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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农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执行难的涉农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执行难的
成因分析及解决对策
行政庭张大巍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是指由行政机关作出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被赋予通过行政审判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和通过执行非诉执行案件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双重职责。
近年来,随着行政管理领域的不断扩大和行政执法力度的不断增强,大量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涌入法院执行领域,对非诉行政案件的审查和执行,已经成为基层法院行政审判的一项重要职能。
龙江县是农业大县,农村人口所占比重大,农民作为被执行人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所占比例大,涉农案件执行难的问题较为突出。
现将我院xx年至xx年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情况进行探讨和分析,并提出一些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案件受理情况
龙江县人民法院xx年至xx年共受理非诉执行案件251件,其中xx年受理63件,xx年57件,xx年56件,xx年75件。
二、案件呈现的规律及原因分析
(一)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固定
经统计,我院xx年至xx年共受理非诉执行案件中,计生、水务、环保、卫生行政征收及处罚案件占绝大比例,具体分析如下:
1、计生社会抚养费征收案件
人口与计划生育局征收社会抚养费申请执行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四年来分别为,xx年申请执行14件,xx年25件,xx年38件,xx年27件。
原因分析。
导致此类案件的主要原因是部分被执行人法治观念淡薄,拒不履行义务。
计划生育工作是我县各级政府多年来常抓不懈的重点工作之一,作为一个农业大县,农村人口比重大,当前“生儿养老”的观念在广大农村依然根深蒂固,农村的计生工作形势仍然不容乐观。
近几年随着政府依法行政的不断加强及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计生工作由原来的主要采用政府行政手段管理逐步向行政手段、法律手段和宣传教育相结合的综合性管理转变。
对于违反计生政策后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案件,行政手段越来越多地受到质疑,从而促使行政机关更多的选择通过申请法院执行。
2、水务行政征收或处罚案件
xx年水务局申请执行19件,xx年13件,xx年5件,xx年23件。
水资源费是灌区生存和发展的重要经济来源,是灌区良性运行的基本保障。
但水资源费的收取特别是农业灌溉水费的收取,一直是灌区的一大难题。
不少地方由于田间工程不配套,管理不善、田块大而不平等原因,造成渠道堵塞、截流、下游无水可用的现象,从而使灌区水费难以征收。
3、环保行政处罚案件
xx年环保局申请执行10件,xx年12件,xx年13件,xx年25件。
随着我县经济的不断发展,在农村从事集体、个体、加工经营的农民和农户越来越多,由于受到法律意识、文化水平、生产资金、技术水平等限制,无环境影响审批手续,擅自进行生产或经营;
超标排放废水、废气、噪声等违法行为不在少数。
在环保部门加大此类违法行为监管力度的同时,农村个体经营者和农村企业受到环保部门行政处罚的情形也越来越多。
4、卫生行政处罚案件
xx年卫生局申请执行案件13件,xx年8件,xx年6件,xx年2件。
原因分析:
由于“黑诊所”价格低廉,因此在一定范围内有其生存的环境和空间,案件被申请人大多为在农村从事无证行医的乡村医生,因无证行医、销售假药等被卫生行政
3管理部门处罚。
但是随着近几年卫生行政部门加大农村合作医疗试点、打击非法行医和规范卫生医疗机构职业活动等工作的开展,从而使此类案件逐渐减少。
三、案件执行基本特点及其情况分析
(一)案件执行的特点
对涉农非诉执行案件进行分析,不难发现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案件分布地域广、路途远、道路交通和通讯不便;
第
二、被执行人居住松散,外出打工、经商的多,流动性大,居住地点难找,通知、寻找困难;
第三、被执行人往往生活水平普遍偏低,收入不固定,财产状况难以掌握,可供执行的财产少,自动履行能力欠缺;
第四、被执行人及其亲属文化素质差,法律意识淡薄,对法院执行抵触情绪大;
第五、相关单位和人员对协助执行配合不力,执行工作开展困难。
总之,涉农非诉执行案件的以上特点决定此类案件执行成本高、执行难度大、执行效率低。
(二)案件执行的基本情况
1、案件数量日益增多,种类相对集中。
随着社会生活日趋多样化,行政机关的管理范围也在不断扩大,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数量也日益增多。
通过对我院受理的非诉执行案件
4进行分类统计,案件绝大部分集中在违反计划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卫生行政处罚、环保、水务等社会生活和管理热点方面的几类具体行政行为上。
2、案件结案率高,但执行到位率较低。
行政非诉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结案率较高,但法院在执行中的执行到位率非常低。
从数据中可以反应出大部分行政非诉案件都已经结案,但执行到位率较低,即因大量的程序性终结案件存在,该类主要集中在征收社会抚养费案件上。
这样的结果既损害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定性和强制性,也影响了司法权威。
3、被执行人拒执情绪大。
一般民事执行案件因有直接的欠债事由和特定的债权人,被执行人的拒执情绪较小,且主要针对债权人;
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则多由被执行人侵害公共利益引发,缺乏特定权利人,被执行人习惯于认为其违法行为没有直接侵犯他人利益,是“可管可不管,可以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给予处罚和强制执行是执法人员没事找事,所以拒执情绪更大,且矛头多指向执法人员。
四、非诉案件执行难的原因
(一)行政非诉执行申请人——行政机关,对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和可供执行财产情况缺乏了解,是非诉执行案件执行效果不好的一大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5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状况。
