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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是由当事人选择或由法官依职权采取的。

最高法院办公厅每年制作全国性的鉴定人名册,各上诉法院也可按不同专业制作鉴定人名单,公布所列的自然人和法人作为鉴定人,法院通常从中指定具体诉讼中的鉴定人。

鉴定人列入名册或被删除的程序由行政规章予以规定。

鉴定人在程序上通常是借助调查,形成书面意见呈交法院,该意见结论在诉讼上即可构成案件记录的内容之一,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进行质疑、辩论,然后交由法院根据情况作出判决。

当法庭决定采用专家鉴定时,法庭用判决指定一位专家,规定专家的任务。

专家研究遇到的问题,然后向法院提交书面鉴定。

双方可以就该到法庭交换文书并进行辩论。

在德国,根据法律规定,一旦决定采用鉴定,法院既要求当事人各自提出鉴定人名单,如果当事人都提出要求某位专家作为鉴定人,则法院必须受此要求的拘束。

但在实践中当事人一般不得提供鉴定人,由法官指定鉴定人,以保持诉讼的公正,维护证据方式的真实、可靠性。

但是在对事实的认定上,法官依然坚持自由心证,不受鉴定人意见或结论的束缚,并从立法和司法上通过特定的程序规则使鉴定人的意见接受当事人双方的质证。

在英美法系鉴定人与证人相对统一的诉讼机制下,由当事人自己选定专家作证。

由于专家由当事人选定,所做的鉴定结论具有倾向性,这种取得专家结论的方式导致了无法将科学的鉴定意见形成的公正结果交给法院作为裁判的基础。

大陆法系将对鉴定人的选任规定为法院所固有的权力,是基于民事诉讼职权进行主义,在立法精神上要求对鉴定人的选择应当超越当事人各自的诉讼利益,从而确保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限制了当事人所拥有的诉讼权利。

我国专家证人制度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现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关于专家证人制度的明确规定,即使是对专业性很强、涉及的技术领域广泛而更需要借助于专家证人的海事诉讼,海事诉讼特别法也未就专家证人和专家证据作出相关规定。

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颁布和施行后,民事诉讼中才出现了类似于专家证人制度的做法。

但是,该司法解释创设的仅仅是专家辅助人制度,而不是完全意义上的专家证人制度。

该司法解释第61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体人员进行询问。

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各方当事人自行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

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员进行询问。

”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的复杂程度、争议性大小等因素决定是否准许。

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的作用主要有:

〈一〉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并接受问询或对质。

一方面,当事人可以聘请专家辅助人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帮助法官、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这些问题作出适当理解,澄清不当的认识;

另一方面,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专家辅助人进行问询。

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各自聘请的专家辅助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某些问题进行对质。

〈二〉帮助当事人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无疑,在现行立法规定的鉴定制度没有改变的情况下,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创建提高了当事人对专门性问题判断的参与性,可以避免法官介入当事人的纷争而保持必要的独立性,对于查明事实真相和保证诉讼过程的客观公正具有重要的作用,但其暴露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

现行专家证人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不是证据的一种,其作用是阐述和说明,而不像英美国家的专家证人的意见是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所做的结论性意见。

因而,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不是一种法定证据,并不具有证明力专家辅助人发表的意见在法的效力上常常远低于一般的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仅仅作为法官审理案件的参考。

虽然专家辅助人和鉴定人都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但其参加诉讼的地位和作用却有着天壤之别:

前者有当事人申请并经法院准许,其发表的意见并不构成民事诉讼的证据之一,其作用是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说明以及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无论诉讼结果如何,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后者由人民法院委托,其作出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是一种法定证据。

作用是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结论性意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尽管现行的鉴定制度带有浓重的职权主义色彩,这种职权主义混淆了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与法官查明责任的界限,不恰当地使用公权力与国家资源介入当事人之间的私权纷争,直接动摇了法官的中立地位。

但是我国现行的专家证人制度并没有从根本上限制鉴定制度的职权主义色彩,作为对现行鉴定制度的完善和补充,它虽然从形式上体现了诉讼上的对抗,但未能真正发挥诉讼上的攻击和防御的作用。

