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理解适用+条文要旨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上传人:gj****cr 文档编号:18550963 上传时间:2022-12-26 格式:DOCX 页数:46 大小:41.23KB
下载 相关 举报
《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理解适用+条文要旨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46页
《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理解适用+条文要旨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46页
《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理解适用+条文要旨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46页
《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理解适用+条文要旨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46页
《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理解适用+条文要旨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46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理解适用+条文要旨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理解适用+条文要旨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理解适用+条文要旨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4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理解适用+条文要旨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但总体上看,上述文件主要针对特定法院、特定时期和特定诉讼环节,还未形成适用于全国法院、覆盖诉讼全流程、效力层级较高的在线诉讼规则。

各地法院尽管积累大量经验,但也存在在线诉讼效力不确定、规则不明确、标准不清晰、程序不统一、操作不规范等问题。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开展调研论证,全面总结互联网司法实践成果基础上,研究制定了《规则》,作为全国法院开展在线诉讼的主要依据。

《规则》的主要起草思路是:

一是坚持人民性,充分回应互联网时代人民群众司法需求。

随着移动互联网技术日益普及,人民群众普遍期待司法诉讼更加数字化、网络化、便捷化,推动提升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同时,也担心诉讼权益在参与在线诉讼过程中受到减损。

《规则》针对上述情况,既充分发挥在线诉讼灵活、简便、全天候、易操作等优势,又坚持以当事人同意为基本前提,尊重和保障当事人诉讼模式选择权和程序利益处分权,实现提升司法效能和保障人民群众合法诉讼权益相统一。

二是注重规范性,科学构建人民法院在线办案程序。

《规则》聚焦突破制度性障碍,旨在明确在线诉讼法律效力、填补规则空白、统一行为标准、细化程序规范。

同时,考虑到互联网技术发展迅速,一些诉讼领域仍有探索创新余地,《规则》也注重保持制度弹性,表述上适当“留白”,不追求面面俱到,对于一些新技术应用领域的问题,可由各地法院结合审判实际、技术发展情况持续探索、细化完善。

三是彰显时代性,积极适应技术与司法融合应用发展要求。

《规则》积极推动和有效规范新技术与诉讼程序的融合发展。

针对区块链存证、非同步审理机制、在线法庭设置、电子送达、电子卷宗等前沿问题,依法确认法律效力、明确审核规则、划定适用边界,并就维护数据信息安全,确保技术中立和平台中立提出要求。

二、关于在线诉讼的内涵和效力

《规则》第一条明确了在线诉讼的内涵和效力。

在效力方面,在线诉讼活动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在在线诉讼内涵方面,应当注意把握好以下三个问题:

一是关于在线诉讼的表现形式。

在线诉讼包括从立案到执行的各个诉讼环节,但不要求所有流程均必须在线办理。

实践中,司法案件各有其特点,有的适宜在线解决,有的适合线下审理,必须遵循规律、实事求是。

无论是“全部诉讼环节在线”,还是“部分诉讼环节在线”,或者“部分当事人线上,部分当事人线下”,都属于在线诉讼的表现形式。

二是关于在线诉讼的网络载体。

在线诉讼可以通过互联网或专用网络两种方式进行。

对于民事、行政等案件,在线诉讼活动主要在互联网上完成,人民法院应当在确保数据和系统安全的前提下,实现内外网系统数据互通。

对于刑事案件,在线诉讼一般通过专用网络进行,以满足刑事案件审理的技术保障要求。

三是关于在线诉讼的开展方式。

在线诉讼活动主要依托电子诉讼平台开展。

考虑到目前全国法院信息化建设规模、进程尚不均衡,《规则》中的“诉讼平台”还是一个泛指概念,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指导建设的电子诉讼平台,也包括各地法院结合工作需要自行建设的平台,是各类服务于在线诉讼工作平台的集合。

未来,随着智慧法院建设不断深入,电子诉讼平台也将逐步向规范化、系统化、一体化发展。

三、关于在线诉讼的基本原则

《规则》第二条确立了在线诉讼“公正高效”“合法自愿”“权利保障”“便民利民”“安全可靠”五个基本原则,作为开展在线诉讼总体要求。

“公正高效”是在线诉讼的根本特征,目的是利用信息技术,提升审判质量效率,更快更好地实现公平正义;

“合法自愿”是在线诉讼的适用前提,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线上或者线下诉讼模式,但不得不当干预和影响其他诉讼主体的选择权;

