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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库司有关负责人就发布政府采购

指导性案例答记者问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要求,构建阳光政府,深入推进政府采购执法标准化建设,近日,财政部发布了首批政府采购指导性案例。

财政部国库司有关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

发布政府采购指导性案例的背景是什么?

答:

发布政府采购指导性案例是财政部贯彻党的十九大提出的“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要求的举措之一,是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健全行政裁决制度相关工作部署的有力抓手,是推进政府采购执法标准化建设的有效措施。

政府采购法实施15年以来,初步形成了以法和条例为统领,以部门规章为依托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但相关法规制度仍存在一些不清晰、不明确之处。

同时,政府采购行政裁决专业化机制建设滞后,各级财政部门、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对相关法律法规的认识和判断不一。

发布政府采购指导性案例,有利于规范统一执法判定标准,压缩执法自由裁量弹性空间,有利于纠正法律法规落实的执行偏差,有利于推进政府采购执法标准化建设,切实维护政府采购市场秩序。

发布政府采购指导性案例的主要目的是什么?

答:

发布政府采购指导性案例的主要目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弥补现行政府采购法律规范的不足。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但是并不忽视判例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自2011年起陆续

分批公布司法审判指导性案例,为审判实践提供了普遍借鉴和指导,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在法律规范本身不清晰、不明确时,指导性案例可以在法律的原则之下对实践作具体规则的指引,有效填补相关制度的空缺。

二是解决政府采购领域个别存在的“同错不同罚”的问题。

近年来,全国政府采购投诉举报案件数量增长较快,案件焦点问题日趋复杂,各地财政部门对案件的处理尺度把握不一,个别地方出现了“同错不同罚”的现象。

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力争各级财政部门对同类案件法律适用统一,处理尺度相同,处理结果一致。

在出台政府采购指导性案例过程中,做了哪些准备工作?

财政部国库司在出台政府采购指导性案例中做了大量、严密、细致的准备工作,做到了四个精。

一是召集精干力量。

成立案例编审组,由财政部国库司牵头,立法机关、司法机关、高等院校和相关领域专家,以及地方政府采购有关同志等各方面主体共同参与。

二是精挑细选案例。

反复筛查,从财政部裁决生效的大量案例中精确定位了首批10个具有代

表性、指导性、参照性的典型案例。

三是精研编制体例。

在案例结构上,参照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审判指导性案例模式,每个案例均包含关键词、案例要点、相关法条、基本案情、处理结果、处理理由等内容,确保了案例的可读性和规范性。

四是精心组织审改。

在对指导性案例进行了多轮修改后,组织了编审组成员进行集中审查,有效保证了案例的准确性和权威性。

选取指导性案例时主要有哪些考虑?

此次发布的案例包括哪些类型,涉及哪些问题?

指导性案例应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据此,国库司确定了案例选取的四项原则,一是财政部门已经作出处理决定或法院已判决胜诉的;

二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

三是裁判说明充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良好的;

四是法律

法规规定不清晰、不明确,实践中反映较多的。

此次发布的10个指导性案例,都是实践中反映的热点问题。

从案例类别看,包括7个投诉案,3个举报案,涵盖了货物、服务和工程等各种类型。

从争议事项看,包括了采购人将国务院明令取消的行业资质作为供应商资格条件,代理机构采购程序违法,评分标准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以及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恶意串通,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等典型问题。

从处理结果看,包括投诉事项成立,驳回投诉,无效投诉事项,责令当事人整改,对供应商、代理机构给予行政处罚等。

首批指导性案例从财政部已经处理的案例中挑选,下一步,

将精选一部分地方有借鉴意义的案例纳入指导性案例范围,

并分期发布。

XX监控系统采购项目投诉案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虚假材料/主观方面/谋取中标案例要点诚实信用是政府采购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一,政府采购各方当事人均应共同遵循。

供应商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

供应商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材料,与原始材料不一致又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严重影响评审委员会判断的,属于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情形。

供应商的员工在投标活动中的行为代表供应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供应商承受。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基本案情

采购人A委托代理机构G就该单位“XX监控系统采购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

2016年11月17日,代理机构G发布招标公告,后组织了开标、评标工作。

经过评审,评审委员会推荐S公司为中标候选人。

采购人确认后,代理机构G于2016年12月14日发布中标公告,中标供应商为S公司。

2016年12月21日,投诉人提出质疑。

2017年1月4日,供应商Z公司向财政部提起投诉,称S公司所投产品的制造商M公司不能生产该产品。

财政部依法受理本案,审查中发现,S公司所投产品的制造商是H公司,不是M公司。

据此,财政部对本案作出投诉处理决定。

后Z公司不服该处理决定,提起复议。

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处理决定。

财政部另查明,S公司投标文件中提供的所投产品的检验报告与检验报告出具单位提供的检验报告存档件的多项内容不一致,且不一致内容均为招标文件所要求的重要指标。

对此,财政部依法启动了监督检查程序,审查终结后向S公

司送达了《财政部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对此,S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听证申请,称其投标文件中提供的检验报告是其员工篡改的,属于个人行为,S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且S公司已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了处理。

