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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内部控制应当与农村信用社的发展战略、经营规模、业务范围、竞争状况、风险特点以及成本与效益等相适应,并随着情况的变化及时加以调整。

第六条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农村信用社,包括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忻州、运城、吕梁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统称“市联社”),县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县级联社”)。

第二章内部控制的基本要求

第七条内部控制应当包括以下要素:

(一)内部控制环境。

内部控制环境是内部控制的前提和基础,一般包括法人治理结构、机构设置及权责分配、内部审计、人力资源政策、企业文化等。

(二)风险识别与评估。

风险识别与评估是指识别、分析经营活动中与实现内部控制目标相关的风险,合理确定风险应对策略。

(三)内部控制措施。

内部控制措施是指对所确认的风险采取的防范、控制和化解的必要措施,以及保证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得以实现而制定的各项规范性文件。

(四)信息交流与反馈。

信息交流与反馈是指对内部和外部信息进行识别、捕捉、传递、交流和反馈的活动,确保对信息进行有效利用。

(五)监督评价与纠正。

监督评价与纠正是指对内部控制建立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价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发现内部控制缺陷,及时加以改进。

第八条各级农村信用社应当建立良好的法人治理以及分工合理、职责明确、相互制衡、报告关系清晰的组织结构,为内部控制的有效性提供必要的前提条件。

省联社应当指导市联社、县级联社建立健全法人治理和内部组织结构,持续完善内部控制体系建设。

第九条县级联社理(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应当充分认识自身对内部控制所承担的责任。

理(董)事会负责保证县级联社建立并实施充分而有效的内部控制体系;

负责审批整体经营战略和重大政策并定期检查、评价执行情况;

负责确保县级联社在法律和政策的框架内审慎经营,明确设定可接受的风险程度,确保经营管理层采取必要措施识别、计量、监测并控制风险;

负责审批内部管理机构;

负责保证经营管理层对内部控制体系的充分性与有效性进行监测和评估。

监事会负责监督理(董)事会、经营管理层完善内部控制体系;

负责监督理(董)事会及理(董)事、经营管理层及高管人员履行内部控制职责;

负责要求理(董)事、理(董)事长及高级管理人员纠正其损害县级联社利益的行为并监督执行。

经营管理层负责制定内部控制各项规范性文件,对内部控制体系的充分性与有效性进行监测和评估;

负责执行理(董)事会决策;

负责建立识别、计量、监测并控制风险的程序和措施;

负责建立和完善内部组织机构,保证内部控制的各项职责得到有效履行。

第十条各级农村信用社应当明确划分部门之间、岗位之间、上下级机构之间的职责,建立职责分离、横向与纵向相互监督制约的机制。

在任何一个机构(部门)内部,涉及资产、负债、财务和人员等重要事项变动均不得由一个人独自决定。

第十一条各级农村信用社应当建立健全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合理设置岗位及人员,确保岗位设置和人员配置满足内部控制需要,并与业务发展相适应。

第十二条全省各级农村信用社应当建立科学、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培育良好的企业精神和内部控制文化。

省联社倡导和引导全省农村信用社有效激励约束机制和良好企业文化的建设。

第十三条县级联社应当根据各分支机构和业务部门的经营管理水平、风险管理能力、地区经济和业务发展需要,建立相应的授权体系,实行统一法人管理和法人授权。

授权应当适当、明确,并采取书面形式。

第十四条县级联社应当利用信息科技系统等现代化手段,控制分支机构和业务部门的业务权限,对分支机构和业务部门实施有效的管理和监控。

县级联社的分支机构和业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县级联社的决策,在自身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县级联社应当对各项业务制定全面、系统、成文的规范性文件,实施统一的业务标准和操作要求,并保证其连续性和稳定性。

省联社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管理规范性文件,逐步实现全省农村信用社统一的业务标准和操作要求。

第十六条县级联社设立新的分支机构或者开办新的业务,应当事先制定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对潜在的风险进行计量和评估,并提出风险防范措施。

未建立防范风险的规范性文件的,不得设立新的分支机构或者开办新的业务。

第十七条全省各级农村信用社应当建立有效的核对、监控制度,对各种账证、报表定期进行核对,对现金、有价证券等有形资产及时进行盘点,对柜台办理的业务实行复核或事后监督把关,对重要业务实行双签有效的制度,对授权、授信的执行情况进行监控。

