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统一国际私法的最新发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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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英国,“在高等法院提起的每一个诉讼都始于传票的签发,而传票或与之相当的文书的送达,作为法院管辖权的基础是必不可少的。
如果传票不能依法送达被告,法院不能对其行使管辖权。
”对于在英国既无住所亦无居所,且当时并不在英国的被告,英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唯一理由就是传票的送达。
规定的“超常管辖权”,英国法院不能对其他欧盟成员国公民行使这种管辖权)。
此外,欧盟成员国均参加的1968年《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或1988年罗迦诺公约第20条第2款规定:
“凡不能提出证明被告能及时收到起诉传票使其能有充分时间安排答辨或者为此目的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步骤时,法院应停止诉讼程序。
”
第二,送达事项对于防止平行诉讼的产生具有重要意义。
平行诉讼是“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的现象”,平行诉讼的存在容易导致不同国家法院相互矛盾的判决出现,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与国际民商事关系的稳定。
因此,各国在订立国际司法协助条约时,均对平行诉讼作出一定限制。
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和1988年罗迦诺公约对平行诉讼所规定的限制措施是:
首先受理案件的法院享有优先管辖权。
如布鲁塞尔公约第21条第1款规定:
“相同当事人间就同一诉因在不同缔约国法院起诉时,首先受诉的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应主动放弃管辖权,让首先受诉法院受理。
”第23条规定:
“属于数个法院有专属管辖权的诉讼,首先受诉法院以外的法院应放弃管辖权,让首先受诉法院审理。
”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如何明确“首先受理”,而受理与送达事项是紧密相关的。
在ZelgerV.SalinitriⅡ案中,欧洲法院认为有效受理的日期由法院地法确立,但欧盟各国国内法对与受理相关的送达的时间的规定不同,例如,在英国,法院认为法院受理案件的日期是文书送达的日期,而不是文书发出的日期;
而在瑞士,根据1988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9条第2款的规定,“就确定一诉讼在瑞士提起的时间而言,为提起诉讼所必需的第一个行为的日期是决定性的。
发出调解的传唤即已足够。
”因此,统一各国关于送达的具体时间与地点之规定,对于确定何国法院为首先受理的法院,从而具有优先管辖权,进而防止平行诉讼在其他国家法院发生,具有重要意义。
1997年欧盟送达公约在这一点上作出了努力。
第三,送达事项对于外国裁判的承认与执行亦产生影响。
对于当事人而言,送达传票等司法文书意味着向被告通知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进程,并向其提供出庭答辩或以其他方式主张其权利的机关。
当事人只有收到司法文书并获悉司法文书的内容,才能确定自己如何行使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
如果送达不合法,他可以就此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
因此,一国法院判决在送达有纰漏的情况下往往得不到其他国家的承认与执行,这是程序正义的要求。
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或1988年罗迦洛公约第27条第2款都规定,如果因被告由于未及时收到有关起诉的文件,使他没有充分时间安排辩护,而作出的缺席判决,其他国家得以拒绝承认。
尽管送达事项的国际合作与协调具有上述重要意义,但欧盟国家均是1965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订的《民商事件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域外送达公约》的成员国,该公约对欧盟各国均已经生效,为何要在这一国际安排之外又作一个区域性安排?
1997年欧盟送达公约及2000年欧盟理事会第1348号规则是否仅仅具有政治意义,即仅仅为了昭示欧盟统一化进程在民事司法领域的成功?
