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现审议《关于审理涉及企业法人解散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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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清算责任的承担

第七条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企业法人解散的,应当在两年以内向该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要求清算法人进行清算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为非诉案件受理。

超过两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要求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的申请后,经过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对解散的企业法人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应当裁定清算义务人在15日内组成清算组织,清理清算法人的债权债务。

第九条清算义务人收到人民法院裁定后,没有在裁定的期限内组成清算组织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六)项、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清算义务人予以处罚。

第十条清算义务人组成清算组织后,应当在6个月内清算完毕。

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延长清算期限的申请,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一条清算义务人为企业法人的投资者或主管部门。

根据企业法人的法律形态,清算义务人分别为:

(一)非公司制的国有企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为该企业法人的主管部门;

(二)非公司制集体企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为该企业法人的开办者或者投资者;

(三)法人型联营企业。

中外合资企业法人、外商独资企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为该企业法人的投资者;

(四)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该公司的股东;

(五)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控股股东。

第十二条企业法人解散后,清算义务人应当履行其对该企业财产、账册的善良保管义务,如因保管不当,造成该清算法人财产损失的,或者侵占清算法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清算义务人在清算阶段,应当将欠缴、抽逃的企业注册资本或者侵占的企业财产返还给清算法人,用于清偿清算法人的债务。

第十四条清算程序结束后,清算义务人应办理注销登记。

清算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停止清算,并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

第十五条清算法人应当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除下列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对清算法人的债务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清算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清算法人财产流失、贬值等实际损失的,债权人可以侵权为由,要求清算义务人对扩大损失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清算义务人与清算法人财产混同的,债权人可以请算义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清算义务人应当对清算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因清算义务人的过错造成对清算法人无法清算的,清算义务人对清算法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在其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清算义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时,作出对被注销企业法人未了的债务承担责任或者负责处理承诺的,应对清算法人未了结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十条清算义务人在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时,编造已清算完毕的事实,导致企业法人被注销的,应当对被注销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清算义务人抽逃出资或者恶意处置企业法人财产的,应当在抽逃出资或恶意处置财产的范围内对清算法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企业法人在清算完毕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的规定从事清算范围外的活动,应认定其民事行为无效,由此所导致的民事责任由该清算法人自行承担。

有证据证明相对人明知的,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其他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仅适用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领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债权债务由企业法人负责处理。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所称的企业法人解散,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企业法人自动歇业的;

(二)被开办单位或者主管机关撤销、关闭的;

(三)企业的投资者申请注销的;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予以注销的;

(五)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

(一)项、第

(二)项规定解散的。

企业法人因合并、分立而发生的解散,适用合并、分立的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所称清算义务人组织清算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

未经清算即解散的企业法人

诉讼主体。

这种模式实际上是目前多法院实际的运做模式,其优点在于,它看到了该企业法人已经无力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并且以真正的责任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主体为诉讼当事人也符合诉讼法上的当事人与实体权利义务的承担者通常相一致的理论,并且列清算责任人为诉讼主体有利于真正的从实体权益上解决纠纷,符合民事诉讼构造的目的。

其缺点在于:

(1)它只考虑了该企业法人为被告的情形,而没有照顾到该企业法人为原告的情形。

试想,在该企业法人处于原告地位向其债务人追收债务的情况下,仅列清算责任人为原告,那么,该清算责任人对该债务人提起的是一种什么诉讼呢?

是一种侵害了其清算权的诉讼还是其它呢?

