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条例草案3剖析.docx

上传人:b****1 文档编号:1837597 上传时间:2022-10-24 格式:DOCX 页数:10 大小:22.98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湖州市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条例草案3剖析.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0页
湖州市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条例草案3剖析.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0页
湖州市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条例草案3剖析.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0页
湖州市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条例草案3剖析.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0页
湖州市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条例草案3剖析.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0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湖州市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条例草案3剖析.docx

《湖州市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条例草案3剖析.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湖州市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条例草案3剖析.docx(10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湖州市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条例草案3剖析.docx

湖州市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条例草案3剖析

 

湖州市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条例

(草案稿五)2月2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制度保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公众参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实施生态立市发展战略,促进本市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和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是指根据国务院同意的湖州市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方案,按照绿色发展先导区、生态宜居模范区、合作交流先行区和制度创新实验区的战略定位,在本市行政区域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先行先试,示范引领,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以及可复制、可推广的生态文明建设模式。

第三条【政府责任】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工作。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生态文明建设协调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的指导、协调、督促、考核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财政、统计、审计、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林业、建设、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众参与】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义务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并有权对损毁自然资源、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五条【生态文明日】每年8月15日为生态文明日。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指标体系】市人民政府建立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指标体系,确定各指标的具体目标和完成时间。

指标体系应当全面反映经济发展质量、资源节约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生态文化与制度建设水平。

到2020年,主要指标应当达到下列目标:

(一)生态用地占国土总面积比例不低于49.62%,森林覆盖率不低于52%,林木蓄积量不低于864万立方米,湿地保护面积比例不低于90%,耕地保有量达到省定指标要求;

(二)高新技术产业增加值占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比重不低于45%,服务业增加值占地区生产总值比重不低于50%,主要农产品中有机、绿色、无公害产品种植面积比重不低于70%;

(三)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耗、二氧化碳排放、用水量下降率达到省定指标要求,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比重不低于18%,万元生产总值耗地量不高于35.22平方米,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率不低于95%;

(四)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率达到省定指标要求,城市细颗粒物年均浓度不高于45微克/立方米,空气质量指数优良天数占比不低于75%,市控以上监测断面Ⅰ-Ⅲ类水质比例不低于96%。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确定生态文明建设重要指标的完成目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推进计划】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年度推进计划,明确工作目标、任务和要求。

第八条【标准化体系】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化主管机构的委托,建立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标准化体系。

第九条【生态空间布局】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主体功能区划的要求,结合本地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现有开发强度和发展潜力,科学合理确定生产空间、生活空间和生态空间的规模、结构与布局。

市、县生态空间布局应当以保护西苕溪上游丘陵山区、东苕溪中上游丘陵山区、合溪上游丘陵山区生态涵养区和南太湖湿地富集带为重点。

第十条【环境功能区划与生态红线】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并组织实施环境功能区划,确定自然生态红线区、生态功能保障区、农产品安全保障区、人居环境保障区、环境优化准入区以及环境重点准入区的范围和功能定位,建立分级管控、分区管理、分类指导的环境管理体系。

在自然生态红线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已建的工业项目,应当限期关闭搬迁。

第十一条【多规融合与多规合一】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功能区划等重要规划互相衔接,形成多规融合的规划体系。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统筹各类空间性规划,形成一个市、县一本规划。

第十二条【南太湖滨湖区域一体化规划】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的整体定位和体现滨湖、生态、文化的地域特色要求,编制南太湖滨湖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并制定出台规划建设管理实施意见。

第十三条【太湖溇港保护利用专项规划】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太湖溇港保护利用专项规划,划定保护范围,明确保护责任和保护措施。

在太湖溇港保护范围内,禁止擅自占用、填埋、阻塞、开挖、改道溇港河道。

第十四条【绿色生态城镇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色生态城镇建设的要求,加强城镇防涝、雨水收集利用和一体化交通网络、城乡绿道体系等环境卫生、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构建公交优先的城市综合交通体系,推广绿色建筑、绿色社区、绿色市政和绿色出行。

第十五条【美丽乡村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美丽乡村建设国家标准的要求,推进村庄规划、生态环境、基础设施、公共服务、乡风文明等建设,实施农村环境集中连片整治、垃圾治理和污水处理,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保护乡村自然文化遗产,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第十六条【绿色循环低碳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绿色产业,增加科技投入,支持技术产品研发和新成果的应用推广,建立绿色低碳的产业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循环经济,推进开发区、园区的循环化改造以及农林废弃物、建筑垃圾、餐厨废弃物等资源化综合利用,建立循环型工业、农业、服务业体系。

