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法院国际民事管辖权研究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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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利用管辖权保护本国当事人的利益这成为一个国家在立法方面所必须要要解决好的,但是由于各个国家在立法的过程中国家利益出发点不同和立法指导原则不同,因此各国对管辖权的规定也是各有不同,管辖权的冲突也是在所难免。

如何运用管辖权和选择法院对当事人有着重要的影响。

下面将论述美国法院在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时的原则和依据:

一.美国法院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确定

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因此其法院体系有两个主要的组成部分:

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现行的联邦法院体制主要包括普通法院、特别法院以及有国会参议院兼任的弹劾法院。

普通法院主要由3部分构成:

联邦地区法院是司法管辖的初审法院,其只能在过会明确授权的范围内受理案件,享有有限的管辖;

联邦上诉法院(通常也称联邦巡回法院)是联邦地区的上一级法院,联邦上诉法院对来自联邦地区法院的所有上诉案件均有上诉管辖权;

联邦最高法院处于整个法院体系的顶端,即对来自联邦法院上诉法院的案件具有管辖权,也对来自州法院有关联邦法律问题的上诉案件具有管辖权。

州法院体系相对于联邦法院体系而言要复杂一些,这是因为各州的法律制度存在差异,美国州法院系统大概类似于联邦法院系统,州的第一审法院是指具有一般管辖权的初审法院,其管辖的范围包括除分派给其他特定机构以外的所有刑事和民事问题。

各州的初审法院的名称不尽相同,诸如高级法院,地区法院,县法院等。

美国大多数州都有一个称为中级上诉法院的第二审法院,类似与联邦法院系统中的上诉法院,对来自州初审法院的上诉案件进行审查。

州最高法院对来自本州法院系统内低级法院具有管辖权,自低级法院向高级法院提出上诉的,通常要获得州最高法院的准许。

下面将介绍一下美国联邦法院的国际民事管辖权管辖权的内容:

(一)主体事物管辖权

因为美国法院体系的不同,所以他们在管辖权的分配方面也是不同的。

在美国州法院所拥有的是普遍主体事物管辖权,他可以审理所有未被法律明文禁止的案件,而联邦法院只具有有限主体事物管辖权,其只能审理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案件。

正是由于州法院具有普遍管辖权,美国大部分案件都是由州法院来受理的。

联邦法院为有限管辖权法院,它的管辖权局限于:

(1)根据联邦实体法规产生的联邦问题案件;

(2)不同州之间公民之间发生的案件;

(3)与外国人管辖权有关的案件,对于不属于联邦法院管辖的案件,当事人只能在州法院进行诉讼。

由此可见,联邦法院排除了州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美国宪法之所以将涉外民事管辖权赋予联邦法院,是因为此类案件往往关系到国际关系问题,州法院有可能基于保护主义或者是其他的利益考略,对涉外案件作出不公正的判决,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美国在国际政治经济交往中的利益,联邦法院相对的独立性可以保证对此可以做出公平的立场,同时,宪法制定者之所以会这样做也是基于对保护法律完整性的考虑,将涉外管辖权收归联邦法院,也可以防止各州法院对联邦法律的破坏,以确保联邦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性。

具体来说联邦管辖权的依据只要有以下几种:

1.联邦问题管辖权

联邦法院对联邦问题案件的管辖权被称为联邦事物管辖权,《美国法典》第二十八章1331条规定:

“联邦地区法院对所有起因于众合国宪法、法律或条约的民事案件拥有原始管辖权。

”联邦问题的存在与否是判断这一管辖权有无的关键。

联邦问题诉讼必须是直接根据联邦法律所产生的实质性诉讼请求而发生的。

在当事人控告的一种行为的权利或原因有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那么联邦问题就是存在。

然而在所涉及的法律之规定或影响作为控诉原因的行为的情况下,这个问题就变得复杂了,《美国联邦法典编纂》中第1331条的解释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采纳了一个重要的限制性程序原则,即“充分起诉状”规则。

该原则要求,适用联邦问题管辖权的一个必要条件是“联邦问题”必须在起诉状中明确写明。

除了“充分起诉状”规则的程序性限制,适用联邦问题管辖权的一个实质性条件就是:

联邦法律创设了诉因,这是行使联邦问题管辖权的一般原则。

2.异籍管辖权

美国法典规定联邦法院的跨州管辖全范围,在满足诉讼标的的情况下,它包括下列诉讼

(1)不同州公民之间

(2)一州公民与外国的公民或臣民之间(3)不同州的公民之间且外国的公民或者臣民是一方当事人(4)外国政府为原告与一州或者不同州的公民之间。

联邦法院的这种管辖权被称为异籍管辖权。

因为美国没有专门针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国际民事管辖权规定,因此美国法院对国际民事诉讼的审判与处理州际案件是同样的,也就是说,在美国州际民商事案件和国际民商事案件一样都被视为涉外民商事案件。

