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办法》修订草案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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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起草高速公

路发展规划,拟订高速公路建设计划,组织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建设前期相关工作,监督项目建设的实施,并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经营和服务等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

自治区公安机关主管全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设置的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高速公路交通秩序管理和交通事故处理等工作。

(原《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合并修改)

第四条[经营者的义务]投资建设或受让取得高速公路权益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简称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高速公路养护、收费、经营和服务等活动。

(新增条文,依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条,借鉴《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五条)

第五条[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协助义务]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和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原《办法》第七条修改)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高速公路规划]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高速公路规划以及木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起草高速公路发展规划,拟订高速公路建设计划,报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审核,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原《办法》第八条修改,依据《公路法》第十二条)

第七条[建设用地规划]高速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年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制定高速公路建设用地规划时,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划取水处、养护料场和经营、管理用地。

(原《办法》第十一条修改,依据《公路法》第十三条)

第八条[建设管理的基本制度]高速公路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项目资本金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原《办法》第九条修改,依据《公路法》第二十三条)

第九条[项目法人的基本要求]项目法人的选择和确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项目法人应当严格履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对建设项目的质量、投资和工期负责。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投入的资木金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数额。

建设项目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开工建设并建成投入运营。

(新增条文,借鉴《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十条[建设项目施工审批]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必须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新增条文,依据《公路法》第二十五条)

第十一条[高速公路验收]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高速公路的标志、标线应当随建成的高速公路一并验收交付使用。

(原《办法》第十二条修改,依据《公路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章养护管理

第十二条[养护基本要求]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使其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巡查和检测,发现有三类以上桥梁、A类隧道、危涵及其它危及高速公路安全运行状况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或者采取维修加固、大修等措施排除险情。

(原《办法》第十四条修改,依据《公路法》第三十五条、《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借鉴《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七条、《广西收费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

第十三条[养护质量要求]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养护技术规范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技术状况进行评定,每评定单元公路技术状况指数达不到良等,且各分项指标未全部保持中等以上的,应当及时进行养护。

(新增条款,依据《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标准》)

路而使用性能指数或其各分项指标在70分以下的评定单元数占该路段总评定单元数80%以上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安排全路段大修;

未达到总评定单元数80%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及时对损坏部分进行改善或安排大修。

(新增条款,依据《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养护技术规范》、《公路沥青混凝土路面养护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养护质量监督]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高速公路的养护质量及其附属设施的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新增条文,依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借鉴《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八条、《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第十五条[养护保证基金制度]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保障正常的公路养护资金,并建立年度养护保证基金制度,将养护保证基金存入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专门账户,专款专用。

养护保证基金按照不少于5%的比例从每月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中提留。

(新增条文,参照《广西收费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

第十六条[养护施工管理]高速公路经营者因公路养护、维修需要,可以调整、关闭部分行车道,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设置作业标志。

(本款为原《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依据《公路法》第三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上从事养护作业,施工路段作业面超过2公里,或相邻作业而的间距少于2公里,以及进行大修、改善作业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预案,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进行大修、改善作业的,应当提前10日向社会公布施工信息。

(本款借鉴《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九条、《广曲收费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养护施工确需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提前10日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

部门

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木款为原《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十七条[路政管理职责]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全区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职责,负责保护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和管理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依法检查、制止和处理损坏、破坏、侵占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木办法规定的行为。

(原《办法》第十九条修改,依据《公路法》第七十条)

第十八条[建筑控制区的范围]高速公路两侧公路用地外缘起下列范围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

(一)高速公路主线(含匝道及连接线)不少于30米;

(二)高速公路互通立交、收费站、服务区和大型及以上桥梁不少于80米。

高速公路弯道内侧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满足行车视距的要求确定。

[新增条文,参照《公路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高速公路,其建筑控制区应当自高速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木办法的规定划定并公告。

新建、改建、扩建的高速公路,其建筑控制区范围确定后,有关部门不得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审批建筑物、构造物的建设项目。

[新增条文,依据《广西实施〈公路法〉办法》第十一条,参照《公路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

第二十条从事下列行为,应当事先征得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涉及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一)占用、挖掘高速公路及其用地的;

[原《办法》第二十一条第

(一)项修改,依据《公路法》第四十四条、《广西实施〈公路法〉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

(二)跨越、穿越高速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涵洞、隧道或者设置管线、电缆、龙门架等设施的;

[原《办法》第二十二条修改,依据《公路法》第四十五条、《广西实施〈公路法〉办法》第十八条第

(二)项]

