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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教育法规建设的措施:
(一)注意防止法律虚无主义和法律万能主义两种倾向;
(二)做好原有教育法规的处理工作;
(三)加强教育法学的研究工作;
(四)群策群力搞好教育立法工作;
(五)加强教育立法成果的宣传工作。
党的教育方针、政策只有通过一定形式变为教育法规,才具有教育行政管理的法律效力。
党的教育方针、政策是教育行政管理的基本依据和出发点,既要依据党的教育方针、政策制定教育法规,又要以党的教育方针、政策为指导去实施教育法规。
教育法规渊源的内涵:
法律渊源简称法源,指法律的源泉。
教育法规的渊源(定义):
由不同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具有不同法律效力的各种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教育法规必须通过一定的国家机关制定为具体形式的法律规范才具有法律效力。
教育法规的形式渊源即教育法律法规的表现形式,在法理学上,惯称教育“法律渊源”或教育法规“形式渊源”。
我国教育法规的形式渊源主要有以下几种:
1、宪法;
(由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宪法是制定教育法规的重要依据。
《宪法》中有关教育事业的规定无疑为教育事业的发展指明了方向,并提供了最根本的法律保证。
2、教育法律;
教育法律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设机关(全国人大常设委员会)制定的关于教育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教育法律是教育法的最主要的渊源。
教育基本法律主要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教育方面的母法。
我国的教育基本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于1995年3月18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教育基本法以外的其他法律也可称为教育单项法律,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规定我国教育领域某一方面具体问题的规范性文件。
3、教育行政法规;
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律制定的关于教育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低于宪法和教育法律。
教育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有三种:
条例、规定和办法。
4、教育行政规章;
国务院各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规章。
这些规章,如果是规定教育行政管理的,就叫教育行政规章或教育规章。
根据其制定和发布的机关不同,又可以分为部门教育规章和部门教育规章。
(1)部门教育规章:
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效力低于宪法、教育法律和教育行政法规。
(2)地方政府教育规章:
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教育规章
5、地方性教育法规。
地方性教育法规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专称,地方性教育法规是我国教育法规的一个重要渊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属于教育基本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属于教育单项法律(教育基本法以外的其他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暂行实施办法》属于教育行政法规
教育法规体系:
指按照一定的原则,将不同部类的教育法规有机地组合成为一个具有内在协调关系的法规的统一体系。
教育法规体系可分为横向结构(义务教育法、职业技术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社会教育法、成人教育法、特殊教育法、教师法、教育经费法)和纵向结构(《宪法》中有关教育的规定、教育法律和其他法律中有关教育的规定、其他规定)。
教育法规体系的横向结构是指教育法规按所调整的教育社会关系的特点或教育关系构成要素(主、客体内容)的不同,划分出若干处于同一层次的部门教育法,形成法规调整的横向覆盖面。
教育法规体系的纵向结构指由不同层次的教育法规构成立法权限和法律效力上等级有序的法规纵向体系。
教育法规按适用范围和法律效力的大小进行具体划分的纵向结构。
1986年4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并于当年7月1日起施行;
我国于1993年10月31日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颁布了《中华共和国教师法》,并于次年1月1日开始实施。
我国史上第一部为教师制定的教育法规。
1996年5月15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并于当年9月1日起施行。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1954年制定第一部宪法,1975、1978、1982、1988、1993、1999、2004年七次修改。
教育法律规范内涵:
教育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
教育法律规范的结构,是指构成教育法律规范内容的各个组成部分及相互关系。
从逻辑结构上看,教育法规通常由法定条件、行为准则和法律后果三个要素组成。
(一)法定条件指法律规范适用的条件和情况。
每一个教育法律规范,只有在所规定的法定条件出现时,才能适用该规范。
如《义务教育法》第11条规定: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者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
(二)行为准则指法律规范中规定的行为规则的基本要求。
具体地说,就是教育法律规范中规定的某种条件和情况出现时,法律关系主体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可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这是教育法律规范的核心部分。
(三)法律后果是指在某种条件或者情况出现时,法律关系主体做出或没有做出“行为准则”要求的某种行为(作为或不作为)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即对违反该法律规范的行为给予何种处置。
教育法的后果又分为肯定式后果和否定式后果两种。
