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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政策汇编Word下载.docx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现将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范围明确如下:

  一、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二、本通知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4]1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现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依据本通知认定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

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九)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二、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

经市(地)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市(地)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

  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三、申请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非营利组织登记证复印件;

  (五)申请前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六)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申请前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七)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

  (八)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

非营利组织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复审,按照初次申请免税优惠资格的规定办理。

  五、非营利组织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

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注销时,剩余财产处置违反本通知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应纳企业所得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非营利组织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当年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免税条件的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当年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收入,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非营利组织不再具备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条件的,应及时报告核准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由其进行复核。

  核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的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的免税优惠资格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取消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

  六、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逾期未参加年检或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

  

(二)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有逃避缴纳税款或帮助他人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

  (四)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转移、隐匿、分配该组织财产的;

  (五)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而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六)受到登记管理机关处罚的。

  因上述第

(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

因上述规定的除第

(一)项以外的其他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五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

  七、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赢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同时废止。

   

 

2014年2月8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印发《湖北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财税发(2012)3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规定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订了《湖北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非营利组织申请从2008年度起免税资格的提供2007年度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或税务师事务所的鉴证报告及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年度检查结论等申报资料,非营利组织申请从2009年度起免税资格的提供2008年度的申报资料,非营利组织申请从2010年度起免税资格的提供2009年的情况,以此类推。

未获得2008年度、2009年度、2010年度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将实行一次性集中申请受理,申请的受理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前。

附件:

湖北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办法(试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

湖北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管理,保障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申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负责本级非营利性组织免税资格的认定工作。

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由省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进行资格认定。

对经地(市)级或县级登记受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其认定受理办法由地级以上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联合制定。

第四条申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的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且活动范围主要在中国境内;

(二)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正常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三)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四)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五)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不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六)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得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

工作人员平均工资水平不超过上年税务登记所在省辖市市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乘以2得出的数额。

上年度是指申报资料所属年度的上一年度;

(七)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一年度登记管理机关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八)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第五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申请享受免税资格,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湖北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非营利组织登记证复印件;

(五)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或税务师事务所的鉴证报告,报告内容应涵盖申请前一会计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及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六)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一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

当年新办非营利组织仅需提供上述

(一)、

(二)、(三)、(四)项资料。

第六条需报省级认定的非营利组织的申请材料由非营利组织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省税务机关;

需报市级认定的非营利组织的申请材料由非营利组织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市税务机关。

第七条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认定,原则上每年办理一次。

初次申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的单位应在每年9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免税资格申请材料。

财政、税务部门在联合审核后于每年12月底前予以公布,并同时报上级财政、税务部门备案。

第八条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自申报资料所属年度起计算。

非营利组织应在期满当年9月底前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非营利组织提出复审申请时,需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报送相应材料。

第九条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按照要求及时报送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

对纳税申报收入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免税条件的收入,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对纳税申报收入中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收入,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非营利组织的应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相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开核算,划分不清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十条未经认定的非营利组织,其所有收入一律不得享受免税待遇,应按税法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在资格有效期内,存在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条件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暂停其享受当年度的税收优惠,并由认定机关发布公告,取消其免税资格。

第十二条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并由认定机关予以公告。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逾期未参加年检或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

(二)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有逃避缴纳税款或帮助他人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

(四)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转移、隐匿、分配该组织财产的;

(五)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而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六)受到登记管理机关处罚的。

因上述第

(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申请;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财政局武汉市国家税务局武汉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印发《武汉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武财税[2014]71号

各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们制订了《武汉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工作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市级财税部门反映。

一、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申请2013年至2017年免税资格的需在2014年4月底以前向企业所得税主管区级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提交申请材料,以后年度的免税资格申请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二、国、地税区级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负责受理纳税人的申请资料并进行审核,凡申请资料齐全、申请表内容填写完整、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予以当场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区级税务机关税政部门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报送市级税务机关。

三、国、地税区级税务机关在每年4月底前要做好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及其他组织的户管清理工作,将其纳入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夯实所得税基础管理。

四、区级财税部门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要做好相关政策的宣传和解释工作,确保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工作的顺利实施。

附件1:

武汉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办法

附件2:

武汉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

武汉市财政局 武汉市国家税务局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第一条为加强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管理,保障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市级或区级登记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其注册地在武汉市的,申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申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的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工作人员平均工资水平不超过武汉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乘以2得出的数额。

第四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申请享受免税资格,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武汉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

(四)非营利组织登记证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

(五)申请前一会计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及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六)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申请前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七)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一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

(八)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负责经市级或区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的免税资格认定工作。

第六条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认定,原则上每年办理一次。

初次申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的单位应在当年9月底前向企业所得税主管区级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报送免税资格申请材料。

区级税务机关受理免税资格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后,在5个工作内将申请资料报送市级税务机关。

市级税务机关收到资料后,及时送市级财政部门。

市级财政部门会同市级税务部门审核认定,于每年12月底前联合发文公布获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及享受年限,并同时报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备案。

第七条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自市级认定机关确定的免税资格年度起计算。

非营利组织的复审工作,按照本办法初次申请免税优惠资格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非营利组织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未办理税务登记的非营利组织不能申请享受免税资格。

非营利组织的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登记时间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初次取得免税资格和复审合格的非营利组织在申报享受免税收入优惠前,应按税务部门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备案登记。

经区级税务机关受理备案后,方可申报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和有关政策规定的免税收入优惠。

在每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向区级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享受免税收入优惠情况。

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区级税务机关报告,由区级税务机关报市级认定机关。

市级认定机关审核后,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未依法纳税的,区级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市级认定机关审核后,符合免税条件的,在剩余年限内继续享受。

第十条未经认定的非营利组织,其所有收入一律不得享受非营利组织免税收入优惠,应按税法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对纳税申报收入中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收入,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区级税务机关每年应根据非营利组织报送的纳税申报及年度享受免税收入优惠情况进行后续审查。

当年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免税条件的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已认定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在资格有效期内,存在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所规定条件情形之一的,区级税务机关应当暂停其享受当年度的税收优惠,报市级认定机关进行复核,对复核不合格的,由认定机关发布公告,取消其免税资格。

第十三条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注销时,应将剩余财产处置方案报备主管税务机关,并在区级税务机关监督下进行实施,如违反本办法通知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的,区级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应纳企业所得税款。

第十四条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并由市级认定机关予以公告。

(六)受到登记管理机关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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