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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6年,奥地利著作权法赋予了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邻接权,成为世界上第一部系统规定邻接权的法律。

[4]1939年7月于瑞士召开的伯尔尼同盟国著作权专家委员会,拟定了两个条约草案:

一个涉及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

另一个涉及广播组织,但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而被迫中止。

被迫中断的还有国际劳工组织于1940年将表演者对播放和录制的权利列入议事日程的会议。

[5]另外,1939年,国际劳工组织出版了一份报告,指出各国表演者所面临形势的严重性和危机的普遍性。

[6]在此情况下,这些代表表演者或演奏者利益的专业组织在一些国家和国际会议上要求获得专属自身的三项权利。

[7]

第二个阶段是“邻接权”概念的提出及制度完善。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有关这方面的国际会议又陆续召开。

1948年6月,当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广播组织的权利问题在比利时布鲁塞尔召开的《伯尔尼公约》修正会议上被再次提出时,又遭到反对,于是大会通过了一项决议,即在《伯尔尼公约》之外制定一个新的公约以保护表演者权、录音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决议草案将这些权利统称为“rightsneighboringtocopyright”,[8]自此邻接权这个概念正式登上历史舞台。

1951年在国际劳工组织的帮助下,《伯尔尼公约》同盟在罗马召开专家委员会会议,起草了《罗马预备草案》。

该草案在1953年会议上被讨论时,与会国反应热烈。

1955年10月,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力促在巴黎召开的世界著作权条约第2次著作权临时委员会会议,进行了邻接权保护问题的探讨。

1956年7月,国际劳工组织在日内瓦召开专家委员会,修正1951年的《罗马预备草案》,并起草《国际劳工组织草案》(DraftInternationalConventionundertheAuspiecesofILO)。

[9]另外,1957年3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与《伯尔尼公约》同盟共同于摩纳哥的蒙特卡洛召开专家委员会,达成《摩纳哥草案》(DraftAgreementontheProtectionofCertainRightCalledNeighbouringonCopyright)。

[10]1957年8月6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伯尔尼同盟和国际劳工组织共同征求各国政府对草案的意见,三机构于1960年5月联合促成在荷兰海牙召开的专家委员会会议,完成《海牙草案》。

1961年10月10日至26日,在上述三机构的共同敦促下,各国于罗马召开邻接权条约外交会议,以各国对《海牙草案》的见解为基础进行审议,最终达成《罗马公约》。

[11]该公约的签订标志着传统的邻接权制度,即以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为核心内容的邻接权制度的正式形成,为各国制定邻接权制度提供了“蓝本”,例如德国、法国、荷兰、俄罗斯、日本等许多国家直接在法律中采用“邻接权”概念,独立规定邻接权制度。

上文从时间维度梳理了邻接权的产生过程,下文我们从世界上两大法系所存差异来探讨邻接权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是如何产生的。

尽管邻接权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律所特有的概念,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中不存在该称谓,但在知识产权领域,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提供保护并非大陆法系国家所特有,因为,在英美法系国家,表演、录音制品、广播都可以成为被复制的材料,不但是受到保护的对象,而且是作为作品受到保护。

(一)大陆法系国家广播组织权的产生

19世纪,康德和黑格尔崇尚自然理性的美学观影响了欧洲著作权制度的建立。

这种创作观被称为“浪漫主义作者观”。

哲学家康德认为,作品不是随便一种商品,从某种程度上讲,是一个人即作者的延伸,作品是人格的反映。

[12]在此美学思想的影响下,维护作者的人格利益成为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立法的正当基础。

著作权人能享有著作权的原因在于作品中隐含着作者的人格,且这种人格专属于自然人,法人不具有作为作者的资格,作者可以获得精神权利的保护。

[13]尽管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存在一元论和二元论的分歧,[14]但是他们的共同理念不变:

“作品是人格的反映”。

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奉行作者权本位主义,强调保护作者独特的智力贡献,即能反映创造者个性的原创性。

著作权权利主体仅限于创造了作品、向社会贡献了智力成果的自然人,他们关注的是作者对于作品的贡献,以及由此产生的权利,而对于出版者或传播者的权利并不关心。

由此不难看出,大陆法系著作权制度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精神权利的不可让与性。

大陆法系国家认为作品是人格的反映,不管是坚持一元论的德国还是认可二元论的法国,不管是否认为精神权利与财产权利可以分开,两者都认为作者的精神权利不但应受到保护,而且还是不可让与的。

