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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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文档格式.docx

农村公益性公墓是为本辖区农村居民死亡后提供骨灰安置的公益性公共设施,坚持公益属性,突出社会效益,不得对本辖区户籍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或格位。

第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仅接收安置新死亡人员或项目迁移的骨灰。

本辖区死者家属须凭火化、坟墓迁移等有效证明,将死者骨灰安置于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为健在者预定墓位(格位),其他散埋乱葬的骨灰鼓励迁移至骨灰堂安置。

第三条 

县民政局是本辖区农村公益性公墓的行政主管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农村公益性公墓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农村公益性公墓如需变更名称、扩大规模或因特殊原因迁址重建的,须经县民政局批准,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四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设置骨灰安置区、办公区、停车区等。

骨灰安置区包括墓葬区、格位安放区、生态葬区和祭祀区,总占地面积不少于公墓总面积的60%。

骨灰安置区建设要和谐、简约。

墓葬区独立墓穴的单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5m2,合葬墓穴的单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8m2,地面只设统一规格的墓碑,墓碑高度不大于0.8m,宽度不大于0.6m,墓与墓之间间距不小于0.3m,墓碑外区域种树植草绿化,不得建设围栏、雕廊、墓帽等附属设施,提倡地面不建墓基、地下不建硬质墓穴,墓碑应体现小型化,最大限度降低硬化面积。

格位安放区可建成楼、堂、塔、廊、壁、室等;

鼓励采取花坛葬、树葬、草坪葬等生态葬法,并为生态葬法的逝者统一刻碑纪念。

合理规划、规范设置祭祀区,保障祭祀活动肃穆、节俭。

第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内,禁止修建宗族墓,禁止安葬遗体,禁止骨灰装棺入葬,禁止在指定区域以外场地焚烧花圈、香烛、冥纸、纸钱、纸扎等祭扫物品及燃放鞭炮。

第六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内应积极推行移风易俗,倡导献花、鞠躬、行注目礼、网上祭扫等文明祭扫方式。

第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收费项目包括墓穴租用、建墓工料、安葬、护墓管理等,收费标准由县发展和改革局按照非营利性和兼顾当地居民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实行定价管理和公示制度,护墓管理费一次性收取不超过20年。

农村公益性公墓收取的费用要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公墓建设、绿化、维护、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护墓管理费期满后,如需继续使用墓位,必须按标准续缴护墓管理费。

第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办理安置程序:

本辖区内居民去世后,其家属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死者火化证到农村公益性公墓办理安置手续,按县发展和改革局制订的价格缴纳相关费用,工作人员按规定办理穴位(格位)安置手续。

具体包括:

认真核对经办人的姓名、性别、与死者关系、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

死者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死亡日期、生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核对无误后,安排安放墓位(格位),并将信息完整登记,签订安置协议,发放骨灰安置证。

家属只拥有使用权,期满后如不续办手续的,公墓将取消其安置资格。

辖区五保供养对象实行格位安置、生态安葬的免除有关费用。

墓主要求迁移死者骨灰时,应提交骨灰去向证明及书面申请,并由墓主自行办理相关手续、承担相关费用,墓主迁移骨灰后,即放弃墓位(格位)的使用权。

第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必须建立管理制度、墓位(格位)档案登记制度,并结合实际,完善殡葬管理服务信息化建设工作。

明确专人负责墓地的日常管理工作,维护墓区秩序,对墓位(格位)及设施进行维护、修缮,保持墓区优美、肃穆和墓位(格位)设施完好、整洁、安全,并将公墓管护人员纳入社会公益性岗位。

第十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做好安全防火管理,有条件的可在出入口等重点部位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内存容量至少保留30天视频资料),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等安全设施。

第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遇有集中祭扫时节,要组织协调有关人员,配备足够的人力、物力,引导群众错时祭扫,严防各类事故发生。

第十二条 

经批准建立的农村公益性公墓,由县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对管理规范的给予适当奖励,对不合格、不规范的责令限期整改。

对违反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各乡镇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承担具体解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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