实在令人费解。

(2)在逻辑上不合常理。

既然该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并没有消灭,将其排除在诉讼当事人之外似乎没有令人信服的理由。

(3)仅列清算责任人为诉讼当事人,其只能承担清算责任,实际上对于该企业法人与其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实体的权利还没有作出判决,这就陷入了清算人的清算责任已经确定,但该企业法人与其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实体的权利却没有落实的尴尬局面。

3、关于独立的清算之诉的构想。

2002年10月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解散的企业法人所涉民事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提出了一个独立于本诉之外的清算之诉的构想。

该稿第7条规定:

“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企业法人解散的,应当在两年以内向该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要求清算法人进行清算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为非诉案件受理。

”这种独立的清算之诉的构想明确了清算责任人的责任承担,确定了清算之诉的诉讼时效、管辖法院和案件的性质,无疑对于维护债权人之利益,促使清算人积极履行清算义务有相当意义。

但其缺漏却也值得关注:

(1)在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解散的情况下,在该企业法人与债权人之纠纷之外单独提起一个清算之诉,是否符合诉讼效率的原则。

(2)清算人不尽清算之责任其性质应当属于侵害债权人之债权,对于典型的侵权之诉16人民法院当作非诉案件处理是否合适。

(3)清算之诉对债权人到底有没有意义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企业法人与债权人本诉之处理,如果本诉不成立或者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清算之诉的意义何在?

再者清算之诉已过诉讼时效而债权债务的实体之诉还未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债权人即使在债权债务的实体之诉中胜诉也不能要求清算责任人尽清算之义务,此种情形之出现,岂不滑稽?

四、合并诉讼主体模式的构造

通过以上三种诉讼主体确定模式的比较分析可以看出,三种模式优劣各具,皆难以达到较为理想的既能符合惯常逻辑又能满足诉讼效率的要求。

构造一种能弥补各种模式缺漏,发扬各种模式优点的新的诉讼主体确定的模式就成为本文追求的目的。

毫无疑问,未经清算即解散的企业法人因为其仍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享有在实体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因而其在诉讼法上的当事人地位不容置疑,但是仅仅以其作为诉讼当事人又将面临债权人利益难以保护的困境。

独立的清算之诉的构想固然巧妙,但也面临了一系列的逻辑与操作中的冲突。

将两种模式结合起来创立全新的诉讼主体的合并诉讼不失为大胆与勇敢的尝试。

(一)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及诉讼理论没有为这种全新的不同的诉与当事人的合并提供框架。

目前我国民诉法对于共同诉讼及合并审理的诉讼实际上只规定了四种,即共同诉讼(《民诉法》第53条)、代表人诉讼(54、55条)、反诉(52条)与第三人参加的诉讼(56条)。

从这四种合并诉讼的类型来看,不是当事人一致就是诉讼标的相同,至于对不同的当事人加上不同的诉讼标的的共同诉讼则没有立法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理论传承前苏联的学说并深受日本诉讼法理论的影响。

而前苏联关于合并共同诉讼的理论本来就相对保守,他们认为:

“共同诉讼制度可以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和节约诉讼时间,而多个权利主体或者责任主体之间存在着实体法律关系,是形成共同诉讼的基础。

”17日本民诉法理论对诉与主体的双重合并也没有提供可借鉴的思路,他们将诉讼主体合并产生的共同诉讼称之为主体的诉的合并,将诉讼请求合并产生的共同诉讼称之为客体的诉的合并,将第三人诉讼产生的诉的合并称之为诉讼参加。

无论对于客体的诉的合并的要件还是主体的诉的合并的要件都相当严格

(二)美国民事诉讼法的运作模式提供的思路。

美国民事诉讼法在现实的诉讼实践当中走了一条更加实用的道路,对于我们的新型的合并诉讼无论从理念到制度都提供了有益的探索。

如美国的民诉法理论认为:

“法律规定哪些人必须合并进行共同诉讼,有几种作用。

第一是确保原告持有作为他的请求的依据的实体法上的权利;

第二是避免在诉讼不是由真正的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情形下,因为没有把真正的原告合并进来而驳回诉讼。

只有共同诉讼才能保护被告不受第二次诉讼的折磨。

第三是必要的或者不可或缺的当事人规则旨在保护那些在没有他们参与的诉讼中作出的判决会损害他们的利益的人。

同时亦保护原来的当事人,因为没有这类人参与诉讼,原来的当事人可能无从得到全面的救济。

”关于请求的合并,美国本身也有不同的声音,如纽约州规定凡属同一范畴的请求都能合并;