笔者认为并非如此简单。
考察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可发现,与其说它是各国利益互相妥协的结果,不如说是美国这一超级大国与其他国家利益互相妥协的产物。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认为,送达文书属于履行司法权的行为,它们不允许外国司法机关或个人到其境内直接送达文书;
美国则认为,除强制性文书的送达
外,一般通知的送达并不属于履行司法权的行为,从鼓励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的角度出发,美国允许外国文书在美国直接送达。
由于二战后美国日益强大,其在司法实践中采取了一种将本国法律凌驾于外国主权之上的做法,不可避免地会与其他国家发生矛盾和斗争。
尤其美国根据其国内法规定在欧洲国家内直接送达文书,被后者视为对其主权的侵犯,从而引发了许多外交纠纷,各国除表示强烈抗议外,有的国家,如瑞士甚至还以刑罚手段来禁止这种送达。
在1965年第十届海牙会议上,美国与其他国家妥协达成了海牙公约,以各缔约国建立中央机关负责接受其他缔约国之请求,在其国内送达文书的方式,调和了矛盾。
一方面,由于该公约反映了美国的利益,美国学者认为,其无论从一般意义上说,还是从美国的立场出发,都具有极大的实际意义;
另一方面,由于本届会议负责起草该公约的第三委员会的副主席是美国代表,甚至导致该公约的英文本只反应了美国法的观点,而忽视了同属英美法系的英国法的观点,因而引起了英国代表的不满。
总之,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并未主要考虑欧盟各国间区际司法协助的需要,在欧盟统一化进程中,建立一套具有欧盟特色的统一的域外文书送达制度,就成为欧盟各国司法实践的需要。
二
1997年5月26日欧盟送达公约一共有27个条文,分为“序言”、“第一章”:
“第二章、司法文书”:
“第三章、司法外文书”:
“第四章、欧洲法院的解释权”,“第五章、最后条款”六个大的部分,以下是其主要内容
序言
序言部分说明了该送达公约以《欧洲联盟条约》第为法律基础;
公约的目的是为了改进和加速成员国间民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传送,这些文书的送达必须在各成员国所指定的机构间以直接、有效、便捷的方式进行;
欧洲法院对该公约的解释问题享有管辖权;
根据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第25条之规定,1997年欧盟送达公约的效力优先于海牙送达公约。
适用范围
1、“民事”与“商事”的含义
1997年欧盟送达公约对“民事”与“商事”并未作定义,也没有象1968年布鲁塞尔条约第1条第2款那样,列举出不属于民事或商事领域的事项。
但是根据欧盟官方对该送达公约的解释报告书,刑事案件、税收与行政案件不属于该公约所指出的“民商事领域事项”。
这一除外范围的规定是为同欧盟框架内的其他相关公约保持一致,并考虑了欧洲法院在有关具体案件中对“民事”与“商事”概念的解释。
但是,该解释报告书亦指出,送达公约所指的“民商事领域”的范围并不当然限于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所指的民商事范围。
2、司法文书与司法外文书
1997年欧盟送达公约对“司法文书”与“司法外文书”的概念亦未作出定义。
但根据解释报告书,前者是指“与司法程序相关”的文件,而对“司法外文书”则未作明确定义,只是说明了其包括其他官方文件如令状,这些文件本身要求其必须通过官方途径向当事人进行送达。
3、送达的含义
1997年欧盟送达公约仅对欧盟成员国适用,例如,德国与法国之间的文书送达。
若法国与另外一个非欧盟成员国,如阿尔及利亚,签订有双边的司法文书及司法外文书送达协议,并不意味着德国向阿尔及利亚送达文书可以通过1997年欧盟送达公约的方式进行。
即公约所指之送达为成员国间的直接送达,不包括经第三国间接送达的方式。
4、收件人地址不明的情况
与1965年海牙公约第1条第2款的规定相同,1997年欧盟送达公约第1条第2款亦规定,其不适用于送达文件的收件人地址不明的情况。
但解释报告书规定,如果文书收件人地址不完整或不清楚的情形可以改正,被请求国的接收机构就不应当将该文书退回原请求国的传送机构,而应首先进行更正尔后送达。
若改正后仍无法送达,可以退回原请求国。
传送机构、接收机构与中央机关
1、传送机构与接收机构
与以往的司法文书及司法外文书域外送达的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不同,1997年欧盟送达公约要求各成员国除指定一协助文书送达的中央机关之外,还应指定传送机构与接收机构,具体负责文书送达的协助事项。