显然,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青睐的是鉴定结论而不是专家证据。

而且,在我们的民事诉讼中,“专家证人”并不像鉴定人一样享有对案件的知情权,专家证人是站在暗处的,即他没有直接向当事人、证人询问的权利。

同时,作为专家证人的资格在法条中也没有作出保护性规定。

〈二〉当事人申请专业人员出庭作证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若当事人的申请未获批准,则该方当事人对鉴定人的鉴定结论或对专门性问题的认知就无法提出有效的质疑,当事人就会承担不利的后果。

因为法官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具有审理和裁判的职权,对于是否准许当事人申请专业人员出庭作证享有决定权。

同时,由于当事人不享有对专家证据的质证权,以至于法官能否用正常的逻辑思维方式与通常的审判经验对这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合理认知并作出正确判断也不得而知。

由于现行专家证据不是一种法定的证据,既没有对专家证人为取得公正的专家证据必须享有的知情权、作为专家证人的资格作出保护性规定,也没有明文规定当事人充分享有对专家证人的申请权和对专家证据可予质证的权利。

因此,这种处于两端空缺状态下的专家证人很难达到由当事人通过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并承担诉讼风险来推动诉讼的进程,充分维护自己的诉讼权利的目的。

我国专家证人制度构想如上所述,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专家证据的运用越来越广泛,专家证据的扩张趋势不可避免;

而我国的专家证人制度存在诸多缺陷,急需完善。

为了使法院更好地审判涉及高科技的案件,以及使当事人能够有效地利用专家证人,把他作为诉讼中向对方当事人发起进攻或进行防御的一种方式,最终实现自我利益的保护,在我们的民事诉讼中,应当建立起一种有效的专家证人制度。

首先,应明确规定当事人享有专家证人的申请权。

因为当事人是距离案件事实最近的人,他们对案件的理解和了解可能比其他诉讼参加人更深入。

特别是在大力推进法制建设的现代,律师队伍正在壮大,当事人遇事找律师的观念正在形成,在代理律师的帮助下,当事人在提起诉讼之前就有可能对自己应当掌握哪些证据材料形成比较清晰的认识。

明确赋予当事人以专家证人申请权,能够保证案件在当事人提起诉讼后,及时就某些需要聘请专家证人作证的事实来申请专家证人。

特别是,当法庭已经展示了对对方当事人有利的专家证据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与之不同的专家证据的申请。

对当事人提出的专家证人申请,除无正当理由之外,法官应当予以准许,以保证专家证人制度所具有的成为对对方进行或防御的方式的作用得到充分发挥。

同时作出对专家证人申请费用承担的规定,以限制当事人滥用申请权。

其次,应当规定专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为保证证人出庭作证,大陆法系国家在诉讼中确立了直接言词原则,英美法系国家在诉讼中确立了反对传闻证据规则。

无论是直接言词原则还是反对传闻证据规则,其适用的结果,都是要求证人必须出庭。

设置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审判方式改革所产生的由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向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转变的一种必然选择。

该制度可以解决因法官知识结构的局限性和特殊专门经验的贫乏性对于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所产生的不利影响。

建立专家证人制度,由当事人根据情况需要向法庭申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是履行其证明责任的必要形式,是借助一切可能的社会资源、运用司法程序的必然结果,从而使得审判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能够建立在现代科学技术、专业人才、专门设备充分运用的基础之上,使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能够具备广泛的科学性与充分的客观性。

同时,由当事人申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作为一种证据方式,无疑也成为当事人进行攻击与防御的一种正当手段,使其诉讼权利能够发挥地淋漓尽致。

因为根据现代诉讼程序的理性,尽可能地为当事人设置充分的诉讼权利,并且使当事人所拥有的这些权利尽量用尽,以便尽量排除司法者可能产生的恣意和任性,这实际已构成当代正当程序的价值与理念。

专家证据即专家证人结论是专家证人的主观意见与分析,而且涉及的是专业知识。

专家证人结论是否能够客观地反映对象的真实状态,专家证人所采用的方法是否科学,专家证据是否有科学依据,该专家证据的证明力,不是仅凭书面审查就可以得到准确判断的,道理是越辩越明。

专家证人必须出庭接受当事人对专家证据的质证。

专家证人可以向对方的专家证人、对方当事人、鉴定人等进行询问。

当事人对专家证人的陈述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允许其询问并提出相反的意见。

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专家证人结论,不得作为案件的证据予以采信,以便从专业知识的角度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