财政部依法组织了听证会,经审查,认为S公司的辩解不成立,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处理结果

财政部对本投诉案作出处理决定:

因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

财政部对另查明的情况作出监督检查处理决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决定中标无效。

鉴于去除S公司后,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

(一)项的规定,责令采购人废标,并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财政部对S公司的相关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对S公司作出采购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

处理理由

财政部认为,投标文件中提供的产品检验报告与检验报告出具单位的存档件内容不一致,且不一致的技术指标项包括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条款和评审因素,会对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行为产生重要影响。

本案中,虽然S公司称其投标文

件中提供的检验报告是其员工篡改的,属于个人行为,S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且S公司已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了处理。

但是,投标主体为S公司,投标文件盖有S公司的公章,其员工的投标行为代表公司。

因此,S公司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的“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情形。

XX信息服务云平台采购项

目投诉案

关键词偷拍/非法手段/依法投诉

案例要点

投诉是政府采购法确立的保护供应商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之一,但投诉应依法进行。

投诉人用通过偷拍、偷录、窃听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材料进行投诉,严重破坏政府采购秩序的,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情形,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三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

采购人A委托代理机构Z就该单位“XX信息服务云平台”(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

2016年3月10日,代理机构Z发布招标公告,后组织了开标、评标工作。

经过评审,评标委员会推荐G公司为中标供应商。

2016年4月1日,代理机构发布中标公告。

2016年4月1日,T公司向代理机构Z提出质疑。

2016年4月8日,代理机构Z答复质疑。

2016年5月4日,T公司向财政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

1.代理机构Z确定G公司为中标供应商,没有体现招标文件关于“投标软件应优先选择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的规定。

2.评审专家严重低估了T公司在本项目相关行业中的巨大优势。

3.T公司报价低、技术高,G公司报价高,且是在开标前两天才在经营范围中加入“软件开发”这一经营项目,没有承接本项目的能力。

G公司称:

招标文件中没有“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字样,投诉没有事实依据;

其具有PPP运营模式的优势,可整合全国各地本行业的资源,打造面向全国的本行业数字信息服务云平台;

营业执照里软件开发的增项无需任何前置或后续的审批手续,不存在超范围经营的问题,且其也具有开发软件的能力和搭建平台的实力。

同时,T公司投诉所使用的事实证据是非法偷拍的其投标文件,虽然T公司通过技术手

段模糊化处理了大部分的内容,但是可以看出该证据的页眉、投标文件的骑缝章以及投标文件翻页等内容与其投标文件一致。

代理机构Z称:

G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5份由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说明其软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

评标委员会是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办法和评分细则,依据各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逐项进行评审的,不存在评审不公的问题;

本项目评标方法是综合评分法,T公司总分得分低于G公司,且G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完成类似项目的业绩证明材料,证明其具有实现本项目的能力。

投诉处理过程中,因T公司涉嫌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财政部启动了进一步调查取证程序,请T公司

就证据材料来源问题进行说明。

T公司的答复材料显示:

“2016年4月13日下午2点,我方人员按约前往代理机构Z提交第二次质疑函,到达代理机构Z后联系X老师,但他因临时有急事外出且下午无法赶回办公室,遂在电话沟通中应X老师意见,将第二次质疑函放置在他办公桌上,在这过程中,我方人员无意看到桌上中标单位的标书,出于好奇,所以看到了合同内容”。

财政部依法作出投诉处理决定:

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投诉事项1、2、3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

对于T公司“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T公司作出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

财政部认为:

关于投诉事项1,本项目招标文件中没有

“投标软件应优先选择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的规定,G公司投标文件中提供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证明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

投诉事项1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投诉事项2,该项总分为5分,G公司得分为3.8分,T公司获得第二高的3.2分,未发现评审专家未按评审标准进行评分的情形。

投诉事项2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投诉事项3,本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专家对T公司投标报价的评分符合评审标准。

同时,招标文件供应商资格中未规定参加投标的供应商的经营范围中必须具有软件开发项,G公司也提供了证明其具有承接本项目能力的业绩证明。

投诉事项3缺乏事实依据。

此外,根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投诉人不需承担完备举证的责任。

财政部门在投诉处理期间,可以依行政职权要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供投诉人无法掌握的证明材料,事实上形成了举证责任倒置,即对于投诉人依法不应当获取的保密信息,可以通过财政部调查还原。

而本案中,

T公司获得G公司投标文件的方式是在代理机构Z的工作人

员不在办公室时,对其办公桌上的投标文件进行偷拍取得的,

T公司投诉使用的证明材料为偷拍的G公司的投标文件。

开标和中标时公开的内容外,G公司投标文件中的其他内容并未对外公开。

由于T公司是在代理机构Z的办公室这一私密空间获取的相关材料,且未获得G公司的许可,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情形。

XX注册与备案管理系统项目投诉案

关键词重新评审/法定资质/资格条件

评审结束之后,采购人应当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除财政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

