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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台湾劳动基准法

表三:

周围环境概况和工艺流程与污染流程;法规名称

劳动基准法

公布尔日期

19840730

最新异动日期

20110629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73年7月30日总统令公布全文86条

2.中华民国85年12月27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3.中华民国87年5月13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30条之1条条文

4.中华民国89年6月28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30条条文

5.中华民国89年7月19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4、72条条文

6.中华民国91年6月12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3、21、30-1、56条条文

7.中华民国91年12月25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30、30-1、32、49、77、79、86条条文;本法自公布尔日施行,但89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之第30条第1项及第2项规定自90年1月1日施行

8.中华民国97年5月14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55071号令修正公布第54条条文

9.中华民国98年4月22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94001号令修正公布第53条条文

10.中华民国100年6月29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36181号令增订第79条之1条文;并修正第75条~80条条文

法条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立法目的及适用范围)

        

为规定劳动条件最低标准,保障劳工权益,加强劳雇关系,促进社会与经济发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雇主与劳工所订劳动条件,不得低于本法所定之最低标准。

第2条 (用辞定义)

        

本法用辞定义如左:

        

一、劳工:

谓受雇主雇用从事工作获致工资者。

        

二、雇主:

谓雇用劳工之事业主、事业经营之负责人或代表事业主处理有关劳工事务之人。

        

三、工资:

谓劳工因工作而获得之报酬;包括工资、薪金及按计时、计日、计月、计件以现金或实物等方式给付之奖金、津贴及其他任何名义经常性给与均属之。

        

四、平均工资:

谓计算事由发生之当日前六个月内所得工资总额除以该期间之总日数所得之金额。

工作未满六个月者,谓工作期间所得工资总额除以工作期间之总日数所得之金额。

工资按工作日数、时数或论件计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计算之平均工资,如少于该期内工资总额除以实际工作日数所得金额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计。

        

五、事业单位:

谓适用本法各业雇用劳工从事工作之机构。

        

六、劳动契约:

谓约定劳雇关系之契约。

第3条 (适用行业之范围)

        

本法于左列各业适用之:

        

一、农、林、渔、牧业。

        

二、矿业及土石采取业。

        

三、制造业。

        

四、营造业。

        

五、水电、煤气业。

        

六、运输、仓储及通信业。

        

七、大众传播业。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

        

依前项第八款指定时,得就事业之部分工作场所或工作者指定适用。

        

本法适用于一切劳雇关系。

但因经营型态、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适用本法确有窒碍难行者,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行业或工作者,不适用之。

        

前项因窒碍难行而不适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劳工总数五分之一。

第4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

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5条 (强制劳动之禁止)

        

雇主不得以强暴、胁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强制劳工从事劳动。

第6条 (抽取不法利益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劳动契约,抽取不法利益。

第7条 (劳工名卡登记事项)

        

雇主应置备劳工名卡,登记劳工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证统一号码、到职年月日、工资、劳工保险投保日期、奖惩、伤病及其他必要事项。

        

前项劳工名卡,应保管至劳工离职后五年。

第8条 (雇主提供工作安全设施之义务)

        

雇主对于雇用之劳工,应预防职业上灾害,建立适当之工作环境及福利设施。

其有关安全卫生及福利事项,依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章 劳动契约

第9条 (劳动契约种类)

        

劳动契约,分为定期契约及不定期契约。

临时性、短期性、季节性及特定性工作得为定期契约;有继续性工作应为不定期契约。

        

定期契约届满后,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视为不定期契约:

        

一、劳工继续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对意思者。

        

二、虽经另订新约,惟其前后劳动契约之工作期间超过九十日,前后契约间断期间未超过三十日者。

        

前项规定于特定性或季节性之定期工作不适用之。

第10条 (工作年资合并计算)

        

定期契约届满后或不定期契约因故停止履行后,未满三个月而订定新约或继续履行原约时,劳工前后工作年资,应合并计算。

第11条 (雇主预告终止劳动契约之条件)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预告劳工终止劳动契约:

        

一、歇业或转让时。

        

二、亏损或业务紧缩时。

        

三、不可抗力暂停工作在一个月以上时。

        

四、业务性质变更,有减少劳工之必要,又无适当工作可供安置时。

        

五、劳工对于所担任之工作确不能胜任时。

第12条 (雇主无须预告即得终止劳动契约之要件)

        

劳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经预告终止契约:

        

一、于订立劳动契约时为虚伪意思表示,使雇主误信而有受损害之虞者。

        

