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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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Word格式.docx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其他从业人员按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八)对有职业危害的场所进行定期检测,有防治职业危害的具体措施,并按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九)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对作业环境安全条件和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进行定期检测检验,有预防事故的安全技术保障措施;

(十一)石油天然气储运设施、露天边坡、人员提升设备、尾矿库、排土场、爆破器材库等易发生事故的场所、设施、设备,有登记档案和检测、评估报告及监控措施;

(十二)制订井喷失控、中毒窒息、边坡坍塌、冒顶片帮、透水、坠井及尾矿坝溃坝等各种事故以及采矿诱发地质灾害等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十三)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生产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第六条 

陆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生产系统除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外,其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油气井、站、罐、库、管道等油气场所应当设立明显的严禁烟火安全标志,使用防爆电气设备,安装防雷防静电装置,以及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装置;

(二)油气井、站、罐、库、管道等油气场所扩建、改建及检修、维修需要动火作业的,必须达到动火条件、办理动火手续、落实安全措施,方可动火;

(三)油气厂、站、库内应当装设安全排泄放空装置,放空火炬和点火装置安全可靠,油气进出的总管汇应当装设紧急切断阀;

(四)油气储罐应当装设阻火器、机械呼吸阀和液压安全阀,四周应当设防火堤,进出口管道处应当设金属软连接;

(五)石油专用容器、专用湿蒸汽发生器、加热炉、锅炉上的安全阀、压力表等应当安装齐全,性能良好,并定期检验;

(六)油气厂、站、库的消防道路、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应当按《原油和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183)、《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151)规定执行;

(七)输油气管道与重要设施之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持安全距离,并在适当位置安装截断阀;

(八)石油物探作业中爆炸物品的储存、运输、使用符合《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规定;

(九)石油天然气钻井作业,应当进行井控设计,安装井控装置,制定并落实井控措施;

(十)具有自喷能力的油气井进行测井、射孔、试油气、压裂、酸化和修井作业时,应当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压井和安装地面流程,换装好与施工要求相适应的井口装置,并经试压合格;

(十一)含硫化氢的天然气田开发前应当进行评估、勘测。

含硫化氢的油气井进行钻井、试油气和采油气作业必须使用防硫工具、井下工具、井口装置和地面流程,并采取其他防止硫化氢危害的技术措施和保护措施。

第七条 

金属与非金属露天矿山开采企业的生产系统除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外,其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开采设计和附图。

图纸包括地质地形图、采场工程平面布置图和采场剖面图;

(二)露天矿山应当采剥并举、剥离先行并由上而下分台阶开采,严禁掏采;

(三)台阶高度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其中最大开采高度小于五十米、年开采总量小于五十万吨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自上而下分层、按顺序开采,分层高度根据岩性确定,浅眼爆破时分层高度不超过六米,中深孔爆破时分层高度不超过二十米;

(四)爆破器材管理、爆破安全距离和爆破作业符合《爆破安全规程》规定;

(五)危险性较大的矿用起重、运输、提升、排水等机械设备应当有定期检验报告,且该报告须在检验有效期内;

(六)露天采场的总出入沟口、平硐口、排水井口和工业场地等处必须采取有效可靠的防洪措施,深凹露天采场有专用防洪设施;

(七)排土场的阶段高度、总堆置高度、平台宽度,以及相邻阶段同时作业的超前堆置高度,应当符合设计规定;

(八)排土场有可靠的截洪、防洪和排水设施,以及防止泥石流的措施。

第八条 

金属与非金属地下矿山开采企业的生产系统除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外,其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开采设计和符合实际情况的附图。

图纸包括地质图(水文地质图和工程地质图)、矿山总平面布置图、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和井下对照图、通风系统图、提升运输系统图、供配电系统图、防排水系统图、避灾线路图等;

(二)每个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其间距不得小于三十米,矿井的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各个采区(盘区)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出口相通,提升竖井作为安全出口时,必须有保障行人安全的梯子间;

(三)矿井应当采取机械通风,其风质、风量、风速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开采与煤伴生、共生的金属与非金属矿床的通风条件,应当符合煤矿开采有关安全规程要求;

(四)矿井提升运输系统有防过卷、防跑车、防坠等安全保护装置,提升运输设备应当有定期检验报告,且该报告须在检验有效期内;

(五)矿井井口的标高必须高于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一米以上,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矿山,必须在井底车场周围设置防水闸门,有水害防治措施,井下主要排水设备的型号和数量应当满足井下排水的要求;

