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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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丽水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自查自报与核查督办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构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落实排查治理和核查督办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和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的自查自改自报和本市安监部门在监管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实施核查督办,适用本办法。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查自改自报,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发现-评估-报告-治理(管控)-验收-销号”的闭环管理流程,主动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并通过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简称信息系统)企业端如实录报相关信息。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资金保障机制,根据年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安排,每年在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中留设专项资金,用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第五条安监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核查督办制度和分工责任体系,在监管职责范围内依托信息系统实施核查督办,查处相关违法行为,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主体责任。
县(市、区)、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安监局(以下简称“当地安监局”)负责对本辖区生产经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核查督办。
市安监局负责对驻丽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所属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核查督办,其中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所处地理位置分散的委托当地安监局实施。
第二章排查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或者标准强制性条文及事故隐患辨识标准,制定或者选用符合本行业生产经营特点的事故隐患排查清单,主动开展下列方式的自查,全面辨识作业场所、工艺环节、设施设备、岗位人员等各方面存在的事故隐患:
(一)作业人员在每次作业前,对本岗位进行安全确认并在作业过程中随时自查事故隐患;
(二)车间(或矿洞、经营部、仓库等)每天安排相关人员对作业区域事故隐患进行巡查;
(三)生产经营单位定期组织本单位安全、生产和技术等部门相关人员,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事故隐患排查。
第七条本办法实施后,生产经营单位的首次自查和年终自查必须全覆盖排查;现场管理类事故隐患自查必须每次全覆盖排查;年中各阶段自查可以结合既往排查治理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专项排查。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分级管控机制,根据事故隐患分级标准,逐项分析评估自查发现的事故隐患,确定不同等级实施分级管控。
其中: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治理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排除的事故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依照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判定,尚未出台标准的,暂按“危害和治理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原则判定。
第九条自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无条件停止危险区域内所有作业活动,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备设施,严禁继续冒险生产经营和使用,并采取针对性措施,严防事故发生。
第三章录报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记录、报告和通报机制,对每次自查发现的所有事故隐患及时分级登记在案,报送本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向从业人员通报情况。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下列频次规定,从信息系统企业端录报自查发现的事故隐患:
(一)矿山、金属冶炼、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有仓储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每月25日前至少录报一次;
(二)无仓储的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工贸单位,每季末月25日前至少录报一次;
(三)自查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发现自身生产经营活动威胁相邻单位安全,或者发现周边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威胁本单位安全的,一律即时录报。
本办法实施后,生产经营单位首次自报必须完整录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基本情况和事故隐患排查结果等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自查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在如实录报信息的同时,还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视频(图片)和评估报告、治理方案、应急预案等相关资料上传信息系统。
(一)重大事故隐患评估报告内容包括:
1.重大事故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2.重大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治理难易程度分析;
3.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方案。
(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内容包括:
1.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2.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3.经费和物资落实情况;
4.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5.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6.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四章治理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自查发现事故隐患,根据危害程度和治理难度,可以立即排除的应当立即排除,难以立即排除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制定治理方案,落实责任、措施、资金、时限和预案,限期完成治理。
在隐患治理过程中必须采取针对性安全防范措施,严防事故发生。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自身生产经营活动威胁相邻单位安全的,应当落实有效措施及时治理,并告知相邻单位采取防控措施;发现周边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威胁本单位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防控措施,并协调落实相关治理措施,必要时报请当地安监部门协调治理。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自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应当组织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评估验收治理效果,形成报告备查,并从信息系统如实录报信息,同时上传相关视频(图片)、治理方案、评估验收等资料。
第十六条当地安监局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被督办单位治理结束并组织评估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提交审查申请,经当地安监局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申请材料包括治理方案和评估验收报告。
市安监局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由当地安监局负责提交审查意见和相关材料,报市安监局审核决定,必要时市安监局派人现场核查。
第五章核查
第十七条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安监部门应当分别实施网上核查和现场核查。
网上核查是指通过信息系统每月一次全面查看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录报的事故隐患自查自改信息。
现场核查是指通过现场检查方式深入核查被核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自改情况。
第十八条网上核查主要内容包括:
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自改自报的绩效评估结果、事故隐患录报的日期、数量、描述、检查人和治理的期限、措施、责任人、完成情况以及安监部门核查情况等。
对重大事故隐患还应核查治理方案和评估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现场核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未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二)是否未进行事故隐患自查自改自报;
(三)是否未录报安监部门核查发现的事故隐患;
(四)是否漏报、瞒报、重复报事故隐患;
(五)是否录报事故隐患治理情况与实际不符;
(六)是否未向从业人员通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七)是否未制定自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八)是否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果未经评估验收、或者评估验收不合格、或者挂牌督办的未经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九)是否拒不执行核查督办指令;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现场核查内容。
第二十条安监部门通过网上核查发现生产经营单位不按规定录报事故隐患自查自改情况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发现录报信息有误的,应当责令删除并重新录报;发现治理期限届满不录报治理结果的,应当责令补充录报。
安监部门应当定期公开或通报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自改自报的绩效评估结果。
第二十一条安监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网上核查指令的,应当即时实施现场核查;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至九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对象,加强现场核查。
第六章督办
第二十二条安监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录报的事故隐患的治理实施督办,并对下列重大事故隐患重点督办:
(一)监督检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
(二)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
(三)群众举报并经查实的重大事故隐患;
(四)部门移交并经核实的重大事故隐患;
(五)上级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
(六)媒体曝光的重大事故隐患;
(七)生产经营单位只录报不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
(八)其他渠道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
第二十三条核查发现生产经营单位不治理事故隐患的,根据危害程度和治理难度,可以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治理。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不治理重大事故隐患的,可以提请原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暂扣其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备设施,采取措施消除重大事故隐患,未经安监部门审查同意,不得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并告知其治理结束后,组织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评估验收治理效果,形成报告备查。
第二十五条核查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将情况录入信息系统政府端,并实施挂牌督办,必要时报请同级政府或者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期间应当采取暗查暗访等方式实施跟踪督办。
重大事故隐患系因外部因素形成的或者被督办单位难以独立治理的,安监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治理,必要时报请同级政府或者安全生产委员会协调治理。
第二十六条对责令限期治理或者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备、设施,治理重大事故隐患的,安监部门应当自接到被督办单位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织现场审查,必要时可邀请专家参加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现场审查应当调阅被督办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治理效果评估验收报告。
第二十七条被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果审查合格的,安监部门应当及时解除督办予以销号,准许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审查不合格或者拒不执行督办指令的,应当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罚款;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提请县级以上政府予以关闭;政府决定关闭的,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许可证。
安监部门应当及时将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审查结果录入信息系统政府端。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安监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核查督办的执法档案,及时将核查督办过程中形成的各类电子和纸质信息分类归档、立卷、保存。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核查督办情况和统计分析报告每季报上级安监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根据乡镇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政府派出机关的法定职责与权限,各地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其适用的隐患治理核查督办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市安监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