二、对于雇主、雇主家属、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劳工,实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确定,而未谕知缓刑或未准易科罚金者。

        

四、违反劳动契约或工作规则,情节重大者。

        

五、故意损耗机器、工具、原料、产品或其他雇主所有之物品,或故意泄漏雇主技术上、营业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损害者。

        

六、无正当理由继续旷工三日,或一个月内旷工达六日者。

        

雇主依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规定终止契约者,应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

第13条 (雇主终止劳动契约之禁止及例外)

        

劳工在第五十条规定之停止工作期间或第五十九条规定之医疗期间,雇主不得终止契约。

但雇主因天灾、事变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业不能继续,经报主管机关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14条 (劳工无须预告即得终止劳动契约之情形)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劳工得不经预告终止契约:

        

一、雇主于订立劳动契约时为虚伪之意思表示,使劳工误信而有受损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属、雇主代理人对于劳工,实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为者。

        

三、契约所订之工作,对于劳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经通知雇主改善而无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劳工患有恶性传染病,有传染之虞者。

        

五、雇主不依劳动契约给付工作报酬,或对于按件计酬之劳工不供给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违反劳动契约或劳工法令,致有损害劳工权益之虞者。

        

劳工依前项第一款、第六款规定终止契约者,应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

        

有第一项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将该代理人解雇或已将患有恶性传染病者送医或解雇,劳工不得终止契约。

        

第十七条规定于本条终止契约准用之。

第15条 (劳工终止劳动契约之预告期间)

        

特定性定期契约期限逾三年者,于届满三年后,劳工得终止契约。

但应于三十日前预告雇主。

        

不定期契约,劳工终止契约时,应准用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期间预告雇主。

第16条 (雇主终止劳动契约之预告期间)

        

雇主依第十一条或第十三条但书规定终止劳动契约者,其预告期间依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继续工作三个月以上一年未满者,于十日前预告之。

        

二、继续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满者,于二十日前预告之。

        

三、继续工作三年以上者,于三十日前预告之。

        

劳工于接到前项预告后,为另谋工作得于工作时间请假外出。

其请假时数,每星期不得超过二日之工作时间,请假期间之工资照给。

        

雇主未依第一项规定期间预告而终止契约者,应给付预告期间之工资。

第17条 (资遣费之计算)

        

雇主依前条终止劳动契约者,应依左列规定发给劳工资遣费: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业单位继续工作,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平均工资之资遣费。

        

二、依前款计算之剩余月数,或工作未满一年者,以比例计给之。

未满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

第18条 (不得请求预告期间工资及资遣费之情形)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劳工不得向雇主请求加发预告期间工资及资遣费:

        

一、依第十二条或第十五条规定终止劳动契约者。

        

二、定期劳动契约期满离职者。

第19条 (发给服务证明书之义务)

        

劳动契约终止时,劳工如请求发给服务证明书,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绝。

第20条 (改组、转让时劳工留用或资遣之有关规定)

        

事业单位改组或转让时,除新旧雇主商定留用之劳工外,其余劳工应依第十六条规定期间预告终止契约,并应依第十七条规定发给劳工资遣费。

其留用劳工之工作年资,应由新雇主继续予以承认。

第三章 工资

第21条 (工资之议定及基本工资)

        

工资由劳雇双方议定之。

但不得低于基本工资。

        

前项基本工资,由中央主管机关设基本工资审议委员会拟订后,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前项基本工资审议委员会之组织及其审议程序等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另以办法定之。

第22条 (工资之给付)

        

工资之给付,应以法定通用货币为之。

但基于习惯或业务性质,得于劳动契约内订明一部以实物给付之。

工资之一部以实物给付时,其实物之作价应公平合理,并适合劳工及其家属之需要。

        

工资应全额直接给付劳工。

但法令另有规定或劳雇双方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第23条 (工资给付之时间次数)

        

工资之给付,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按月预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发给二次;按件计酬者亦同。

        

雇主应置备劳工工资清册,将发放工资、工资计算项目、工资总额等事项记入。

工资清册应保存五年。

第24条 (加班工资之计算标准)

        

雇主延长劳工工作时间者,其延长工作时间之工资依左列标准加给之:

        

一、延长工作时间在二小时以内者,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加给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长工作时间在二小时以内者,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加给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延长工作时间者,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加倍发给之。

第25条 (性别歧视之禁止)

        

雇主对劳工不得因性别而有差别之待遇。

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给付同等之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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