(六)爆破作业必须有设计和作业规程,有防止危及人身安全和中毒窒息的安全预防措施,爆炸物品有严格的储存、购买、运输、使用和清退登记制度,并符合《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规定;

(七)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其主要运输巷道应当布置在岩层或者不易自然发火的矿层内,并采用预防性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

(八)设计中设置的各种保安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九)排土场的有关安全生产条件应当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七)、(八)项的要求。

第九条 

小型砖瓦粘土开采企业的生产系统除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外,其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简易开采设计方案和附图。

(二)开采方式应采取自上而下开采。

严禁在下部掏采。

采场高度超过10m时,必须实行分层开采,台阶坡度不大于55°

铲装和运输原则上采取机械作业;

(三)矿山排水、防洪系统建全完善。

有防山体滑坡、泥石流的措施;

(五)电气设备、线路必须有可靠的避雷、接地装置,不得使用简易配电板(箱)。

机械设备的传动部份有安全防护装置;

(六)厂房不得使用易燃材料搭建。

第十条 

采砂企业的生产系统除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外,其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挖掘船开采

(一)有挖掘施工作业方案和图纸;

有与通航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

(二)挖掘船的首绳和尾绳牢固可靠,有防止船舶走锚、断缆漂流措施;

(三)地表建筑物到采池边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

设备到采池边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

人员到采池边的距离不得小于2米。

过采区应有防止滑坡、塌方和泥石流等灾害的措施;

(四)挖掘船作业时,在其回转半径范围内,禁止一切人员和船只停留或经过;

(五)在大风大雾及洪水期间,无可靠安全措施,严禁行船和调船;

(六)动力电缆必须保持绝缘良好;

敷设在地表部分,应有警戒标志;

水部分必须敷设在浮箱或木排上;

(七)挖掘船上应设置水位警报、照明、信号、通讯和救护设备;

(八)挖掘船上的从业人员应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水手资格证书。

水力开采

(一)水枪喷嘴至工作台阶坡底线的最小距离,逆向冲采松散的砂质粘土岩,不小于台阶高度的0.8倍;

冲采粘土质的致密岩土,不小于台阶高度的1.2倍。

远距离操纵的近冲水枪,距台阶坡底线的最小距离,应在设计中确定;

(二)冲采致密岩土并进行底部掏槽时,台阶高度应不超过10m,超过10m时,应分段逆向冲采;

(三)水枪正在作业的冲采工作面,人员不应进入边坡顶部和底部的边缘;

(四)一个台阶同时有两台水枪作业时,对向冲采时相互距离应不小于水枪有效射程的2.5倍;

并列冲采时相互距离应不小于水枪有效射程的1.5倍。

上下两个台阶同时开采时,上部台阶作业面应超前下部台阶作业面30m以上;

(五)敷设有管道或渡桥的栈桥,应设宽度不小于0.5m的人行通道、栏杆和梯子;

(六)所有电缆应保证绝缘良好。

电器线路应有良好的避雷装置。

人工开采时,作业面垂直高度不超过1.5米;

机械开采时,作业面垂直高度不超过2.5米。

有防人员和机械设备溺水的措施。

第十一条 

卤水开采企业的生产系统除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外,其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有能反映和指导矿山生产的开采设计方案及工程布置等图件;

(二)井口装置必须满足开采工艺和带压修井技术要求,其承压力不得低于最高工作压力的1.25倍;

(三)钻修井过程中,有严格的防坠落、防倒塌、防落物伤人的安全措施;

(四)凡生产有毒有害的场所,必须有防毒害的设施,硫化氢浓度应小于10mg/m3,应挂防火、防毒安全警示标志,并有安全监测监护措施;

(五)有防地表沉降措施;

(六)对压裂、酸化、射孔、爆破等井下特种作业,有专门的安全措施;

(七)生产场所应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

电器设备安全可靠。

在潮湿和易触及带电体场所的照明,必须使用安全电压,其照明度应符合T534规定。

第十二条 

矿泉水和地热(温泉)开采企业的生产系统除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外,其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置与作业场所、厂区道路、车间通道等安全要求相适应的安全警示标志;

(二)电气设备、电线、电缆等安装、使用符合安全要求;

(三)电气设备金属外壳必须按规范做好接地接零保护;

照明、移动电器必须安装漏电保护器;

(四)机器设备转动、传动等部位要设置可靠的安全防护装置;

