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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
”
今:
广义:
法律整体,包括宪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狭义: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制定的法律
第二节法的本质
A、法的本质是法的根本性质,是指法这一事物自身组成要素之间相对稳定的内在联系,是由法本身所具有的特殊矛盾构成的。
B、法的现象是指能够经验的、凭借直观的方式可以认识的法的外部联系的总和,是直观的感性对象,即法本身。
一、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法的本质的论述
《共产党宣言》明确指出:
“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存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决定的。
”—
1.揭示法与统治阶级的内在关系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2.法与国家的必然联系
3.揭示法与生产方式的因果联系
二、
法的阶级本质:
1.法是意志的体现
2.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
3.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反映
4.法是被奉为法律(经过国家机关把统治阶级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并客观化,物化为法律规定)的统治阶级的意志
三、法的本质由特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中介:
立法者对客观的认识
社会生活物质条件使人们产生了法律需要,同时又决定着法的本质和发展
1.这个物质条件主要是生产力和生产关系,尤其是后者。
例如公有制就体现一种生产关系。
2.这个物质条件是统治阶级的物质条件。
3.物质生活条件不是唯一的决定因素,还包括政治、道德、文化、传统等因素。
4.因此物质条件大致相似的国家,其法律制度的性质可能不同。
第三节法的基本特征
一、法的特征是法的本质的外化,是法与其他现象或事物的基本关系的表现,是法本身固有确定的东西,不能由人们任意编造或抹杀,主观增加或减少
二、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
1.并非所有,只调整重要且适合法律进行调整的社会关系
2.区别于技术规范:
技术规范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规定人们如何使用自然力,生产工具等以有效利用生产工具,开发自然资源。
3.法在形式上具规范性一般性概括性
三、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具有国家意志性)
1.国家创制法的两种方式:
制定或认可
(1)制定:
国家机关通过立法活动制定新法。
(2)认可:
国家机关赋予某些既存的社会规范以法律效力,或赋予先前的判决所确认的规范以法律效力。
2.国家认可的法一般是指习惯法:
根据调整社会关系的需要,由国家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赋予社会上既存的某些习惯,教义,礼仪等法律的效力而形成的法律规范,或是法官对特殊的地方习惯的认可
3.
延伸
法的统一性:
1)各法律规范在根本原则上一致
2)除特殊情况,一个国家只能有一个总的法律体系,且该体系内部各规范不能相互矛盾
4.法的普遍适用性:
法作为一个整体在本国主权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任何国家机关团体和个人都不得超载法律或凌驾于法律之上。
4.法的权威性:
法的不可违抗,法的权威即国家权威,违法行为不能容忍
四、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
1.法以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作为自己的主要内容
2.实然:
规律(揭示规律的定则)告诉人们当一定客观条件存在时,某种结果就会出现
应然:
当某一预设(假定)条件存在,某种行为就可以做出(许可),必须做出(命令)或者不得做出(禁止)
五、法是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
法律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即具有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国家强制性、普遍性和程序性的社会规范或行为规范。
六、总结: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价值体系)
第四节法的作用(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强制)
一、法的作用原理
只有运用以历史唯物主义为认识论和方法论的马克思主义法学才彻底揭示法的作用的实质或秘密:
1.法的作用是统治阶级(阶级社会)或人民(社会主义社会)的意志影响社会生活的体现,目的是建立和维护有利统治阶级或人民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和社会进程。
2.法的作用是国家权力运行过程的体现。
3.法的作用是社会生产方式自身力量的体现:
生产方式对法的内容形式和效力起着决定作用
生产方式起决定作用的前提下,法对生产方式具有能动反作用。
二、法的作用的分类
(一)一般作用与具体作用(逻辑关系)
一般作用是指法通过确定一定的权利义务并保障其实现,来建立、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和社会进程
(二)整体作用与局部作用(法的系统与法的子系统或要素各自的作用范围)
整体作用是指法作为统一的法律体系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局部作用是指法律体系中某一子系统或构成要素(即个别法律部门或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
(三)预期作用与实际作用(人们对法律的期待与法律实际效果之间的区别或差别)
预期作用是立法者立法时设想法律应当或可能发挥的作用,实际作用则是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影响社会生活时实际起到的作用。
(四)直接作用与间接作用(法作用于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的途径)
(五)积极作用与消极作用(法的社会意义)
肯定评价表面法的作用是积极的
否定作用表明法的作用时消极的
(六)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法作用于人们行为和社会关系的形式与内容之间的区别)
社会规范:
规范作用
法通过规范作用实现社会作用
法的本质和目的:
社会作用
社会作用体现法的本质和目的
以往法学研究深受哲学一般原理的支配,习惯于用历史唯物主义思维代替法学思维,因而未能深入研究法自身的特殊性。
三、法的局限性
(一)法仅是许多社会调整方法的一种
(二)法的作用范围非无限,也并非在任何问题上都是适当的
(三)法对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的涵盖性和适应性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局限
(四)在实施法律所需的人力资源精神条件和物质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法不可能充分发挥作用
第三章法的渊源分类和效力
第一节法的渊源
一、
法的渊源含义法的效力渊源
由不同国家机关按照法定职权与程序制定和认可的具有不同法律地位和效力的法律的不同表现形式
二、法的渊源的科学内涵
法的渊源包括两个要素
1.与法的效力(国家强制力)直接联系
没有法律效力的两种情况:
1)被废或修改
2)业已失效而成为法律历史文献
2.现行法律文件须有一定的法律表现形式
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和非基本法法条例
国务院和省级人大法规条例规定
三、法的渊源的重大意义
(一)它表明法律外部结构是否合理,有利于该国法律体系完善
(二)反映国家权力配置状况和立法特点,促进该国立法体制完善和弄清其立法特色
(三)有利于维护法制统一
(四)有利于维护法治秩序,促进经济社会的稳步发展
四、法的渊源类别
(一)成文法
1.规范性法律文件:
一定国家机关按照法定权力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出来以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有约束力要求人们普遍遵守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规范性:
规定行动模式明确权利义务确定行为后果
强制性:
以教育引导人民自觉遵守,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
公开性
一般性:
普遍适用
2.非规范性法律文件
1)特点:
i针对特殊主体和事件并在特定时间而制定的法律文件
ii多数无规范性,一般不重复适用
iii具有复杂性:
有一部分不属于一国的法律渊源
2)分类
i立法机关通过的决议行政机关的命令和行政措施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对具体案件所作的司法解释
ii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文书(判决书,结婚证)
iii法律主体为依法实现某种法律结果,而一方双方或多方就特定事项共同作出的书面记载或达成的特定协议(遗嘱,合同)
国际法广义:
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
国际公法
凡是一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条约或协定,都属该国法律渊源
我国宪法对如何适用国际法无具体规定
(二)不成文法
1.习惯法:
被国家机关认可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习惯规范的总称
2.判例法:
可作为先例据以裁决的法院判决
3.惯例(通例):
法律上无明确规定,但过去施,可以仿照办理的做法
五、当代中国法的渊源
(一)当代中国法的渊源是以宪法为核心以制定发为主的表现形式。
(二)当代中国法的正式渊源
1.宪法
2.