《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则允许原告把对被告的所有请求一起提出,不问这些请求相互之间有无联系。

密执安州则允许合并没有任何联系的诉讼请求,但规定同一笔交易产生的所有请求必须合并。

立法理由是节省法院的时间,保护被告不受一系列诉讼的折磨。

19“1966年制定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9条反映了近代美国学理的意见,改为从实际考虑出发。

新19条A明确什么是为做成公正判决所需要的那些当事人。

属于这一类的人就是指没有他就不能给现有的当事人完整的救济,或者该人就讼争有某些利益,在他不在场的情形下解决诉讼将影响他保护这项利益的能力,或者在他不在场的情形下作出的判决,由于他所主张的利益将使现有的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冒着承担双重债务的严重危险。

第19条B指出了法官在决定他们不在场的情形下继续诉讼或驳回诉讼时应考虑的因素。

归根结底的问题是公正原则与良心是否允许人们继续进行诉讼。

考虑这一问题时,法院应当衡量:

(1)该人不在场的情形下作出的判决会不会损害他或现有的当事人的利益?

(2)判决规定一些保护性措施能不能减轻或者消灭这些损害?

(3)在该人不在场的情形下作出的判决是否能解决问题?

(4)如果驳回诉讼原告能不能得到使他满意的救济。

”20

由以上的引述可以看出:

(1)美国的合并诉讼的理论更加注重实效,更能够解决实际问题,强烈了反映了美国人民的实用主义的性格;

(2)美国的合并诉讼的理论更加注重诉讼效率的价值,而不固守所谓的传统的教条;

(3)美国的合并诉讼的理论更能切实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的合并的理论不尽完备,又被诉讼实践强烈推动的情况下,综合考虑以上价值标准,来构筑涉及未经清算即被解散的企业法人的诉讼主体的担当具有极大的借鉴意义。

(三)未经清算即被解散的企业法人合并诉讼的构想。

经过以上分析与借鉴,我们试图将债权人针对未经清算即被解散的企业法人的确认之诉与债权人针对清算责任人的清算之诉结合起来,既将不同的诉的主体合并又将不同的诉讼请求合并,创立一种以未经清算即被解散的企业法人与其清算责任人为共同被告的诉讼主体模式。

这种模式的优势在于:

1、它弥补了上述三种模式的不同困境,将未经清算即被解散的企业法人列为诉讼主体满足了逻辑上的需要,将其清算责任人列为共同诉讼主体满足了实践中实用主义的要求。

2、尽管这两种诉性质不同,但其产生的原因却是基于同一过程的法律事实,两个诉有不可割断的联系。

人为的割断这种联系还可能会导致两种诉结果冲突的困境,与切实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的诉讼目的不符。

3、这种揉合的模式提高的节约了诉讼时间,降低了诉讼开支,提高了诉讼效率,避免了各诉讼主体遭受同一法律事实中的一系列诉讼的折磨。

4、它适当的考虑了实质的诉讼公平的原则。

因为当就讼争有某些利益的主体,其不在场的情形下将不能给现有的当事人完整的救济,或者这样解决诉讼将影响他保护这项利益。

5、共同诉讼主体的模式实际上也有立法上的支持,最高法院回复辽宁高院与甘肃高院的解答即适其例。

当然这种构造也有缺陷,例如它对传统的合并诉讼制度的冲击过大,它在理论上与实践运作上还需论证等,这些问题都非笔者之功力及本文之论题所能力及。

五、结语-制度突破与理论创新

本文从实体法与程序法、内国法与外国法、实践法与理论法的角度构筑了未经清算即被解散的企业法人与其清算责任人为共同诉讼主体的制度。

在此过程中,笔者大胆的提出了企业法人设立-解散-注销的生长周期的观点以及限制行为能力的公司、营业资格与法人资格的分离、实体法上的权益与诉讼法上的构造相区分的观点,这些冒昧的突破是否合乎于理论,有益于实践,还有待于检验。