第二,作品具有较高的原创性。

大陆法系国家认为,作品是对创造性劳动的一种反映,是对作者的思想、情感、智力的一种体现,蕴含着作者的个性魅力,强调较高的原创性,反对给予一般性事物作品资格。

第三,著作权主体仅限于自然人,排除法人。

大陆法系国家认为,只有自然人才有思想和情感,才有创造力,才能创作作品,而法人自身是没有思想的,没有个性的,也无创造力可言。

因此,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作品的作者,法人是不具备成为作者的条件的。

但是,当表演、录音、广播等传播技术和活动日益繁荣后,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广播组织等利益集团在面对日益猖狂的盗版、盗播等行为提起保护之诉时,却发现没有法律可以提供保护,自身因难以被视为作者,而遭遇前所未有的麻烦。

因为,这三类利益集团尤其是后两者基本都是法人,如提供保护,则要突破传统著作权制度中权利主体为自然人的传统,且为他们提供保护与著作权保护适用的规则和标准完全不同。

另外,从原创性角度而言,实践中广播组织主要从事的是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的活动,而非为公众创造作品的活动。

[15]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大陆法系国家在著作权制度体系中设立了邻接权保护制度,对这些同著作权相关而又不同于著作权的传播者利益提供保护。

于是邻接权观念就此产生。

最初提出这项原理就是为了填补因严苛的作者权理论造成的空隙。

它肇始于照相技术,这是对作者权文化提出挑战的第一项技术。

欧洲人最终巧妙地解决了关于这些技术手段所产生的图片是否属于“作品”的问题,方法就是称摄影师为作者,认定在照片上存在着他的人格印记。

对于实时直播的电台电视台广播,尽管它们在编辑制作过程中需要不容忽视的创造性,但难以进入受作者权保护的殿堂[16],因为,传播者在传播作品时付出的创造性劳动或者其他投入同作者的具有个性的创作存在本质的差别,所以,解决的办法就是宣布,在录音制品和广播节目上存在的权利根本就不是作者权,而是邻接权。

[17]当然,广播组织权以邻接权的身份获得立法保护的原因,另有以下几点需说明。

首先,广播组织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需要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

根据民法理论中的公平原则,该项巨大的投入应获得法律的尊重,法律理应对该项投入所产生的产品或节目提供全面保护,以利于广播组织回收成本。

比如,广播组织在制作节目之前需要购买录播设备,需要聘任记者、主持人、编导、灯光、美术等人员;

在制作节目中需要编排、需要成熟的节目版式、需要制作经验等;

在节目制作后需要储存设备、发射设备、转播设备等。

在如此复杂、经费高昂的过程中,为使广播组织长足发展,对其传播活动所产生的传播作品予以法律保护也就顺理成章。

其次,广播组织事业的发展可以满足人们的知情权、获取知识信息的权利。

因为广播组织(尤其是电视组织)是最易容纳当代最新传播技术的行业,其最能切合公民获取信息的习惯,所以,广播组织早已融入人们的现代生活之中,成为人们获取信息、学习文化的重要渠道,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改变人们的生活习惯甚至思维习惯。

因此,自广播组织产生以来,在满足人们的知情权、获取知识信息权等方面,以及促进社会的文化、科技和经济进步方面,广播组织都较其他传媒具备明显的优势。

于是,各国政府在规范广播组织行为、保护广播组织利益等方面虽然立法不尽相同,但是认识比较一致,即为了激励广播组织满足人民的知情权或获取知识信息权等更多需要,为社会发展提供更好的服务,赋予其广播组织权。

不过,邻接权在争取自身合法地位方面并非一帆风顺。

在邻接权设立之初,持有作者权传统观点的人并不赞同对邻接权所保护的利益提供保护,其最主要的一个理由就是“蛋糕理论”。

该理论认为,著作权保护的利益是固定的,其他主体若参与分配必然带来原来利益的减损。

若要全面地保护作者的利益,唯一的途径就是赋予作者绝对控制权,其他人若要使用作品必须以获得作者许可为前提,唯有如此,有关利益才能保持平衡。

法学家利普希克即持有此观点。

[18]由是观之,该理论将邻接权人视为瓜分作品利益的掠夺者,认为一旦邻接权人介入作品价值链必然带来作者自身利益的减损,人越多,利益越分散。

不过,针对该理论所带来的担忧,《罗马公约》联盟委员会专门就此进行了调查和研究,并于1979年公布调查结果:

已经有充分证据表明,作者的版税不会因向表演者或唱片制作者支付报酬而减少。

[19]另外,美国音乐联盟与广播组织的纷争也证明,传播者的加盟不但不会减损作者的著作权利益,而且还会极大地增加作者的利益。

(二)英美法系国家广播组织权的产生

罗马时期即确认了“一个人通过自己的劳动和努力所创造的东西属于他自己”的观念。

从18世纪以来,财产的全部概念在某种程度上是建立在上述观念上的。

在一定意义上,财产的概念因而根植于自然法中。

在后来的几个世纪中,人们也越来越将劳动的自然权利的观念与“智力财产”或者说“智力产品”挂钩。

在知识产权制度产生至逐渐完善的过程中,人们也将劳动的自然权利的观念[20]扩展到智力财产或知识产权领域。

[21]具体而言,由于当时盛行洛克有关劳动财产权的观点,虽然在洛克的劳动财产权理论中并未存有“作品是财产”这样的表述或意思,但在当时那个环境下,洛克的理论成为论证文学产权正当性的强大工具,于是作品就获得了像其他劳动成果一样被劳动财产权保护的地位。

这种思潮在席卷了英联邦国家及其殖民地国家后就形成了版权体系,版权也就成为一种经济财权,该权的设立目的在于给予作者经济回报。

在此理念下,英美法系国家并不过分强调作品所具备的独创性,其认为传播者所从事的传播活动同作者创造作品在性质上并无二致,都可归入“创造”范畴。

这也就为包括广播组织在内的传播者被纳入版权主体,同作者享有相同的保护创造了机会,以版权方式保护大陆法系中邻接权范畴内客体的模式也就顺势而生了,而“邻接权”概念则无从寻觅。

例如,在《美国版权法》(1976年)中并无邻接权或广播组织权这些概念,但是《美国版权法》(1976年)第110条的规定就是对广播组织的保护;

在《英国版权法》中,除了表演者的权利可以归入邻接权,广播组织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均被视为作者而享有版权。

二、世界各国对广播组织权的规范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文件显示,其组织成员国有关著作权和邻接权的国内法都包含对广播组织的保护或被解释为保护的规定,各国规定的主要差异在于保护方式方面。

一种方法是给予广播组织具体的相邻权。

设立这一类的立法规定的国家或地区有:

阿根廷、奥地利、比利时、巴西、喀麦隆、智利、中国、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捷克、刚果民主共和国、丹麦、厄瓜多尔、萨尔瓦多、爱沙尼亚、芬兰、法国、加蓬、格鲁吉亚、德国、希腊、危地马拉、几内亚、梵蒂冈、洪都拉斯、匈牙利、冰岛、印度、意大利、日本、哈萨克斯坦、拉脱维亚、莱索托、列支敦士登、卢森堡、马达加斯加、毛里求斯、墨西哥、摩尔多瓦共和国、蒙古、荷兰、尼日尔、挪威、巴基斯坦、巴拿马、巴拉圭、秘鲁、菲律宾、波兰、葡萄牙、韩国、罗马尼亚、俄罗斯联邦、卢旺达、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西班牙、苏丹、瑞典、瑞士、多哥、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土耳其、乌克兰、乌拉圭和委内瑞拉。

[22]

然而,其他国家并不授予广播组织邻接权,而是将广播作为作品的一个类别置于著作权保护之下。

以下国家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以这种方式保护广播:

安哥拉、澳大利亚、巴林、孟加拉国、巴巴多斯、博茨瓦纳、古巴、塞浦路斯、斐济、加纳、圭亚那、伊拉克、爱尔兰、牙买加、约旦、肯尼亚、立陶宛、马拉维、马耳他、纳米比亚、新西兰、尼日利亚、阿曼、卡塔尔、圣卢西亚、塞拉利昂、新加坡、南非、泰国、乌干达、阿联酋、英国、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也门、赞比亚和津巴布韦。

[23]

广播组织著作权保护具体规定缺失并不一定就意味着这种保护不存在。

例如,这种保护可以通过将广播作品解释成受保护的作品而存在,也可以通过将广播作品当作其他作品或数据的汇编而存在。

在后一种情况中,保护可能只针对一部分广播节目,这会导致对受保护的汇编作品的侵权。

前一种情况是美国版权法中的规定。

根据《美国版权法》(1976年)的规定,广播并不在被保护的作品目录中,但是其第101条规定,由正在传送的声音、图像或两者构成的作品的录制与其传送同步进行的,在该法中被视为“固定”。