法律基本法律:
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仅次于宪法
基本法律外的法律:
全国人大常委制定的,数量较多,内容涉及范围较基本法要窄
3.行政法规:
国务院依照宪法规定的权限和法定程序制定和修改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
4.地方性法规特点:
1)立法主体具体包括省直辖市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
2)只在本行政区域有法律约束力
3)内容不能涉及军事和法律规定不能涉及的领域
5.自治法规(不能违背宪法,也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相抵触)
6.经济特区的经济法规
7.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法规
8.国际条约与协定:
特指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协定
(三)当代中国法的非正式渊源
1.习惯
2.政策
判例:
不适用的原因:
判例法不符合国情(人大制度要求,我国现有国家体制)
我国现有法官缺乏判例法方法论的训练,判例法程序复杂,费时不能适时
判例法突出个别,重视一般,有明显片面性。
第二节法的分类:
从一定角度或根据一定标准,将法划分为不同的类别
一、国内法与国际法(制定法律主体)
国内法:
国内有立法权的主体制定,效力范围不超过本国主权范围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国际法:
参与国际关系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缔结的,确定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法。
二、公法与私法
1.公法:
保护国家或公共利益的法
2.私法:
保护私人利益
三、成文法与不成文法(创新方式和表达方式的不同)
成文法:
有权机关制定或认可的以规范化成文形式出现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不成文法:
有权机关制定或认可的不具有文字形式或虽有文字形式但不具有规范化成文形式的法,一般指习惯法。
四、
实体法与程序法实体正义
法规定内容的不同和价值取向的差异程序正义
1.实体法:
规定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或职权职责,以追求实体正义为主要内容的法律规范总称(民法刑法)
2.程序法:
保障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实现以及规定诉讼过程中带有程序性的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总称。
(诉讼法)
五、根本法与普通法(效力等级基本内容制定程序的不同)
根本法:
在整个法的形式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的一种规范性法律文件。
普通法:
宪法以外所有法的统称。
六、一般法与特别法(适用范围)
一般法:
对一般主体、一般事项、一般时间、一般空间范围有效的法。
特别法:
对特定主体、特定事项、特定时间、特定空间范围有效的法。
第三节法的效力
一、法的效力概念
(一)法的效力泛指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人们的行为的普遍约束力,非规范性文件对特定文件对特定的人和事有法律约束力,还包括因双方多方协议或单方行为而产生的对特定人的法律约束力。
整体来看,法的效力由适用对象时间和空间三个要素构成的法的约束力。
具体的法的效力,专指每一具体法律文件所规定的具体事项所具有的约束力。
(二)
两个维度:
国家的强制与保障
价值与功能
(三)
法的效力指法的约束力
密不可分,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可泛指约束力
法的保障力
二、法的效力与法的实效(既区别又联系)
1.法的效力(应然):
保证法的实施的约束力,两种结果:
立法目的的实现与未实现
2.法的实效:
法产生了预期实际效果
3.具体区别:
1)
法的效力表明法的两重性:
表明法存在的价值与权威
法的效力体现法的属性
法的实效注重法的实际效果
反映法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客观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2)法的效力虽涉及法的内容保障,但其重点为表明立法者的主观愿望,也是任何法律规范区别于其它社会规范的标志
法的实效表明法的实现的客观结果与状态
3)法的效力是法的实效的重要原因
三、法的效力范围
(一)时间效力:
是法的范围首先触及的问题,指法的效力起始和终止期限以及有无溯及力的问题
1.生效
1)公布之日起
2)法律本身规定一个具体生效时间
3)该法律规定具备某种条件后生效
