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区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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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区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Word文档格式.docx

第四条盐城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市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人民银行、银监部门负责对监管银行的预售资金监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房产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市区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实施情况;

(二)负责《盐城市区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的备案工作;

(三)依法查处开发企业违法违规收支和使用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监管银行,是指配合房产主管部门履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义务并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商业银行,是市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具体实施单位,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监管银行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监管协议》履行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义务,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二)负责按照统一标准建立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入、支出台帐,并进行日常管理;

(三)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入、使用情况的报表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预售现场公示《监管协议》,并在与购房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

第六条市区行政区域内建立统一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系统,通过监管系统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实施信息化管理。

第二章 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第七条开发企业在预售商品房前,应当自行选择市区范围内的监管银行,签订统一格式的《监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开设监管账户,有开发贷款的项目,原则上监管账户设置在开发贷款发放银行。

第八条开发企业与监管银行签订《监管协议》时,向监管银行提供以下资料:

1、监管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表;

2、监管项目各阶段的资金使用计划;

3、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

4、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

5、监管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开发企业应当在《监管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将《监管协议》报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并提交以下资料:

2、监管项目各阶段的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条开发企业变更监管银行或监管账户的,应当与监管银行重新签订《监管协议》,并将变更情况及时报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有开发贷款的,需先经开发贷款发放银行同意。

 第三章预售资金监管缴存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应直接进入相应的监管账户,开发企业凭监管银行的监管账户缴款凭证,为购房人开具售房发票。

购房人申请贷款购买商品房的,其贷款由贷款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直接划至监管账户。

第十二条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分为重点监管资金和非重点监管资金。

重点监管资金是指完成项目建设所需购置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该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及法定税费的资金,除此之外为非重点监管资金。

第十三条重点监管资金按照取得预售许可后1个月、结构封顶、主体验收、竣工验收、完成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五个环节设置资金使用节点。

具体额度根据工程建设投入核定。

第十四条开发企业申请使用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时,应当向监管银行提交下列资料:

  1、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申请表;

  2、该项目的监理单位出具的建设项目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完成证明;

3、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监管银行应按监管协议所议定的监管标的建立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收缴、支出台账,并根据建设项目的5个时间节点,以受托支付方式将资金拨付给与开发企业签约的工程建设合同当事人或者相关单位。

监管银行应当在收到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审核符合条件的在2个工作日内拨付资金。

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不予拨付通知书。

第十六条开发企业与购房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产主管部门出具退房证明,监管银行解除该部分房款的监管,直接划入购房者账户。

第十七条监管银行在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过程中,在保证建设工程资金使用的条件下,非重点监管资金可允许开发企业用于还贷或调用。

第十八条 开发企业完成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房产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初始登记手续,通知监管银行及时撤销对监管账户的监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监管银行按协议约定暂停其监管资金拨付,同时记入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和人民银行诚信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未按规定使用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二)未按规定将预售款存入监管账户的;

(三)以收取其它款项为名变相逃避监管的。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项目建设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为开发企业超前超额支取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监管银行未按规定或者监管协议约定及时入账、拨付监管资金,或者擅自挪用监管资金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款项,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房产主管部门可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取消与该监管银行合作关系。

第二十三条房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预售资金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办法施行前已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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