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有关医疗机构管理和母婴保健方面批复复函答复参考模板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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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安排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专业毕业生独立从事临床工作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专业毕业生违反规定擅自在医疗机构中独立从事临床工作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二○○五年九月五日
卫生部关于对执业助理医师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5〕135号
四川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执业助理医师行医有关问题的请示》(川卫〔2005〕25号)收悉。
剖腹探查手术面临的情况复杂多变,不应视为“一般执业活动”。
在患者病情紧急,危及生命安全,且有剖腹探查手术指征,现场没有执业医师,会诊医师不能及时到达情况下,执业助理医师方可在乡村级医疗机构中实施剖腹探查手术。
二○○五年四月七日
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
批复
卫政法发[2005]28号
黑龙江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如何认定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方事故等级和责任程度的请示》(黑卫医发〔2004〕606号)收悉。
经研究,现对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问题答复如下:
一、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或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
患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判定医疗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请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医学会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对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进行等级判定,若二级、三级医疗事故无法判定等级的,按同级甲等定。
责任程度按照完全责任判定。
二、医疗机构无故不参加随机抽取专家库专家的,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向患者说明情况,经患者同意后,由患者和医学会按照有关规定随机抽取鉴定专家进行鉴定。
三、医疗机构有上述情形之一,而对判定或者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再次鉴定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卫生部关于对农村非法行医依法监督工作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山东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对农村非法行医依法监管所遇问题的请示》(鲁卫字[2004]58号)收悉。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展诊疗活动,必须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必须有适合的场所和与开展医疗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为非法行医。
医疗机构擅自变更执业地点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理。
乡村医生不在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的,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理。
乡村医生未经注册行医的,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处理。
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有两人以上、出示执法证件、填写相应的执法文书等。
对社会举报的案件,可以填写案件受理记录文书,卫生监督机构核实后立案查处。
对举报人坚持匿名举报的,不必需制作询问笔录,可由两名执法人员签字并说明情况。
二○○四年九月十七日
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4]2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国务院部署,卫生部和有关部门正在组织开展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的专项整治工作。
最近,一些地方就打击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等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请示。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通过买卖、转让、租借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
(三)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药品经营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
(四)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在登记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诊疗活动的;
(五)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承包、承租医疗机构科室或房屋并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
二、医疗机构将科室或房屋承包、出租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
,是指划定区域内的具有当地户籍的供血浆人员。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情节严重"
予以处罚:
(一)有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经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二)12个月内两次发生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三)同时有三项以上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四)因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危险的;
(五)造成第(四)项以外人身伤害后果的。
五、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规定,擅自采集血液用于临床的,视为非法采集血液,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二○○四年七月六日
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执业注册的人员开展医师执业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
卫政法发[2004]178号
上海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执业注册的人员开展医师执业活动应当如何处理的请示》(沪卫法[2004]5号)收悉。
一、根据《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医师资格的人员,“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
二、对于医疗机构聘用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三、对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而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在教学医院中实习的本科生、研究生、博士生以及毕业第一年的医学生可以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进行临床工作,但不能单独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四、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而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人员在行医过程中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卫生行政部门对于取得医师资格申请医师执业注册的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进行审批。