教育法律规范的分类:
(一)按照教育法律法规要求人们行为的性质,可以分为义务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
义务性法规在表述上通常采用“必须”、“应当”、“义务”、“禁止”、“不准”、“不得”等字样。
授权性规范在表述形式上通常采用“可以”“有权”“不受……干涉”“有……的自由”等术语。
(二)按照法律规范表现的强制性程度,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
强制性规范是指规定法律关系参加者在某种条件下或情况出现时,必须做出或禁止做出一定行为的规范。
一般表现为禁止性和义务性的两种形式。
任意性规范是指法律关系参加者可以做出一定行为的规范,它对权利与义务的内容一般不作具体规定。
(三)按照法律法规的法律后果,可分为制裁性规范和奖励性规范。
教育法律关系的内涵:
教育法律关系是由教育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人们在从事有关教育活动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力与义务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由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和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三个要素组成。
教育法律关系的特征:
1、教育法律关系是依教育法形成的社会关系,是教育法律规范在教育活动中的体现;
2、教育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的社会关系;
3、某种教育法律关系的存在或产生总是以现行的教育法律规范存在为前提,教育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由教育法律规范所决定。
教育法律关系的分类:
1、教育内部的法律关系和教育外部的法律关系;
2、隶属性教育法律关系和平权性教育法律关系;
3、调整性教育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教育法律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自然人即公民、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群众组织)、法人。
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教育法律关系的实际参与者,就是在具体教育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和组织。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
指的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力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或标的,即教育法律关系内容客观化的表现形式。
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的种类:
物、行为、人身相联系的精神财富(精神产品和其他智力成果)。
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
依法规定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教育)法律权利指的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据法律规范享有的某种权能或利益,表现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可以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
(教育)法律义务指的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据法律规范的规定必须承担和履行的某种责任,表现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可以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
权利和义务的关系26——27页。
教育权利的分类:
受教育者/学生的受教育权利、家长的受教育权利、国家的受教育权利、学校的受教育权利和教师的受教育权利等,其中学生的受教育权利是最基本的教育权利。
27页
教育义务的分类:
国家的教育义务、社会的教育义务、学校的教育义务、教师的教育义务、学生的教育义务。
28页
所谓教育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在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形成了权利和义务关系。
所谓教育法律关系的更变,是指教育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的变更,即主体、客体或内容的变更。
所谓教育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客体的消灭,主体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终止。
教育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是需要一定条件或根据的,这里的条件或依据就是教育法律事实。
第二章教育法制
教育立法的现状
教育立法(内涵)是指由特定的立法主体按照一定的立法权限和程序所从事的制定教育法的活动。
根据我国的立法实践,可分为广义教育立法和狭义教育立法。
广义教育立法指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其职权范围,通过一定程序制定有关教育方面法规的活动。
狭义教育立法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制定、讨论和通过有关教育方面法律的活动。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在加强立法工作、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方面取得了可喜的成绩。
我国教育立法的现状(存在的突出问题):
1、教育法规很不健全,很不完备,远未形成一个体系;
2、已制定和颁布的教育法规多属行政系统制定的单项法规,而由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和颁布的教育法规却很少;
3、已制定和颁布的教育法规多系对教育事业内部的要求,缺乏同经济、社会联系的内容,难以起到协调教育外部关系的作用。
法律制定的程序又称立法程序,是指国家机关在制定、修改法律规范的活动中所应遵循的制度和履行的步骤和手续。
教育立法的程序一般分为四个阶段:
1、法律议案的提出;
2、法律草案的审议;
3、法律的表决和通过;
4、法律的公布。