(五)坑、沟、池有盖板、工作平台有围栏;

(六)特种设备按规定登记、检验和持证运行。

第十三条 

地质勘探作业企业的生产系统除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外,其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地质勘探必须具有能够满足工作需要的交通、通信联络工具和防护用品;

(二)民用爆炸物品、有毒化学药品和放射源必须有单独存放的仓库和安全保存的措施,并符合有关规定;

(三)存放危险品的仓库应当按有关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通讯报警装置;

(四)勘探使用的电气设备必须有可靠的漏电保护装置和措施;

(五)钻探工程:

钻机应当有可靠的制动、防坠、防窜、行程限制、安全挂钩、手动定位器等安全装置,有钻机组装、拆卸和使用的安全措施,钻塔必须安装避雷设施和其它防护措施,避雷设施与钻塔应绝缘良好,活动工作台应当有防坠、防跑、制动装置和平衡绳、导向绳、手拉绳等安全装置,油气层钻探按照石油天然气开采技术保障条件执行;

(六)巷探工程:

应当有巷探工程设计及安全卫生专篇,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和信号,有防尘、防毒、防火、防爆、防雷、防洪、防风、防寒、防冻、防坍塌、防雪崩等安全措施,每个井巷应当有独立的通风系统并采用机械通风,有满足探矿需要的独立排水系统;

(七)地质测绘:

高标观测仪器应当有平稳牢固的架设措施,坑道测量有测量方案和安全措施,城市测量(绘)有避让行人和电力设施的措施。

第十四条 

尾矿库企业的生产系统除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外,其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尾矿库初期坝轮廓尺寸符合设计要求,无明显沉陷、滑坡、裂缝、流土和管涌,运行工况正常;

(二)尾矿堆积坝整体外坡坡比不得陡于设计规定值,部分高程堆积坝边坡过陡的,不得出现局部失稳,并满足坝体稳定安全系数和渗流控制要求,无明显沉陷、滑坡、裂缝、流土、管涌,外坡坡面无沼泽化和较多(大)的冲沟,运行工况正常,在堆积坝整体外坡坡比陡于设计规定值时,应当由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稳定性分析,其分析方法和分析结论应当满足规范要求;

(三)尾矿坝最小安全超高和最小干滩长度必须满足规范要求;

(四)尾矿库排水设施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对出现的堵塞、坍塌、裂缝、变形、腐蚀或磨蚀、漏砂等现象采取治理措施,运行工况正常。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五条 

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中央管理的除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外的在川非煤矿矿山企业(以下简称中央在川企业)和省属以上(包括监狱系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向所在地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申请文件,由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集中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送申请。

第十六条 

非煤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三)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印件);

(四)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七)特种作业人员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证明材料;

(八)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有关证明材料;

(九)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

(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设立矿山救护队的文件或与专业救护队签订的救护协议。

第十七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所属独立生产系统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特种作业人员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证明材料;

(五)由取得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据《非煤矿山安全评价导则》和本实施细则第二章《安全生产条件》等有关规定和行业标准进行安全评价,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六)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

(七)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八)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

(一)项的规定提交相应的规章制度的文本以及作业安全规程、各工种操作规程和其他规章制度的目录。

第十八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对其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查和颁发管理机关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和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二十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听取有关意见和书面审查后,需要到现场审查的,应当组织现场审查组到现场进行审查。

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必须在2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实施细则提出意见,并将相关材料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对有关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经审查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下列规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对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向除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外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对金属与非金属矿山企业,向企业及其所属各独立生产系统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对非煤矿矿山地质勘探及其勘探项目、采掘施工企业,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对陆上石油天然气企业,向其所属分公司、子公司和管道运输分公司以及分公司、子公司下属生产单位等,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对含有非煤矿矿山或者设有尾矿库的其他非矿山企业,向企业的矿山生产系统或者尾矿库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对申请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合格后,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当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在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未发生企业职工死亡责任事故。

第二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隶属关系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的。

变更本条第一款第

(一)、

(二)、(三)项的,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考核合格证明材料;

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

(二)、(三)项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当提交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包括立项批准文件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专项验收文件等)。

第二十六条 

对已经受理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

(二)、(三)项变更申请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审核后,即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对已经受理的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使用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和编号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延期申请书、变更申请书等使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已经建成投产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应当依法进行生产,确保安全;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进行整改并制定安全保障措施;

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进行生产。

第二十九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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