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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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社会捐资、捐助支持养老服务机构的发展。
第四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保护收养的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本市根据___发展和社会化养老服务的需求,制定养老服务___规划,并将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市民政局是本市养老服务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老服务机构进行管理。
区、县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机构的日常管理。
规划、计划、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机构的设置第七条设置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办___具备法人资格;
申办个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符合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置规划;
(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其中床位不得少于30张,收养的老年人的人均居住___不得少于5平方米;
(四)有与其规模和服务相适应的资金。
第八条申请设置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者及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二)拟设养老服务机构的名称;
(三)申请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资金证明文件;
(五)固定场所使用或者土地使用证明文件;
(六)固定设施平面图或建筑设计平面图;
(七)机构章程及管理制度;
(八)租用设施的相应___证明。
第九条申请设置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向机构所在地区、县___门提出申请。
___、澳门、___地区的___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___和个人申请在本市以合资、合作方式设置养老服务机构的,应当向市___门提出申请,并报外经贸部门审核。
第十条___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北京市养老服务___批准书》;
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办者。
第十一条养老服务机构在开业前应当向核发《北京市养老服务___批准书》的___门提出验收申请,使用新、改、扩建的服务设施的,还应当提供工程验收报告和消防、卫生、环保等部门的验收文件。
第十二条___门应当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养老服务机构进行验收,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提出改进意见并书面通知申请者。
未取得《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服务活动。
养老服务机构在取得《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相关部门___注册登记手续。
《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由市___门统一印制,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
第十三条养老服务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应当报原设置审批部门备案,并到注册登记机关___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养老服务机构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设置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妥善安置收养的老年人,依法进行财产清算,并交回执业证书。
第三章服务与监督管理第十五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市规定的服务标准,为收养的老年人提供生活、教育、护理和康复等服务。
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标准由市民政局拟定,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收养的老年人及其近___或者送养单位(以下统称送养人)签订收养服务合同。
收养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送养人、养老服务机构以及收养的老年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服务期限和地点;
(五)送养人、养老服务机构以及被养护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养老服务机构收养老年人应当要求其提供有效的___明和体检证明,不得接收传染病人和精神病患者。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为收养的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与社区医疗机构建立___,定期为老年人检查身体,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发现患传染病的老年人,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卫生防疫部门报告,并通知其送养人。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
第十八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护理服务人员,根据收养的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等级规范,开展护理服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编制老年人营养平衡的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
老年人的膳食制作和用餐应当与工作人员分开。
第___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给老年人使用的餐具消毒,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
第___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配置符合老年人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设施,___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___一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夜间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夜间监护工作。
第___二条养老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持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技术等级证书上岗,非技术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___三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公示各类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
养老服务机构的收费标准,由市___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按照养老服务机构的不同类别制定。
第___四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定期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接受审计监督。
第___五条养老服务机构不得以该机构的房屋、土地、设备等作其他用途的抵押。
第___六条养老服务机构不得改变其主要场地和设施的用途。
改变用途的,不再享受相关的___政策,由有关部门追缴已减免的相关费用。
第___七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对老年人膳食经费建立专门帐户,并定期向老年人及其家属公开帐目。
第___八条市和区、县___门应当对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范围、服务质量以及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等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定期通报监督检查结果。
第___九条本市对养老服务机构实行年检制度。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市和区、县___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或者区、县___门___年检手续。
养老服务机构年检不符合条件或者逾期不___年检手续的,不得继续开展服务活动,由___门收回其执业证书。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对未取得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证书擅自开展养护服务的,由市或者区、县___门予以取缔,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___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养老服务机构未向设置审批部门提出申请擅自解散的。
(二)养老服务机构以该机构的房屋、土地、设备等作其他用途的抵押的。
(三)养老服务机构改变其主要场地和设施用途的。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___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养老服务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按规定___备案手续的。
(二)涂改、出借或者转让《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第三十三条养老服务机构未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服务规范、不符合本市规定的服务标准的,由市或者区、县___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养老服务机构违反收养服务合同、侵害收养的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的,被侵害人及其家属可以依法向人民___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六条市和区、县___门工作人员___、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七条现已执业的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___门补办执业许可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___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xx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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