“权利保障”是在线诉讼的核心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帮助当事人更加充分、便捷、及时地行使各项诉讼权利,不能为求简便而减损当事人权利;

“便民利民”是在线诉讼的价值取向,基本出发点是为当事人提供诉讼便利,降低诉讼成本,统筹兼顾不同群体的诉讼能力和司法需求,提供差异化、精准化的在线诉讼服务;

“安全可靠”是在线诉讼的基础保障,各类信息技术的运用必须符合司法规律和技术伦理,保障数据信息安全,避免因技术不当使用或平台利益关联,影响司法公正性和公信力。

四、关于在线诉讼的适用范围

《规则》第三条明确在线诉讼的适用案件范围,根据该条规定,各类民事、行政、非诉和执行程序案件,只要符合适用条件,均可采取在线方式办理。

但是,考虑到刑事案件涉及侦查、检察、审判机关的协调衔接,在证据规格、权利保障、数据安全方面也有特殊要求,在线诉讼应当依法审慎稳妥推进,主要适用于案情简单、程序简便或者因疫情防控等特殊原因不宜线下审理的刑事案件。

因此,《规则》第三条第二项将这类案件的范围限定为“刑事速裁程序案件,减刑、假释案件,以及因特殊原因不宜线下审理的刑事案件”,并在第三十七条作出专门规定。

《规则》第三条第五项是在线诉讼适用案件范围的兜底条款,即“其他适宜采取在线方式审理的案件”。

司法实践中,对于哪些属于“适宜采取在线方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当事人意愿、案件性质、复杂程度、证据情况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

例如,部分国家赔偿案件,如果不存在重大敏感因素,当事人自身又有在线诉讼需求的,也可以在线办理。

五、关于在线诉讼的适用条件

《规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对在线诉讼的适用条件以及线上线下两种审理方式的转换作出规定。

适用在线诉讼需要满足三个条件:

(一)当事人同意适用在线诉讼

按照《规则》确定的合法自愿原则,在线诉讼是为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方式提供更多选择,并不具有强制性,所以应当以当事人主动选择或者同意为前提。

实践中需注意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关于“当事人同意”的方式。

《规则》对当事人同意的方式未作具体限制,实践中至少可以包括:

主动作出在线诉讼行为、口头同意、在诉讼平台确认同意、线下书面同意,等等。

只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可以留痕追溯,均是作出同意的有效方式。

二是关于“当事人同意”的效力范围。

当事人关于是否同意在线诉讼的意思表示,原则上仅对自身产生效力。

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在线诉讼,不影响其他方当事人选择在线诉讼的权利,案件可以采取“半在线”方式审理。

考虑到司法实践的复杂性,《规则》对调解、证据交换、询问、听证、庭审等诉讼环节作出特殊安排,明确一方当事人有权在上述诉讼环节中,要求其他方当事人线下参审,但应当提出合理理由。

经人民法院审查,其理由成立的,可以将相应诉讼环节转为线下进行,便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适用法律。

三是关于“当事人同意”后又反悔的处理。

《规则》明确当事人同意适用在线诉讼后可以作出反悔,但需满足三个条件:

第一,反悔应当在开展相应诉讼活动前的合理期限内提出。

考虑到不同诉讼环节的准备时间存在差异,《规则》未对“合理期限”作出“一刀切”式的规定,可由各地法院具体细化或者审判组织根据案件情况确定。

第二,反悔需通过申请方式提出,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

第三,反悔不得基于恶意诉讼目的,如果能够认定当事人反悔是为了故意拖延诉讼或者增加对方当事人诉讼成本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批准.

四是关于“当事人同意”的法律后果。

《规则》第六条明确,当事人同意适用在线诉讼后,如果既不申请转为线下审理,又其他无正当理由,无故不作出相应诉讼行为或不参与在线诉讼活动的,人民法院应参照线下诉讼对应情形作出处理,以确保在线诉讼的严肃性和规范性。

例如,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在线举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确定是否采纳该证据,并可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在线庭审或者擅自退出,视为“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人民法院可以视为撤诉或者缺席审理。

(二)案件适宜在线审理

案件是否适用在线诉讼,人民法院需要结合案件性质、特点、证据类型、社会关注度等各方面因素,综合作出判断。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需区分考虑是所有诉讼环节均不适用在线方式,还是部分诉讼环节不宜在线。