(三)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

(原《办法》第二十九条修改,依据《公路法》第五十四条)

(四)在高速公路连接线上增设道口的。

(原《办法》第二十三条修改,依据《公路法》第五十五条)

造成高速公路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原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赔偿;

占用、利用高速公路或公路用地的,应当按照相应标准予以补偿。

(新增内容,依据《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第二十一条禁止下列危及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安全的行为:

(一)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广场、匝道、连接线、停车区和服务区的停车场及通道摆摊设点、堆放物品、设置障碍;

[原《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七)项修改,依据《公路法》第四十六条、《广西实施〈公路法〉办法》第十五条第

(一)项]

(二)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挖沟引水、倾倒垃圾、排放污物、放养牲畜、种植作物;

[原《办法》第二十一条第

(一)项、第(三)项修改,依据《公路法》第四十六条、《广西实施〈公路法〉办法》第十五条第

(二)项、第(三)项]

(三)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原《办法》第二十一条第

(二)项修改,依据《公路法》第五十二条、《广西实施〈公路法〉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

(四)在高速公路上试刹车;

[原《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依据《公路法》第五十一条]

(五)其他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和危及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安全或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高速公路的特别保护]高速公路大中型以上桥梁周围200米、隧道洞口上方或者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高速公路(含匝道、连接线)两侧边沟以外80米范围内,不得进行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地下开采作业及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活动。

(原《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第(六)项修改,依据《公路法》第四十七条,借鉴《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九条)

第二十三条[建筑控制区管理]除高速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高速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

确需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塔、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高速公路建设需要拆除该设施的,必须无条件拆除。

(原《办法》第二十条修改,依据《公路法》第五十六条、《广西实施〈公路法〉办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四条[广告设施规划与设置]高速公路主线两侧公路用地外缘起80米范围内,服务区、停车区、收费站区、匝道、连接线两侧公路用地外缘起150米范围内,为高速公路广告设施规划区。

规划区内的广告设施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统一规划,报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规划备案不得在高速公路广告设施规划区内设置广告设施。

广告设施的规划设置应当做到数量适当、间距合理,不得干扰高速公路标志的使用和妨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并保持与高速公路景观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高速公路广告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新增条文,依据《公路法》第五十六条,借鉴《广东省公路及公路两侧广告标牌设施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超限运输许可申请情形]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中请超限运输许可:

(一)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超过《道路车辆外廓尺寸及轴荷和质量限值》规定的限值标准,确需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

(二)超过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和高速公路特殊限载、限高、限宽标准的车辆,确需行驶的。

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悬挂明显标志,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

不能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原《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依据《公路法》第五十条,参照《公路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超限运输检测]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高速公路出入口、服务区设置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采用流动检测的方式,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

货运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者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接受检测,不得采用故意堵塞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检测秩序,不得采用短途驳载、绕行或其他方式逃避检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超限车辆绕行引路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为超限车辆逃避检查提供便利。

[新增条文,参照《公路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六十三、六十四、六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路损责任人的义务]造成高速公路或其附属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车辆造成高速公路或其附属设施损坏后逃逸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采取责令停驶的强制措施。

(原《办法》第二十七条修改,逃逸的情况常有发生,本条作相应规定很有必要,依据《公路法》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八条[责令停驶的强制措施]对高速公路或其附属设施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及擅自超限运输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接受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不能当场处理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依法采取责令停驶的行政强制措施,就近指定安全地点停放。

责任人应当在15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放行车辆。

责任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在依法处理前车辆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妥善保管,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在前款规定的15日内,对停放的车辆造成损坏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新增条文,依据《广西实施〈公路法〉办法》第三十条)

第二十九条高速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执行路政管理任务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新增条文,依据《公路法》第七十一条、七十三条)

第五章交通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交通安全管理职责]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加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

(新增条文,强调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第三十一条[行驶高速公路车辆的基本要求]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行驶安全技术标准。

(原《办法》第三十三条保留,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

第三十二条[高速公路的禁入规定]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

电瓶车、三轮汽车、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车辆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和人员(执行高速公路管理任务和养护作业以及在高速公路上实施抢险救灾、故障清理、事故救援和事故处理的人员、机械和车辆除外),不得进入高速公路,违法进入高速公路造成交通事故的,由其承担一切责任。

(原《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禁止在高速公路上上下旅客、装卸货物、留置物品、向车外丢弃物品、从路外向高速公路投掷物品。

(原《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六条)

