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上海政府法制信息网.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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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上海政府法制信息网

上海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本市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

第三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概念)本办法所称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

(一)体育比赛活动;

(二)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

(三)展览、展销等活动;

(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

(五)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

影剧院、音乐厅、公园、娱乐场所等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不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原则导向)本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工作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坚持法制化、规范化、社会化、市场化的导向。

第五条(安全管理职责)公安机关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监管、建设、工商管理、质量技监、交通、环保、绿化市容、气象、文化、卫生计生、体育、旅游、新闻、食药监、信访、国家安全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有关安全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必要时建立统筹协调工作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的安全管理职责,加强情况信息沟通,及时协调、解决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行业自律)本市鼓励与大型群众性活动有关的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和管理服务,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协助政府有关部门指导、监督成员单位履行安全职责。

第七条(倡导投保)本市倡导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投保公众责任险等保险。

第二章安全责任

第八条(安全职责划分)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对其承办

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任人;承办者应当与场所活动管理者及其他参与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单位、组织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各自安全责任;政府部门依法承担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承办者安全职责)承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选择具备相应安全条件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

(二)制订和落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安全责任制度,明确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宣传教育;

(三)根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需要,聘请具有专业资质的保安公司和消防服务机构,派驻消防车辆,配备具有专业资质的保安人员以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员;

(四)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和专业安全检查工作人员,对进入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的人员、物品、车辆按规定实施安全检查;

(五)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构)筑物及所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装备以及确保无障碍设施运行良好;

(六)按照核准的活动场所容纳人员数量、划定的区域发放或者出售门票;

(七)组织实施现场安全工作,开展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消除,对妨碍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落实医疗救护、灭火、应急疏散等应急救援措施并组

织演练;

(九)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十)接受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及时调整安全工作方案、消除安全隐患;

(十一)其他有关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条(场所管理者安全职责)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保证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和本市建筑、消防等安全标准和规定,并向承办者提供场所人员核定容量、安全通道、出入口以及供电系统等涉及场所使用安全的资料、证明;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以及无障碍通道等设施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的规定;

(三)保障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监控设备应当覆盖看台、出入口、通道等重要设施、部位;监控录像资料应保存1个月以上;

(四)提供必要的停车场地,并维护相应的安全秩序;

(五)保证安全防范设施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要求相适

应;

(六)配备专业工作人员,保证重点部位安全和重要设施正常运转;

(七)其他有关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安全职责)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工作职责:

(一)审核承办者提交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申请材料,评估活动安全风险,核定活动参加人数,实施安全许可;

(二)制定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三)建立健全大型群众性活动不良安全信息记录制度;

(四)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对活动场所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五)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对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六)指导对安全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

(七)根据公共安全需要组织相应警力,维持活动现场及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

(八)对现场秩序混乱,可能导致安全事故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和其他突发事件,及时进行处置;

(九)依法查处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二条(政府部门安全职责)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履行相应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主要是:

(一)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活动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管;

(二)建设部门负责对活动中使用的建(构)筑物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三)工商管理部门负责对展览业市场秩序进行监管,并做好场馆租用情况的备案工作;

(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活动使用的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管;

(五)交通部门负责协调公共交通资源支持,配合实施交通管制,做好管制区域内的公共交通调整;

(六)环保部门负责对活动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实施监督管理;

(七)绿化市容部门负责涉及活动的景观灯光、户外广告等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八)气象部门负责提供与活动有关的气象信息;

(九)文化部门负责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演出活动实施行政许可,加强监督管理;

(十)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实施传染病防控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安排或者指导做好现场应急救护工作;

(十一)体育部门负责加强对体育活动和体育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十二)旅游部门负责对活动涉及的旅馆、旅游景(区)点、旅游度假区的监督管理;负责做好活动涉及的旅游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

(十三)新闻部门负责指导、管理和协调活动新闻报道工作;(十四)食药监部门负责活动涉及的食品药品的监督管理;(十五)信访部门负责涉及活动的有关信访工作;(十六)国家安全部门负责对活动中发生的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进行查处。

对行业、系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本行业、本系统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行业服务)本市鼓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工作中引入市场化监管,指导、督促临时搭建、保安服务等有关行业协会建立健全行业规范,适时开展审查验收,积极为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工作提供服务保障。

第十四条(安全保障)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部门负责加强对活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方面的保障工作,并加强活动现场及周边区域有关管道、线路设施的安全检查,确保安全第三章安全许可

第十五条(许可条件)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对演出活动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办者是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法人组织或者其他组织;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内容和形式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德;

(三)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安全工作方案,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效;

(四)活动场地、房屋建筑、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六条(许可权限)本市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市公安局实施安全许可;跨区、县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市公安局实施安全许可。

第十七条(申请材料)承办者应当在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

20日前提出安全许可申请。

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二)活动方案及其说明,2个或者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还应当提交联合承办的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职责;

(三)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四)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有资质、资格要求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资质、资格证明。

第十八条(安全工作方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及组织方式;

(二)活动场所地理环境、建筑结构和面积(附现场平面图),可容纳人数以及活动预计参加人数;

(三)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任务分配和识别标志;

(四)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措施;

(五)临时搭建设施、建(构)筑物的设计、施工方案及相关单位的资质证明;

(六)治安缓冲区域、应急疏散通道、应急广播、应急照明、消防灭火、无障碍设施等设施、设备设置情况和标志;

(七)票证管理方案和样本、入场人员的票证查验和安全检查措施;

(八)车辆停放、疏导措施;

(九)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十)应急救援预案;

(十一)其他有关安全管理工作事项。

第十九条(材料补正)公安机关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承办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条(不予受理)承办者未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的20日前提出申请或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情形的,公安机关对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审查许可)公安机关受理申请材料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设施进行现场查验,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向政府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对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作出许可决定后,应抄告政府有关部门;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抄告后应根据各自安全管理职责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立即责令承办者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向公安机关书面反馈,对经整改后仍然存在安全隐患的,公安机关可以撤销安全许可决定。

活动情况复杂、影响重大,不能在7日内作出安全许可决定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7日,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承办者申请年度内在相同地点举行相同内容的多场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一次许可的方式。

第二十二条(不予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安全许可:

(一)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影响国事、外交、军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

(三)可能严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的;

(四)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安全许可的。

第二十三条(变更取消)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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