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具有向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法律议案的机关和人员有:
(1)各级人大的代表;
(2)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主席团、常设机关和各种委员会;
(3)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4)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
法律草案的审议:
一般来说,法律、法规的决定通过必须采用会议的形式。
一般采取初步审议和再次审议两个步骤,然后由委员会决定是否通过。
法律的表决——通过表决,使法律草案变成为正式的法律。
因此,这一步骤是整个立法程序中最重要和最有决定意义的阶段。
法律的通过——通常情况下,普通法律经全国人大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宪法须经全国人大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案和其他议案,须由常委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法律的公布——表决和通过后的法律必须以书面形式公布,在法定刊物上发表,这是立法程序的最后一环。
教育立法的原则:
1、必须坚持子法从属与母法的原则;
2、必须反映法律规范的基本特征;
3、必须同党的教育方针、政策保持一致;
4、必须从我国的国情出发;
5、必须借鉴外国教育立法的有益经验。
必须反映法律规范的基本特征:
制定的教育法规必须具有稳定性和连续性、制定的教育法规必须具有坚定的原则性和适度的灵活性、制定的教育法规必须具有法律的规律性。
教育法规的效力问题,是指法律在什么时间、什么地域、对什么人有效的问题,即法律规范在时间、地域、对象等方面的效力问题。
教育法规的效力:
时间效力、地域效力、人的效力。
教育法规的时间效力主要是指教育法规何时生效、何时失效、有无溯及既往的效力问题。
确定教育法规生效日期通常用以下方法:
1、从公布之日生效;
2、预定未来某一时间生效,即先公布后生效;
3、先公布试行,经过一段时间后再正式公布实施。
确定教育法规失效通常用一下方法:
1、新法一经施行,旧法即失去效力;
2、新法宣布废除旧法;
3、通过专门的决定废止法规;
4、针对特定工作制定的教育法规,该工作完成,法规失效。
教育法规的地域效力指教育法规适用的地域范围。
38页
教育法规的人的效力指教育法规对什么人有约束力。
这里的人指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自认人和法人也包括国际组织和国家。
关于这个问题,各国主要采取四种原则:
1、属人主义原则,本国法律对其有约束力2、属地主义原则3、保护主义原则4、折中主义原则
教育执法的原则:
1、国家教育法规优先于地方教育法规的原则;
2、总的教育法规优先于单项教育法规的原则;
3、后定教育法规优先于先定教育法规的原则;
4、特别教育法规优先于一般教育法规的原则。
教育执法的措施:
(一)教育法规的精神实质;
(二)广泛宣传教育法规;
(三)模范遵守教育法规;
(四)检查指导教育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教育守法亦称教育法规的遵守,是教育法规实施的一个基本形式,它是指公民、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自觉遵守教育法规的规定,按照教育法规的规范要求去行为。
教育守法的(内容)法,泛指宪法、各部门法和组成各部门法的法律、条例、规定、规则、实施细则等。
教育守法的主体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所有政党、所有社会团体、所有企业事业组织;
二是所有公民,即一切社会关系的参加者。
教育守法的条件:
(一)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增强全体公民的教育法律意识;
(二)健全教育法律体系,增强教育法律法规的时效性;
(三)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切实维护教育法律法规的严肃性。
教育法实施的监督制度:
1、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2、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
3、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
4、社会力量的监督。
44页——48页
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作用首先表现在对其所制定和颁布的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主要包括各级政府及其所属的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对教育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
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教育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的检查和监督。
社会力量的监督主要是指非国家机关的监督,主要包括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各民主党派、人民政协、社会舆论和人民群众对教育法规实施的监督。
第三章教育政策
教育政策的内涵:
目前教育学界对教育政策的定义也只有一定程度上的一致。
我国学者或有关的文献对教育政策的定义
主要有以下几种:
(1)教育政策是是负有教育的法律或行政责任的组织及团体为了实现一定时期的教育目标和任务而规定的行为准则。
(2)教育政策是一个政党或国家为实现一定时期的教育任务而制定的行为准则。
(3)教育政策是是一种有目的、有组织的动态发展过程,是政党、政府等政治实体在一定历史时期为实现一定的教育目标和任务、协调教育的内外关系所规定的行动依据和准则。
(4)教育政策是国家和政党为实现教育目标而制定的行政准则。
(5)教育政策是有关教育的政治措施,是有关教育的权利和利益的具体体现。
(6)教育政策是就是有关教育的计划。
(7)教育政策是指国家在一定时期为实现教育目标、完成教育任务和协调教育内外关系所作出的战略性和准则性的规定及其运行过程。
教育政策是政策主体对不同的教育利益关系进行价值选择、调整的过程。
教育政策的特点:
教育政策的目的性与可行性;
教育政策的稳定性与可变性;
教育政策的权威性与实用性;
教育政策的系统性与多功能性。
53页
孙绵涛认为教育政策有四性,即阶级性、实践性、科学性和严肃性。
——目的性、规范性、价值倾向性、中介性、相对稳定性、灵活性和系统性。
刘宇南、张斌贤政治性、目的性与可行性、原则性与灵活性、稳定性与可变性、权威性与实用性。
教育政策的功能:
教育政策的导向功能;
教育政策的协调功能;
教育政策的控制功能。
教育政策的导向功能从两方面表现出来:
1、为教育事业的发展提出明确的目标;