第十七条【绿色生态屏障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绿色生态屏障建设,按照山区提质、平原增量的要求,统筹推进平原绿化、生态公益林、生态廊道、森林城镇和森林村庄建设。

第十八条【水生态文明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保护,实施河道整治、立体化生态修复和城乡水系河湖连通工程,改善水环境质量。

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落实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控制指标。

第十九条【大气污染防治】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经济补偿等措施,加快淘汰高污染机动车,推广新能源机动车。

在城镇建成区内,限制和禁止未取得绿色环保标志的机动车通行。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害有毒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条【土壤污染防治与修复】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等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土壤污染情况调查,建立污染场地清单和土壤环境信息共享系统,明确可能存在污染的场地分布、污染风险、场地规划用途等情况,按照污染影响和程度实施风险等级管理。

对列入污染场地清单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污染调查和风险评估单位开展污染地块的土壤环境风险评估。

经风险评估认为污染地块可能损害人体健康、影响土壤可持续利用,需要进行修复或者控制的,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土壤污染修复或者控制。

无法确定污染责任主体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土壤污染修复或者控制。

第二十一条【绿色矿山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绿色矿山建设标准化制度。

采矿权出让合同应当约定绿色矿山建设要求,矿山企业应当按照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绿色矿山建设要求编制绿色矿山建设实施方案并报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实施方案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章 制度保障

第二十二条【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开展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对本行政区域内自然资源的物权归属进行界定。

第二十三条【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年度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建立实物量和价值量核算账户,确定自然资源资产在核算期初、期末的存量水平以及核算期间的增加量、减少量,定期评估自然资源资产变化状况。

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负债表核算内容】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应当包括下列核算内容:

(一)耕地、林地等土地利用情况,耕地质量等级分布及其变化情况;

(二)天然林、人工林、其他林木蓄积量以及单位面积蓄积量;

(三)地表水、地下水资源情况,水资源质量等级分布及其变化情况;

(四)矿山生态修复等其他自然资源资产情况。

第二十五条【负债表编制要求】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建立科学、规范的自然资源统计调查制度和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加强统计调查监测数据审核和检查,保证基础数据真实、完整;按照自然资源变动因素,依据行政记录和统计调查监测数据,建立自然资源增减变化统计台账。

第二十六条【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对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负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主要负责人,进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应当以审计监督对象任期内自然资源资产变化状况为依据,区分自然资源资产增减变化的人为和自然影响因素及其影响程度,客观评价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情况,依法界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离任审计内容】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应当根据当地主体功能区定位、自然资源资产禀赋特点以及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重点,结合审计监督对象的岗位职责要求,确定下列审计内容:

(一)自然资源资产管理、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约束性指标、生态红线考核指标、相关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

(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规划的执行情况及其效果;

(三)土地、矿藏、水流、森林等自然资源资产的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治理情况;

(四)自然资源资产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资金的征收、分配、使用、管理情况;

(五)重大资源环境保护项目的建设情况和运营效果;

(六)生态环境保护预警机制建立和执行情况,严重损毁自然资源资产和重大生态破坏、环境污染事件处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离任审计结果通报运用】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通报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结果,并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途径和方式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资源资产审计结果及其整改情况作为行政决策、绩效管理、考核、奖惩和问责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损害终身追责制】负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负责人离任后出现重大生态环境损害的,根据生态环境损害结果及产生原因,结合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结果,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实行终身追责,但法律对追究相关责任明确规定追诉期的除外。

第三十条【生态补偿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资金补偿为主,以实物补偿和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技术、政策、智力补偿为辅的多元化生态补偿机制,设立由生态补偿专项资金、生态补偿财政性转移支付资金等构成的生态补偿资金。

第三十一条【生态补偿范围】生态补偿范围包括下列生态功能区域:

(一)世界遗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生态公益林、森林公园、地质公园;

(三)重要湿地和湿地公园;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

(六)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应当进行生态补偿的区域。

实施生态补偿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生态补偿对象】生态补偿范围内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的下列单位和个人作为补偿对象,可以获得生态补偿: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村(居)民委员会;

(三)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

(四)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可以获得生态补偿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三条【生态补偿标准】生态补偿标准应当根据生态价值、生态文明建设要求,统筹考虑地区国民生产总值、财政收入、物价指数、农村常住人口数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自然科学 > 天文地理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