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最新版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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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缔约国应根据其现有资源所允许的最大限度并视需要在国际合作范围内采取此类措施。
第5条
缔约国应尊重父母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在个别地区尊重当地习俗认定的家族或社区成员、法定监护人或其他对儿童负有法律责任的人以符合儿童不同阶段接受能力的方式适当指导和帮助儿童先例本公约所允许的权利。
第6条
1. 缔约国承认每个儿童享有固有的生命权。
2. 缔约国应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的生存与发展。
第7条
1. 儿童出生后应立即登记,并有自出生之日起获得姓名的权利,有获得国籍的权利,以及尽可能知道谁是其父母并受其父母照料的权利。
2. 缔约国应确保这些权利按照本国法律及其根据有关国际文书在这一领域所做承诺予以实施,尤应注意不如此儿童即无国籍。
第8条
1. 缔约国承担尊重儿童维护其身份包括法律所承认的国籍、姓名及家庭关系而不受非法干扰的权利。
2. 如有儿童被部分或全部非法剥夺其身份者,缔约国应提供适当协助和保护,以便迅速重新确立其身份。
第9条
1. 缔约国应确保不违背儿童父母的意愿使儿童与父母分离,除非主管当局按照适当的法律和程序,经法院审查,判定这样的分离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而确有必要。
在诸如由于父母的虐待或忽视、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须确定儿童居住地点的特殊情况下,这种裁决可能有必要。
2. 凡按本条第1款进行诉讼,均应给予所有有关方面以参加诉讼并阐明自己意见的机会。
3. 缔约国应尊重与父母一方或双方分离的儿童同父母经常保持个人关系及直接交往的权利,但违反儿童最大利益者除外。
4. 如果这种分离是因缔约国对父母一方或双方或对儿童所采取的任何行动,诸如拘留、监禁、流放、驱逐或死亡(包括该人在该国拘禁中因任何原因而死亡)所致,该缔约国应按请求将该家庭所缺成员下落的基本情况告知父母、儿童或视具体情况告知家庭其他成员,除非提供这类情况会有损儿童的福利,缔约国还应确保有关人员不致因提出这类请求而承受不利后果。
第10条
1. 按照第9条第1款所规定的缔约国的义务,对于儿童或其父母要求进入或离开一缔约国以便与家人团聚的申请,缔约国应以积极的人道主义态度迅速予以办理。
缔约国还应确保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不致因提出这类请求而承受不利后果。
2. 父母居住在不同国家的儿童,除特殊情况以外,应有权同父母双方经常保持个人关系和直接联系。
为此目的,按照第9条第1款所规定的缔约国的义务,缔约国应尊重儿童及其父母离开,包括其本国在内的,任何国家和进入自己国家的权利。
离开任何国家的权利只应受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且与本公约所承认的其它权利不相抵触的限制。
第11条
1. 缔约国应采取措施制止非法将儿童转移国外和不使其返回本国的行为。
2. 为此目的,缔约国应致力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加入现有协定。
第12条
1. 缔约国应确保能够形成自己看法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儿童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适当的重视。
2. 为此目的,儿童应特别享有机会在影响到儿童的任何司法和行政诉讼中阐述见解,以符合国家法律的诉讼规则的方式,直接或通过代表或适当机构陈述意见。
第13条
1. 儿童应有自由发表言论的权利,此项权利应包括通过口头、书面或印刷、艺术形式或儿童所选择的任何其它媒介,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仁慈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
2. 此项权利的行使可受某些制约,但这些制约仅限于法律所规定并有必要:
(a)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名誉;