2、推出一整套旨在促进教育事业发展的重大措施。
教育政策协调功能具有三个基本特点:
多维性;
动态性;
适度性。
教育政策控制功能具有两个明显的特点:
强制性;
惩罚性。
教育政策控制功能的发挥需要具备两个基本条件:
1、教育政策控制的标准必须明确、合理;
2、教育政策控制的手段必须严密、封闭。
教育政策的主要内容:
教育体制政策;
教育质量政策;
教育经费政策;
教育人事政策;
国家学制政策;
课程与教学政策;
学历与学位政策;
教师教育政策;
考试与评价政策;
招生与就业指导政策;
学校语言文字政策。
教育政策的主要表现形式:
1、中央和地方各级党的领导机关制定的教育政策;
2、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并发布的教育政策;
3、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与政府联合发布的文件,共同做出的决议、决定;
4、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和有关部门党组的教育政策性文件;
5、中央和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职能部门单独或联合发布的教育政策性文件。
教育政策制定是判定教育政策问题和对政策方案进行选择的过程。
教育政策制定的程序分为几个环节:
认定教育政策问题;
确定教育政策目标;
拟定教育政策方案;
选择教育政策方案。
发现教育政策问题的途径:
(1)通过社会调查发现教育政策问题;
(2)通过研究信息提出教育政策问题;
(3)通过预测分析提出教育政策问题。
确定教育政策目标要考虑的四个因素:
1、方向正确,要符合国家总的方针政策;
2、抓住要害,选准突破口和时机;
3、适度,既不能过低,也不能高不可攀,而是经过努力达到的;
4、具体,既有一定的可操作性。
教育政策的制定机关:
1、党的机关;
2、国家权力机关;
3、国家行政机关。
教育政策的实施渠道是:
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广大人民群众。
教育政策的实施途径:
1、通过党的报刊及其他宣传工具;
2、通过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合,在学校还包括教育工会、学生会、少先队等群众组织;
3、通过各民主党派、无党派民主人士;
4、通过各级各类学校的校长、教师的教育、教学活动。
实施中应注意的问题:
1、着力增强执行者的政策意识,把政策偏差和政策失真现象控制在最低限度;
2、创造性地全面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政策;
3、各级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强化教育政策执行中的统筹协调;
4、加强对教育政策执行中的督导检查;
5、加强教育政策执行中的信息反馈和跟踪研究。
教育法规与教育政策的联系与区别:
一、教育法规与教育政策的联系:
1、教育法规与教育政策都决定于上层建筑,具有共同的目的;
2、教育政策是制定教育法规的依据,教育法规是教育政策的具体化、条文化和定型化;
3、教育政策决定教育法规的性质,教育法规的内容体现教育政策;
4、教育政策实施是教育法规的指导,教育法规是实现教育政策的保证。
教育法规与教育政策有着密切的联系,二者在本质上相同的、一致的,都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一系列教育法规的制定。
二、教育法规与政策的区别:
1、教育法规和教育政策的制定主体不同;
教育法规是由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按法定程序制定的,而教育政策的制定既可以是政党组织,也可以是国家立法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
2、教育法规和教育政策的执行方式不同;
教育法规的执行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教育政策的执行方式主要是依靠行政力量或党的纪律。
3、教育法规和教育政策的规范效力不同;
教育法规规定了人们的权利与义务,有比较明确的具体规定;
教育政策则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4、教育法规和教育政策调整和适用的范围不同;
教育政策调整的范围更广泛;
教育法规范围要相对小些。
5、教育法规和教育政策所要解决问题的性质不同。
对于急于解决的、暂时的、尚未定型的教育问题,采取制定政策的方式去协调和解决为好;
对于需要严格界定的、严肃对待的、比较稳定的教育关系,就需要用教育法律规范和调整。
第四章学校
学校是按照一定社会的需要,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地对年轻一代进行培养和教育的场所。
现代学校具有体系化和结构化的特色。
学校教育体系类别,可分为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其他中等学校、高等学校和开展继续教育的学校。
根据学校的性质,我国学校可分为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
学校的法律地位,是指学校作为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社会组织和结构,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我国《教育法》第31条规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独立设置的学校一般具有法人资格。
学校(法律)/法人地位的确立对学校的建设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1、学校作为法人或法人主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各种民事活动,
(1)有利于在根本上改变国家举办的学校处于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附属物的地位,充分发挥学校自主办学的积极性;
有利于学校自主的完成自己的教育教学任务;
(2)有利于教育行政部门摆正自己的位置,认清其主要的任务应放在监督学校依法办学方面,而不是放在直接办学方面
2、确立学校的法人地位就等于承认学校有法定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独立经营学校的资源并获得更多的资源,使学校称为自我发展的主体。
3、学校成为法人可以使学校以法人的身份承担因自己的行为所引起的一切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等。
学校法律/(法人)地位的特点:
1、办学自主性;
2、财产独立性;
3、机构公益性。
学校财产的独立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学校资产和举办者、捐赠者的财产相分离;
(2)、学校不承担债权和债务方面的连带责任;
(3)、学校财产的独立性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