二○○四年六月三日
卫生部关于乳腺外科手术项目相关执业登记事宜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4]170号
你局《关于乳腺外科手术项目相关执业登记事宜的请示》(沪卫医政[2004]74号)收悉。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妇幼卫生工作的基本方针是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
因此,妇幼保健机构内的乳腺保健科应主要开展群体预防、保健服务,适度开展临床医疗工作。
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
据此,妇幼保健院必须申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外科”诊疗科目后,方可开展“乳腺外科手术”。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卫生部关于对《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4]112号
福建省卫生厅、黑龙江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现对《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在实施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向农村居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村卫生室(所、站)、村社区卫生服务站,属于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在农村地区设立个体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应按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调整的对象是尚未取得职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
农村地区“撤村改居”作为城区的组成部分后,原村医疗卫生机构和相关卫生技术人员应按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不再适用《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三、在“撤村改居”前已经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的乡村医生,在执业证书有效期内可在注册的执业地点继续执业;
有效期满,不再进行注册。
对这部分乡村医生,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可以鼓励其通过正规医学教育取得符合《执业医师法》规定的医学专业学历,按照《执业医师法》及有关规定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卫生部关于对浙江省卫生厅在执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医发[2004]65号
浙江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在执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过程中几个问题的请示》(浙卫[2003]56号)收悉。
一、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首次鉴定后一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再次鉴定可以由双记当事人共同委托,也可以单方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其中一方当事人对首次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另一方当事人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二、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疗机构应提醒患方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
当时未对实物进行封存,实物被销毁,事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认为是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的不良后果的,可对保留的血样及同生产批号的药物进行检定,检定结果作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之一。
三、在实际工作中,可根据鉴定需要,由医患双方随机等额多抽取几名专家作为候补专家,但应按抽取的顺序依次递补。
四、伤残等级一至十级分别对应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所造成的损害情形。
五、因医患双方或单方多种因素而中止的案件,其中止的时限为直至造成中止该案件的因素消失的时间段。
六、法院已审结,检察院再次提出申请鉴定,可予以受理。
七、对医疗机构无患者就诊病历记录或病历丢失的,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八、病人治疗未终结的,是否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九、由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由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发给双方当事人。
二○○四年三月四日
卫生部关于对吊销医疗机构《医疗广告证明》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法监发[2003]323号
你局《关于明确作出吊销医疗机构<
医疗广告证明>
决定的行政执法主体的请示》(沪卫医政〔2003〕158号)收悉。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和兽药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在发布前应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按照《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只是医疗广告专业技术内容的出证单位,不属行政许可行为。
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们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核发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
”由此,我国医疗广告的管理体制发生了重大变化,1993年施行的《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已不符合现行法规的规定。
我部已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准备对《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进行修改。
目前在实施工作中应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发现实际发布的专业技术内容与《医疗广告证明》不符时,及时撤销相应的《医疗广告证明》,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卫生部关于涉外婚前医学检查行政许可权限问题的批复
江西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涉外婚前医学检查行政权限变更可行性请示的函》收悉。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实施办法》(国务院第308号令)第三十五条规定,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为保证涉外婚前医学检查质量,从事该项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具备条件的省级医疗保健机构。
涉外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和人员的许可,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对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分娩的婴儿发放出生医学证明
问题的函
(卫办基妇函〔2003〕189号)
广东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分娩的婴儿发放出生医学证明问题的请示》(粤卫[2003]82号)收悉。
经研究并经领导同意,现答复如下:
对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婴儿如何发放《出生医学证明》是各地普遍存在的问题。
妥善解决这一问题应既保证《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的严肃性,又方便群众。
为此,提出以下要求:
一、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出具此类《出生医学证明》。
二、管理机构在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时,应要求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1、由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声明内容和样式见附件)。