或
(b)保护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第14条
1. 缔约国应尊重儿童享有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的权利。
2. 缔约国应尊重父母,适当的时候尊重法定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以符合儿童不同阶段接受能力的规律指导儿童先例其权利。
3. 表明个人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受法律所描述的限制并为保护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之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这类限制约束。
第15条
1. 缔约国认识到儿童享有结社自由及和平集会自由的权利。
2. 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非符合法律所规定并在民主社会中为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保护他们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
第16条
1. 儿童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受非法攻击。
2. 儿童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类干涉或攻击。
第17条
缔约国认识到大众传播媒介的重要作用,并应确保儿童能够从不同的国家和国际渠道获得信息和资料,尤其是旨在促进其社会、精神和道德福利和身心健康的信息和资料。
为此目的,缔约国应:
(a)鼓励大众传播媒介本着第29条的精神传播在社会和文化方面有益于儿童的信息和资料;
(b)鼓励在交流和传播来自不同文化、国家和国际渠道的这类信息和资料方面进行国际合作;
(c)鼓励儿童读物的制作和发行;
(d)鼓励根据第13条和第18条的规定制定适当的准则,保护儿童不受损害其福利的信息和资料之类。
第18条
1. 缔约国应尽其最大努力,确保父母双方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共同责任的原则得到认可。
父母或视具体情况而定的法定监护人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首要责任。
儿童的最大利益将是他们主要关心的事。
2. 为保证和促进本公约所列举的权利,缔约国应在父母和法定监护人履行其抚养儿童的责任方面给予适当协助,并应确保育儿机构、设施和服务的发展。
3.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就业父母的子女有权享受他们有资格得到的托儿服务和设施。
第19条
1.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的照料时,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
2. 这类保护性措施应酌情包括采取有效程序以建立社会方案,向儿童和负责照管儿童的人提供必要的支助,采取其它预防形式,查明、报告、查询、调查、处理和追究前述的虐待儿童事件,以及在适当时候进行司法干预。
第20条
1. 暂时或永久脱离家庭环境的儿童,或为其最大利益不得在这种环境中继续生活的儿童,应有权得到国家的特别保护和协助。
2. 缔约国应按照本国法律确保此类儿童得到其它方式的照顾。
3. 这种照顾应该包括寄养、伊斯兰法的"
卡法拉"
(监护)、收养或者必要时安置在适当的育儿机构中。
在考虑解决办法时,应适当注意有必要使儿童的培养教育具有连续性和注意儿童的族裔、宗教、文化和语言背景。
第21条
凡承认和(或)允许收养制度的国家应确保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并应:
(a)确保只有经主管当局按照适用的法律和程序并根据所有有关可靠的资料,判定鉴于儿童有关父母、亲属和法定监护人方面的情况可允许收养,必要时有关人士可根据已商议的结果对收养表示同意,方可批准儿童的收养;
(b)认识到如果儿童不能安置于寄养或收养家庭,或不能以任何适当的方式在儿童原籍国加以照料,跨国收养可视为照料儿童的一个替代办法。
(c)确保得到跨国收养的儿童享有与本国收养相当的保障和标准;
(d)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跨国收养的安排不致使所牵涉人士获得不正当的财务收益;
