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太子河景区管理条例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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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建设、环保、旅游、财政、交通、公安、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景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太子河景区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注重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有机统一。
第六条 太子河景区建设和发展应当列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市财政预算。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或者投资景区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太子河景区建设、保护和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太子河景区建设与保护应当纳入市城市总体规划。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防洪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太子河景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禁止违反规划在太子河景区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
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规划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在景区内建设景观设施应当按照太子河景区专项规划进行。
项目建设方案应当书面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照投资建设协议交付维修管护。
第十条 太子河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景区专项规划确定功能区划。
设置的休闲娱乐设施和公用服务设施,应当与景区的景观、风貌及整体功能相适应。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太子河景区应当根据景区专项规划设置景区界限地理标志。
景区内应当设置各类设施的指示标牌和各类景观简介说明。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蓄水、排水协调机制,保证正常水流量,保持景区水面景观。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相关规定调度景区内拦河坝和电站蓄水、排水。
景区内拦河坝和电站蓄水、排水应当事先通知景区管理机构,以保证人身财产安全和保持生态用水流量。
第十三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对园林绿化植物进行养护,对枯死缺株的植物及时补植,对损坏的绿化设施及时维修。
第十四条 景区内的道路、环卫、交通、地下管线等公共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受其委托的单位维护管理。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做好各类公共设施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发现损毁的,应当及时通知产权人或者受委托单位予以修复。
景区内公共场所的甬道、停车场、河道、照明、喷泉、导向标志、解说牌、公告栏、画廊和雕塑等设施,由景区管理机构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除必要的施工或维护车辆外,禁止大型机动车辆在景区内道路通行。
第十六条 利用景区内设施或者场所开展下列活动的,应当经过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一)举办宣传、咨询或商业性演出活动;
(二)从事商、饮、服务业等经营活动;
(三)设置广告(牌匾)设施;
(四)临时摆放、悬挂标语或其他宣传品。
从事上述活动临时占用景区设施的,应当在景区管理机构规定的限期内恢复原状。
、
开展公益性活动,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在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依法报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公共设施和修建休闲娱乐设施的;
(二)因建设、修缮、养护等需要进行施工作业的;
(三)除少量取水和应急取水外,从景区河段内引水、取水(取冰)的;
(四)设置游船码头、摆放游船、充气船的。
第十八条 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侵占、毁损太子河景区的拦河坝、闸、阀门井、泵房、护岸排污涵等水利设施;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或者采砂、取土、砂石和淤泥;
堤防、排水淘金、弃置
(三)毒鱼、炸鱼、电鱼以及采用其他破坏性方式方法捕捞水生动植物;
(四)投放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冰雪以及其他废弃物;
(五)践踏绿地,攀折树木花草、采摘果实,开荒种植,破坏、损毁花坛、花带、草坪、绿篱等景观设施;
(六)破坏、占用、损毁甬道、停车场、照明、喷泉、导向标志、界限标志、解说牌、公告栏、画廊和雕塑等设施;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及其他设施上张贴、刻划、涂写广告或者宣传品;
(八)在非指定地点野炊、烧烤;
(九)刷车、清洗物品和宠物;
(十)堆放、吊挂、晾晒物品;
(十一)其他损害景区设施、影响景观以及危害人身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宣传、咨询或商业性演出活动和从事商、饮、服务业等经营活动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或者造成景区公共设施损毁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广告(牌匾)设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摆放、悬挂标语或其他宣传品的,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公共设施和休闲娱乐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代履行,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景区内违法进行施工作业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三)擅自引水、取水(取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四)破坏、侵占、毁损景区的拦河坝、堤防、排水闸、阀门井、泵房、护岸排污涵等水利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违法行为人拒不恢复原状的,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代为恢复,并对违法行为人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五)爆破、钻探、挖筑鱼塘或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和淤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违法行为人拒不恢复原状的,委托第三方代为恢复,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六)毒鱼、炸鱼、电鱼以及采用其他破坏性方式方法捕捞水生动植物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景区管理机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罚款:
(一)投放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冰雪以及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当事人立即清除,并可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拒不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
(二)践踏绿地,攀折树木花草、采摘果实、开荒种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破坏、损毁花坛、花带、草坪、绿篱等景观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价值3‘倍以下罚款。
(三)破坏、损毁甬道、停车场、照明、喷泉、导向标志、界限标志、解说牌、公告栏、画廊和雕塑等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50元罚款。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及其他设施上张贴、刻划、涂写广告或宣传品的,责令立即清洗,并可对违法行为人处50元罚款。
(五)在非指定地点野炊、烧烤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0元罚款。
(六)刷车、清洗物品和宠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0元罚款。
(七)擅自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0元罚款。
(八)堆放、吊挂、晾晒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景区内擅自蓄水、排水,影响景区水面景观,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暴力抗拒执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景区管理部门及相关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严重失职造成景区设施损坏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