而实践中,申请执行人往往没有或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方面的材料,或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但是,根据《若干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的7个条件中,又没有被执行人应当具有履行能力的规定,所以尽管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只要符合立案受理的7个条件,也只好立案受理,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有时一宗案件,执行人员跑好几趟,连被执行人的影子都看不见,很难摸清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和财产状况,导致法院无法执行,结果造成了日益增多的积案。
不仅不能起到“执行一案、影响一片”震慑作用,反而会起到负面影响。
(二)被执行人长期外出务工,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
根据《若干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后才能提出申请,所以在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往往已经人去屋空,下落不明。
改革开放以来,农村外出务工人员增多,有些农民为逃避处罚和债务,便外出打工,一走了之。
由于这些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流动性又很强,务工地点不稳定,回家时间不固定,无法送达执行裁定书、通知书,也很难找到被执行人和可供执行的
6财产。
(三)被执行人态度强硬或生活拮据导致执行难。
一是由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涉及被执行人的切身利益,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的可能性本来就较小。
有的被执行人采取上访、闹事等过激行为甚至暴力抗法,增加了执行的难度;
表现出一种不配合甚至抗拒的姿态。
二是部分被执行人生活困难,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没有履行能力。
如征缴社会抚养费案件,有的超生户本来生活就困难,再让其交纳社会抚养费,确实无力履行,客观上使执行陷入困境。
(四)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处罚或征收标准不一,造成当事人的抵触情绪。
由于各方面原因,行政机关在对行政相对人进行管理和处罚的过程中,处罚、征收的标准不是完全统一的,部分具体行政行为,虽不存在明显的合法性问题,但在行政裁量权范围内,同样情况不同样对待的现象的确存在。
此问题在社会抚养费征收中表现比较明显。
虽然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是以县计生局的名义作出的,但均是由计生局委托各乡镇政府进行工作的,而征收行为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乡镇之间征收标准不统一。
个别乡镇为了自身利益在确定征收额度时,就高不就低,而不是根据违法程度的轻重来确定。
计生部门对超生对象征收标准存在差异,造成被执行人对计生行政管理工作存在较大意见,也有当事人为此对法院执行产生
7抵触情绪。
五、解决涉农非诉执行案件执行难的对策
如何有效地解决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执行难”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加强法律宣传和教育工作。
通过宣传教育,增强广大农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促使广大农民自觉学法、守法、。
使广大农民群众明白,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若拒不履行,抗拒执行,将依法受到法律追究。
(二)建立行政机关协助法院执行的联动机制。
行政机关应改变非诉行政执行是法院一家唱“独角戏”的认识误区,联合其他相关部门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和联系,为法院非诉行政执行提供必要和有效的人力、物力支持,积极配合法院工作,共同努力降低非诉执行案件的执行难度。
行政强制执行同民事执行案件一样,能否得到执行,执行效果好坏,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能力。
行政机关将案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不是将案件往法院一推了事。
行政机关必须提高责任意识,在申请执行前,有针对性对被执行人的具体情况和可供执行财产情况进行摸底。
配合法院做好执行工作,确保执行效果,才能起到“执行一案、影响一片”震慑作用,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唯有如此,法院才能卸掉沉重的包袱,使执行工作步入良性循环
8的轨道。
(三)行政机关要规范自身行政行为,强化司法为民意识,确保司法公正。
解决非诉行政执行难问题,很大程度上还要看行政机关能否切实规范行政行为,使行政行为既合法、又合理、还及时,从而使行政执法行为树立坚实权威,使行政机关自身获取广泛公信,使行政执法环境得到有效改善,从源头上减轻非诉行政执行的重重压力。
同时,行政机关也要增强责任意识、法律意识,不断提高行政工作人员业务素质的和依法行政水平;
对行政裁量权要慎重使用,统一征收和处罚标准;
行政行为要做到公平、合理、合法,同一事实、同一违法行为同等对待,以争取行政相对人的理解和信赖,促使相对人自觉接受行政管理,不断提高行政管理的效率和行政执法的社会效果。
(四)加大执行力度,切实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在农村,群众普遍文化素质低,法律意识薄弱,许多农民群众看待问题是“不计道理,以结果论英雄”。
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执行效果会直接影响到以后的行政管理工作,因此必须加大执行工作力度,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要依法及时对其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措施,对抗拒、阻碍、干预执行的严重违法人员,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该罚款的罚款,该拘留的拘留,该
9追究刑事责任的就追究刑事责任。
只有这样,才能维护我们国家法律的尊严,树立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五)讲究执行艺术,注意执行方法。
第一,采取以点带面的执行方式。
可以在各乡镇或人口聚集的地区,选择一至二件比较典型的案件强制执行,这样,可以起到执行一案,教育一片,震慑一方的作用。
第二,选择合适的执行季节进行执行。
农民的收入季节性较强,农闲时很多被执行人外出打工,难以寻找,且多数家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农忙时,很多被执行人又忙于生产和收割,如采取强制措施,势必影响其生产和收入。
选择在收获季节或春节前后这段时间执行效果比较好,因这段时间农民的庄稼已收割完毕,外出打工的人员也要带着收入回家过年,这样人也好找,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第三,采取说服教育与强制执行相结合的方式。
由于农村案件的被执行人难找,可供执行的财产少,很多案件都无法一次性执结,因此,在执行中应多做说服教育工作,要从思想上说服被执行人接受执行。
