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要件之重构兼论法官的释明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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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社会结构的巨大变革和民众法律意识的普遍提高,有关起诉要件的规定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尤其是“起诉难”现象日益加剧,对民众合法权益的保护显得尤为不够。
为了解决“起诉难”问题,各地人民法院实施了“立审分离”等改革方案,并相继建立、健全了立案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也于1997年专门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图缓解立法滞后和现实压力之间的矛盾。
但实际的运行效果并不如所预期的那么尽如人意,仍然存在着一些未能解决的现实问题。
究其原因,现行法律对民事起诉要件的不合理规定,为司法实务设置了难以逾越的障碍。
1.混淆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
所谓起诉要件是指诉的适法提起所必需的要件。
欠缺此要件时,即使存在起诉行为,其起诉在诉讼法上也视为不成立。
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起诉要件通常只包括提交合法的起诉状和交纳必要的案件受理费等。
诉讼要件则是指这样一些事实:
只有在具备这些事实时,才能够作出实体判决或者称本案判决;
如果没有这些事实,诉讼就会被驳回。
正因为如此,它们常常被称为实体判决的条件。
在大陆法系国家,诉讼要件可分为绝对的诉讼要件和相对的诉讼要件两种。
而我国现行立法对起诉要件的规定过于严格,近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要件,当然不利于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和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比如,对原告的主体资格过于苛求,便是一个明显的例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所要求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要求原告是正当的当事人。
这就势必要求法院在起诉受理阶段,就应进行实体审查,审查原告是否有实体权利,而此时诉讼程序尚未开始。
这种做法是违背民事诉讼法理和司法实务客观规律的。
首先,我们必须认识到正当当事人和诉讼当事人(或程序当事人)是不同的概念,如在起诉阶段就对当事人条件作出过高的要求,则势必会将一些本来能够纳入司法保护范围的权利拒之于法院大门之外。
其次,我国《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7日的审查受理时间,若要求法院(尤其是工作繁忙的法官)在短暂的7日内审查此类本属于诉讼要件的事项,则明显勉为其难,而且实际运行效果也并不理想。
2.“起诉难”现象无法杜绝。
正如以上所言,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将诉讼要件与起诉要件混为一谈,为当事人的起诉设置了过高的起诉条件,将那些本应当由法院保护的权利诉求拒之于司法救济的大门之外,导致很多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案件都不能被法院正常受理。
此类案件或许在民商事案件总数中所占的比例较小,但其所造成的不良后果却是不容忽视的。
一方面,使得很多当事人告状无门,只能忍气吞声或寻求其它途径解决纠纷,给社会留下了难以预料的隐患;
另一方面,由于司法乃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此种现象不能及时解决,势必会损害法院的权威和司法的公信力。
当然,最直接的后果还是“起诉难”问题无法从根本上彻底解决。
3.有悖现代司法理念。
司法理念是社会实践与司法实践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其形成与变迁深深地根植于特定的历史条件之中。
如果人为地压缩当事人的起诉空间,导致“起诉难”现象难以根绝,很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会使民众对司法权失去信心,司法机关的权威性自然会在民众心目中有所动摇。
同时,发生的纠纷得不到平息和消除,正常的社会秩序难以恢复和维护,也就有违司法权的设置目的,司法机关自然也就会失信于民。
当然,我们在分析问题时绝不能过于片面,不能仅因为存在的部分问题而完全否定其积极的一面。
虽然博登海默曾经说过:
“真正伟大的法律制度是这样一些法律法制,他们的特征是将僵硬性与灵活性予以某种具体的、反论的结合。
”但考虑到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是在1991年制定并实施的,而这十几年恰好又是中国社会高速发展和转型的时期,很多情形是在当时所无法预料的,尤其是当时的立法思路定位于“宜粗不宜细”,故致使现行的法律与复杂多变的现实有所脱节则是情理之中的事。
当然,现实的问题也是无法回避的,我们必须在对民事起诉要件重构的理论基础进行阐释前提下,给出相对合理的对策。
二、民事起诉要件重构之理论基础
在总结和反思的基础上,我们认识到必须对我国现行法律所规定的民事起诉要件加以适当的改造。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我们在研究问题时仅从其本身加以考查,则会显得过于简单,同时也难免会遭遇肤浅之嫌疑;
站在历史的长河里,我们会发现只有引入系统研究的方法,并从与所要研究问题相关的多个角度加以分析,相对合理的思路和对策才能得以形成。
