿责任的实现,也可以促使建筑企业加强对项目部的监管。

所以河济项目部对外提供无效担保的民事责任最终还是由A建筑公司承担。

  篇四:

  篇五:

与抵押、质押、留置等物的担保形式不同,保证担保属于人的担保范畴,是以保证人的信誉和不特定的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人自身是否具有代偿能力,对实现保证的目的无疑是极其重要的,因此保证人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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