4)法律文本送达时间
5)该法律规定试行,待试行后生效
终止生效:
法的效力的绝对消灭:
明示终止
暗示终止:
事实上发生法律冲突时,按照本国确定的原则使该法实际终止
3.法的溯及力:
新法颁布后在此以前的行为和事件是否适用,即是否溯及过往的问题
4.适用原则
从旧原则
无溯及力
从新原则
新法有溯及力
从轻原则
比较新旧两法,适用对被告处理较轻的法律
从新并从轻原则
新法原则上溯及过往,旧法对作为人处罚较轻时从旧法
从旧兼从轻原则(我国)
新法原则无溯及力,新法对被告处罚有利时从旧法
(二)法的空间效力:
法的效力的地域范围,直接体现国家主权,适用于国家一切领域
1.域内:
1)有的法在全国范围有效
2)有的法在局部地域有效
3)港澳基本法对港澳分别有效。
涉及全国的在全国有效。
2.域外:
我国某些法律或某些法律条款具有域外效力。
(三)法的对人行为效力
1.原则
1)属人主义
2)属地主义
3)保护主义
4)
以属地主义为主,结合属人主义和保护主义(综合主义原则)我国适用
(1)对本国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在中国领域内一律适用中国法;
在国外仍适用中国法,并遵守所在国法。
(2)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领域内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不适用中国法;
在国外对中国或中国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犯罪的,3年以上适用。
适用问题,按中国法或国际法有关冲突规范来处理。
2.我国社会主义法对人行为效力主要涉及两个方面
1)对我国公民的行为效力。
2)我国法对外国公民或无国籍的人的行为的效力
i对在中国领域内的外国公民或无国籍的人的行为法的适用问题
ii对在领域外的外国公民或无国籍的人的行为法的适用问题
四、法的效力冲突及其解决原则
1.法的效力位阶:
在一国法律体系中由于制定或认可法律的国家机关地位高低的不同而形成的效力范围上的等级差别
2.适用原则
1)根本法优于普通法
2)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3)新法优于旧法
3.如仍存在问题,则采用如下方法:
1)依法裁决
2)由法定机关改变或撤销
3)进行备案或审查
第四章法的要素
第一节法的要素释义
一、法的要素定义:
构成法的基本元素,质量的优劣是衡量法律合理化科学化的重要标志
1.特征:
1)个别性和局部性
2)多样性和差别性
3)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
2.判断质量标准
1)法律要素含义的明确性与确定性程度
2)法律要素间联系的紧密性及协调性程度
3)法律要素的专门化技术化程度
第二节法律概念
一、法的概念释义:
对任何有关法律的事物状态行为进行概括而成的法律术语
1.来源
1)脱胎于日常生活中的概念,经法律人对它的吸纳而成
2)法律人(立法者司法者法学家)的创设
2.功能
1)表达功能
2)认识功能
3)提高法律合理化程度的功能
二、法的概念的分类
1.
按涉及内容:
涉人:
关于人(自然人和团体人)
涉事:
关于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的概念
涉物:
有关物品及其质量时间数量空间等无人格概念
按法律概念的功能不同:
描述性概念:
对外在事物(与法律有关的事物时间地点)进行描述的概念
规则性概念:
对人的行为有规范意义本身具有规范内容的概念
按概念的确定性程度不同:
确定性法律概念:
外延与内涵相对确定的概念
不确定性法律概念:
外延与内涵相对不确定的概念
4.
按法律概念的涵盖面大小:
一般法律概念:
适用于整个法领域的法律概念
部门法律概念:
仅适用于某一法律领域的法律概念
第三节法律规则
一、法的规则释义:
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则标准或是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指示规定
1.三要素说
假定:
适用这一规则的前提条件或情况
处理:
具体要求人们做什么或禁止人们做什么
制裁:
行为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2.二要素说
行为模式:
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可以作为应该作为不得作为的行为方式,可为义务可为授权
法律后果:
法律规则中指示可能的法律结果或法律反应的部分
3.新三要素说
二、法的规则分类
(一)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权义复合性规则
1.授权性规则:
指示人们可以作为不作为或要求别人作为不作为的规则(可以有权利有自由)
2.义务性规则:
直接要求人们作为或不作为(应当应该必须不得禁止严禁)具有强制性必要性不利性
3.权义复合性规则:
兼具授予权利设定义务两种性质,一方面指示对象有权依照法律规则的规定做出一定行为,另一方面做出这些行为又是不可推卸的义务