例如,对于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重大涉外、涉港澳台案件,一般应当全案线下审理;

而对当事人人数众多、案件疑难复杂、证据繁多、审理耗时长的案件,庭审环节一般应当在线下开展,而此类案件的立案、调解、送达等环节可以在线完成。

线上线下有序融合衔接,才应当是在线诉讼的主流和常态。

(三)具备相应技术能力和条件

开展在线诉讼需以人民法院具备技术条件和当事人具备技术应用能力为前提。

各级法院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结合自身技术条件,稳妥有序推进在线诉讼,并不要求“一步到位”、追求“应上尽上”,更不能“强上硬上”。

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对当事人的在线诉讼能力做出判断,综合考虑当事人年龄、职业、身体状况、知识背景、所处地域、上网条件、通讯设备、操作能力等因素,准确判断当事人是否具备参与在线诉讼的能力与条件,合理确定案件审理方式。

六、关于在线诉讼的主要程序规则

(一)身份认证规则

《规则》第七条明确了在线诉讼身份认证规则。

相比线下诉讼,在线诉讼数字化、网络化的特点,更容易引发人们对诉讼主体身份真实性问题的关注,因此必须强化在线身份认证程序,实践中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在认证方式上。

应当主要通过证件证照在线比对、身份认证平台认证等方式验证身份。

实践中,部分法院通过对接公安部门人口信息系统,采取人脸识别方式验证身份。

采取这一验证方式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关于人脸识别的法律法规要求,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并征得当事人明确同意。

二是在认证环节上。

身份认证是在线诉讼的前提,应当在开展诉讼活动前即有效完成。

身份认证时,可以同步告知在线诉讼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征求当事人对是否同意在线诉讼及具体适用环节的意见。

针对调解、证据交换、庭审等需多方参与的重要诉讼环节,应当再次认证身份,确保诉讼主体身份准确无误,诉讼行为合法有效。

三是在认证效力上。

身份认证具有固定诉讼主体和诉讼行为效力的作用。

初次身份认证的效力,及于之后各个诉讼环节,被认证人也因此负有妥善保管诉讼平台账户密码的义务。

但是,如果能够证明存在诉讼平台系统错误或者诉讼平台账号被盗用的,“视为被认证人行为”的效力可被推翻,以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

(二)电子材料提交规则

电子材料是开展在线诉讼的基础要素。

《规则》第十一条明确了电子材料的主要类型和提交方式。

从内容上看,电子材料分为诉讼文书材料和证据材料。

从表现形式上看,电子材料分为三种类型:

一是诉讼主体直接在电子诉讼平台中录入的电子文本,即在线填写起诉状、答辩状、代理意见、案件要素信息等。

二是线下实体材料经过扫描、翻拍、转录等方式进行数字化处理后形成的材料,也被称为电子化材料。

形成方式是对线下已经形成书面起诉状、答辩状、代理意见、书证等材料作电子化处理后,直接上传至诉讼平台。

三是材料本身即是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如电子合同、网络购物表单、网络支付凭证等。

如果存有上述电子数据的数据平台已对接人民法院诉讼平台,可以直接将电子数据导入诉讼平台。

当事人是提交电子材料的主要义务人。

如果提交电子化材料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卷宗扫描等方式,帮助当事人将线下材料转化为电子化材料。

同时,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完善系统设置、细化操作指引、畅通数据传输等方式,尽可能为当事人提交电子材料提供司法便利。

(三)电子化材料的效力与审核规则

线下诉讼模式下,诉讼材料和证据材料一般要求提交原件原物,特定情形下可以提交复印件,而在线诉讼如果要求一律提交原件原物,则既不利于案件在线审理,还将加重当事人诉讼负担。

因此,《规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明确了电子化材料“视同原件”效力及审核规则,实践中需要注意三个方面。

一是关于电子化材料“视同原件”的效力内涵。

《规则》第十二条主要解决电子化材料的形式真实性问题,其效力范围仅限于当事人不必再另行提供纸质原件,并不意味着电子化材料必然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问题,还需作专门判断。