(e)在适当时通过制定双边或多边安排或协定推进本条款的目标,并在这一范围内努力确保由主管当局或机构负责安排儿童在另一国收养的事宜。
第22条
1. 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申请难民身份的儿童或按照适用的国际法或国家法及程序可视为难民的儿童,不论有无父母或其他任何人的陪同,均可得到适当的保护和人道主义援助,以享有本公约和该有关国家为其缔约国的其它国际人权或人道主义文书所规定的可适用权利。
2. 为此目的,缔约国应对联合国和与联合国合作的其它主管的政府间组织或非政府组织所做的任何努力提供其认为适当的合作,以保护和援助这类儿童,并为只身的难民儿童追寻其父母或其家庭成员,以获得必要的消息使其与家庭团聚。
在寻找不到父母或其它家庭成员的情况下,也应使该儿童获得与其它由于任何原因而永久或暂时脱离家庭环境的儿童按照本公约的规定所得到的同样保护。
第23条
1. 缔约国认识到身心有残疾的儿童应能在确保其尊严、促进其自立、有利于其积极参与社会生活条件下享有充实而适当的生活。
2. 缔约国认识到残疾儿童有接受特别照顾的权利,应鼓励并确保在现有资源范围内,与正常儿童和其照料者的接触,依据申请,斟酌儿童及其父母或其他照料人的情况,提供援助。
3. 鉴于残疾儿童的特殊需要,考虑到儿童的父母或其他照料人的经济情况,在可能时应免费提供按照本条第2款给予的援助,这些援助的目的应是确保残疾儿童能有效地获得和接受教育、培训、保健、康复服务,就业准备和娱乐机会,其方式应有助于该儿童尽可能充分地参与社会,实现个人包括其文化和精神方面的发展。
4. 缔约国应本着国际合作精神,在预防保健以及残疾儿童的医疗、心理治疗和功能治疗领域促进交换适当资料,包括散发和获得有关康复教育方法和职业服务方面的资料,以期使缔约国能够在这些领域提高其能力和技术并扩大其经验。
在这方面,应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第24条
1. 缔约国认识到儿童有权享有可达到的最高标准和健康,并享有医疗和康复设施。
缔约国应努力确保没有任何儿童被剥夺获得这种保健服务的权利。
2. 缔约国应致力充分实现这一权利,特别是应采取适当措施,以
(a)降低婴幼儿死亡率;
(b)确保向所有儿童提供必要的医疗援助和保健,强调发展初级保健;
(c)消除疾病和营养不良现象,包括在初级保健范围内利用现有可得的技术和提供充足的营养食品和清洁饮水,要考虑到环境污染的危害;
(d)确保母亲得到适当的产前和产后保健;
(e)确保向社会各阶层,特别是向父母和儿童介绍有关儿童卫生保健和营养、母乳喂养的益处、个人卫生和环境卫生及防止意外事故的基本知识,使他们得到这方面的教育并帮助他们应用这种基本知识;
(f)开展预防保健、对父母的指导及计划生育的教育和服务。
3. 缔约国应致力采取一切有效和适当的措施,废除对儿童身心健康有害的传统习俗。
4. 缔约国承担促进和鼓励国际合作,以期逐步充分实现本条所确认的权利。
第25条
缔约国认识到在有关当局为照料、保护或治疗儿童身心健康的目的下受到安置的儿童,有权获得对给予的治疗以及与所受安置有关的所有其它情况进行定期审查。
第26条
1. 缔约国应认识到每个儿童有权受益于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并应根据其国内法律采取必要措施充分实现这一权利。
2. 视情况,福利的提供应是免费的,并要考虑儿童及有赡养儿童义务的人的资源和环境,以及与儿童本人或代其提出的福利申请有关的其它因素。
第27条
1. 缔约国认识到每一个儿童均有权享有足以促进其生理、心理、精神、道德和社会发展的生活水平。
2. 父母或其他负责照顾儿童的人负有首要责任在其能力和经济条件许可范围内确保儿童发展所需的生活条件。
3. 缔约国按照本国条件并在其能力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帮助父母或其他负责照顾儿童的人实现此项权利,并在需要时提供物质援助和资助方案,特别是在营养、衣着和住房方面。
4.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向在本国境内或境外儿童的父母或其他对儿童负有经济责任的人追索儿童的贍养费。
特别是对儿童负有经济责任的人居住在与儿童不同的国家的情况时,缔约国应促进加入国际协定或缔约此类协定以及作出其它适当安排。
第28条
1. 缔约国认识到儿童有受教育的权利,在机会均等的基础上逐步实现此项权利,缔约国尤应:
(a)尽力实现全面的义务免费小学教育;
(b)鼓励发展不同形式的中学教育,包括普通和职业教育,使所有儿童均能享有和接受这种教育,并采取适当措施,诸如实行免费教育和对有需要的人提供津贴;
(c)根据能力尽可能使所有人享受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