我们之所以要提出民事起诉要件所存在的诸问题并试图对其重构,除了满足现实需要的紧迫性之外,还有其深刻的理论基础。
如上所述,从当事人起诉与法官释明行为的联接点上加以考查,是本文的应有之义。
故我们将在此基础上,以现代司法理念的多维视角,从理论层面加以分析和阐释。
1.司法为民的现代司法理念
当前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目的,是使审判制度与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相适应,并最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审判机关的宗旨是服从、服务于现实的经济基础,其审判方式应适合现阶段诉讼当事人的法律知识、法治意识及法律服务的实际。
我们当前的社会制度要求人民法院
必须树立“司法为民”的理念,因为人民是国家真正的主人,法院的权力也都是人民通过国家权力所赋予的,其工作的首要任务当然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民事诉讼目的
所谓民事诉讼目的,是指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什么而存在或设立的。
尽管关于民事诉讼目的有多种学说,但我们认为,考查民事诉讼目的,应从当事人和国家两个方面来理解。
就当事人而言,其基于诉权而提起民事诉讼,主要目的是保护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解决与他人之间所发生的民事纠纷;
从国家来说,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根本目的是给当事人提供正当的程序保障和维护法律秩序等。
法院正是实现上述目的的职能机构。
二者虽然目的不同,但又必须在统一的诉讼程序内相互协调,共同促进程序的顺利进行。
所以我们在重构民事诉讼要件时,应当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和完善法官释明制度的联接点上加以考查,将二者有机地融合在一起。
3.民事诉讼价值
民事诉讼不仅仅是实现实体法的工具,其自身也包含了诸多独立的价值。
我们认为,其中最重要的也是得到多数人认同的价值,当属公正和效率。
对当事人来说,其提起民事诉讼的目的不仅仅只是追究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同时也期盼纠纷能够得到及时的解决。
尤其是在当今社会,经济生活已步入高速行进的快车道,时间的珍贵性对于许多人来说是不言而喻的。
在最短的时间内寻求纠纷的最公正解决,自然是当事人本能的追求。
法院作为维护社会正义的守护神,理当高效率地保障程序公正和实现实体公正,这也是法院的份内之责。
但考虑到我国的国情,一方面司法资源有限,远远不能满足社会大众对司法的需求;
另一方面,公民的法律意识普遍较弱,律师制度尚不完备,尤其是我国不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使得很多当事人在起诉时缺乏适当的法律知识和理性,也是导致诉讼效率低下的主要原因之一。
因此,对效率寄予过高的期望值又是不现实的。
诚然,公正乃当前我们所追求的首要价值,但效率也决不可忽视。
否则,不仅会使法院不堪重负,同时也会使很多被侵害的合法权益徘徊在司法保护的大门之外,或者说至少不能得到及时和妥善的保护。
这就要求当事人和法院协同努力,以确保公正和效率得以兼顾。
4.民事起诉权和民事实体权的分离
两者的分离表现在:
享有民事起诉权,未必真正享有实际上的民事实体权;
行使民事起诉权的主体,未必是享有民事实体权的主体。
这一问题的根源可归结于民事诉讼和实体法的分离。
民事诉讼和民事实体法同属民事法律体系,但两者的划分并非是从来就有的,从历史上看,民事诉讼只是到了近代才与民事实体法实现了立法上的分离。
民事实体法所规定的实体权利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同时也带有与生俱来的时代局限性。
随着时代的变迁和社会的发展,许多新型的权利正在不断地生成。
如果仍要求保持民事诉讼与实体法的一致性,则势必会将许多新型权利拒之于司法保护和救济的大门之外。
如上所述,民事诉讼不仅仅是实现民事实体法的工具,同时也具有创设民事权利的功能,如日本的“日照权”,我国西安一电视观众所主张的“正常收视权”等。
所以我们应当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起诉权,以充分保护现有的民事实体权利和促进新型民事权利的形成和发展。
5.诉权保护之必要
民事诉权理论被称为民事诉讼理论的“哥德巴赫猜想”,自19世纪前半叶产生以来,关于民事诉权的学说可谓纷繁复杂。
但我们认为,伴随着诉权宪法化的世界潮流,在把握诉权的性质时,也应当从宪法权利这一高度来理解。
诉权是公民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是基本人权的体现,应由宪法加以规定和保护。
诉权的内涵包括:
诉权是向法院请求的权利;
诉权是当事人平等享有的宪法权利;
诉权包含程序内涵和实体内涵。
起诉权是诉权最基本的内容,诉权的行使是保障公民接近司法最基本的途径。
从当事人而言,如果当事人的起诉权受到不合理的限制,则当事人所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就很难得到有效的保护。
正如法谚所云,“无救济即无权利”,如果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国家却不能提供适当的公力救济,则该项权利并不能称之为权利,至少是不完整的权利。
也可以说,只有那些能够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才能算得上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权利。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法院作为对民众提供公力救济(司法救济)的最重要的主体,也是保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如果法院对当事人的诉权不予重视,则显然有违现代诉讼的基本法理,也就更谈不上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了。
