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经济开发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勤、请销假暂行规定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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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工作人员可以用年休假冲销事假天数。
一般情况下年休假未休或未休满的,不得申请事假。
工作人员全年事假不得超过3个月,对确需延长的,按规定程序审批后可适当延长。
第四条病假
(一)因病请假须出具所在就诊医院(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原始病历、病假证明单,按规定程序请假。
工作人员可以用年休假冲销病假天数。
(二)病假期满,按时返回工作岗位并按规定程序销假。
第五条婚假、产假、丧假、探亲假
(一)婚假
根据国家规定,符合法定结婚年龄(女20周岁,男22周岁)结婚的,可享受3天婚假。
(二)产假
根据《XX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生育或者终止妊娠,享受以下假期:
1.正常分娩的,休产假98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
2.难产或者实施剖宫产手术分娩的,增加产假15天;
3.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4.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休产假15天;
5.怀孕满4个月不满7个月流产的,休产假42天;
6.怀孕7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休产假98天;
7.符合《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基础上,延长产假60天;
男方享受10天护理假;
夫妻异地生活的,护理假为20天。
(三)丧假
因直系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子女)、岳父母、公婆死亡,可请丧假,假期不超过3天。
对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去外地料理丧事的,可根据路程远近,另给路程假。
(四)探亲假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工作满1年的工作人员,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配偶的假期待遇。
与父亲、母亲都不能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父母的假期待遇。
工作人员与父母一方能够在休假日团聚的,不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
1.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探亲假一次,假期为30天。
2.未婚人员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
如果因为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5天。
3.已婚工作人员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
第六条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
第七条病事假工资待遇
工作人员病事假期间工资待遇按照《关于工改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事假期间工资待遇有关事项的通知》(皖人社秘〔2013〕290号)执行。
工作人员不得以病假、事假为由,长期脱岗。
病假、事假未经批准擅自离岗或超过批准时间未销假的,按旷工处理,扣发旷工期间的全部工资待遇,并按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工作人员借病事假从事其他工作,一经发现,应停止病事假期间一切工资待遇,并按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八条带薪年休假
(一)工作人员的带薪年休假时间为:
1.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
2.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
3.累计工作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二)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及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配偶生育护理假)的假期,以及因公负伤住院治疗、康复的时间和因工伤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不计入年休假。
工作人员参加区级以上组织的荣誉性休假疗养时间,不计入年休假。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1.依法享受寒暑假等,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2.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3.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工作人员,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4.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工作人员,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5.累计工作满20年及以上的工作人员,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第九条请假程序
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请病事假,1天内由本单位负责人审批;
1至3天(含3天)经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后,由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审批;
3天以上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由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
当年累计事假超3个月的,经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由开发区分管领导批准。
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请病事假,1天内由本单位分管负责人审批;
1天以上经分管负责人签署意见后,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
当年累计事假超3个月的,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由开发区分管领导批准。
工作人员申请婚假、产假、丧假、探亲假,需书面提出申请,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由主管部门审批;
直属事业单位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
年休假由各单位、各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具体实施按照开发区党工委关于年休假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条销假程序
请假期满后,必须按时返回工作岗位,并及时按审批程序销假。
因故不能返回工作岗位的可以申请续假。
除病假外,续假均记事假。
续假的程序与请假相同。
凡未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假期已满或续假未获批准而逾期不归的,均按旷工处理。
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规定: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一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及省市人事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人社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2*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省、市若出台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