二是关于电子化材料“视同原件”的限制。

电子化材料“视同原件”的效力既不是当然的,也不是绝对的。

首先,电子化材料需以人民法院审核通过为前提,未经法院审核不得在诉讼中直接使用。

其次,电子化材料“视同原件”效力具有相应限制条件。

如果存在形式真实性存疑、内容格式不够规范清晰、不符合档案管理规定等情形,仍应当提供原件。

三是关于电子化材料的审核规则。

电子化材料本身具有易篡改的特点,为确保其形式真实性,人民法院需审核电子化材料与原件原物的一致性。

考虑到电子化材料审核技术性较强,审核更多需要借助外部力量和其他程序完成,具体包括:

对方当事人认可、公证机构公证、先行诉讼活动确认、在线或线下比对等。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方式只是帮助审判组织审核电子化材料的指引性规则,如果审判组织认为即便采取上述举措,也不足以确保材料形式真实性时,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线下实体材料。

(四)区块链存证的效力及审查规则

在线诉讼模式下,证据的存在形态、表现形式、呈现方式等与线下诉讼模式有较大不同。

《规则》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对在线诉讼证据问题作出集中规定,一方面明确了在线证据交换方式,确立了同步和非同步两种在线证据交换的效力和程序要求;

另一方面明确了在线证据的审查认定规则。

《规则》第十三条明确了在线诉讼证据审查的总体要求和法律依据。

考虑到目前我国诉讼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已对电子证据审查认定作出了较为系统完备的规定,《规则》对一般性电子证据审查规则不再作重复性列举。

《规则》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对区块链存证的司法认定问题作出专门规定。

近年来,公证机构、第三方存证平台等大力推广区块链技术存证,涉区块链纠纷日益增多。

同时,由于效力和审核规则不明,区块链存证领域存在过度夸大区块链证据效力、误导当事人存证,以及混淆法院内部区块链技术应用与区块链存证的界限,利用法院背书等乱象,亟待予以规范。

因此,《规则》进一步规范了区块链技术的司法应用,促进区块链存证行业有序发展,有效解决取证难、认证难问题。

关于该问题,有四个方面需要注意。

一是关于区块链存证的性质。

目前,我国诉讼法上尚无“区块链证据”这一证据类型,所以《规则》未采用这一表述,而是从技术特征角度将之描述为“通过区块链技术存储的电子数据”,其在性质上属于电子数据。

需要指出的是,区块链基于自身技术特点,一般情况下并不存储电子数据内容本身,所存储的是经过加密运算所得的哈希值,并经由对哈希值的核验,判断电子数据本身是否被篡改。

二是关于区块链存证的效力。

区块链技术基于自身链式数据结构、分布式存储和加密机制等技术特点,能够很大程度上保障数据上链后难以篡改,为人民法院认定证据真实性提供技术支撑。

因此,《规则》第十六条明确,“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交的电子数据系通过区块链技术存储,并经技术核验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电子数据上链后未经篡改,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该规定实际上确立了区块链存储数据的真实性推定效力,但由于区块链技术并不能确保上链存储前的数据必然是客观真实的,因此该推定规则的效力范围仅限于“上链后未经篡改”,并非直接确认区块链存储数据的完整真实性。

三是关于区块链存证的真实性审核规则。

虽然区块链技术本身具有防篡改的优势和特点,但这种技术保障并非绝对的,区块链技术的底层架构、共识机制、节点数量和分布,以及存证主体的合法性、存证所依赖的软硬件系统、乃至存证技术规范等因素,均可能影响到上链后数据的真实性。

基于《规则》第十六条的推定规则,数据上链存储后的真实性是可推翻的,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说明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数据上链后的真实性。

审查内容包括存证平台的主体的合法性和妥当性、存证硬件系统的安全清洁性和可靠可用性、存证技术和过程的规范性和有效性等方面。

考虑到上述审查内容技术性较强,审判组织主要通过分配证明责任,经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辩论、听取专家辅助人意见、进行专业鉴定等环节和方式,综合各方意见作出判断。

四是关于上链前数据的真实性审查。

区块链技术并不能保证上链存储前数据的客观真实性,若当事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第一,关于真实性审查的启动条件。

考虑到区块链存证本身即是证据保全的一种方式,提交证据一方已完成举证和说明义务,因此,启动上链前数据真实性审查,不仅需要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还应当要求其提供证据证明或说明理由。

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主动进行真实性审查。

第二,关于数据真实性审查的内容和方式。

结合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的一般规定,以及区块链技术存储的特点,审判组织应当着重审查数据的具体来源、生成机制和存储过程,是否有公证机构公证、第三方见证等程序保障,以及能否有关联数据或证据与之印证。