当前在我国,起诉权所凸现出来的各种问题,不管是立法的缺陷还是司法的不规范,都与观念和制度上没有把公民的诉权作为一种宪法权利对待,而仅仅把它作为受控于法院职权之下并受法官自由裁量拘束的一种权利有关。
所以我们在重构民事起诉要件时,不能仅仅停留在民事诉讼法的层面上,而应上升到宪法的高度,并结合诉权保护的世界潮流予以关注。
理论的准备是必要的,更重要的是要在相应的理论基础上,善用“他山之石”,采取“拿来主义”,借鉴别国的相关合理经验,与时俱进,适应现代法治社会的需求,针对我国立法及实务中所存在的具体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
三、民事起诉要件之比较法考查
有比较才能清楚自己的不足,同时也可以为我们思考问题提供更多的借鉴和不同的视角。
在提出具体的对策之前,我们将从比较法的角度对世界各主要国家的民事起诉要件,进行简单的介绍并加以评析。
1.德国。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了“诉”所必备的内容,包括:
法院和双方当事人的名称;
确定的申请;
对所提出的请求权的标的以及原因作确定说明;
关于有辩论能力的原告的签名或者有辩论能力的诉讼代理人的签名。
第261条第1款又规定了诉讼案件于起诉后即发生诉讼系属。
2.日本。
在日本,一审民事诉讼程序从原告向裁判所提出诉状开始启动。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1款要求,在地方裁判所起诉的原告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提出诉状;
同时,第271条规定,在简易裁判所起诉的原告可以选择采取口头方式。
对于诉状应该记载的内容,第133条第2款规定了最低限度的明确要求是,必须写清楚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必须有具体请求内容和请求原因的记载。
3.法国。
根据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讼争案件通常可通过5种方式提出,即提交传唤状、提出共同诉状、提交诉状、诉讼声明和自愿出庭。
后三种起诉方式较为简便,多用于初审法院和一些专门法院管辖的案件,而前两种则是较为常用的起诉方式。
同时,需注意的是,法国民事诉讼开始的程序不同于德、日等其他大陆法系国家。
德国和日本等国家以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开始诉讼程序,而法国则是诉讼首先在当事人之间开始,然后再由当事人委托法院解决纠纷。
4.美国。
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3的规定,原告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标志着诉讼的开始。
8(a)规定了起诉状必须包括的三个最基本的要件:
其一,管辖权。
“简要阐明法院的管辖权根据,……”;
其二,诉讼请求的陈述。
“简要陈述表明诉辩人有权获得救济的诉讼请求”;
其三,救济。
“请求作出诉辩人所寻求的救济的判决”。
基于当事人进行原则,因不具备诉讼要件而申请驳回诉讼的抗辩是由当事人进行的。
通过比较,我们可以发现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有明显的不同,主要表现有: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在民事诉讼法典和实体法中明确规定起诉的效力,在理论上提出和发展了诉讼系属理论;
英美法系国家在法律渊源方面具有多元性,其民事诉讼规则中一般没有关于起诉效力的直接规定。
其内部并不完全一致的根源在于两者的法律文化、历史背景都有所不同,主要原因在于大陆法系是规范出发型的民事诉讼,而英美法系则是事实出发型的民事诉讼。
由于两者的出发点不同,导致两者在法律意识和具体的制度设计上都会有所不同。
可是,就民事起诉要件的设置而言,他们在某些方面却有着惊人的相似之处,那就是对民事起诉要件的要求普遍不高。
在许多国家,合法的起诉便具备了起诉要件,已足以启动诉讼程序,其后才是法院依职权对是否具备诉讼要件进行审查。
当然,我们在借鉴他国的法律制度时,也应当立足于自己本国的法律文化和国情,不能盲目照搬。
任何一种法律文化,都有其产生、形成、发展的社会历史条件和地域的民族的土壤,因而形成各种不同的法律文化类型和模式,同时,由于社会物质生产方式的变化和社会的变革等诸多因素,各法律文化之间的冲突在所难免。
正如苏力教授所指出的那样,正是由于一个社会中的现代法治的形成及其运作需要大量的、近乎无限的知识,包括具体的、地方性知识,因此,如果试图以个别人或少数人的有限理性来规划构造这样一个法治体系,可以说是完全不可能的。
所以我们在重构我国民事起诉要件时,必须立足于我国的社会历史传统和现实需要,充分利用本土资源,重视传统和习惯建立现代法治的必然性。
四、重构我国民事起诉要件之对策
在对民事起诉要件理论充分认识的基础上,通过比较法的考查,针对我国司法实务中所遭遇的具体问题,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进而对我国民事起诉要件的重构提出相应的对策:
1.从宪法层面对诉权加以规定。
也就是将当事人的起诉权上升到宪法性权利的高度,对侵害这种权利的情况从违宪的角度来予以纠正。
当然,在我国要从制度上真正做到这一步,恐怕还需要相当长的时间。
在理论的构成上来说,也必须作更深入的考查和付出更多的劳动。
同时不能否认学说上总是存在着其他的可能性或种种可供选择的方案。
2.依据现代司法理念予以重构。
我们应当转变审判权高于诉权的固有观念,树立充分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和诉讼地位的民主司法理念。
我国历史上是一个奉行国家本位、权力本位传统的国家。
建国后,我国长期实行权力高度集中的政治、经济体制。