赋予当事人对专家证人结论的质证权,并且保证这一权利的实现,可以防止可能出现的暗箱操作,令整个过程公开化、透明化。

庭审中,专家证人必须确认他们首先对法院负责,以及表明愿意遵循行为守则行事,而法庭亦以此作为听取专家证据并由双方进行质证的前提条件。

专家证人提交以供法庭使用时,须写明他的的基础,即其当事人不论以何种形式给予他的所有重要指示的实质内容。

再次,应当建立严格的专家证人资格认证制度,赋予专家证人一定程度的调查权,从而享有对案件的知情权。

可以建立专家证人库。

作为一个专家证人,一方面他应当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能够不偏不倚、保持独立地提供证据,并深知自己的责任是帮助法院查明案件的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他精通业务(如航运、贸易、保险)并具有相应的专业职称如工程师、会计师、理算师、验船师等。

规定具备上述条件的人可以向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享有专家证人资格的申请,由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审查,将具有专家证人资格的人进行注册,登记入专家证人库,由当事人在专家证人库里进行选择。

然后保证实施专家证人制度所需要的具有专门化、技术化知识的人员进入到专家证人人员的队伍当中,为制作客观、公正的专家证据打下良好的基础。

专家证据涉及的是专业性问题,往往涉及高科技方面的知识,而在现代诉讼中,应用专家证人、专家证据的频率越来越高。

如此背景必然引申出如下值得关注的问题:

当事人争议的事项是否适用专家证人制度?

专家使用的是一种被普遍接受的科学方法吗?

专家所依赖的原始资料是正当的吗?

原始资料何时被开示?

专家证言的形式合适吗?

专家能证明最终争议吗?

现代科技可能为专家操纵,而作为非专家的法官如何对专家证据进行限制性评价?

评价程序如何?

专家证据的效力相对于法官的自由心证谁占据决定性作用?

专家证人在纠纷解决中权利的上升,对法官审判权的冲击如何?

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就形成了对专家证人的限制和管理,主要有:

进一步强化专家的公正职责;

限制专家证据不必要的使用;

法院有权强制运用单一的共同专家;

鼓励专家证人之间的合作。

下面具体分析。

(一)不接受专家证据的情况法院对专家证据的考虑,主要的因素有诸如程序经济与利弊比例方面;

是否合理需要;

针对事项大小;

是否有说服力;

是否真的能够协助法院等等。

其中,可能导致专家证据不被接受的情况有:

1、在一事项委任多于一个专家虽然我们认为当事人要有专家证人申请权,但是这一权利不能滥用。

当事人在同一事项或争端中委任多于一个专家,很难会获得法院的批准。

原因首先是没有必要,本来这种高层次的服务就是贵精不贵多;

其次是公平的考虑,如果说诉讼的当事人被剥夺了专家证据会很苦恼,那么允许一方当事人多去委任一位专家证人即会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更大的不公平。

2、关于非常明显的事实这种情况下是不需要专家,双方当事人自己也可以说得明白,而法院也不需要帮助。

例如对一般常识的理解,或对不必要专家是一般人也可一眼看得出的其他情况。

在普通大众都能下的判断,法官又何需专家证人的协助呢?

这样再去委任专家证人,就是对专家证人的滥用,浪费官司费用。

其实若是不去委任专家证人,任何一方当事人也不必担心会有不利,因为案件本身的确没有这个必要。

3、专家证据作用有疑的情况这是与上述情形相似的情况,只是程度不同而已。

对于案件的争议,如果当事人的解释非常清楚准确,或者法院可以借助于其他的公开的资料文件进行判断,则专家证据的协助价值就存在疑问了。

4、有关本国法律如果纯是法律问题,则法院是不需要任何协助的。

但是,这只是指本国的法律,对我国而言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但是不少涉外案件会涉及某外国的法律甚至是几个不同国家的法律。

比如有关合同没有关于适用法律的明示条文而当事人却对此发生争议,法院就只能根据一定的原则去找出合同默示适用的法律。

法官一般不会懂其他国家的法律,所以只能去依赖外国法专家的协助。

所以关于本国法律,专家证据作用不大。

至于解释有关立法,更只是法律问题,不容专家证人置喙。

5、专家证人不对口或不够资格当事人当然不愿让一位不对口或不够资格的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因为即使他被接受,他所提供的专家证据也会是分量很轻或没有,不被法庭重视。

