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河市矿山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与报告制度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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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以下十六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安全生产责任制。

按照岗位、职能、权利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明确各级负责人、职能机构和各岗位人员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

将企业的全部安全生产责任逐项分解,逐级落实到各岗位和人员。

2、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

应当保证及时发现和消除矿井在通风、瓦斯、煤尘、火灾、顶板、机电、运输、放炮、水害和其它方面存在的隐患;

明确事故隐患的识别、评估、报告、监控和治理标准;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明确隐患治理的责任和义务,明确隐患排查周期和报告时间。

3、完善矿井安全管理人员的配置。

矿井设立矿长,安全、生产、机电副矿长和技术负责人(技术副矿长,总工程事)等安全管理人员必须具有矿山安全生产相关专业中专(含中专)以上学历、从事矿山安全生产相关工作3年以上的经历,其中矿长还必须具备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岗位2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辅助单位要配齐具有相应安全生产管理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

4、矿山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制度。

明确下井带班人员的职责和下井带班的作业种类、下井带班人员范围、每月下井带班的次数、在井下工作时间、下井带班的任务和职责权限、日班与夜班比例,以及考核奖惩办法等,保证每个班次至少有1名负责人或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在现场带班作业,与工人同下同上,并建立下井带班档案。

5、安全办公会议制度。

明确安全办公会议的召开周期、内容和参加人员。

安全办公会议必须由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主持。

会议应当有完整的记录,载明议定的事项、决定以及落实的人员、措施和期限。

会议记录、纪要应纳入档案管理。

6、安全目标管理制度。

依据上级下达的安全指标,结合实际制定年度或阶段安全生产目标,并将指标逐级分解,明确责任、保证措施、考核和奖惩办法。

7、安全奖罚制度。

必须明确奖罚的项目、标准和考核办法,兼顾责任、权利、义务,规定明确,奖罚对应。

8、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稳定的安全投入资金渠道,保证新增、改进和更新安全系统、设备、设施,消除事故隐患,改进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安全奖励,推广应用先进安全技术措施和管理方法,抢险救灾等均有可靠的资金来源;

安全投入应能充分保证安全生产需要,安全投入资金要专款专用;

编制年度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确定项目,落实资金、完成时间和责任人。

9、安全技术审批制度。

要确定各类工程设计、作业规程、安全措施和方案等安全技术审批的内容、程序、标准、时限、审批级别,审批人员职别和资格,以及编制、审核、审批人员的职责、权限和义务。

安全技术审批应保证依据充分、正确、内容全面、具体、安全措施可靠,能够有效指导生产施工、作业和操作。

10、安全监督检查制度。

应当保证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足额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有效地监督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规程、标准、规范等执行情况;

重点检查矿井的装备、管理情况;

明确安全检查的周期、内容、检查标准、检查方式、负责组织检查的部门和人员、对检查结果的处理办法。

对查出的问题和隐患应按”四定”原则(定项目、定人员、定措施、定时间)落实处理,并将结果进行通报及存档备案。

11、安全教育与安全技术培训制度。

矿山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和煤炭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煤炭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矿山职工安全手册,保证井下作业人员具备本职工作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明确企业职工教育与培训的周期、内容、方式、标准和考核办法;

明确相关部门安全教育与培训的职责和考核办法;

明确年度安全生产教育与培训计划,确定任务,落实费用;

职工安全手册应当载明职工的权利、义务,矿山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情形和应急保护措施、方法以及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电话、受理部门。

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合法取得相应的安全资格证。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培训档案。

12、安全仪器仪表、设备、器材检查、维修管理制度。

应当保证在用设备、器材符合相关标准,保持完好状态;

明确矿用设备、器材使用前的检测标准、程序、方法和检验单位、人员的资质;

明确使用过程中的检验标准、周期、方法和校验单位、人员的资质;

明确维修、更新和报废的标准、程序和方法。

13、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制度。

结合有关矿山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的要求,明确检查标准、检查周期、考核评级奖惩办法、组织检查的单位和人员。