第三,关于证明责任分配。

当事人对上链前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或者说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证明责任分配给提供区块链存储数据的一方当事人,由数据持有方提供证据证明或说明证据的真实性,不能有效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说明的,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五)非同步审理机制

《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分别登录诉讼平台,以非同步的方式开展调解、证据交换、调查询问、庭审等诉讼活动”,首次确认了“非同步审理”机制效力,明确了“非同步审理”机制的适用环节、条件、方式和限制条件。

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是关于“非同步审理”的涵义。

“非同步审理”是将原来需要各方诉讼主体在同一时空共同完成的诉讼活动,由各方诉讼主体依托诉讼平台,在一定时间范围内分别完成,并统一汇集至诉讼平台,利用信息技术可记录留痕、可查询追溯的特点,打破时空限制,提供诉讼便利。

“非同步审理”不等于“书面审理”,在线提交书面材料或录入相关信息只是其中一种方式,根据相关诉讼环节的需要,也可以采取音频、视频等方式完成“非同步审理”。

二是关于非同步审理的条件。

“非同步审理”虽然具有低成本、便捷性方面的优势,但是在审理的效率性、互动性上有所欠缺,实践中应当以同步审理为主,非同步审理为辅,一般适用于当事人不便集中参与诉讼活动,或者人民法院司法资源紧张的情况。

由于非同步审理方式涉及各方当事人程序利益,应当以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为前提。

同时,人民法院具有是否采取“非同步审理”方式的决定权,应当根据当事人需求、案件情况、审理进程等因素综合确定。

三是关于非同步庭审的适用。

“非同步庭审”是在特定情形下的一种特殊庭审形式,需要严格把握适用条件、范围和方式。

在适用条件上,需以同步庭审确有困难,当事人主动申请且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案件的主要事实和证据不存在争议为前提条件。

在适用范围上,限于小额诉讼程序或者民事、行政简易程序案件。

适用方式上,需通过录制视频方式,按照庭审程序环节进行,不得采取书面方式审理。

(六)在线庭审规则

在线庭审是在线诉讼的核心环节。

《规则》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七条对在线庭审的适用情形、庭审活动、庭审纪律、庭审公开、证人出庭等问题作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

实践中,需重点把握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关于在线庭审适用情形。

《规则》调整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在线庭审仅限于简易程序案件的规定,原则上可适用于各类适宜线上审理的民事、行政案件以及刑事速裁程序案件。

《规则》在积极拓展在线庭审适用范围的同时,也严格规范适用的情形,明确了不适用在线庭审的七种情形,主要包括:

当事人主观上不愿意、客观条件不具备、案件本身不适宜三种类型。

在线庭审适用应当以便利当事人诉讼、便于案件审理为原则,实践中需坚持“当用则用”,并非“能用尽用”,庭审方式应当服务于案件审理的质量和效果。

二是关于在线庭审方式和程序。

《规则》所指的在线庭审,既包括各方诉讼主体均在线参与庭审,也包括部分当事人在线,部分当事人在线下的庭审形式。

在线庭审必须在诉讼平台上进行,采取视频方式开庭,而不得采取电话、书面等方式。

在线庭审的程序应当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确定的诉讼环节和程序进行,总体上与线下庭审程序相一致,并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各项诉讼权利,不得因庭审方式的不同而减损当事人诉讼权利。

三是关于在线庭审纪律。

在线庭审应确保庭审活动的庄重严肃性。

一方面,在线庭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相关规定,线下庭审中的纪律性要求、禁止性规定和行为规范,对在线庭审同样适用。

另一方面,《规则》结合在线庭审的特点,对庭审纪律作出特殊规定。

对于非因技术等客观原因,当事人不参加庭审或者擅自退出的,可视为“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并按相关情形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考虑到在线庭审易受到技术因素影响,当出现“不按时到庭、脱离庭审画面、庭审音频、视频静止”等情形时,不宜直接认定违反庭审纪律,人民法院有必要先作出提示、警告,要求其说明理由。

四是关于证人在线出庭。

我国诉讼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证人作证应当出庭,特定情形下证人可以采取视听传输技术方式作证。

在线诉讼模式下,证人在线出庭也属于出庭作证的一种形式,关键是要解决证人不得旁听案件和不受他人诉讼指挥的问题。

因此,《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证人通过在线方式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总结汇报 > 实习总结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