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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超过1000元的;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超过5000元或者没收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超过5万元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

(五)认为情节复杂或其他需集体讨论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四条参加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的人员有:

主管局长、相关科室人员及监督所领导、相关科室人员。

讨论前由监督所承办科室应2天内将案卷材料交到局相关科室,由局承办科室2天内提交集体讨论,讨论结果一经做出,案卷材料1天内返回卫生监督所承办科室,由原案件承办人员继续履行职责。

对于依法应移交的案件按程序做好案件移送文书的填写。

第五条集体讨论程序

(一)由案件主要承办人员汇报案件调查情况,包括违法事实、依据、处罚理由、法律依据和处理意见等有关内容;

(二)集体讨论发表意见;

(三)会议主持人组织到会人员对行政处罚意见进行表决;

(四)参加会议的人员在合议纪录上签署姓名。

附件2:

二、卫生行政处罚终结督察评议制度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提高卫生监督执法的水平和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卫生行政处罚终结实行以科室为单位月报告督察评议制度。

第三条局各科室及监督所各科室每月将立案情况及执行终结情况,报局法制办公室(局办公室)。

第四条凡立案处罚案件,加快办案进度,不需强制执行者,要求在一个月以内执行终结,完善案卷。

到期未终结者实行督察,执法科室要说明理由。

三个月仍未终结者,实行明示督察。

第五条局法制办公室每月对立案执行情况进行汇总,对执行不利和执行过程当中出现偏差的情况进行督察,并将督察结果上报局领导或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六条督察评议结果将作为法制工作的重要情况记入相关的考核中。

附件3:

三、卫生执法文书规范书写制度

第一条为了规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和《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卫生监督文书必须使用黑龙江省卫生厅统一要求的卫生监督文书。

由市卫生监督所法制科对各科室使用文书进行统一编号。

第三条在监督执法过程中,应根据不同情况正确选择使用相应的文书。

第四条卫生监督文书中设定的项目,要填写齐全准确,不得空项或随意简化。

第五条制作卫生监督文书实体时,应遵循合法、准确、实用原则,要求事实材料要客观,引用法律要准确,语言文字要规范,制作程序要完备。

第六条对除适用于简易程序外的案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一般程序的要求,按立案、调查、取证、合议、定性、审批、送达、执行不同步骤制作各类处罚文书。

结案后,两周内按规定归档。

第七条文书制作、归档应符合卫生部《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局法制办公室及有关执法管理科室半年对执法文书的书写情况及档案管理工作进行一次检查和自查。

附件4:

四、卫生监督执法文书及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条局机关承担卫生执法监督的科室及市卫生监督所各卫生监督执法科室均应按上级业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及如下基本要求做好执法文书及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条各监督执法科室应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执法文书及档案管理,制定工作制度,落实责任。

第三条卫生执法文书需按法制办要求进行装订成卷,档案统一使用档案管理部门监制的档案卷盒、封页、目录。

第四条有关执法公文档案资料必须分类保管,保持健全: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卫生标准、业务规范、应急预案等;

(二)各监督执法科室职责、各岗位执法责任分工与相应管理制度以及办事程序、公开内容、社会承诺等;

(三)卫生监督执法处罚案卷;

(四)卫生监督执法工作计划管辖范围(管理对象名单);

(五)卫生监督执法工作计划、目标、总结;

(六)卫生监督执法统计、信息、资料等。

第五条执法档案管理要求:

(一)卫生许可一户一卷,卫生处罚一案一卷;

(二)各种执法文书资料必须使用钢笔或签字笔,当事人提供证据资料等必须使用钢笔或签字笔。

(三)处罚案卷目录按规定要求顺序排列;

(四)其他不适于装订入卷的资料,如录音录像、实物证据等应妥为保存,并在卷皮底页备考表注明存放地点;

(五)卫生行政执法档案一般管理,如归档时间、案卷装订、目录书写、资料编号、登记保管、借阅、移交、时间等项目齐全。

第六条档案保管期限:

各类卫生许可档案的保管期限为定期,以申请单位的有效期为准,一般在申请单位歇业满两年后,即可销毁。

卫生监督行政处罚档案的保管期限为五年。

附件5:

五、法制培训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培训工作,提高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水平,依据《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三条行政许可培训工作纳入齐齐哈尔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资格管理。

第四条凡直接从事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黑龙江省政府和卫生厅组织的行政执法和卫生监督员考试,取得相应执法资格考试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五条局法制办公室负责行政执法培训工作。

按照《黑龙江省持证执法和监督规定》对全市卫生系统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测试;

考试不合格有一次补考机会,考试合格后方可继续从事执法工作。

第六条卫生监督科负责卫生监督培训工作,考核不合格的人员将在综合评议基础上建议省卫生厅取消继续从事卫生监督执法工作。

第七条卫生局委托卫生监督所具体负责相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及业务技术的培训,制定并落实培训计划,定期将培训计划和培训情况报局办公室和卫生监督科备案。

