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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供热管理条例1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合理安排热源和管网布局,制定供热管网建设计划和供热老旧管网改造计划,并分步实施。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

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应当提前60日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的用热权益。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供热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其安全和环保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利用集中供热的建设工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并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的供热方式和技术要求组织实施。

工程竣工后,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专项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当按有关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供热工程需要穿越地下、地上空间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因穿越施工造成相关建筑或者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无法修复的,应当经过评估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供热系统保修期内的维修、调试等保修责任。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得低于2个供热期;

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2个供热期的限制。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自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利用集中供热的建设工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集中供热配套费,将其纳入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向房屋购买者另行收取。

集中供热配套费专项用于集中供热管网和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集中供热配套费的收取和管理办法按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章供用热管理

第十七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所在城市人民政府核发的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并按供热企业特许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

第十八条供热企业特许经营许可证的申请、颁发、使用和管理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实施。

第十九条供热应当实行管网、换热站、用户一体化经营管理体制,由供热单位直供到户。

多热源供热的应当实行联网运行。

第二十条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合同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供热面积、供热起止时间、温度标准、收费标准、缴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管理界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合同文本应当使用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发布的文本。

合同是供用热双方供热服务、收缴热费、投诉维权的法定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拒签。

供用热双方有一方未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暖期的,视为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用户更名的,应当在办理用户更名手续前,与供热单位结清热费。

第二十一条热用户应当按供用热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热费。

逾期未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发出催缴通知书,用户自收到催缴通知书满15日仍未缴纳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限热或者停止供热,并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对首次纳入供热管网的新建房屋实行整体供热,新建房屋未交付使用前的热费,由开发建设单位缴纳。

第二十二条供热起止时间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供热单位应当按确定的起止时间供热,不得擅自变更。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在开始供热时间15日前具备供热条件。

如遇异常低温情况,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并对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发生的费用给予相应补贴。

第二十三条供热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卧室、起居室(厅)和卫生间的室温不低于18℃。

其他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温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四条热电联产或者大型区域锅炉等热源单位应当具有备用热源。

电力调度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以热定电的原则,合理制定供热期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满足居民采暖热负荷需求,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

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等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责任。

第四章供热计量

第二十五条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进行建筑节能改造的,应当同步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供热单位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二十六条新建建筑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购置及安装费用应当纳入开发建设成本,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开发建设单位出资、银行专户监管、供热单位使用、供热主管部门监督的原则,建立新建建筑供热计量资金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

合同中应当包含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技术指标、质量标准,明确开发建设单位建筑节能质量责任和供热单位对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温度调控装置的购置、安装、管理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供热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应当与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生产销售单位签订合同,双方就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保修内容、保修年限、保修费用以及因产品质量造成的赔偿责任等事项在合同中约定。

供热计量装置、室温调控装置在保修期内,由生产销售单位负责维修更换。

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费用纳入供热成本。

人为造成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维修更换费用。

第二十九条开发建设单位组织供热计量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热单位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发现未按规定施工、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供热计量收费应充分显示用多少热交多少费的原则,供热计量收费价格可实行一部制热价和两部制热价。

一部制热价按实际用热量计算热费;

两部制热价由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两部分构成,其中,基本热价按照建筑面积热价的30%计取,计量热价按照计量热价的70%计取。

第三十一条热用户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按照现行热价标准收费方式全额缴纳热费。

采暖期结束后进行结算。

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当供热计量的热费低于现行收费标准时,按照供热计量的热费收取,用户多交的热费由供热单位返还给用户,或者在收取下一个采暖期热费时予以抵扣;

当供热计量的热费高于现行面积收费标准时,热用户应当予以补交高出部分热费。

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

承租公有住房的,热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

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新建建筑和完成建筑节能及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供热单位不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可以按面积收费标准的70%缴纳热费。

第三十二条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计量表应当依法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供用热双方对热计量表的准确度发生争议时,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三条供热单位是供热计量收费的责任主体,应对热源、热网、换热站进行热计量改造,热源或换热站必须安装热计量装置和供热量自动调控装置,实现供热系统动态平衡调节,满足供热计量技术要求。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改造和管理,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供热系统能耗统计、监测和评价制度,对供热单位能耗实行在线监测。

环保部门应当制定污染物排放的规定,并对供热单位实行在线监测。

第五章用热服务

第三十四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保证正常、稳定、连续供热;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向社会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在供热期间实行24小时不间断服务;

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入户抄表和对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向热用户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服务。

第三十五条热价实行政府定价。

制定和调整居民热价,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和供热单位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供热价格或者供热服务收费,热用户有权拒付。

第三十六条供热单位不得因部分热用户欠缴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热费不得实行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不得因不缴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而拒收热费和限制用热。