规范性和标准性规则
1.规范性规则:
内容明确肯定具体可直接适用的规则
2.标准性原则指法律规则的部分或全部内容具有一定伸缩性须经解释方可适用且可裁量的法律规则
(三)调整性规则和构成性规则
1.调整性规则:
对已有行为方式进行调整,功能在于控制行为
2.构成性规则:
组织人们按规则规定的行为去活动的规则(原先没有)
(四)强行性规则和指导性规则
1.强行性规则:
要求行为主体必须作为或不作为的规则
2.指导性规则:
行为人可自己决定是否按规则指定的行为办事,规则只具有指导意义而不具强制性。
(五)确定性规范委任性规范准用性规范
第四节法律原则
一、法的原则释义
(一)法律原则存在的原因
1.经验层面:
法律原则存在于各种法律之中,它不但存在于国内法中,也存在于国际法中,同时存在于超国家法中
2.逻辑层面:
法律原则是一个法律体系不可或缺的(人的理性不足应对法所规范的事物变化的无穷性,法与其规范的事物之间存在永恒矛盾,较为灵活机动的法律原则可适应改变现实)
(二)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原理或是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原理或出发点
(三)法律规则不能取代法律原则的三个表现(作用)
1.为法律规则和概念提供基础或出发点指导法律的制定
2.直接作为法律审判依据
3.法律原则可作为疑难案件的断案依据,以纠正严格执行实在法可能带来的不公
二、法的原则与法律原则的区别
1.在对事对人上,法律原则较宽,具有更大宏观指导性,某一法律原则常为一群规则的基础
2.法律原则具有较强稳定性
3.在适用确定性方面,原则较模糊,规则较明确
三、法的原则的分类
(一)政策性原则和公理性原则(产生基础不同)
1.政策性:
国家和其他政治共同体为达到某一目的或目标或实现某一时期某一方面的任务而制定的方略(经济政治文化国防发展目标)
2.公理性:
从社会关系性质中产生并得到广泛认同的被奉为法律公理的法律原则,由于其来自事物本身性质,所以较政策性原则有更大普适性
(二)基本法律原则和具体法律原则
1.基本法律原则:
体现法的根本价值的法律原则,它是整个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构成法律体系的神经中枢。
2.具体法律原则:
是基本法律原则的具体化,构成某一法律领域的法律规则的基础或出发点
(三)实体性原则和具体法律原则
1.实体:
规定实体法律问题的原则,其功能是调整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罪刑法定诚实信用公序良俗)
2.程序:
规定程序性法律问题的原则,调整程序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开原则回避原则司法独立原则)
四、法的原则的适用
1.如果我们承认法律的核心目的是为人的行为提供预期,则对法律原则的适用不加限制,将导致背离法的目的
2.法的原则适用的3个特点:
1)存在于法律运作全过程
2)存在分量问题(可部分适用,当两个原则碰撞,可予以不同程度适用)
3)可排斥规则的适用(法律规则适用于个案产生与法的精神不一致的结果,即发生个案不公正时)
3.法律原则适用的规则:
1)只能适用法律原则,禁止适用道德原则政治原则等非法律原则
2)法律规则优先适用(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
3)严格说明理由(排斥规则而适用法律原则时)
第五章法律体系
第一节法律体系释义
一、法律体系的概念和特点
1.概念:
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2.特点
1)是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构成的整体
2)是一个由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成的体系化的有机整体
3)其理想化要求是门类齐全结构严密内在协调
4)是客观法则和主观属性的有机统一
二、法律体系与相关概念之异同
(一)法律体系和法制体系
1.法律体系:
一国现行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而成的一个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统一整体,着重说明呈静态的法律本身体系构成
2.法制体系:
法制运转机制和运转环节的全系统,包括立法体系执法体系司法体系守法体系法制监督体系,它们组成一个纵向的法制运转体系,除静态法律规范,更着重说明动态的法制运转机制
(二)法律体系和法学体系
1.法学体系:
一个国家有关法律的学科体系,属于社会科学范畴,具有意识形态和思想文化属性,内容多,范围广,跨国性,不同国家的法学体系可能有相同或相通性,相互间可以学习交流借鉴
2.法律体系:
一国(属国性)现行的法律规范体系,属于社会规范体系范畴,是社会及个人的行为准则,有实际法律效力,产生实际法律效果,一般是一个主权国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