但可能会是当事人或其律师水平有限,无法寻找到合适的、优秀的专家证人。

尽管当事人去委任不够资格的专家证人会造成时间和金钱的浪费,但由于很难对“专家”一词进行法律上的定义,它范围太广、太有弹性,每次争议都要去看许多方面,所以要去否定专家证人的资格并非易事,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对待。

6、专家证人不够独立专家证人即使是当事人所委任的,他的意见和证据也必须是客观、诚实的,不应去偏袒任何一方,否则便无法去协助法院。

专家证人不够独立,必然影响到专家证据的公正性。

在英美法系传统的对抗制诉讼模式下,专家证人和律师一样,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武器,根据当事人的指示就技术问题提出意见并服务于委托人,费用由当事人支付。

尽管提供“科学”证据,但事实上专家证据一般皆对委托人有利。

许多学者主张,在对抗制诉讼模式下,专家证人由一方当事人指示并支付费用,经常有意无意地倾向性地提供支持一方当事人的证词。

由于专家证人依赖学识和临床经验而取得基本信念,并受年龄、性别及道德背景影响,故对专家证人进行询问的目的,就在于揭示专家的偏见。

所以,应当将专家证人的职责定位为对法院有优先职责,即专家证人应立足于客观事实,运用科学知识,为法院发现客观真实、进行公正裁判服务,其最终目标在于,力图变革诉讼文化。

所以,从现代意义上的法理上而言,不应有所谓的原告的专家或被告的专家,专家是法院的专家,独立于当事人,专家证人应尊重客观事实和客观规律,公正无私。

民事诉讼的基本目标并不要求专家充当当事人之间的调解人,也不要求专家取代法院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

专家证人的一般职责为:

(1)专家不管诉讼成败,提供独立的意见。

检验标准为,如对方当事人向其发出同样指示的,专家将作出同样意见。

专家没有支持指示方当事人主张之责任(即不扮演对抗制角色)。

(2)专家仅就对当事人之争议至关重要的事项以及就其专业领域内的事项,提供意见。

如果专家接受指示的系争点或事项不属于其专业领域内的,应明确提出。

(3)专家在发表意见时,须考虑发表意见时的全部重要事实。

专家须列明其意见形成中所依赖的事实、文献或其他资料,如认为需考虑进一步的情形,或者因其他任何原因对最终表达的意见不甚满意,认为不符合要求的,则须陈述其意见为临时意见。

(4)专家对重要事项的意见如有改变,不论意见改变的原因如何,皆应立即告知指示方当事人。

关于专家证人的独立性,英国贵族院的威尔伯福斯(wilberforce)勋爵曾说:

“尽管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专家和法律顾问的咨询是完全正当的,但专家证据应该并且至少看起来应是这样,即向法院提交的专家证据应该是专家独立的意见,不受当事人之间诉讼的形式和内容的影响,这一点非常重要。

如果不是这样,则专家证据可能不仅不正确,而且将击败自身。

”他强调了专家的如下责任:

(1)向法院提交的鉴定结论应为且应视为专家证人的独立成果,且鉴定结论的形式和内容不为诉讼的紧急情况所影响。

(2)专家证人应通过就专业领域事项提出客观、无偏见的意见,向法庭提供独立的协助。

专家证人不具有律师的职能。

(3)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事实或假定,应与不利于鉴定结论提出的重要事实一并陈述。

(4)不属于其专业领域的问题或事项,专家证人应明确提出。

(5)如因不能取得充分数据而致使不能适当提出意见的,则须明确陈述,且表明专家意见的条件性。

如专家证人不能确定鉴定结论包含真实且全部真实的,则应在鉴定结论中陈述其资格。

(6)鉴定结论开示后,专家证人就重大事项改变意见的,应将改变后的意见通知他方当事人,适当时亦应告知法院。

(7)专家证据载明的照片、计划、勘验及其他文书,应在鉴定结论开示时一并向他方当事人提供。

(二)专家证人作证的基本程序专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专家证据的证明力将大打折扣。

专家证人向法庭作证,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首先,专家证人是当事人委托的,而不是法庭或法官聘请的证人,因此,专家证人与法庭指定的鉴定人不同。