14、爆炸器材使用、管理制度。

明确爆炸器材的使用种类、等级、贮存方式、贮存量、爆炸材料领退制度、电雷管编号制度和爆炸材料丢失处理办法。

15、入井检身与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

明确入井人员禁止带入井下的物品和检查方法;

明确人员入井、升井登记、清点和统计、报告办法,保证准确掌握井下作业人数和人员名单,及时发现未能正常升井的人员并查明原因。

16、矿山主要灾害预防管理及事故应急救援统计报告制度。

明确可能导致”一通三防”、防治水、冲击地压、职业危害等重大事故的主要危险,针对性地分别制定专门制度和预防措施。

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明确发生事故后的上报时限、上报部门、上报内容、应采取的应急救援措施等。

第三条 矿山企业必备的图纸及资料必须齐全,填绘记录必须及时,能够准确反映本企业实际情况。

(一)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十八种图表资料:

1、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

2、井上、下对照图;

3、巷道布置图;

4、采掘工程平面图;

5、通风系统图;

6、井下运输系统图;

7、安全监控系统装备图;

8、排水、防尘、防火注浆、压风、充填系统图;

9、井下通信系统图;

10、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

11、井下避灾路线图;

12、突出矿井瓦斯地质图(非煤矿山除外);

13、矿井配风计划、实测报表;

14、瓦斯检测、监控日报表(非煤矿山除外);

15、矿井每月安全办公会议记录;

16、矿井安全隐患整改验收记录;

17、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

18、完善的年度<

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二)所有图纸及资料应能反映矿井生产活动的实际情况,并按规定标明、标齐相应数据。

其中:

采掘工程平面图、突出矿井瓦斯地质图至少能反映前一月的实际情况。

瓦斯地质图应标明保护层与被保护层的关系、采掘进度、被保护范围、煤柱留设、煤层赋存条件、地质构造、突出点的位置、突出强度、瓦斯等基本参数。

第二章 矿山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超能力、超强度或超定员组织生产”:

1、矿井全年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

2、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的;

3、一个采区内同一矿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

4、未按规定制定主要采掘设备、提升运输设备检修计划或者未按计划检修的;

5、矿山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采掘作业劳动定员或者实际入井人数和采掘作业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瓦斯超限作业”:

1、瓦斯检查员配备数量不足的;

2、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漏检、假检的;

3、井下瓦斯超限后不查明原因、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治突出措施”:

1、未建立专门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职人员的;

2、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3、未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

4、未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5、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的;

6、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7、未按规定配备防治突出装备和仪器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1、1个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米3/分钟或1个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米3/分钟,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2、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

煤矿安全规程>

第145条第

(二)项规定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3、未配备专职人员对矿井安全监控系统进行管理、使用和维护的;

4、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调校不及时,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的。

5、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瓦斯风电闭锁装置或者瓦斯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1、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2、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和副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

3、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

4、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5、没有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

6、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7、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8、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

9、矿井未按规定每年进行反风演习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1、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的;

2、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没有配备防治水机构或人员,未按规定设置防治水设施和配备有关技术装备、仪器的;

3、在有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4、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矿柱的;

5、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超层越界开采”:

1.国土资源部门认定为超层越界的;

2.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矿层层位进行开采的;

3.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开采的;

4.擅自开采保安矿柱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1、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

2、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1、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的;

2、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3、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选定自然发火观测站或者观测点位置并建立监测系统、未建立自然发火预测预报制度,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性灌浆或者全部充填、注惰性气体等措施的;

4、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的;

5、开采容易自燃煤层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1、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矿山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工艺,超过规定期限仍在使用的;

2、突出矿井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3、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等未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和配备的;

4、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采区内电气设备未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5、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

6、采用不能保证2个畅通安全出口采煤工艺开采(三角煤、残留煤柱按规定开采者除外)的;

7、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年产6万吨以上(含6万吨)的矿山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1、单回路供电的;