在这种体制下,一切强调集中统一,强调个体利益服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公民权利绝对服从国家权力等是非常自然的事情。
而当今社会属于个人权利凸显的时代,要加强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首先就应完善救济权利的权利,即起诉权。
在立法时要充分考虑到完善当事人的起诉权,在制度设置上亦应减少对其不必要的限制。
3.将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区别开来。
应从立法上将起诉要件规定为,只要提交合法的起诉状和交纳案件的受理费即可;
同时应改造现行的民事立案受理制度,只要当事人起诉就立即发生诉讼系属的效力。
至于案件的管辖、当事人适格和主要证据等诉讼要件,应由法院在诉讼系属内继续审查。
籍此,进一步降低民事起诉的门槛,以使民众能更便利地接近司法,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能够得到充分的司法保护和救济。
4.区分正当当事人和程序当事人。
将《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中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改造为“原告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因为正当当事人属于诉讼要件事项,应由法院在诉讼系属以后加以审查,而在起诉阶段如果法院进行审查,也只应当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
如果在起诉阶段就进行实质上的审查,无疑是人为地抬高了起诉的门槛,不利于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
扩大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畴,也是起诉权和实体权分离的必然要求,尤其是对于新型权利的保护显得更为重要。
总之,重构我国的民事起诉要件,应以现代司法理念的分析视角,立足对当事人的诉权保护,便利民众接近司法。
具体地讲,只要当事人提交了合法的起诉状并依法交纳了案件受理费,便具备了全部的起诉要件,即足以启动诉讼程序。
至于对诉讼要件的审查,则应在合法的起诉以后,由法院依职权进行。
五、法官在立案阶段的释明
针对法官职权干预过多的现象,有很多学者主张彻底取消法官在起诉阶段的职权行为,我们认为这一主张有欠公允。
如果任由当事人来主导诉讼进程,在当前大多数人法律知识比较薄弱的情形下,将会产生当事人滥用诉权、拖延诉讼等负面效果,使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加难以合理配置,未必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经历了由超职权主义到职权主义的过渡,并正在向当事人主义迈进。
但考虑到当前两大法系逐渐融合的趋势以及单一模式所表现出来的诸多弊端,我们主张将来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应转向当事人和法院协同进行诉讼的协同主义。
故而,在起诉阶段,我们一方面要强调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同时应注意充分发挥法官在其中的积极作用,建立和完善法官在立案阶段的释明制度。
如上所述,我们认为当事人和法院的协同诉讼模式将会更有利于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
当事人的起诉权在前文已有所论述,下文将在对立案法官的释明予以阐释的基础上,从全新的视角对起诉阶段双方行为的应然状态进行大致的描述。
所谓释明,又称阐明,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中比较重要的概念,作为对辩论主义的一项补充,它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就案件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在当事人不明了的情况下,法官予以解释或明确,以保障其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或适当履行诉讼义务的一种行为。
关于释明的性质,学界有“权利说”、“义务说”和“权利义务结合说”三种观点。
我们认为,“权利义务结合说”较为合理。
理由是:
其一,司法权的主要内容是审判权,是宪法所赋予的国家公权力,而释明则是审判权的下位概念,自然也应属于法官的一项公权力性质的职权;
其二,公权力往往是以社会职责的形态出现,法官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对国家和当事人承担着相应的义务;
其三,“司法最终裁判原则”决定了司法乃是守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这就要求法官在行使职权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官职业道德,给当事人以更多的帮助。
从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例看,主要还是从强调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角度,将释明作为法官的一项义务而加以规定的。
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就特别重视法官释明的义务,将“释明”称为“解释义务”;
而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得则更为严格,法官在一审中若怠于行使释明义务,就会成为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的绝对事由。
在重构我国的民事起诉要件时,将释明视为法官的权利还是义务?
