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全生产法前后对照表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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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
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
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
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
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
实施。
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
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
第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
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
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五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
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
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
保障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
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
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
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
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
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
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
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
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
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
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
故。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
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
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
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
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
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
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
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
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
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
实。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
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
善安全生产条件。
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
中据实列支。
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
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
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
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
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
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
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
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
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
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
同。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
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
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
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
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
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
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
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
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
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
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
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
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
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鼓励其他生
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
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注册安全工程师按
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
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
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
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
能。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
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
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置措施,知悉自身
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安
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
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
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
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
教育和培训。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
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
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
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
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
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学校应当协助生
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
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
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
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五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
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
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
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
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
证正常运转。
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
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
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
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三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
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
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
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
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
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
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
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
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
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
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
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
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
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
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