例如,某一司法文书需由A国向B国送达,则应当由A国的传递机构将该文书直接传送到B国的接收机构,再由该B国的接收机构负责在B国内送达收件人。
成员国指定的传送机构与接收机构,既可以是官方机构,也可以是私人机构,两者既可分别指定,亦可指定同一机构同时行使传送机构与接收机构的职能。
此外,联邦制国家可以指定多个传送机构与接收机构分别在不同的成员邦、州内行使职能,但从该公约解释报告书来看,单一制国家亦可指定多个传送机构或接收机构具体负责某一区域的协助送达事宜。
成员国这种对传送机构与接收机构的指定每5年可更新一次。
根据该公约第18条所建立起来的公约执行委员会有权指导所有这些机构的工作。
所有成员国接收机构的有关信息均应在公约生效之前向其他成员国的传送机构公布。
2、中央机关
1997年欧盟送达公约第3条要求,各成员国在传送机构与接收机构之外还应指定一个中央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为传送机构和接收机关提供信息;
解决送达文书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在特殊情况下,应传送机构之请求,向恰当的接收机构进行送达。
联邦制国家内部拥有不同法律制度或自治区域的,可以自由指定一个或多个此类中央机关。
因此,该公约所称之“中央机关”与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中直接负责协助送达事宜的“中央机关”含义并不相同,1997年欧盟送达公约要求各成员国设立的“中央机关”的主要职责是为了应对协助送达事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例如,文书从甲成员国送达乙成员国,而甲国的传送机构又不清楚究竟应当向乙国的哪一个接收机构送达,在这种情况下,甲国的传送机构即可向乙的中央机关咨询,确保送达的有效进行。
此外,1997年欧盟送达公约解释报告书指出,1965年成员国可以指定依海牙公约设立的中央机关作为1997年欧盟公约的中央机关,即两者可以同一。
传送、翻译和接收
1、传送
公约第4条要求,文书应当在成员国指定的传送机构与接收机构之间直接并尽可能快捷地传递。
文件、请求书、确认书、收据、证书及其它文书,均可在传送机构与接收机构之间以任何适当的方式进行传递,只要文书的内容
是真实的,且所记载的信息都易于辨认。
需要传送的文书必须附加一份遵从公约附件所列标准格式的请求书,填写请求书时必须使用受送达国的官方语言,若该国有多种官方语言,则应使用送达生效地的官方语言,或者是该国同意接受的其它语言。
传递的所有文件均不再需要认证或其他类似的正式手续,这一规定与1968年布鲁尔公约第49条之规定一致。
此外,若传送机构希望文书复本与公约第10条所指的送达证明书一起返回传送方,则其应当传送文书及其多份复本。
为了正确地传送有关文书,传送机构可以参考依本公约建立的公约执行委员会公布的手册,来选择适当地区的适当接收机构。
公约并未规定传送机构与接收机构之间的具体传送方式,这视传送机构所在国家的内国程序法,案件的相关情况以及与接收机构的联系程度等等情况而定。
接收机构所在国所能接受的传送方式在执行委员会公布的手册中将予以详细列明,该手册每年修订一次,以增加最新的信息。
2、翻译
1997年欧盟送达公约第5条对文书的翻译问题作出了规定:
第一,传送机构应当向申请人指出,若其需要送达的文书不使用公约第8条中所规定之受送达国官方语言,受送达方可能拒收。
该公约解释报告书指出传送机构以上述理由拒绝申请时,适用其内国法。
第二,申请人应当承担文书送达过程中的翻译费用,但不同国籍公民不应当受到不同的费用负担的歧视。
3、接收
公约第6条要求每一接收机构,一旦收到其他成员国传送机构传送来的某一文书,应当尽可能地,并在任何情况下应在7日之内,以最便捷的转送方式向传送机构发出一份接收证明,该证明应当使用公约附件中所列明的标准格式。
若因请求书或文书的有关信息不完备而无法完成送达请求,接收机构应当以最快捷的方式联系传送机构,要求增补所空缺的信息。
若传送机构请求的事项超出本公约规定的适用范围,或者由于未完成所要求的形式条件以致无法送达,接收机构在收到请求书及文书后,应当将其退回传送机构,并附上一份退回证明,该证明亦应使用公约附件所列明之标准格式。
公约解释报告书指出,若请求书与文书传送给了错误的国家的接收机构,或要求使用的送达方式为接收机构所在国的内国法无法接受,亦可以退回请求书与文书。