这的确是个两难的抉择。
若作为权利,法官可自由决定是否行使,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可能不利;
但如作为义务,虽能达到充分保护当事人诉权的目的,但却会增加法官的责任。
在我国对法官自身权利还缺乏应有保障的现实国情下,法官个人是难以承负起这份职责的。
因此,较为务实的做法是,采“权利义务结合说”观点,赋予法官的释明“双重内容”:
既作为法官的权利,亦作为其义务。
比如,凡涉及事实、证据问题,法官必须予以释明,但当事人是否提供事实和证据,法官在所不问;
涉及诉讼请求的提出,当事人很难做出合适的选择时,法官亦可予以释明,但应由当事人自己作最后的决定。
也就是说,我们应构建这样一种释明制度:
法官既有法定的释明义务,亦有自由裁量予以释明的权利。
对释明的内容,通常认为,不仅仅限于质询或敦促当事人对于事实的主张,还包括敦促当事人进行质证的活动,可以分为“澄清不明确的释明”、“消除不妥当的释明”、“补充诉讼材料的释明”、“新提出诉讼材料的释明”和“举证方面的释明”五个类别。
在我国,既应有法定的释明内容;
亦应有法官按照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的释明内容。
对释明的方式,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有发问、晓谕(即提醒)和过议三种,日本民诉法仅明确规定了发问,而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则规定了发问和晓谕两种。
我们认为,在我国,法官的释明可采取口头或书面的方式进行。
口头形式包括告知、提醒和发问等;
而书面形式,则是在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时,增加有关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说明内容。
对释明行为,法官应当把握一定的限度。
虽然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调研得出结论:
法官的告知行为并不影响法官的中立地位;
告知行为不违反当事人处分原则;
告知行为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但我们认为,厦门市的情形在全国范围内并不一定具有很强的代表性。
我们主张,在实务操作中,法官应保持审慎的克制,切不可滥用释明,否则很容易侵犯当事人的诉权,也不利于对双方当事人权利的平等保护。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法官释明的规定,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其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就此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说明。
《规定》第35条第1款规定: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其余的还可见于《规定》中的第3条第1款、第8条第2款和第33条第1款等。
但遗憾的是,上述有关释明的规定,主要都是对诉讼过程中证据提出等相关事项的规定,而对在立案阶段法官的释明却没有相应的规定。
由于起诉是诉讼系属的起点,其操作愈规范,愈利于后续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在过去的职权主义模式下,无所谓法官的释明,法官的权力过于强大,以致过分压缩了当事人寻求司法保护的空间;
而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如果过于强调处分原则和辩论主义,则势必无释明之必要。
但正如上所述,我们应建立当事人和法院共同起作用的协同诉讼模式,将司法权定位于目的本位型司法权,这就使法官的释明成为了必要。
在目的本位型司法权的运行状态下,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合作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能的。
也正是在当事人和法官的协同合作中,当事人所追求的私权保护、纠纷解决等终极目标与法院所追求的维护法律秩序等司法目的,才有可能兼而得之。
此外,我国当事人法律意识普遍较弱的现状和并不发达的律师制度,也为法官的释明提供了可能的空间。
我们认为,在民事案件起诉阶段,法官可在以下几个方面予以释明:
1.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