试论企业法人被强制解散后民事责任的承担

发布时间:

2004-03-0613:

48:

59

内容提要:

司法实践中,企业法人被撤销或吊销后,往往无人清理债权、清偿债务,本文试图对企业法人被强制解散后清算主体的范围及其责任进行一些探讨,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构筑严密的法律防护体系。

关键词:

企业法人被动解散责任承担

企业法人被撤销或吊销后,由谁负责处理被终止企业法人的善后事宜?

一般认为是企业法人的投资者(开办者)或主管部门,有学者将其称之为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是指在企业法人解散时依法负有成立清算组织,对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的责任主体”①。

笔者认为清算义务人从字面上看似乎仅仅是清算义务,不能全面反映责任主体的义务范围,比较国外立法例,均以清算人冠之,笔者也主张以清算人为稳妥。

一、清算人范围的确定

关于清算人的范围,国外立法例大都有详细规定,而我国法律法规对这方面的规定比较简略,下文试对国内、外相关规定进行比较。

(一)国外立法例对清算人的规定

西方发达国家立法例对公司清算区别普通清算与特别清算。

普通清算,是指由公司股东、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组织,依法定程序自行进行清算;

特别清算,是指由法院指定人员组成清算组织,在法院严格监督下依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清算人的范围一般包括:

1、董事会或董事会成员,2、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选任的其他人,3、无作为清算人的人员时,法院依利害关系人的请求,选任清算人。

这三类清算人有顺序先后,企业法人解散后,依次确定清算人。

如《日本公司法》商法第二编第417条(清算人的决定)

(1)公司解散时,合并及破产的场合除外,董事为清算人。

但章程另有规定时或股东大会选任其他人时,不在此限。

(2)依前项的规定,无作为清算人的人员时,法院依利害关系人的请求,选任清算人。

②《联邦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65条〔清算人〕

(1)董事会成员作为清算人处理清算事宜。

(2)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可以任命其他人员作为清算人……(3)法院可以根据监事会或股分总计达到基本资本1|20或100万德国马克票面价值的少数股东的申请,在有重要理由的情况下任命或罢免清算人。

其他如《德国民法典》第48条、《联邦德国有限公司法》第66条、《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08条、《日本有限公司法》第72条等都有类似规定。

(二)国内立法对清算人的规定

我国按市场主体的所有制性质分别立法调整。

关于清算人的规定,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乡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等,大多数采取模糊的立法模式,简单规定企业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只有《公司法》明确有限公司清算人由股东担任、股份公司清算人由股东大会选任,该法第192条对特别清算作了相应规定,强制解散的公司,其清算人由被责令关闭企业的主管机关负责组建。

但该规定也存在三个方面的不足:

一是对“有关主管机关”缺乏约束力,二是如果“有关主管机关”不履行义务,对债权人主张权利缺乏必要的救济措施,三是“有关主管机关”指代不明。

③同时,我国立法还体现计划经济的特征。

大多数企业都有主管部门,或者根据行政隶属关系,或者根据行业管理划分,这些主管部门一般掌握着企业的“生杀”大权。

因此,理论界认为企业法人清算主体应包括:

企业股东或有股东性质的开办者、上级主管部门④。

(三)国内外关于清算人范围的两点区别

一是我国清算主体较国外多出一类主管部门,原因不再赘述。

二是国外规定无清算人时,法院得选任清算人,避免了无人清算的尴尬局面。

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可借鉴国外关于普通清算与特别清算的模式,规定企业股东或有股东性质的开办者、上级主管部门作为法定清算人。

无法定清算人的人员或法定清算人拒不履行清算义务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得选任清算人。

下文探讨的仅指企业股东或有股东性质的开办者、上级主管部门作为清算人的责任承担。

二、清算人的法律责任

企业法人被撤销或吊销后,清算人承担什么责任?