这就意味着即使是在广播节目的现场直播中,如果广播组织在直播的同时对节目进行录制,则其也有权利就他们制作和传播的所有可取得著作权的作品得到版权保护。

法律制度规定,广播组织对同步录制一场现场直播的足球比赛享有著作权。

然而,著作权保护和邻接权保护之间的区别并不总是很清晰,例如,广播节目可以作为特殊类型的作品被著作权制度保护。

当著作权领域授予广播节目权利的保护与邻接权领域授予广播节目权利的保护平行时,二者在立法的实际效果方面并无实质性差异,而更多的不同是在立法术语或立法技术方面。

(一)德国

德国实施的是广播电视国家合同与广播电视体制并行的双轨制。

根据《德国电信法》(1996年),公共广播组织和私人广播组织享有不同的权利。

私人广播组织不能按照公共事务法的规定得到保护,只有在某些例外的情况下才能分享广播电视费用。

对于广播组织所提供的节目传送服务,社会民众原则上不必获得授权即可利用,包括其他广播组织对原广播加以摘取并再为播送。

但是,由于公共事务法上的规定,德国的广播组织对上述利用行为必须进行某种程度上的限制,例如对某些经营播放设施的行为或非法使用接收设备接收信号的行为进行规制。

根据德国《电信设备法》(1977年)第1条之规定,不只是电台的经营,包括接收器的设置,都属于国家广播电视的主权范围。

该法还规定,不论是电台的听众还是电视台的观众,都必须向德国电信局申请取得一般的接受许可。

另外,根据1974年12月5日所制定的《广播税的国家契约》,所有的观众或听众都必须向联邦的广播组织登记他们的接收器(即收音机或电视机等),并缴交广播税。

[24]目前实施的《德国电信法》也规定,听众或观众应在相应的广电部门登记自己的接收设备,公共广播组织按照国家广播电视收费合同通过共同的收费中心收取接收费用。

根据上述各项规定,通过未经登记的收音机或电视机收视、收听,或未曾缴费而收视、收听的行为,均属违法行为而应被处以罚款。

在上述公共事务法之外,著作权法还为广播组织提供了某种私法上的保护,即授予广播组织邻接权。

不过,获取该权利的主体是有范围的,并非所有广播组织者都具有享有该权利的资格。

“只有那些向公众播放节目并且给予监控并担负责任的那些企业,而不是那些仅仅将节目进行技术上的执行的企业,才属于播放企业。

”[25]

德国现行著作权法的名称为《关于著作权与有关的保护权的法律》(以下简称《德国著作权法》),是1965年9月9日制定的,最新一次修订发生在2009年10月27日。

该法共分为五部分,其中邻接权作为单独的一章来设置,与著作权前后并列。

该法对广播组织权的保护规定得很详细。

其中最主要的部分就是该法第87条和第20条,其对广播组织传播的节目加以保护,与《罗马公约》及《欧盟卫星转播节目讯号播送公约》(EuropeanConventionRelatingtoQuestionsonCopyrightLawandNeighbouringRightsintheFrameworkofTransfrontierBroadcastingbySatellite)之规定相当。

《欧盟卫星转播节目讯号播送公约》,主要保护的是位于缔约国境内的广播组织,该类广播组织对于通过卫星将节目转播给其他广播组织的行为,享有专属的再转播权。

1.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客体。

《德国著作权法》第20条规定,“播放权,指通过例如广播电视的播放、卫星播放、有线播放或者类似技术手段公开提供著作的权利。

”[26]由此可知,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客体非常宽泛,其不仅对无线广播节目提供保护,而且对有线广播以及类似技术设施传播作品的行为提供邻接权保护。

不过,广播组织权并不为仅仅转播其他广播组织节目的有线转播提供保护。

[27]

2.广播组织权的权利内容。

该法第87条第1项规定,“广播电视企业有

(1)转播和公开提供其广播电视播放,

(2)将其广播电视播放录制成音像制品、制作成图片,以及复制与发行该音像制品或者图片,出租权除外,(3)在只有支付入场费公众方得进入的场所使公众感知其广播电视播放的独占权利。

”[28]由此可知,德国广播组织权有五项权利内容:

转播权、录制权、复制权、发行权、向公众传播权。

易言之,广播组织有权禁止他人,无论是通过有线还是通过卫星的方式,对其广播节目信号进行再转播。

同时,它还有权禁止他人将其播放的节目录制在音像制品上或制作成图片,并有权禁止他人复制和发行这些录音、录像和图片,但出租除外。

另外,它还有权禁止他人将其广播节目在收取入场费的公共场所公开再现。

除了该条所规定的权利之外,广播组织还享有电视作品以及活动图像上的邻接权(《德国著作权法》第89条第4款、第95条)。

对于他们所制作的电视电影,广播组织享有《德国著作权法》第94条所规定的邻接权;