2、该婴儿与其父母(监护人)亲子关系的旁证。
旁证为家庭接生员出具的接生情况证明(同时附家庭接生员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或婴儿父母或监护人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单位出具的证明,或亲子鉴定证明。
这些证明材料应由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机构保存。
三、上述情况适用于1996年1月1日后,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婴儿《出生医学证明》的发放。
专此函复。
附件:
亲子关系声明
(婴儿姓名),(性别)是(母亲姓名)与(父亲姓名)亲生。
母亲出生年月国籍民族现居住地联系电话:
父亲姓名出生年月国籍民族现居住地联系电话:
出生时间:
年月日时
出生地:
省地县(市)乡村
由(接生人员姓名)接生,与婴儿关系
因原因,未在医院出生
出生时婴儿状况
1、好
2、一般
3、差
以上情况若不属实,愿负法律责任。
母亲签名身份证号 日期
父亲签名身份证号 日期
(或监护人签名 日期)
证明人签名 日期
证明人与婴儿关系
二○○三年六月六日
卫生部关于执业助理医师能否设置个体诊所问题的批复
卫医函[2001]163
你厅《关于执业助理医师能否设置个体诊所的请示》收悉。
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这里提到的“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主要指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不包括个体诊所。
根据《执业医师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执业助理医师不得申请个体行医、设置个体诊所。
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胎儿死亡事件如何认定的批复
卫医发[2000]455号
湖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胎儿死亡事件如何认定的请示》(鄂卫医发〔2000〕48号)收悉。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胎儿不是一般的民事主体。
有关胎儿死亡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被鉴定的主体是孕产妇。
因医疗过失造成胎儿在分娩过程中死亡,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可按二或三级医疗事故定级。
二〇〇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洁齿”行业如何进行卫生监督的答复
你局沪卫法(2000)6号《关于“洁齿”行业如何进行卫生监督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洁齿在牙医学中的正式名称为洁治术,主要是通过清除堆积在牙齿上的可致病的牙石与菌斑,消除牙龈的炎症,保持健康的牙龈,达到预防与治疗牙周疾病的目的。
洁齿是对牙周疾病的基础治疗,系医疗行为,应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时行监督管理。
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申请期限问题的批复
卫医发[2000]422号
你厅《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申请期限有关问题的请示》(鲁卫发〔2000〕2号)收悉。
在《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申请期限的批复》(卫医发〔2000〕第19号)下发前发生的医疗纠纷,患者或家属提请医疗事故鉴定的,时效按当地原有规定执行。
二○○○年一月十四日起,患者或其家属提请医疗事故鉴定的,时效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1年。
二〇〇〇年十一月八日
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医发[2000]366号
你省赣州市卫生局《关于医疗事故鉴定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1、发生医疗纠纷的医患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向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提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只要符合鉴定的受理条件,即应当受理。
2、行政复议的范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办理。
二〇〇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卫生部关于执业医师麻醉药品处方权资格认定及相关问题的批复
卫医发[2000]348号
湖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执业医师麻醉药品处方权资格认定及相关问题的请示》(湘卫报〔2000〕25号)收悉。
按照《执业医师法》及有关规定,医师处方权(包括麻醉、精神药品等特殊药品)的资格认定及考核培训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二〇〇〇年十月十三日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关于《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在具体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你厅“关于《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在具体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请示”(卫防秘〔2000〕252号)文收悉。
一、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发〔1998〕第15号)文对“取缔”做了规定,请参照执行。
二、关于取缔的内容和方式,可以按照卫生部《关于在食品卫生监督中如何理解和适用“取缔”问题的复函》(卫监发〔1996〕第63号)文的规定执行。
特此函复。
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学科(组)人数组成问题的答复
卫生部法监司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学科(组)人数组成问题的函收悉。
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针对引起医疗纠纷的主要疾病的学科(组)至少应有三名专业人员,相关领域的学科(组)可以少于三名专业人员。
在这种情况下,出具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
学科(组)的划分可参考卫医发(1994)第27号文(附后)。
附件:
卫医发(1994)第27号(略)
二○○○年八月八日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医疗事故鉴定有关问题的答复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医疗事故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无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所涉及的事项再进行处理。
如果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时,再审法院要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再作鉴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组织再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但不应当直接受理当事人的再鉴定申请。
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非法所得”含义解释的答复
你厅“关于请求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所指‘没收违法所得’的具体应用问题作出解释的函”(桂卫政〔2000〕2号)收悉。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中“非法所得”指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人员或机构在违法活动中获取的包括成本在内的全部收入。
二○○○年四月十三日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门诊死亡病历保存问题的复函
你厅鲁卫医字〔2000〕9号文收悉。
经研究,关于门诊死亡病历保存问题答复如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中规定的病历保存期限,是指医疗机构保存的门诊病历(含门诊死亡病历)和住院病历保存期限。
如果医疗机构声明由患者保存的病历,由患者保存。
对于患者保存的门诊病历,患者已死亡的,其死亡病历在国家出台新的规定前,地方规定由医疗机构保存的,可以由医疗机构保存。
但死者家属要求复印的,应当允许复印。
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中受理涵义确认的答复
浙江省宁波市卫生局:
你局甬卫发〔1999〕209号文收悉,现答复如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