如果某一接收机构收到一份需送达的文书,而对该文书所指明的送达地点不具有管辖权,但该文书的送达请求满足公约第4条第3款之条件,则应当将该文书与请求书一并移送在同一成员国内有管辖权的其他接收机构,并且相应地通知原传送机构,该通知书亦应使用公约附件所列明之标准格式。
接受移送的接收机构在其收到文书后,亦应当以本条所述之方式通知原传送机构。
送达
1、文书的送达
在文书由传送机构转送到接收机构后,最重要的送达程序就开始了,公约第7条第1款规定,接收机构应当自己送达该文书或通过其他机构送达此文书,采用的方式可以是受送达国国内法所允许的任何送达方式,甚至可以采用传送机构请求的任何特殊方式,只要受送达国国内法不反对这种送达方式。
因此,送达的主要方式是受送达国国内法所适用的送达方式,此外是送达国可以接受的并由传送机构请求的其他方式。
公约第7条第2款要求接收机构尽可能迅速地送达文书,如果在1个月之内仍无法送达,应该通知原传送机构,无法送达的通知书亦采用公约附件所列之标准格式,并应采用接收机构使用的官方语言。
送达期间的计算问题应当适用受送达国内国法。
公约的解释报告书强调,若送达无法在1个月内完成,接收机构在通知原传送机构后并不当然地解除了送达义务,其应当继续努力在合理的期间内设法完成送达。
2、拒绝接受送达
公约第8条第1款规定,接收机构应当告知送达接收人,其有权拒绝接收所送达的文书,如果该文书所使用的语言不是受送达国的官方语言;
或者受送达国家的官方语言有多种,而该文书所使用的语言不是送达地点所使用的一种或几种官方语言;
或者该文书所使用的文字不是送达接收人所能理解的传送机构所在国的语言。
公约解释报告书指出,告知拒绝权的声明形式应当与接收机构所在国的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保持一致,例如,若对人送达,该声明可以口头作出,若是邮寄送达,则应当在邮寄的文书上附加该声明,并且告知拒绝权的声明情况必须记载在送达证明书上。
该解释报告书提醒各成员国,北欧各国间有协议互相承认对方国家的语言具有本国语言同等的效力。
1997年欧盟送达公约第8条第2款规定,若接收机构得知当事人以上述理由拒绝接受送达,则其应当在送达证明中注明拒绝情况,并迅速通知原传送机构,一并退回送达请求书和文书。
3、送达日期
如前文所述,文书送达日期的确定在许多案件中非常关键,1997年欧盟送达公约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要消除各国国内法在这一点上的分歧。
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请求协助的文书送达的日期应当与接收机关按其所在国的内国法的规定一致,但在当事人拒绝接收的情况下,该条款不能适用。
第1款之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送达人的利益。
而第9条第2款的规定则是为了维护送达申请人的利益,其规定,在传送机构所在国开始的诉讼程序中,若送达必须在一定时间内完成,则送达的时间应当与传送机构所在国内国法规定的送达时间保持一致。
根据这两款规定,为确定被告出庭应诉的时间;
或者根据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第27条第2款之规定,确定被告是否因为没有及时收到有关起诉的文书以至其不能有充分的时间安排答辩;
或者根据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第21条的规定,为避免平行诉讼确定何国法院为“首先受理”的法院等等事项中,均应适用第1款之规定来明确送达时间。
而在确定诉讼时效是否中断,令状的期限是否届满等事项中,则应适用第2款之规定来明确送达时间。
公约第9条第3款允许成员国对该条文第1款与第2款的规定提出保留。
因此,在作出保留的情况下,将由成员国国内法院来决定是适用法院地国法还是送达地国法的规定来明确送达的时间。
4、送达证明书及文书复本
在所有的送达程序完成之后,公约第10条要求接收机构向传送机构发一份送达证明书,该证明亦应当采用公约附件中列明的标准格式,如果原文书附有复本,且传送机构要求返回复本,该复本应与送达证明书一道返回。
送达证明书应当使用传送机构所在国的语言,或者该国指定可以接受的语言。
5、送达费用
公约第11条规定了一个基本原则,即对成员国的诉讼文书的送达不必支付或偿还手续费或送达地国的服务费用。
但申请人应当支付或偿还由如下情况引起的费用:
第一,司法人员或依照送达地国法律有主管人员参与;
第二,特殊送达方式的使用。
其他送达方式
除上述成员国机构与机构之间的一般送达方式外,1997年欧盟送达公约还规定了在特殊情
况下其它的替代送达方式。
1、通过外交或领事途径传送