第十八条全省各级农村信用社应当逐步实现业务操作和管理的电子化,促进各项业务的电子数据处理系统的整合,做到业务数据的集中处理。

第十九条全省各级农村信用社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业务记录,建立完整的会计、统计和业务档案,妥善保管,确保原始记录、合同契约和各种资料的真实、完整。

第二十条全省各级农村信用社应当明确各类风险管控的归属部门,由该部门负责相关风险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以确保风险管理和经营目标的实现。

第二十一条县级联社应当逐步建立涵盖各项业务和各个操作环节的风险管理系统,开发和运用风险量化评估的方法和模型,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持续的监控。

第二十二条全省各级农村信用社应当明确法律事务的归属部门,统一管理各类法律事务,制定和审查法律文本。

开办新业务时,应当事先开展法律论证,确保业务的合规性。

第二十三条全省各级农村信用社应当建立有效的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在意外事件或紧急情况发生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做出应急处置,以预防或减少可能造成的损失,确保业务持续开展。

第二十四条全省各级农村信用社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各项业务经营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及时发现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并迅速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全省各级农村信用社应当实现经营管理的信息化,建立贯穿各级机构、覆盖各个业务领域的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做到及时、真实、准确提供经营管理所需要的各种数据,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外报送。

第二十六条县级联社应当建立内部有效的信息交流和反馈机制,确保理(董)事会、监事会、经营管理层及时了解本县级联社的经营和风险状况,确保每一项信息均能够传递给相关的员工,各个部门和员工的有关信息均能够顺畅反馈。

省联社应当建立全省农村信用社信息交流和反馈机制,及时了解、定期分析全省农村信用社的经营和风险状况。

第二十七条内部稽核应当具有充分的独立性并实行垂直管理的体制。

稽核部门应当有权获得权限范围内的稽核事项所涉及的经营信息和管理信息,并对各个部门、岗位和各项业务实施全面的监督和评价。

各级农村信用社应当配备充足的、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稽核人员,并建立专业培训制度,每人每年确保一定的培训时间。

第二十八条全省各级农村信用社应当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报告和纠正机制,业务部门、稽核部门和其他人员发现的内部控制问题,均应当有畅通的报告渠道和有效的纠正措施。

第二十九条全省各级农村信用社应当建立内部控制的评价机制,对内部控制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执行情况定期进行回顾和检查,并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组织结构、经营状况、市场环境的变化进行修订和完善。

内部控制评价应当作为考核的必备项目,并根据实际适时予以修订和完善。

第三章人力资源管理的内部控制

第三十条全省各级农村信用社应当建立员工引进、退出、选拔、绩效考核、薪酬管理、专业技术、职务管理、奖惩等内控制度,持续规范和优化人力资源管理。

第三十一条全省各级农村信用社应当根据不同的工作岗位及其性质,赋予其相应的职责和权限,各个岗位应当有正式、成文的岗位职责说明和清晰的报告关系。

第三十二条全省各级农村信用社应当明确关键岗位(重点岗位)及其控制要求,对高管人员、授信、会计、稽核等关键岗位(重点岗位)人员应当建立准入制度,并执行人员交流、轮换、强制休假和近亲属回避等制度。

第三十三条全省各级农村信用社应当将风险控制与薪酬分配紧密挂钩,建立科学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

员工考核应当实行以“德、能、勤、绩、廉”为核心的考核制度,建立健全择优上岗、能进能出的用工机制。

第三十四条全省各级农村信用社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培训教育,不断培养合规意识,持续提升全员素质。

第四章授信的内部控制

第三十五条县级联社应当统一管理授信,健全客户信用风险识别与监测体系,完善授信决策与审批机制,防止对单一客户、关联企业客户和集团客户授信风险的高度集中,防止违反信贷管理规定授信,防止信贷资金违规使用。

省联社对县级联社的授信业务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并可以授权办事处(市联社)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三十六条县级联社应当设立独立的授信风险管理部门,对不同客户对象、不同种类的授信进行统一管理,设置授信风险限额,防止信用失控。

第三十七条县级联社应当建立有效的授信决策机制,设立授信(贷款)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批权限内的授信。