第八条培训的内容包括

(—)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卫生规范、标准和要求。

(二)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等基本行政法律制度。

(三)综合执法的业务知识和技能。

(四)卫生许可程序和文书。

(五)监督员职业道德要求。

第九条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参加市、县(市)区法制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有关业务培训,培训每年不少于72学时。

附件6:

六、卫生监督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第一条保证卫生监督信息的客观性、准确性和时效性,提高卫生监督工作效能,增强卫生行政部门科学决策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条实行“谁监督,谁负责数据输入”和“谁填卡,谁对数据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卫生监督统计报告实行主管领导及统计人员审核、签名制度,经审核、签署意见和加盖公章后,方可通过电子信箱和网络传送数据上报;

并注意统计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备查,以维护卫生监督统计报告的严肃性。

第四条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紧急报告制度

(一)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报告范围

1、食物中毒、事故性环境污染事故、使用伪劣化妆品不良反应、不明原因疾病流行同时发生且100人以上或死亡1人以上;

2、学生预防性投药不良反应同时发生30人或死亡1人以上;

3、急性职业中毒同时发生3人或死亡1人、职业性炭疽1人以上;

4、三级放射事故;

5、其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公共卫生事件。

(二)报告程序

1、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规定实行紧急报告制度。

2、现场处理工作结束后5日内,将专题报告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上一级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部。

其相关数据通过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卡在卫生监督报告系统中及时传送上报。

同时,设立公共卫生事件紧急报告登记簿,严格登记与报告管理,明确责任制。

第五条卫生监督统计报告实行月报告制度。

县级应于每月7日前将上月的“卫生监督报告统计数据”通过网络发送到市卫生监督机构。

各市卫生监督机构要对所收集的数据核准、同时汇总形成本级“卫生监督信息”数据,并于每月11日前发送到市卫生局执法科室和省级卫生监督所。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定期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上报卫生监督统计报告信息的同时,应向卫生行政部门上报。

第六条卫生监督统计报告的原始资料由报告单位负责保管,保存期限为5年。

系统录入的数据定期备份,指定专人负责,并做好记录。

附件7:

七、卫生执法考核评议和奖惩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卫生行政执法水平,规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卫生行政管理的正确有效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卫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是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管理权限,把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卫生行政执法责任落实到各级卫生行政执法机关、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对卫生行政执法工作实行目标考核并进行监督考评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及各县(市)区卫生行政机关及依法委托的执法机构。

第四条实行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建立卫生行政执法激励机制和监督机制,改善和提高卫生行政执法的社会效果。

第五条卫生执法责任制考核应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实绩、突出重点、客观公正、奖罚分明”的原则。

第六条卫生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建立以行政首长负责、各执法处(科、室)负责、委托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负责的卫生行政执法责任体系。

第七条上级卫生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卫生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卫生行政执法机关内部法制机构对本机关实施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考核工作由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负责,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年终考核,局机关法制机构负责日常考核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考核

第九条卫生行政执法机关要按要求对本机关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进行自查,并接受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及同级政府的考核。

第十条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的考核结果,要纳入行政执法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作为卫生监督员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考核内容与标准。

考核内容分为执法责任制建立健全情况和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两个方面,考核实行百分制进行。

(一) 

卫生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执法责任制建立健全情况(20)

1.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情况(5分)

2.法定职责分解情况(5分);

3.执法程序流程图(5分);

4.规章制度建立情况(公示制度、培训制度、监督检查制度、过错追究制度、评议考核制度等)(5分)

(二)卫生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80分)

1.领导重视情况(研究执法工作会议、签订责任状等)(5分);

2.法律、法规宣传情况(大型活动宣传情况、日常工作宣传情况、法制宣传稿件采用情况)(5分);

3.法律、法规及规章培训情况(对执法人员培训情况、对管理相对人培训情况)(5分);

4.卫生行政许可审批情况及准确率(包括审批的件数、批准率与驳回率等)(10分);

5.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公示和执法人员持证上岗情况(5分);

6.卫生行政处罚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情况(包括处罚案件数量、处罚种类、罚没数量及上缴、准确率、执法程序、文书等情况)(15分);

7.行政性收费情况(5分);

8.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5分);

9.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情况(5分);

10.行政执法过错追究情况(10分);

11.执法人员廉政情况(5分);

12.案卷归档情况(5分);

第十二条考核方法。

实行层级考核制度,市卫生局对各区市县卫生局及局委托执法机构进行考核,各区市县卫生局对其所属执法机构进行考核;

各执法机构对内设行使行政职能科、室、所进行考核;

各行政职能科室对本科室人员进行考核。

第三章 

奖惩

第十三条经过考核,对在实施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中取得显著成绩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由其卫生行政机关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对没有实行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或者执行不力、产生不良后果的卫生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由上级卫生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十五条没有落实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卫生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不能评为任何形式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散布有损于国家声誉的言论,泄露国家秘密;