但是法院在形式这种管辖权的时候,又做出了一定的限制,他对诉讼标的大小做了相应的规定,《美国法典》第28卷1332节第一款第2项规定,对于美国某州公民与外国公民或臣民之间的争议金额在7.5万元以上的纠纷,由联邦地区法院管辖。

3.移送管辖权

移送管辖权是指在州法院起诉的而联邦法院具有最初管辖权的案件在被告的请求下,被移送之联邦法院起诉。

美国宪法尽赋予裕联邦法院异籍管辖权、联邦问题管辖权,但是州法院对这两类案件同联邦法院有共同管辖权。

联邦法院只对专利、商标、还是、破产等案件具有专属管辖权,在已经纠纷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联邦法院或者是州法院提起诉讼。

联邦法院由于其法官的终身制以及没有州利益保护等优势,很多当事人在联邦法院起诉更为公平,二综合法院由于诉讼费比联邦法院少,很多律师更熟悉州法律诉讼程序等优势,也受到一些人的青睐。

移动管辖权就是指可以有联邦法院审理的以及管辖权案件和联邦问题管辖权案件,原告就这些案件可以想法院申请将案件移送到联邦法院审理。

笔者认为,这种个管辖权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极大程度的保证当事人得到法院公平公正的判决,这种管辖权的存在在可以根源上避免州法院和联邦法院在同一案件中做出的不一致判决,而且,基于这种法官独立的地位,事实上联邦法院也能做出公平的判决,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保障美国司法的高度统一性和完整性。

4.补充管辖权

补充管辖权是联邦法院在扩大事物管辖权时所适用的原则,它是由附带管辖权和补充管辖权发展而来的,现在已有立法明确的加以确定,根据关联管辖权原则,如果联邦法院对当事人双方之间联邦问题诉讼请求具有管辖权,那么该法院可基于州法院产生的这些诉讼请求进行裁判,即使基于州法产生的诉讼请求并不能单独在联邦法院提起诉讼,根据附带管辖权原则,在州籍不同的案件中,如果原被告之间至少有一个“核心”的诉讼请求,可以附加有关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与该核心诉讼请求之中,即使这当事人、诉讼请求或者由于缺乏不同州籍、或者由于未达到法定的争议标的额二不能单独的构成联邦事务管辖权。

1990年,《美国联邦法典编纂》第28章1367条将关联事务管辖权和附带管辖权合并为一个概念,即“补充管辖权”。

概括而言,根据补充管辖权规则,一旦有一个基本的争议属于联邦事务管辖权的范围,那么就可以在该联邦事务管辖诉讼中增加相关的诉讼请求、增加相关的当事人,而不需要这些增加的诉讼请求和当事人均单独符合联邦事物管辖权的要求。

(二)对当事人管辖权

主体事物管辖解决的是法院究竟对那些事情可以享有管辖权的话,那么对当事人管辖权就是用来约束法院到死可以能够对那些人事行使管辖权。

美国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规则是建立在有效控制原则基础上的,在这一原则上分为对人管辖权、对物管辖权以及准对物管辖权。

这实际上也是美国属人管辖权的三种形态,这些原则共同构成了美国民事管辖权的基础理论体系。

由于美国涉外民事管辖权主要是由联邦法院行使的,所以在这里对对当事人管辖权只做简要概述。

对人的诉讼管辖是指法院具有确定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权限。

其给予法院权利对被告本人作出判决,被告所有的全部财产都可以被扣押一满足判决所确定的内容,这是法院对当事人行使管辖权的主要内容;

对物管辖权,此种管辖权给予法院权利对有关想财产或身份地位的请求权做出裁判,如确认有关不动产的诉讼,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

准对物诉讼管辖权是指诉讼给予对被告在法院所在地州所有的财产的扣押或对所欠被告的债务的扣押而发生和进行。

通过以上对美国民事管辖权制度的简单介绍可以了解到,在美国,对一个案件的管辖权的确立基本遵循这样一个步骤:

首先根据以上提到的规则确定案件时有州法院管辖还是由联邦法院管辖,其中有很多诉讼既是可以向州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联邦法院提起诉讼的,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有自己选择的可能性。

在确定是由州法院还有联邦法院来提起诉讼后,再根据对人管辖、对物管辖、对准对物管辖等规则来确定属于哪个州或者哪个联邦法院的管辖,完成了这两步才能找到有管辖权的法院,不过也往往存在多个法院具有管辖权。