在相应的唱片上他们还享有该法第85条所规定的权利。

根据这些著作权以及邻接权,广播组织有权禁止自己的节目在饮食行业的场所进行再现并且有权在私人将教育节目固定或将节目翻录到音像制品上的时候行使报酬请求权。

[29]

3.广播组织权的让与权。

该法第87条第2款规定,“本权利得让与。

广播电视企业得以将其保留的个别或者全部利用方式、利用其广播电视播放的权利,授予他人。

”该项内容赋予了广播组织对自己权利的让与自由,并规定让与过程中签订的关于未知利用方式的合同必须是书面合同(若是无偿转让非独占利用权,无须书面形式),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有撤销转让的权利,但不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另外,该法还规定了使用利用权的持续效力,以及在广播组织者利用定期出版汇编物的稿件,著作权人原先许可而后来出现争议时,广播组织获得的复制与发行的独占利用权。

若无其他约定,著作权人一年后有权另行复制与发行该著作。

4.广播组织权的保护期限。

该法第87条第3款规定,“本权利自广播电视播放起五十年后归于消灭。

本期限按照第69条计算。

”第69条规定,“本节之期限自决定性事件发生之年年底开始计算。

”因此,广播组织权的保护期限是,自首次广播之日的年底起算,截止于第50年的年底。

5.强制缔约义务。

该法第87条第四项规定,“只要不存在拒绝签约的实质性正当理由,广播电视企业和有线企业有义务与对方就本法第20条b第1款第1句规定的有线转播以适当条件签约。

只要不存在拒绝签约的实质性正当理由,应有线企业或者广播电视企业的要求,有合法权益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就有线转播与其共同签约(最后一句载于2008年1月1日附件)。

”该项内容目的是通过法律强制性规定约束广播组织和有线播放企业,指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广播组织和有线播放企业承担着与对方以适当的条件签订有线转播合同的义务,即承担着强制缔约义务。

另外,为了保障信息畅通无阻,该义务条款也适用于广播组织因其广播节目而从第三人那里获取的相关播放权。

6.广播组织权的限制

该法的第四部分是“著作权与有关的保护权的共同规定”,其中第95条b项对“限制规定的实施”进行了规定,明确除个别条款外,广播组织权的限制同著作权的限制适用同样的规定。

广播组织权的限制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司法和执法。

根据该法第45条的规定,允许法院和执法部门为司法和执法目的复制、发行或公开展示广播节目。

二是残障人士。

根据该法第45条a项规定,对于残障人士,只要是为实现提供之需,即可为其提供广播节目,并且只向其发行广播节目,该法允许为非营利之目的复制。

三是教堂、学校或者课堂教学使用的汇编物。

根据该法第46条之规定,为宗教、教学等目的而汇编广播节目不视为侵犯广播组织权。

四是学校播放。

根据该法第47条之规定,学校、师范、教师进修机构、青少年福利救济机构、国有农村教育机构及类似的国家负担的机构均可为课堂教学目的将通过学校广播电视播放的广播节目录制成音像制品,条件是一学年结束前该等音像制品必须消磁。

五是公开演讲。

该法第48条规定,复制、发行或公开再现广播节目中演讲、辩论,不视为侵犯广播组织权。

六是报纸文章和广播电视评论。

根据该法第49条之规定,对于单篇广播电视评论(且未声明保留权利),每日新闻,涉及政治、经济或宗教的时事性文章,除非仅做简要的摘要,并以概要的形式复制、发行或者公开再现,否则只有在付费的情况下才可以在其他类似的报纸、新闻纸上复制、发行或者公开再现。

七是制作有关时事的报道。

根据该法第50条的规定,该法允许,在广播、类似技术手段、报纸、期刊、其他印刷品、数据载体、电影中制作时事报道的需要范围内,复制、发行与公开再现广播节目。

八是引用。

根据该法第51条之规定,允许为引用之目的的有正当理由的以复制、发行与公开再现等方式使用广播节目的行为。

九是公开再现。

根据该法第52条之规定,允许免费表演广播中的节目,但需要支付适当报酬。

十是在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的电子阅读场所再现广播节目。

根据第52条b款(本条为2008年1月1日新增)之规定,如无其他约定,该法允许在向公众开放的既非直接、又非间接谋求经济或者营利目的的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空间内,设立的用于研究和私人学习的电子阅读场所中,公开提供馆藏中已广播的节目。

对于公开提供的广播的著作权人,广播组织应当适当支付报酬。

该要求只能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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