2.以言代法,随意解释,有法不依;

3.索贿受贿,以权谋私;

4.隐瞒伪造证据,执法犯法;

5.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

6.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7.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8.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附件8:

八、扣留(押)物品、罚没收缴物品处理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卫生执法涉案扣留(押)物品、罚没物品的管理和处置工作,规范涉案物品监督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及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保护卫生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涉案扣留(押)物品、罚没物品是指本市卫生行政部门和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实施处罚所得的物品。

国家法律、法规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和处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执法机关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罚没票据的管理规定,依法罚没物品时,应向当事人开具罚没物品清单,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暂扣财物收据,禁止使用其他凭证、收据或便条。

第四条扣留(押)物品、罚没物品由卫生监督所稽查科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并登记造册,并报局相关科室和法制办公室。

第五条扣留(押)物品、罚没物品入库由案件承办人员及保管人按照《罚没物品清单》核对物品名称、型号、数量,并同时在交接单上签字,由保管人登记、入帐。

第六条扣留(押)物品、罚没物品必须分类存放,放置整齐,便于查看、保管及清理。

第七条保管人员应建立健全物品管理台帐,做到帐物相符。

对失效、变质物品经主管局长批准由局相关科室、监督所稽查科负责监督销毁,并报局法制办公室备案。

保管人员应填写《没收物品处理清单》,由执行销毁人员和监督人员签字归档;

对有使用价值的物品,经主管局长批准后由稽查科交拍卖行公开拍卖或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经拍卖和处理的物品由稽查科建档备查。

第八条扣留(押)物品、罚没物品、赃款、赃物变价款,在规定时间内一律上缴市级财政,任何部门、单位及个人都不得违反规定截留、挪用、调换、坐支、压价处理、变相私分等。

擅自对扣留(押)物品、涉案罚没财物调换、压价处理、变价拍卖、变相私分或截留、挪用、坐支、拖延不缴的,除追回罚没款物外,由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9:

九、卫生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工作效能,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过错,是指卫生执法监督人员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

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据规定权限、规定程序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实施对监督执法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提倡和鼓励执法监督人员大胆开拓创新,提高执法监督工作效能。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对不予受理的申请未告知理由的;

(四)对申请资料不全者未在规定时限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首问未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五)对不予许可的申请未按规定告知理由的或未落实否定报备制的;

(六)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的;

(七)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八)不公开行政许可结果的;

(九)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许可费用或进行有偿咨询的;

(十)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实施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其他违反实施行政许可规定的。

第六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卫生监督检查的;

(二)无具体事项、内容、对象实施卫生监督检查的;

(三)未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五)未制止、纠正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七)其他违反监督检查规定的。

第七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超越职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未按规定的处罚程序、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未使用规定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五)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六)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人的确定

第八条 同一行政行为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为行政过错责任人。

第九条 因承办人的过错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履行或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承办人为行政过错责任人。

第十条 因审核人的过错致使批准人不能履行或不能正确履行批准职责的,审核人为行政过错责任人。

第十一条 因承办人、审核人的过错致使批准人不能履行或不能正确履行批准职责的,承办人、审核人均为行政过错责任人。

第十二条 因批准人不履行或不能正确履行批准职责,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为行政过错责任人。

第四章 卫生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权限和程序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卫生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由局职能科室和监督所稽查科承办。

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审理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调查处理执法监督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

调查处理人员与执法监督过错行为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十六条 监督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执法监督行为人是否存在行政过错进行调查:

(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的;

(三)在上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五)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十七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执法监督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

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

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

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八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事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

情况复杂的,可依法适当延长工作日办理。

凡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对执法监督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二十条 执法监督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执法监督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局职能科室和监督稽查科应当自收到申诉申请之日后起经请示主管领导30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执法监督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报送同级组织、监察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执法监督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1、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2、扣发奖金;

3、通报批评;

4、诫勉教育;

5、效能告诫;

6、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7、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待岗,直至辞退;

8、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执法监督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执法监督行为给单位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不大、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执法监督行为给单位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执法监督行为给单位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四条 对执法监督过错责任人,除单独或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诫勉教育、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追究外,还应根据其过错程度采用以下追究方式:

(一)属一般过错的,给予扣发当月奖金;

(二)属严重过错的,单独或合并给予诫勉教育、通报批评,扣发一个季度奖金;

(三)属特别严重过错的,单独或合并给予通报批评、效能告诫、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待岗。

过错责任人违反政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执法监督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加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1年内出现3次以上应予追究的特别严重过错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徇私舞弊,收受当事人财物、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执法监督过错责任人及时发现、主动纠正过错,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或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执法监督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执法监督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执法监督人员处置失当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执法监督过错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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