对一些难以一次性执结的案件,要说服被执行人订立履行计划,并督促其按期自动履行,从而减少一案多次执行的麻烦。
这样,既节省开支,又可避免强制执行带来的负面影响。
对那些采取软磨硬抗抗拒执行的人,法院在做说服教育工作无效的情况下,必须及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对在执行中抗拒、阻碍、干扰执行的人
10员严格依法处理,以此打消被执行人逃债的侥幸心理,避免案件久拖不结,真正使农村案件执行工作步入良性循环的轨道。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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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诉程序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对其中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程序问题如何理解,目前在理论界产生了诸多争议。
大多数观点认为抵押权人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不需要通过诉讼,在程序上不属于诉讼程序。
但对究竟属于何种程序,有人认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但未对程序问题予以表述,也有人认为不能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
有人认为是非诉程序,也有人认为是非诉执行程序。
还有人认为应通过非诉程序解决,参照督促程序处理。
甚至有人对执行依据提出疑问,认为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不能成为法院的执行依据。
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在理论上实有澄清之必要。
一、什么是非诉程序
非诉程序,即非诉讼程序,也称非讼程序,是不需要经过诉讼,而与诉讼程序相对应的解决非诉讼事件的程序。
非诉事件是指利害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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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人在没有民事权益争议的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事实是否应存在,从而使一定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案件。
在立法例上,日本有《非讼案件程序法》,我国台湾地区有“非讼事件法”。
我国大陆现行法律中没有规定“非诉程序”这一术语。
与民事诉讼程序相比较而言,非诉程序与诉讼程序作为两类不同的程序,各自遵循不同的法理,在具体的原则和制度上均存在较大的差异,主要表现在:
①职权主义原则。
诉讼程序实行处分权原则,而非诉程序则更多地倾向于职权干预原则;
诉讼程序实行辩论原则,而非诉程序则采职权探知原则;
诉讼程序实行当事人进行原则,而非诉程序则实行职权进行原则。
②秘密审理原则。
诉讼程序实行公开原则,而非诉程序则以秘密审理为原则。
③间接审理原则。
诉讼程序实行直接言辞的双方审理原则,而非诉程序贯彻间接的以一方当事人为主的书面审理原则,仅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或权利,而不审理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
④以裁定为处分形式。
在裁判的形式上,非诉程序有申请但无起诉,有裁定但无判决。
⑤一审终审。
非诉程序由于不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争议,案情一般比较简单,因此审级制度适用一审终审。
二、抵押权人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是非诉程序
抵押权的实现一般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当事人自救主义,另一种
是司法保护主义。
而司法对抵押权的实现采用何种程序予以保护,是立法必须考虑的政策性问题。
所以,要解决上述争论,应当从我国抵押权实现方式立法程序的转变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立法渊源中予以探究。
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
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该条规定,只要“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在寻求司法保护时,就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来实现抵押权。
但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则与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截然不同,它确立的是“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直接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而拍卖、变卖属于民事执行程序中的重要执行措施。
再则,依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物权法。
可见,物权法意在弥补担保法功能上的不足,此规定实现抵押权的方式,绝非诉讼程序。
由此,我国抵押权实现的方式在立法程序上发生了转变。
相对于担保法而言,物权法更具有效率,略去了诉讼程序,而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创设了一种新的解决纠纷程序。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本意在于简化抵押权的实现程序。
但在立法上却并非自己的独创,综观各国立法例,其渊源是借鉴了我国台湾
地区“民法”的规定。
台湾地区“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条第一项规定:
“抵押权人,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者,得声请法院,拍卖抵押物,就其卖得价金而受清偿。
”同时,再依台湾地区“非讼事件法”第七十一条,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拍卖抵押物属非诉事件,在程序上属非诉程序。
可见,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否定了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来实行抵押权,在法理上系继受台湾地区“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赋予了抵押权人直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权利,应属非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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