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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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根据区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全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五)监督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本级人大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六)评议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听取和审议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述职报告。
(七)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区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
(八)根据区长的提名,决定区人民政府部门负责人的任免;
(九)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十)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区人民政府副区长的个别任免;
在区人民政府区长和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特殊情况不能担任职务时,从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副职中决定代理的人选;
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一)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区长的职务;
决定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
(十二)受理区人大代表的辞职。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个别市人大代表;
(十三)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十四)决定缔结友好县市区。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其他职权。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章会议的召开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负责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组成人员都应当按时出席,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事先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会议召集人请假。
列席人员未经会议主持人同意不得提前退会或由他人替代。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日期由主任会议确定;
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前三十日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机关发出预告通知,在会议举行召开前七日发出正式通知。
临时召集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机关在接到常务委员会会议预告通知后,应根据会议议题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准备相应的汇报材料和资料。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可就有关议题在会前组织调查,并将调查情况适时向主任会议报告,然后形成调查报告。
会议材料按要求打印一式三十份,于会议举行前七日送达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区人民政府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区政府办公室主任、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列席会议。
区长、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列席的,应委托副职列席。
常务委员会根据会议需要,可通知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内容,必要时可邀请有关的区级以上人大代表列席会议或公民旁听会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或议案时,可通知相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或调查材料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初审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参阅。
第十二条
对人事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要在会议举行前十天将人事任免名单及其有关材料报常务委员会。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请机关要向组成人员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回答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或会议主持人提出建议、全体会议同意可暂不付表决,交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调查,向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或者提出审议意见。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有关事项时,提出的重要建议和意见,会后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整理出书面材料转交有关单位办理,并按规定期限报告办理结果。
第四章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区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集中进行审议。
第十七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会前围绕其内容进行调查,形成的调查材料经主任会议初审后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参阅。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一般应在会议十日前(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将书面材料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区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应当根据报告内容确定报告人。
属专项工作,可委托部门负责人报告;
属综合工作,可委托区人民政府副职领导报告;
属全局性重大问题的工作报告,由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报告。
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向人大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应是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
院长、检察长因特殊情况不能列席会议时,经人大常务委员会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委托副职领导报告工作。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不作决议的,由会议提出审议意见,交有关部门办理,办理机关应在两个月内向主任会议报告研究处理结果。
第五章评议和听取、审议述职报告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评议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工作或者听取和审议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述职报告的议案。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评议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工作或者听取和审议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述职报告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一条被评议单位和述职人员由常务委员会确定,评议或述职时间和内容由主任会议确定。
被评议单位应当在进行评议的三十日前向常务委员会递交工作报告,述职人员应当在进行述职的三十日前向常务委员会递交述职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在评议和听取、审议述职报告前,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相关人大代表到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进行调查走访,听取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评议和听取、审议述职报告时,被评议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述职人员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可以邀请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也可以邀请区委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评议和听取、审议述职报告提出的重要整改意见,由主任会议形成整改意见书转交述职人员及其所在机关。
述职人员应当切实改进工作,并在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汇报改进工作的情况。
在汇报前常务委员会仍要组成调查组对整改情况进行调查。
根据调查和听取汇报后由主任会议形成结论意见交给述职人员及其所在机关。
第六章质询
第二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六条质询案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地方国家机关违反宪法、法律的重大问题;
(二)有关地方国家机关违反区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三)区人民政府有关组成人员和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有关领导人员严重失职、渎职行为;
(四)有关地方国家机关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事件;
(五)其他需要质询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和答复的形式。
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的,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通知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答复,口头答复的,应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答复。
书面答复的,应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决定不交受质询机关答复的,主任会议应向提案人作出说明。
第二十八条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答复质询时,组成人员多数不满意的,由受质询机关重新作出答复。
第七章特定问题调查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第三十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吸收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不得拒绝。
第三十二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结束后,应当向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并可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撤职
第三十三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对区人民政府个别副区长和由它任命的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其他工作人员中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可以依法撤销其职务。
第三十四条区人民政府区长,可以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区长和其他组成人员的撤职案。
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区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其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规则第三十三条所列人员的撤职案。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撤职案由主任会议提出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由区人民政府区长和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六条
撤职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主任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在主任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全体会议。
撤职案提请常务委员会表决前,全体提案人要求撤回或者部分提案人要求撤回且坚持提撤职案的人员少于法定人数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对该项撤职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九章发言、表决和决议、决定的公布实施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接到会议通知后,要认真作好审议的准备,包括学习有关的法律或文件,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等。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发言应紧扣议题、依法有据、简明扼要。
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发言不超过五分钟。
如果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委托或代表性发言应有书面材料供组成人员参阅。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责难,更不准借此打击报复。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表决任免案、撤职案和全区重大事项、财政预决算及其个别的单项调整,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会议记录,并及时整理归档。
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
应及时通知区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并报衡阳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和中共南岳区委备案。
同时以《公报》、新闻等形式予以公布。
第四十条区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对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本文权属*之音所有,更多请登陆查看)定和审议意见
的贯彻执行情况,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重要建议、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及时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对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和建议、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并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
第四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主任或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向被任命人员颁发任命书。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