(d)使所有儿童均能得到教育和职业方面的信息和指导;
(e)采取措施鼓励学生按时出勤和降低辍学率。
2.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学校执行纪律的方式符合儿童的人格尊严及本公约的规定。
3. 缔约国应促进和鼓励有关教育事项方面的国际合作,特别着眼于在全世界消灭愚昧与文盲,并且提供便利获得科技知识和现代教学方法。
第29条
1. 缔约国一致认为教育儿童的目的应是:
(a)最充分地发展儿童的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
(b)培养对人权和基本自由以及《联合国宪章》所载各项原则的尊重;
(c)培养对儿童的父母、其自身的文化认可、语言和价值观、儿童所居国家的民族价值观、其原籍国以及不同于其本国文明的尊重;
(d)培养儿童本着各国人民、族裔、民族和宗教群体以及原为土著居民之间的谅解、和平、宽容、男女平等和友好的精神,在自由社会里过有责任感的生活;
(e)培养对自然环境的尊重。
2. 对本条或第28条任何部分的解释均不得干涉个人和团体建立和指导教育机构的自由,但须始终遵守本条第1款载列的原则,并遵守在这类机构中实行的教育应符合国家可能规定的最低限度标准的要求。
第30条
在那些存有族裔、宗教或语言方面属于少数人或原为土著居民的国家里,不得剥夺属于这种少数人或原为土著居民的儿童与其群体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自己的宗教并举行宗教仪式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
第31条
1. 缔约国认识到儿童有权享有休息和闲暇,从事与儿童年龄相宜的游戏和娱乐活动,以及自由参加文化生活和艺术活动。
2. 缔约国应尊重并促进儿童充分参加文化和艺术生活的权利,并应鼓励提供从事文化、艺术、娱乐和休闲活动的适当和均等的机会。
第32条
1. 缔约国认识到儿童有权受到保护,以免受到经济剥削和从事任何可能障碍或影响儿童教育或有害儿童健康或身体、心理、精神、道德或社会发展的工作。
2. 缔约国应采取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确保本条得到执行。
为此目的,并鉴于其它国际文书的有关规定,缔约国尤应:
(a)规定受雇的最低年龄;
(b)规定有关工作时间和条件的适当规则;
(c)规定适当的惩罚或其它制裁措施以确保本条得到有效执行。
第33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不致非法使用有关国际条约中界定的麻醉药物和精神药物,并防止利用儿童从事非法生产和贩运此类药物。
第34条
缔约国承担保护儿童免遭一切形式的色情剥削和性侵犯之害,为此目的,缔约国尤应采取一切适当的国家、双边和多边措施,以防止:
(a)引诱或强迫儿童从事任何非法的性活动;
(b)利用儿童卖淫或从事其它非法的性行为;
(c)利用儿童进行淫秽表演和充当淫秽题材。
第35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国家、双边和多边措施,以防止为任何目的或以任何形式诱拐、买卖或贩运儿童。
第36条
缔约国应保护儿童免遭有损儿童福利的任何方面的一切其它形式的剥削之害。
第37条
缔约国应确保:
(a)任何儿童不受酷刑或其它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对未满18岁人所犯罪不得判以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
(b)不得非法或任意剥夺任何儿童的自由。
对儿童的逮捕、拘留或监禁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仅应作为最后手段,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
(c)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应受到人道待遇,其人格固有尊严应受尊重,并应考虑到用其年龄段所需要的方式加以对待。
特别是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应同成人隔开,除非认为反之最有利于儿童,并有权通过信件和探访同家人保持联系,但特殊情况除外;
(d)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均有权迅速获得法律及其它适当援助,并有权向法院或其它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就其被剥夺自由一事之合法性提出异议,并有权迅速就任何此类行动得到裁定。