第三十三条[洒落物管理]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规范装载,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新增条款,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广西实施〈公路法〉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载运物掉落时,驾驶人员、车辆所有人或者载运物所有人应当立即将掉落的载运物移至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地点。

无法立即移走的,应当迅速报警,并及时在掉落物来车方向适当距离外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接到报警的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除掉落物。

[新增条款,参照《公路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四条[临时停车的规定]车辆因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驶离行车道,停在紧急停车带内或者右侧路肩上,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立即在来车方向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同时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至安全地带。

夜间还必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车辆修复后返回行车道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加速并确认安全后方可返回行车道。

(原《办法》第三十九条修改,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广西实施〈公路法〉办法》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清障救援]除高速公路经营者和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救援、清障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拖曳车辆。

(新增条款,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

车辆因故障无法驶离行车道,或者在紧急停车带上不能及时修复的,由高速公路经营者实施清障。

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路障清理和救援工作,由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者相互配合,共同负责。

清障、救援所需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新增条款,依据《广西实施〈公路法〉办法》第二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实施清障、救援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新增条款,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路肩的特殊管理]除执行指挥疏导交通、抢险救援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援车以及其他从事高速公路管理、养护的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在紧急停车带内或者路肩上行驶。

(新增条款,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

正常行驶的车辆遇前方交通堵塞等情形时,应在行车道内依次等候,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宽灯、尾灯,禁止在紧急停车带内或者路肩上等候。

(新增条款,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借鉴河南、浙江、江苏等省立法经验)

第三十七条[交通管制]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等交通管制措施。

需要关闭高速公路的,由自治区公安机关商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后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告。

需要关闭高速公路的情况消除后,应当及时开通高速公路,恢复交通。

(原《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借鉴山西、浙江、江苏等省立法经验)

第三十八条[交通事故处理]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者灯式,将车上人员迅速转移到安全地带,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报警。

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组织有关人员赶赴事故现场抢救伤员,尽快恢复交通秩序,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交通事故。

(原《办法》第四十条修改,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七十二条)

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涉及路产损失的,应当及时通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到场处理,并配合高速公路管理机构

处理路产损失的赔偿工作。

[新增条款,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参照《公路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八条,借鉴〈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第六章收费与服务

第三十九条[收费权益转让规定]高速公路收费权的转让,依照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高速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

(原《办法》第四十二条修改,依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第四十条[联网收费基本规定]高速公路联网收费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清算的原则,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技术要求、规范执行。

全区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的管理工作市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

联网收费管理所需经费,由各高速公路经营者按约定比例分担。

(新增条文,依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广西实施〈公路法〉办法》第二十六条,参照《广西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

第四十一条[联网收费系统接入要求]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系统和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交通行业技术标准,并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进行入网测试和认证。

联网收费应当采用统一的收费应用软件。

(新增条文,参照《广西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

第四十二条[联网收费清分结算]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准确、公开、透明、及时的原则,对联网收费路段收取的通行费资金进行清分和结算。

具体的清分结算办法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制定,报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新增条文,参照《广酋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第四十三条[通行车辆的义务]车辆通过高速公路收费站时,必须按规定交费通行,不得拒缴、逃缴车辆通行费。

任何车辆不得冲卡,不得故意堵塞收费道口,阻塞交通。

禁止伪造、调换通行凭证或者使用伪造的通行凭证。

损坏、丢失通行卡的,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原《办法》第三十一条修改,依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借鉴河南、山西、江苏等省立法经验)

第四十四条[收费站保畅要求]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根据车流量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配备相应的收费人员,保证收费站收费系统及设施的正常使用,确保车辆快速、安全通行。

遇到车道拥堵情况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导。

(新增条文,依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第四十五条[基本服务提供]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向进入服务区的车辆、人员提供车辆加油、维修和人员休息、餐饮等基本服务,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进入服务区的车辆、人员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章制度,共同维护好服务区的秩序。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服务区管理和服务标准,并监督实施。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通行信息的收集管理,逐步建立完善信息服务网络,实现信息资源共享,为社会提供便捷的通行信息服务。

(新增条文,借鉴《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木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进行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施工的,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50000元以下罚款。

(新增条文,依据《公路法》第七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违反木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验收合格将高速公路投入使用的,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原《办法》第四十七条设定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以及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改善或安排大修的,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收费。

责令停止收费后30日内仍未履行养护义务的,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单位

进行养护,费用由原经营者承担,从其养护保证基金中支付。

原经营者拒不承担的,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中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原《办法》第四十八条修改,依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巡查、检测和维护的,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新增条文)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规定,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批准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新增条文,依据《广西公路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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