第三十七条供热期间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连续停止供热24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依据停供时间相应减收热用户热费。

第三十八条热用户有权就经营收费、供热质量、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单位、供热主管部门咨询或者投诉;

供热单位、供热主管部门接到咨询或者投诉后应当即时答复并及时处理。

第三十九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

热用户认为室温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单位反映。

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反映后12小时内提供测温服务,测温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

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对室温达标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

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按合同约定予以退费。

室温检测办法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热用户要求整个供热期暂停供热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在供热开始之日起30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相应手续,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满足符合报停条件用户的暂停供热或者恢复用热要求。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非分户控制循环供热用户;

(二)新建建筑在第一个供热设施保修期内;

(三)其他可能危害相邻用户用热安全和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

第四十一条暂停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暂停期的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

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收费标准和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制定,一般不超过40%。

第四十二条热用户的供热设施发生异常、泄漏等故障时,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报修,并承担维修、更新的相关费用;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维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热用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因热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

热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维修抢修的,热用户应当配合拆除并自行恢复。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对优抚对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用户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按有关规定实行热费减免优惠。

第六章设施管理

第四十四条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自其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在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义务,由供热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工作。

保修期满后,共用供热设施(含居民住宅楼外的供热设施和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管理。

其费用已经计入热费成本的,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费。

未计入热费成本的,可以收取材料费。

居民用户应当对其室内供热设施履行保护义务。

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清洗、除锈应当委托供热单位实施,供热单位不得拒绝。

非住宅用户的供热设施维修、养护、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五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统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保证供热设施设备完好和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定期检验、移装、报废、能效指标等,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改造时,应当执行施工规范和国家有关规定。

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相关部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支持。

供热单位检查、维修供热设施时,应当事先告知用户,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

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单位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第四十八条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

(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

(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五)改动、破坏供热计量及温控设施;

(六)擅自扩大用热面积、改变房屋结构影响供热效果;

(七)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热用户实施前款行为导致室温达不到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给其他热用户或者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

(二)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三)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

(四)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

(五)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六)爆破作业;

(七)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信设备,在供热期内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第五十一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组织抢险抢修,并按规定及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可以先行组织施工,后期补办有关占道、道路开挖等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

对于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的行为,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可以依法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予以处置,当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未依法履行对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监督职责的;

(四)未依法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投诉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五)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没有取得供热企业特许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热费实行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因不缴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而拒收热费和限制用热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有第四十八条或者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行为的,对个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没有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三)在供热期间未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

(四)因部分热用户欠缴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的;

(五)未按规定退还热用户热费的;

(六)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抢修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中相关供热条款作废。

2014年3月15日修改

 

因为我们就这么一辈子,几十年的光景,无法重来,开心也好,不开心也罢,怎么都是活着,那么何不让自己开开心心的过好每一天呢!

  生活虽辛苦,但我们一定要笑着过,以积极乐观的心态让日子过得有滋有味,这样才不白来人世走一遭,才会无怨无悔。

  因为生活没有真正的完美,只有不完美才是最真实的美。

  不要总是悲观地认为自己很不幸,其实比我们更不幸的人还有很多;

要学会适应,学会调整自己的心态,学会宽容和理解,许多的苦、许多的累,都要坦然面对。

  只有经历了,体验过了,才能明白了生活的不易。

因为“经历就是收获”.

  要知道世上没有什么不能割舍,人生没有过不去的坡,当你调整好了心态,一切都会风清云谈。

  人活着,活的就是一种心情。

  谁都有不如意的时候,这就要求我们做任何事情上都要持有一颗平常心。

  只要做到不攀比,不虚荣,待人诚恳、做事踏实,以知足乐观的心态释怀所有,做事尽量站在别人的角度去考虑别人的感受,常怀感恩的心态待人,哪怕平庸,也会赢得世人对你的认可和尊重!

  因为人活着,就需要一份积极向上的乐观和感恩的好心态来对待所有。

  只要心中有景,何处都是彩云间;

只要有一份好的心态,所有的阴霾都将会烟消云散……

  人生在世,免不了磕磕绊绊,不如意在所难免,因为很多事情都不是我们所预料的,也不可能按你的设想去发展。

  正所谓“生活岂能百般如意,凡有一得必有一失。

人生追求完美,但总会留下这样那样的遗憾,不存在十全十美,有遗憾才显出生活本色。

  只有这许许多多的遗憾,才是我们生命之中最为珍贵的财富;

只有坦然面对所有,积极乐观的活着,就会发现平淡的生活原来也会变得很丰富。

  生活,让我们微笑,也可以让我们哭泣。

我们不要总是消极的怨天尤人,该以积极乐观的良好心态活着,如若心态好,精神打起来,好运自然来,就看你怎样去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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