采购人认为排名第一的中标或成交候选人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应当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确定中标供应商期限届满之前,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未经本级财政部门同意,采购人自行确定其他供应商为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行为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财政部门应当认定采购行为违法,并责令采购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国家明令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企业资质与合同履行无关,不得将其作为供应商资格条件,采购文件作出此类规定的,构成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

(二)项、第七十一条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项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

(一)项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第三条

采购人A委托代理机构B就该单位“XX注册与备案管理系统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

2016年7月27日,代理机构B发布招标公告,后组织了开标、评标。

经过评审,评标委员会推荐综合排名第一的T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

采购人A拒绝对评标结果进行确认,并自行决定排名第二的E公司为中标供应商,代理机构B于2016年10月13日发布了中标供应商为E公司的中标公告。

2016年10月17日,T公司向代理机构B提出质疑。

2016年11月10日,T公司向财政部提起投诉。

T公司

称,在本项目中,其是评标委员会推荐的第一中标候选人,采购人A直接决定其他候选人作为中标供应商的行为违法。

此外,T公司还表示,其在质疑时提出招标文件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贰级以上资质作为资格条件属于以不合理条件

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问题,但代理机构B以

该质疑事项超期为由拒绝答复。

对此,采购人A称,T公司投标文件中使用的是其子公司M的业绩,且T公司有不良信用记录,因此其拒绝确定T

公司为中标供应商。

代理机构B称,采购人A以T公司业绩是其子公司M公司的业绩为由,未在法定期限内确定中标供应商,在要求复审被拒后直接确定了排名第二的E公司为中标供应商,并要

求代理机构B以E公司为中标供应商发布中标公告。

代理机构B按采购人A的要求发布了中标公告。

期间,T公司向代理机构B去函表示已控股M公司,并完成了财务报表合并,M公司现在是其行政事业部。

T公司关于招标文件“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贰级以上资质”的质疑已经超过法定期限。

财政部在审查中发现,本项目招标文件“投标人资格”要求“投标人需具备计算机系统集成贰级(含)以上资质”。

“评标细则”规定:

“综合考虑投标人过去3年(2013年

01月至今)在食品、药品行业领域有软件开发项目业绩。

每提供一个业绩得1分,本项最高得5分。

”同时,T公司的投标文件中共提供了24份合同复印件,其中23份合同的当事人为M企业信用信息网显示,T公司和M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不是同一人。

财政部作出投诉及监督检查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投诉事项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决定采购活动违法,责令采购人A废标,修改招标文件后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采购人A对未在法定期限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和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行为限期改正,并对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代理机构B就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行为限期改正,并对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虽然T公司提供的24份业绩合同中,有

23份是M公司的,且企业信用信息网显示,M公司与T公司

是两个独立的法人,M公司的业绩不能等同于T公司的业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第三条的规定,除财政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

本案中,采购人应将所发现的问题书面报告财政部,其自行确定综合排名第二的E公司为中标供应商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

关于招标文件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贰级以上资质作为资格条件是否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问题,虽然此问题不在投诉事项内,但考虑到该资质已被国务院明令取消,财政部针对此问题依法启动了监督检查程序。

国务院在2014年1月28日《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中,明确取消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定项目”条件,即该资质不再是法定资质,将这一资质作为资格性条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的规定,构成“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XX物业消防运行服务项目举报案

关键词资格条件/认证证书/特定金额合同业绩案例要点若有关资格许可或认证证书同时满足下述要求,则不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1.不在国务院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内;

2.申请条件中没有对企业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出限制;

3.与项目的特殊要求存在实质上的关联性;

4.满足该资格许可或认证证书要求的供应商数量具有市场竞争性。

由于合同金额与营业收入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招标文件中将供应商具有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作为资格条件,实质上属于以营业收入排除或限制中小企业进入政府采购市场,构成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第三条

采购人A委托代理机构Z就该单位“XX物业消防运行服务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项目预算为325万元。

2016年9月27日,代理机构Z发布招标公告,后组织了开标、评标工作,共有9家供应商参与投标。

经过评审,评标委员会推荐B公司为中标候选人。

采购人确认后,2016年10月19日,代理机构Z发布中标公告。

2016年10月14日,财政部收到关于本项目的举报信,来信反映:

1.本项目招标公告的“供应商资质要求”规定了供应商须具有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上述证书不是国家职能部门颁发的行政许可证,以其作为资格条件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情形。

2.本项目招标公告的“供应商资质要求”规定了供应商“自2013年至2015年须具有1个(含)以上合同金额在100万元(含)以上物业管理服务”业绩的内容,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情形。

财政部依法受理本案,审查中发现,本项目招标文件的“供应商资质要求”项下确实规定了举报人所反映的内容。

对此,代理机构Z称,1.招标公告要求的三个认证体系证书符合项目本身具有的技术管理特点和实际需要。

2.本项目业绩要求是从项目专业特点和实际需要出发,对供应商是否具有履约基本能力的考核,且要求的业绩的合同金额远低于本项目预算金额。

财政部作出监督检查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事项1缺乏事实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第三条的规定,举报事项2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

条第

(二)项的规定,决定中标无效,责令采购人A重新开

展采购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采购人A和代理机构Z就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行为限期改正,并对采购人A和代理机构Z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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