公约第12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成员国可以使用外交或领事途径向其他国家的接收机构传送司法文书。
公约解释报告书指出,这里的特殊情况是指极其困难的情况,例如,由于社会环境或气候条件通过任何其他方式均无法传送的情况。
2、外交或领事机构送达
公约亦允许成员国采用传统的外交送达方式,其第13条规定,每一成员国均可不受约束地通过其外交机构或领事机构向另一成员国境居住的任何一国公民送达司法文书,但任何成员国均可声明,其反对在其境内行使上述权利,除非该文件是向制作文件的国家的本国公民送达。
3、邮寄送达
公约第14条授权各成员国自行决定是否接受其他成员国向其境内居民进行邮寄送达。
允许其他成员国对其境内居民进行邮寄送达的国家可以随时明确邮寄送达方式所附加的条件。
例如,必须使用挂号邮件,要求按公约关于语言问题之规定进行翻译等,并且依公约建立的公约执行委员会将在其公布的手册中明确各国同意接受邮寄送达的条件。
详尽列明邮寄送达的条件将意味着动辄以条件不符为由拒绝邮寄送达的可能性会越来越小。
4、直接送达
公约第15条允许与送达有关的任何人直接通过送达地国的司法人员、官员或其他权职人员并依照送达地国的内国法进行送达,但成员国可以对其境内的此种送达提出保留。
例如,一名英国当事人可以请求法国的送达官员在法国境内进行送达——只要法国不反对,因此,若采用这种直接送达方式,必须取得送达地国的同意。
但公约第15条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可以允许当事人自行进行送达,而是需要通过权职人员。
司法外文书
公约第16条规定,成员国的司法外文书亦可根据该公约规定的方式和条件在另一成员国送达。
主要方式有
第一,从传送机构到接收机构的送达,或在特殊情况下,由传送机构到中央机关再到接收机构的送达,并且在送达地国的最终送达程序应当采用该国内国法规定的方式,或者是文书发出国请求的且送达地国同意的方式。
第二,邮寄送达,并应遵从送达地国要求的条件。
第三,直接送达,若送达地国不反对。
第四,在特殊情况下,通过外交或领事机构送达,若送达地国不反对。
欧洲法院对公约的解释权
公约第17条授权欧洲法院对该公约条款的解释问题拥有管辖权,但此种解释必须同1997年5月26日通过的对该公约的解释议定书保持一致。
并且只有同时具备公约与公约议定书成员国资格的国家的法院与职权机关有权请求欧洲法院就公约之内容作出解释。
最后条款
1、执行委员会
公约第18条要求设立一个公约执行委员会来检查公约执行过程中的各种问题,当公约在最早的3个成员国内生效之日时,执行委员会应召开第一次会议,此后每年应召开一次会议。
执行委员会负责公约职能的正常实现,尤其是确保各成员国传送机构、接收机构、中央机关之间的协调工作,在其第一次会议后的第3年,公约执行委员会应当向欧盟理事会报告其工作,此后每5年报告一次。
委员会的其他工作包括起草并每年修订公约的信息手册及公约可以适用的文书的清单;
对公约附件所列各种请求书的标准格式进行修改;
为公约的修改召开前期谈判。
公约解释报告书指出,执行委员会应该在《欧洲联盟条约》第三部分规定的基本框架内开展工作,公约起草完毕后,该委员会即宣告成立。
因此,委员会的组成成员为全体欧盟成员国,即使其中有的国家并未批准该公约。
2、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第15条与第16条的执行
公约第19条允许送达传票或类似文书时援引1965年海牙送达的第15条第16条的规定。
即:
如果根据本公约规定传票已传达,而案件被告尚未到庭时,受理此案的法院应当延缓作出判决,直至下列情况被确定:
传票根据送地地国内法关于传票的传送方式已经送达;
或者传票根据本公约规定的另一方式已有效地交给被告或送至其居所,且送达是在被告有充分的时间提出辩护的期间内完成的。
不过,每一成员国仍有权自由宣布该国法院可作出缺席判决,尽管没有接到送达或递交证明书,但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文件已根据本公约规定的方式传送;
第二,文件发出后已超过了法院对该案允许的,至少6个月以上的限期;
第三,虽然尽了一切努力,仍得不到接收国主管机关的证明书。
但为了保护案件被告的利益,公约要求成员国法院依上述条件作出缺席判决时,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其本身没有过错而未能及时知悉上述文件而得以辩护,或未能及时知悉判决得以上诉;
或被告的主张在表面上不是毫无根据,则应当恢复被告因上诉期满而丧失的上诉权。
但是,缔约国有权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