我国的鉴定人制度,是由法院委托,或当事人委托,出具鉴定意见,提交法庭作为独立的证据使用。

在某些地方法院的专家辅助人的做法中,专家辅助人也是受法院的委托向法庭提供专业的意见。

但专家证人产生的程序不同,专家证人不是受法院的委托,而是由当事人聘任,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明。

因此,专家证人是受委托为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和请求作证,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使法官确信其主张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或者确信对方当事人反驳其主张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至于当事人聘请专家证人出庭是不是要支付费用,应当是肯定的,但是专家证人无偿为当事人服务的,也应当允许。

其次,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庭进行,在法官面前进行。

专家证人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之后,法官应当审查其专家证人的资格,符合要求的,可以出庭作证。

专家证人作证,一定要当庭进行,在法官面前和对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面前进行,而不是仅仅提供一个专家证人的证明意见。

在美国,专家证人的证言要在陪审团面前提出,向陪审团作证,由陪审团确定专家证据的真伪。

再次,专家作证的证言,应当采用对抗式,而不是一方作证后,由法官直接作出判断。

专家证人提供证明,不仅应当当庭进行,而且应当实行对抗制。

这是因为,专家证人是当事人一方委托的证人,是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明的,因此,当事人双方都有可能委托专家证人,这样就形成了对抗性作证。

原告提出其诉讼主张,提供专家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

针对原告的主张及事实,被告提出反驳,其专家证人提出反对的证言,由此,形成对抗性意见,使案件事实得以充分证明,以利法庭确认案件事实。

最后,专家证人作证也应当质证。

对专家证人提供的专家证据当庭进行质证,是核对和检验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力的一种办法。

这是指,在一方的专家证人提出专家证据后,准许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律师或其专家证人提出意见,针对其证明的内容,提出反对的意见和证据,就会为法官对证据真伪和证明力作出判断提供充分的根据。

在英国和美国的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或律师对方专家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是庭审中必经的程序。

虽然我国的民事诉讼中没有实行英美国家通用的交叉询问制度,但是对专家证人进行询问这一程序是必须的,惟此才能核对和检验专家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

否则,专家证人制度便无法发挥其在民事诉讼中应有的作用。

(三)专家证人的资格证据有事实证据和意见证据之分,一般证人只能提供事实证据,而专家证人则可提供意见证据,他所发表的意见可以为法庭采纳。

在大原则上,民事诉讼中可以使用专家证人的的标准有:

〈一〉专家可就关联性事项提供意见,如专家证据和争议事项不相关的,应排除专家证人的使用。

〈二〉专家必须具备提供意见的资格。

专家证人的资格,就是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所具有的权威和能够向法庭提供权威的意见,为法庭认定事实提供依据的能力。

例如,权威的医学专家能够为医学方面的事实认定提供专家证言;

资深的律师和退休的法官可以作为判断因果关系和损失数额认定的专家证人。

任何一个领域的权威专家,都可以作为专家证人,具有专家证人的资格。

专家证人资格的认定,由主审法官进行。

当事人提出专家证人名单,并且说明专家证人的资格条件,法官认为符合专家证人要求的,即可确认其资格,准许其出庭,为法庭提供专家证言。

当事人请求法院许可其对专家证人的指定的,一般须确定有关专家的如下事项:

(1)是否具有案件所要求的专业知识;

(2)是否知悉专家的一般职责;

(3)是否有充足的时间;

(4)建议分别指定专家,还是指定共同专家;

(5)要求专家鉴定事项的描述;

(6)遵守法院的案件管理,及时完成并提交各阶段专家工作的纲要。

(四)专家证人人数的有限和统一性提高效率是现代民事诉讼发展和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如果允许当事人无限制地使用专家证人,则显然不符合这一目标。

因此,各国都对专家证人的有限性作了规定。

一般做法是,在小额索赔诉讼中基本不使用专家证据;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出庭作证的专家证人一般为1-2人,同时当事人应说明本案的特殊情况,最后由法官决定是否允许专家出庭。

这样的做法,是基于尽可能减少诉讼费用、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

这是可以做到的,因为专家证据是特别适合进行司法控制的领域。

对于诉讼的形式和进程,法官可以施加的控制有,法官在开庭前或审理时行使权力,限制系争点,确定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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