第38条
1. 缔约国承担尊重并确保尊重在武装冲突中对其适用的国际人道主义法律中有关儿童的规定。
2.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可行措施确保未满15岁的人不直接参加敌对行动。
3. 缔约国应避免招募任何年龄未满15岁的人加入武装部队。
在招募已年满15岁但未满18岁的人时,缔约国应极力首先考虑年龄最大者。
4. 缔约国按照国际人道主义法律规定它们在武装冲突中保护平民人口的义务,应采取一切可行性措施确保保护和照料受武装冲突影响的儿童。
第39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促使遭受下述情况之害的儿童身心得以康复并重返社会:
任何形式的忽视、剥削或凌辱虐待;
酷刑或任何其它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或武装冲突。
此种康复和重返社会应在一种能促进儿童的健康、自尊和尊严的环境中进行。
第40条
1. 缔约国认识到被指称、指控或认为触犯刑法的儿童有权得到符合以下方式的待遇,促进其尊严和价值感并增强其对他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
这种待遇应考虑到其年龄和促进其重返社会并在社会中发挥积极作用的愿望。
2. 为此目的,并鉴于国际文书的有关规定,缔约国尤应确保:
(a)当儿童有意或无意地做出了违犯国家或国际法所尚未禁止的行为时,不应被指控或被认为违犯了刑法;
(b)所有被指称或指控触犯刑法的儿童至少应得到下列保证:
(ⅰ)在依法判定有罪之前应视为无罪;
(ⅱ)迅速直接地被告知其被控罪名,适当时应通过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告知,并获得准备和提出辩护所需的法律或其它适当协助;
(ⅲ)要求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或司法机构在其得到法律或其它适当协助的情况下,通过依法公正审理迅速作出判决,并且须有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在场,除非认为这样做不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特别要考虑到其年龄或状况;
(ⅳ)不得逼供信,当事人应检查或由其代言人盘问于本人不利的人,在不平等条件下受其委托向证人取证;
(ⅴ)若被判定触犯刑法,有权要求高一级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或司法机构依法复查此判决及由此对之采取的任何措施;
(ⅵ)若儿童不懂或不会说所用语言,有权免费得到口译人员的协助;
(ⅶ)其隐私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均得到充分尊重。
3. 缔约国应致力于促进或建立专门适用于被指称、指控或确认为触犯刑法的儿童的法律、程序、当局和机构,尤应:
(a)规定最低年龄,在此年龄以下的儿童应视为无触犯刑法之能力;
(b)在适当和必要的时候,制定不对此类儿童诉诸司法程序的措施,但须充分尊重人权和法律保障。
4. 应采用多种处理办法,诸如照管、指导和监督令、辅导、察看、寄养、教育和职业培训方案及不交由机构照管的其它办法,以确保处理儿童的方式符合其福利并与其情况和违法行为相称。
第41条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应影响有利于实现儿童权利且可能载于下述文件中的任何规定:
(a)缔约国的法律;
(b)对该国有效的国际法。
第二部分
第42条
缔约国承担以适当的积极手段,使成人和儿童都能普遍知晓本公约原则及规定的责任。
第43条
1. 为审查缔约国在履行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方面取得的进展,应设立儿童权利委员会,执行下文所规定的职能。
2. 委员会应由10名品德高尚并在本公约所涉领域具有公认能力的专家组成。
委员会成员应由缔约国从其国民中选出,并应以个人身份任职,但需考虑到公平的地域分配原则及主要法律系统。
3. 委员会成员应以无记名表决方式从缔约国提名的人选名单中选举产生。
每一缔约国可从其本国国民中提名一位人选。
4. 委员会的初次选举应该最迟不晚于本公约生效之日后的六个月进行,此后每两年举行一次。
联合国秘书长应至少在选举之日前四个月函请缔约国在两个月内提出其提名的人选。
秘书长随后应将已提名的所有人选按字母顺序编成名单,注明提名此等人选的缔约国,分送本公约缔约国。
5. 选举应在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