仅仅是清理责任,还是也包括财产责任?

清算人拒绝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又该如何处理?

因而,需要根据法律责任的形态来构建清算人的责任,根据清算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可分为:

行为义务、财产责任。

下面分而述之。

(一)清算人的行为义务

清算人的行为义务,是指清算人在企业法人被动解散后,必须履行清算行为。

所谓清算,是指企业法人解散后,依照法定程序了结企业未了结之义务,收回债权、清偿债务等一系列行为,是清算人应当履行的作为义务,它本身并不是一种财产责任。

这是清算人主要责任,清算人履行了清算义务,仅以企业法人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对外承担清偿责任,清算人仅是经办人,本身并不直接承担被解散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

法律规定的清算义务,清算人在履行了清算行为之后,其义务即归于消亡。

如义务之不履行即发生责任。

法律责任的内容可分为制裁、强制、补救:

1、制裁,指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对违法者(或违约者)依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处罚措施。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解散的企业法人所涉民事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九条“清算人收到人民法院裁定后,没有在裁定的期限内组成清算组织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六)项、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清算人予以处罚”,就是对清算人不履行义务的一种制裁。

2、强制,指当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国家使用强力迫使其履行义务。

强制包括间接强制和直接强制,间接强制主要是行政法上的代执行、执行罚。

对清算人拒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还需要采间接强制,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选任清算人,对被解散企业法人进行清算,清算的费用由法定清算人负担。

3、补救,是责令责任人通过不作为停止继续危害他人、危害社会,通过作为弥补造成的损失。

财产上的赔偿和补偿是补救的主要手段。

对清算人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可使其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也就是行为义务向财产责任的转化,本文后面将详细叙述。

制裁、补救、强制都是发达的法律责任总体不可或缺的要素,三者紧密联系,构成阻却义务之不履行的防御体系。

对不履行义务给社会和他人造成严重危害者可予以制裁,对某些不履行义务正在给他人或社会造成危害者可予以强制,对给他人和社会造成损害者可以令其补救。

(二)清算人的财产责任

清算人除负有清算义务外,特定情形下尚需直接承担的财产责任。

关于清算人承担财产责任的理论,主要有“公司法人格否认”(英美法系称之为“揭开公司的面纱”)、“扩大损失的侵权责任”、“财产混同的连带责任”、“保洁责任”等。

笔者对相关民商法理论不再详述。

从承担责任的范围看,财产责任可以分为连带责任和有限责任,归纳清算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有:

1、清算人决定或同意企业法人解散、撤销、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等不公正行为的,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2、清算人未经清算随意撤销、关闭企业法人,逃避债务的。

3、清算人与被解散企业法人混同的,这里的混同仅指财产混同,至于人格混同属于企业法人的合并,合并后的企业法人自应对合并前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全面接受。

4、清算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时,作出对被注销企业法人未了的债务承担责任或者负责处理承诺的,应对被解散企业法人未了结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清算人在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时,编造已清算完毕的事实,导致企业法人被注销的,应当对被注销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6、被吊销或撤销的“企业法人”实际不具备法人资格的。

最高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规定“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笔者认为,此种情形,无论其开办者是否企业法人,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7、清算人完全控制企业法人,企业法人仅仅是形骸而已,债权人承受得不到清偿的损失。

上述情形,企业法人财产流失、资不抵债的后果,或者与开办者(主管部门)疏于管理有密切联系,或者企业根本不具备法人资格、徒具“法人”外壳,实质乃开办者的“肢体”,故应责令开办者或主管部门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清算人对被解散企业法人承担有限责任的情形:

1、清算人投资不足,但所设立下属企业已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应就投资不足部分承担责任。

2、清算人投资设立下属企业法人时出具虚假资信证明的,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

3、清算人对注册资金提供担保的,在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4、清算人向其开办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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