县级联社的理(董)事长、监事长和主任不得担任授信审查委员会的成员。

授信审查委员会审议表决应当遵循集体审议、明确发表意见、多数同意通过的原则,全部意见应当记录存档。

第三十八条县级联社应当对授信实行统一的法人授权制度。

县级联社应当根据分支机构的风险管理水平、资产质量、所处地区经济环境等因素,合理确定授信审批权限。

县级联社应当根据风险大小,对不同种类、期限、担保条件的授信确定不同的审批权限,审批权限应当采用量化风险指标。

第三十九条县级联社授信岗位设置应当分工合理、职责明确,岗位之间应当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做到审贷分离、业务经办与会计账务处理分离。

县级联社应当明确规定授信审查人、审批人之间的权限和工作程序。

第四十条县级联社应当以风险量化评估的方法和模型为基础,开发和运用统一的客户信用评级体系,作为授信客户选择和项目审批的依据,并为客户信用风险识别、监测以及制定差别化的授信政策提供基础。

客户信用评级结果应当根据客户信用变化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第四十一条县级联社应当建立完善的客户管理信息系统,全面和集中掌握客户的资信水平、经营财务状况、偿债能力和非财务因素等信息,对客户进行分类管理,严禁对资信不良的客户授信。

第四十二条县级联社应当对授信实施独立的尽职调查。

授信决策应当依据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不得超越权限、违反程序或减少程序进行授信。

在授信决策过程中,应当严格要求授信工作人员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独立发表决策意见,不受任何外部因素的干扰。

县级联社实施有条件授信时应当遵循“先落实条件、后实施授信”的原则,授信条件未落实或条件发生变更未重新决策的,不得实施授信。

第四十三条县级联社对关联方的授信,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在对关联方的授信调查和审批过程中,相关人员应当回避。

对内部人员及其近亲属授信超过一定额度的,应当逐级上报办事处(市联社)、省联社备案。

额度的确定由省联社明确,并可以根据实际予以调整。

第四十四条县级联社应当对单一客户的贷款、票据承兑和贴现、保理等各类表内外授信实行一揽子管理,确定总体授信额度。

第四十五条县级联社对集团客户授信应当遵循统一、适度和预警的原则。

对集团客户应当实行统一授信管理,合理确定对集团客户的总体授信额度,防止多头授信、过度授信和不适当分配授信额度。

县级联社应当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对集团客户授信集中风险实行有效监控,防止集团客户通过多头开户、多头借款、多头互保等形式套取资金。

第四十六条县级联社应当建立统一的授信操作规范,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各个环节的工作标准和尽职要求:

(一)贷前调查应当做到实地查看,如实报告授信调查掌握的情况,不回避风险点,不因任何人的主观意志而改变调查结论。

(二)贷时审查应当做到独立审贷,客观公正,充分、准确地揭示业务风险,提出降低风险的对策。

(三)贷后检查应当做到实地查看,如实记录,及时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报告有关人员,不得隐瞒或掩饰问题。

第四十七条县级联社应当制定统一的各类授信品种的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各项业务的办理条件,包括选项标准、期限、利率、收费、担保、审批权限、申报资料、贷后管理、内部处理程序等具体内容。

第四十八条县级联社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资格合法性、融资背景以及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借款合同的完备性,防止借款人骗取贷款,或以其他方式从事金融诈骗活动。

县级联社应当严格审查和监控贷款用途,防止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或者通过贷款、贴现、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套取信贷资金。

第四十九条县级联社应当建立完善的授信管理科技信息系统,对授信全过程进行持续监控,并确保提供真实的授信经营状况和资产质量状况信息,对授信风险与收益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五十条县级联社应当防止授信风险的过度集中,通过实行授信组合管理,制定在不同期限、不同行业、不同地区的授信分散化目标,及时监测和控制授信组合风险,确保总体授信风险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第五十一条县级联社应当建立信贷资产质量监测、预警机制,严密监测资产质量的变化,及时发现资产质量的潜在风险并发出预警提示,分析不良资产形成的原因,及时制定防范和化解风险的对策。

县级联社应当建立信贷资产风险分类制度,规范信贷资产质量的认定标准和程序,严禁掩盖不良贷款的真实状况,确保贷款质量的真实性。

第五十二条县级联社应当建立授信风险责任制,明确规定相关部门、岗位的风险责任:

(一)调查人员应当承担未尽职调查和评估的责任。

(二)审查和审批人员应当承担未尽职审查、审批的责任,并对本人签署的意见负责。

(三)贷后管理人员应当承担未尽职检查、清收不力的责任。

(四)承办贷款发放的工作人员应当对操作性风险负责。

(五)经营管理层应当对重大贷款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县级联社应当对违法、违规造成的授信风险和损失逐笔进行责任认定,并按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根据员工管理权限属于省联社管理的员工的处理,由省联社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资金业务的内部控制

第五十三条开展资金业务的县级联社应当对资金业务对象和产品实行统一授信,实行严格的前后台职责分离,建立中台风险监控和管理制度,防止资金交易员从事越权交易,防止欺诈行为,防止因违规操作和风险识别不足导致的重大损失。

第五十四条县级联社资金业务的组织结构应当体现权限等级和职责分离的原则,做到前台交易与后台结算分离、自营业务与代客业务分离、业务操作与风险监控分离,建立岗位之间的监督制约机制。

第五十五条开展资金业务的县级联社应当充分了解所从事资金业务的性质、风险、相关的法规和惯例,明确规定允许交易的业务品种,确定资金业务单笔、累计最大交易限额以及相应承担的单笔、累计最大交易损失限额和交易止损点。

第五十六条开展资金业务的县级联社应当根据授信原则和资金交易对手的财务状况,确定交易对手、投资对象的授信额度和期限,并根据交易产品的特点对授信额度进行动态监控,确保所有交易控制在授信额度范围之内。

第五十七条开展资金业务的县级联社应当根据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核定风险可控的资金业务经营权限,并应当根据资金交易的风险程度和管理能力,就交易品种、交易金额和止损点等对资金交易人员进行授权。

未经批准,交易人员不得开展任何未设权限的资金交易。

第五十八条开展资金业务的县级联社应当完善资金营运的内部控制,资金的调出、调入应当有真实的业务背景,严格按照授权进行操作,并及时划拨资金,登记台账。

第五十九条开展资金业务的县级联社应当建立对资金交易人员的适当的约束机制,对资金交易员实施有效管理。

资金交易人员上岗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并应当严格遵守交易员行为准则,在职责权限、授信额度、各项交易限额和止损点内以真实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严守交易信息秘密。

第六十条开展资金业务的县级联社应当建立资金交易风险和市值的内部报告制度。

有关资金业务风险和市值情况的报告应当定期、及时向理(董)事会、经营管理层和其他管理人员提供。

县级联社应当制定不同层次和种类的报告的发送范围、程序和频率。

第六十一条开展资金业务的县级联社应当建立全面、严密的压力测试程序,定期对突发的小概率事件,如市场价格发生剧烈变动,或者发生意外的政治、经济事件可能造成的潜在损失进行模拟和估计,以评估本单位在极端不利情况下的亏损承受能力。

县级联社应当将压力测试的结果作为制定市场风险应急处理方案的重要依据,并定期对应急处理方案进行审查和测试,不断更新和完善应急处理方案。

第六十二条开展资金业务的县级联社应当建立完备的资金交易风险评估和控制系统,制定符合本单位特点的风险控制政策、措施和定量指标,开发和运用量化的风险管理模型,对资金交易的收益与风险进行适时、审慎评价,确保资金业务各项风险指标控制在规定的范围内。

第六十三条开展资金业务的县级联社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计算交易头寸的市值和浮动盈亏情况,对资金交易产品的市场风险、头寸市值变动进行实时监控。

第六十四条开展资金业务的县级联社应当建立资金交易中台和后台部门对前台交易的反映和监督机制。

中台监控部门应当核对前台交易的授权交易限额、交易对手的授信额度和交易价格等,对超出授权范围内的交易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后台结算部门应当独立地进行交易结算和付款,并根据资金交易员的交易记录,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交易对手逐笔确认交易事实。

第六十五条开展资金业务的县级联社应当对资金业务进行定期检查,对异常资金交易和资金变动应当建立有效的预警和处理机制。

第六十六条开展资金业务的县级联社资金业务新产品的开发和经营应当经过本联社经营管理层授权批准,在风险控制规范性文件完备、人员合格和设备齐全的情况下,交易部门才能全面开展新产品的交易。

第六十七条开展资金业务的县级联社应当建立资金业务的风险责任制,明确规定各个部门、岗位的风险责任:

(一)前台资金交易员应当承担越权交易和虚假交易的责任,并对未执行止损规定形成的损失负责。

(二)中台监控人员应当承担对资金交易员越权交易报告的责任,并对风险报告失准和监控不力负责。

(三)后台结算人员应当对结算的操作性风险负责。

(四)经营管理层应当对资金交易出现的重大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存款和柜台业务的内部控制

第六十八条县级联社开展存款及柜台业务,应当对营业网点、要害部位和重点岗位实施有效监控,严格执行账户管理、会计核算制度和各项操作规程,防止内部操作风险和违规经营行为,防止内部挪用、洗钱、金融诈骗等非法活动,确保本联社和客户资金的安全。

第六十九条县级联社应当严格执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核存款人身份和账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对账户开立、变更和撤销的情况定期进行检查,防止存款人出租、出借账户或利用存款账户从事违法活动。

第七十条县级联社应当严格管理预留签章和存款支付凭据,提高对签章、票据真伪的甄别能力,并利用计算机技术,加大预留签章管理的科技含量,防止诈骗活动。

第七十一条县级联社应当对存款账户实施有效管理,建立和完善联社与客户、联社与联社(银行)以及联社内部业务台账与会计账之间的适时对账制度,对对账频率、对账对象、可参与对账人员等做出明确规定。

第七十二条县级联社应当对内部特种转账业务、账户异常变动等进行持续监控,发现情况应当进行跟踪和分析。

第七十三条县级联社应当对大额存单签发、大额存款支取实行分级授权和双签制度,按规定对大额款项收付进行登记和报备,确保存款等交易信息的真实、完整。

第七十四条县级联社应当对每日营业终了的账务实施有效管理,当天的业务当天入账,对发现的错账和未提出的票据或退票,应当履行内部审批、登记手续。

第七十五条县级联社应当严格执行“印、押、证”三分管制度,保管重要业务印章的人员不得同时保管相关的业务单证,使用和管理密押、压数机的人员不得同时使用或保管相关的印章和单证。

使用和保管密押的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人员变动应当经主管领导批准,并办好交接和登记手续。

人员离岗,“印、押、证”应当入柜落锁,妥善保管。

县级联社的分支机构应当将已停止使用的印章、凭证及时上缴县级联社,并由县级联社按照规定予以销毁。

第七十六条全省各级农村信用社应当对现金、贵金属、重要空白凭证和有价单证实行严格的核算和管理,严格执行入库、登记、领用的手续,定期和不定期盘点查库,正确、及时处理损益。

第七十七条县级联社应当对现金收付、资金划转、账户资料变更、密码更改、挂失、解挂等柜台业务,建立复核制度,确保交易的记录完整和可追溯。

柜台人员的名章、操作密码、身份识别卡等应当实行个人负责制,妥善保管,按章使用。

第七十八条县级联社应当逐步建立会计、储蓄事后监督制度,配置专人负责事后监督,实现业务与监督在空间与人员上的分离。

已建立事后监督机制的县级联社应当对所发生的业务进行及时复核监督,对所发现的问题应当建立台帐,及时督促进行整改。

第七十九条县级联社应当认真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注意审查客户资金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高对可疑交易的鉴别能力。

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登记并上报。

第七章中间业务的内部控制

第八十条县级联社开展中间业务应当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要求的机构资质、人员从业资格和内部的业务授权,建立并落实相关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按委托人指令办理业务,防范业务风险。

第八十一条县级联社办理支付结算业务,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要求,对持票人提交的票据或结算凭证进行审查,并确认委托人收、付款指令的正确性和有效性,按指定的方式、时间和账户办理资金划转手续。

办理代理资金支付业务时,应当遵循银行不垫款的原则,不介入委托人与其他人的交易纠纷。

第八十二条县级联社办理代理业务,应当设立专户核算代理资金,完善代理资金的拨付、回收、核对等手续,防止代理资金被挤占挪用,确保专款专用。

县级联社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制度正确核算和确认各项代理业务收入,坚持收支两条线,防止代理收入被截留或挪用。

第八十三条县级联社发行借记卡,应当按照实名制等有关规定开立账户。

对借记卡的取款、转账、消费等支付业务,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相关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八十四条县级联社发行贷记卡,应当在统一的授信管理原则下,建立客户信用评价标准和方法,对申请人相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严格审查,确定客户的信用额度,并严格按照授权进行审批。

县级联社应当对贷记卡持卡人的透支行为建立有效的监控机制,业务处理系统应当具有实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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