2、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新建矿山边建设边生产,矿山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它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2、对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并组织施工的;

3、矿井未经过改扩建建设,擅自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4、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安全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5、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并批准而擅自组织生产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矿山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矿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矿山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1、生产经营单位将矿山(矿井)承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2、矿山(矿井)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载有双方安全责任与权力内容的承包合同进行生产的;

3、承包方(承托方)未重新取得矿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4、承包方(承托方)再次转包的;

5、矿山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对外承包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矿山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矿产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1、矿山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生产的;

2、矿山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进行生产的;

3、完成改制后6个月内,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矿产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以及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进行生产的。

第十八条 ”有其它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是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的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其它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第三章矿山重大危险源排查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要全面掌握重大危险源的数量、状况及其分布,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普查登记、检测评估、监控防范、实施治理,建立重大危险源数据库和登记建档,并报安监部门或煤炭部门。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每两年至少对本企业的重大危险源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安全评估工作应由注册安全评价人员或注册安全工程师主持进行,或者委托具备安全评价资格的评价机构进行,出具安全评估报告。

安全评估报告应报安监部门或煤炭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应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与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严重程度,重大危险源等级,安全对策措施,应急救援措施和评估结论等。

第二十二条 重大危险源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发生变化时,矿山企业应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安全评估,并将有关情况报安监部门或煤炭部门。

第四章 矿山重大隐患排查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每月组织一次由相关安全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职工参加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查出的隐患登记建档。

第二十四条 每季度第一周,矿山企业将上季度本企业重大隐患及排查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安监部门或煤炭部门。

第二十五条报告应包括产生重大隐患的原因、现状、危害程度分析、整改方案、安全保障措施,资金落实、整改期限、整改作业范围、整改结果等内容,并经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

重要情况随时报告。

第二十六条 一般隐患由矿山主要负责人指定隐患整改责任人,责成立即整改或限期整改。

对限期整改的隐患,由整改责任人负责监督检查和整改验收,验收合格后报矿山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备案。

第二十七条重大隐患由矿山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隐患整改方案、安全保障措施,落实整改的内容、资金、期限、下井人数、整改作业范围,并组织实施。

整改结束后按规定认真自检。

对不能排除的重大隐患,及时报告安监部门或煤炭部门。

第二十八条 市安监部门和煤炭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的隐患和违法行为履行日常监督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安监部门和煤炭部门接到矿山企业重大隐患整改报告后,对不符合要求和措施不完善的提出修改意见,将矿山重大隐患登记建档,指定专人负责跟踪监控,督促企业认真整改。

对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安监部门或煤炭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三十条 煤矿井下出现瓦斯动力现象,必须在24小时内报告市煤炭部门。

并及时申请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得隐瞒不报。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未按照要求排查安全隐患和报告的,由安监部门或煤炭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依法对矿山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由安监部门或煤炭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拒不执行仍在进行生产的,对该矿山企业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矿山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依然进行生产的矿山企业,由安监部门或煤炭部门提请政府关闭该矿山企业,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矿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第三十四条 矿山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由安监部门或煤炭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五条 对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发现矿山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由安监部门或煤炭部门提请政府对该矿山企业予以关闭。

第三十六条 对矿山企业拒不执行安监部门或煤炭部门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由颁发证照的部门依法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其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理人员超过1周时间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由安监部门或煤炭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该矿山企业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矿山企业没有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职工安全手册的,由安监部门或煤炭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及未制订应急预案的,要依据<

安全生产法>

规定严肃查处。

对因重大危险源管理监控不到位、整改不及时而导致重、特大事故的,要依法严肃追究生产经营单位和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对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的,责令矿山企业立即整改;

在整改前或者整改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矿山企业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难以立即整改的,要限期完成,并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监控措施。

第四十一条 对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图纸及资料不符合<

矿山安全规程>

要求的,安监部门或煤炭部门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安监部门或煤炭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暂扣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

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安监部门或煤炭部门申请吊销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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