美国复杂的民事诉讼制度和频繁的涉外案件的审理是的美国法律实践中出现许多具有代表性的管辖权制度和理论,在这种复杂的背景下,长臂管辖权和不方便管辖原则的运用和发展并不让人感到意外。

二.特殊的管辖规则

(一)扩张的管辖权——长臂管辖权

近几十年,随着全球经济的不断发展,国际民商事交往不断地扩大和深入,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国家,其在法律制度的建设方面都在不断地扩张本国的国际民事管辖权。

作为经济实力最强的美国,其法律制度中的长臂管辖权的确立就是这种管辖权扩张的一种表现。

长臂管辖权制度是英美法系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中的一种特殊的制度,该制度不仅适用于美国州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确立中,同时也被广泛的使用到各国的国际民商事诉讼的管辖中。

长臂管辖权是指当非法院地居民与法院地之间存在某种限度的联系,同时原告提起的诉讼有产生这种联系时,法院对于被告所主张的管辖权。

它实际上是对根据普通管辖原则的本来没有管辖权的人和法人行使管辖权。

很显然,这是一种管辖权的扩张,这种管辖权确定的标准是联邦最高法院确立的“最低限度接触”原则,即只要被告于法院地州有着一些“最低限度的接触”并且该诉讼之进行并不违反“平等对待和实际公平”的传统观念,只要是在宪法“正当程序条款”的范围内,该地法院对其就具有管辖权。

笔者认为,美国作为世界头号资本主义大国,在涉外民商事交往不断扩大的情况下,为极力保护本国的利益,长臂管辖权的出现也是必然的,这种跨区域甚至是跨国界的民商事交往日益增多,也使得涉外民商事案件不断地增多,案情也越来越复杂,一味的追求严格的适用传统的管辖权规则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生活的发展,这种长臂管辖权丰富和发展了属人管辖权,一定程度上更正了属人管辖权的刻板与僵硬,长臂管辖权的出现适应了这种现代社会发展的要求。

(二).管辖权的自我限制——不方便法院管辖原则

不方便法院管辖原则是美国在涉外民事诉讼中普遍运用的一项原则,该原则是对其行使管辖权的一种自我限制。

不方便法院管辖原则简单的来说就是指一国法院根据其国内法或者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对国际民事案件有管辖权,但是当事人与诉因的关系以及当事人、证人、律师或法院的便利或者花费等角度看,审理该案件是极不公平的,而且存在其他法院较为方便审理该案的外国法院时,该法院拒绝行使管辖权的情况。

不方便法院最早出现在苏格兰,但是在美国真正地发展成为一项重要的管辖权规则。

不方便法院原则在美国的确立,对美国国际民事管辖权完善具有重要的意义,它试图对原告、被告以及法院的利益加以平衡,其对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首先他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美国法院的的诉讼负担,要知道,美国作为头号世界经济体,每年的涉外民商事诉讼案件的数量是相当大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一定层面排除了一些不适合由美国法院审理的案件,因此也减轻了民国法院的诉讼负担。

其次,它也有效地限制和防止了当时人挑选法院,由于美国高额的诉讼赔偿金的相关的因素,致使一部分当事人在挑选法院时,本来可以选择更方便的法院而选择在美国诉讼。

不方便法院原则则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挑选法院的自由。

再次,不方便法院原则便于法院和当事人节省资源和开销,尤其是在国际民商事案件的诉讼中,不方便法院原则可以节省当事人因不方便法院管辖所因支出的费用。

同时,采取这种制度也是对外国主权和外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尊重和礼让,有利于缓和国家之间的关系。

最后,笔者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最重要的作用在于它能够限制不断扩张的管辖权,长臂管辖权允许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而不方便法院原则则限制了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这样就保证了自由裁量权能够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得到行使。

三.总结

美国的国际民事管辖权是一种比较独特的管辖权制度,这种特有的制度及体现了美国国际民事管辖权的成熟,普通管辖规则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解决了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确定问题,在这个范围内不允许法官行使自裁量权,保证的法律的高度统一。

长臂管辖权和不方便法院原则这种特殊的管辖制度通过将管辖权适当的扩张和自我限制来保证行使这种自由裁量权是适当的,这种特殊的管辖权又补充了普通管辖权规则的一些不足,避免了普通管辖规则在处理一些特殊问题时所带来的问题,即灵活又方便。

美国这种发达和完整的国际民事管辖权规则也为其他国家在构建自己的涉外民事法律制度提供了重要的借鉴,也对我国涉外民事关系管辖权的完善提供了重要借鉴与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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