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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侵权责任的概念、特征与意义

(一)侵权责任的概念:

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加害行为或者准侵权行为致人损害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二)侵权责任的特征:

1.侵权责任是民事自然地一种;

2.侵权责任以违反法定义务为前提;

3.侵权责任形式具有多样性;

4.侵权责任具有优先性。

(三)侵权责任的意义:

1.填补损害;

2.预防损害;

3.教育与惩戒作用;

4.分担损失与平衡社会利益。

第三节侵权责任法的概念及保护范围

(一)侵权责任法的概念:

(二)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二章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第一节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概述

(一)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的概念: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或基础确认和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其意义在于解决侵权责任的根据问题。

(二)我国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

我国侵权责任法所确认的归责原则采用了

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二元归责体系。

第二节过错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过错是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即侵权人主观上具有可以归责的事由(故意或过失)。

如果侵权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即使其他的责任构成要件具备,也不承担侵权责任。

(二)过错推定的概念: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只有在法律由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下,才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但是,推定过错的,需要由法律作出特别规定。

第三节无过错责任原则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无论侵权人有无过错,只要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人就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由法律专门规定,具

体而言,包括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

个人之间

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人损害的;

产品质量致人损害的;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

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动

物园的责任除外)等。

第三章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一节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概述

(一)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概念:

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指承担一般侵权责任所具备的必要条件。

(二)四要件说:

关于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我国侵权责任法采四要件说,即加害行为、损害、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

第二节加害行为

(一)加害行为的概念:

加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加害于被侵权人民事权益的不法行为。

(二)加害行为的分类

1.自己的加害行为与他人的加害行为:

自己加害是指行为人自己实施的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加害行为;

他人的加害行为指某些民事主体对他人行为承担责任的侵权“行为”。

2.直接加害行为与间接加害行为:

直接加害行为是指侵权人的加害行为直接作用于被侵权人的合法民事权益;

间接加害行为是指侵权人通过他人或者其他介质作用于被侵权人的合法民事权益。

3.积极加害行为与消极加害行为:

积极加害行为是指实施积极的作为行为导致他人受到损害;

消极加害行为是指不履行法定的作为义务导致他人受到损害。

第三节损害

(一)损害的概念:

也称为损害后果,损害是指被侵权人因他人的加害行为或物的内在危险之实现而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

(二)损害的分类:

1.财产损失,财产损失又可以划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2.人身损害;

3.精神损害。

第四节因果关系

(一)因果关系的概念:

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

(二)因果关系的形态:

侵权法上因果关系表现为多种不同的形态,主要有:

1.一因一果,多种原因和结果均为单数,即原因为行为人的单个加害行为,结果为被侵权人单纯的损害后果。

2.一因多果,是指原因为单数,结果为复数(两个或两个以上),即原因为行为人的单个加害行为,结果为数个被侵权人的损害后果或一个被侵权人的多个损害后果;

3.多因一果,是指原因为多数,结果为单数,即原因为多个行为人的多个加害行为,结果为被侵权人单一的损害后果;

4.多因多果,是指原因为多数,结果为多数,即原因为多个行为人的多个加害行为,结果为被侵权人的多项损害后果或多个被侵权人的损害后果。

第五节过错

(一)过错的概念:

过错是指侵权人的一种可归责的心理状况,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

(二)过错的两种表现形式:

行为人预见到损害后果的发生并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的心理状态,谓之故意;

行为人因疏忽或轻信而未达到应有的注意程度的心理状态,谓之过失。

第四章数人共同的侵权责任

第一节数人共同侵权责任概述

(一)数人共同侵权责任的概念:

数人共同的侵权责任是指由数个责任主体对同

一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的责任形式。

(二)数人共同侵权责任的特征:

1.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即责任主体为复数。

这些人均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而不存在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或其他替代责任关系。

2.数人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而不是数人对不同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

3.数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方式即数个责任主体与被侵权一方的请求权之间的联系具有多样性。

数人承担何种共同侵权责任,由法律加以规定。

(三)数人共同侵权责任的类型

1.数人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

数人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

连带的侵权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主体作为一个整体对损害共同承担责任,其中的任何一个责任主体对全部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在责任主体之一人(或者部分人)对全部损害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他有权向其他未承担责任的责任主体追偿,请求偿还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

2.数人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按份的侵权责任:

数人承担按份的侵权责任:

按份的侵权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主体承担共同承担责任的情形,每一个责任主体只对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负清偿义务,不与其他责任主体发生连带关系的侵权责任,即任何一个责任主体在承担了自己份额的赔偿责任后,即从侵权责任关系中解脱出来。

3.在数个责任主体中,部分责任主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部分责任主体承担补充的侵权责任:

补充的侵权责任,也称为补充赔偿责任,是指在一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产生了两个相重合的侵权责任的情况下,责任主体依法定先后顺序承担侵权责任,只有排在前位的责任主体的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害时,排在后位的责任主体才承担赔偿责任。

后位责任主体承担的侵权责任称为补充的侵权责任。

第二节共同侵权行为

(一)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

(二)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1.主体的复数性,即侵权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多数人,这些人均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而不存在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或其他替代责任关系。

2.意思联络或者行为关联,即共同侵权需要有意思上的联络或其各侵权人的行为密切联系,构成不可分割的引起损害发生的统一原因。

3.结果的统一性,即共同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是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

第三节共同危险行为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是指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情况。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1.数人同时或者相继实施具有危险性的行为;

2.数人的行为均具有危险性;

3.侵权人具有不可确定性;

4.结果具有统一性;

5.原因具有整体性,且整体原因是推定的,是可以反证其不存在的。

第五章责任竞合与责任聚合

第一节民事责任竞合

(一)民事责任竞合的概念:

民事责任竞合是指因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民事责任的产生,并且各种民事责任之间相互发生冲突的现象。

(二)民事责任竞合的特征:

1.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不法行为;

2.同一不法行为违反两个或两个以上民事法律规范,构成两个或两个以上民事责任;

3.数个民事责任相互冲突;

4.请求权竞合。

(三)我国现行立法对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态度:

《合同法》第122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按照该规定,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后,一定由被侵权人作出选择。

第二节侵权责任与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聚合

(一)法律责任聚合的概念:

法律责任聚合,是指行为人的同一行为同时违反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之构成要件,依法应当承担多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之制度。

(二)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聚合的概念:

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聚合,是指行为人的同一行为既违反侵权责任法规范,符合侵权责任之构成要件,又违反刑法规范,符合刑事责任之构成要件。

依据法律规定,行为人除应承担侵权责任之外,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这两种法律责任不可相互吸收、抵销或替代。

(三)民事赔偿责任优先规则:

《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章责任抗辩

第一节正当理由的抗辩事由

(一)正当防卫

1.正当防卫的概念:

正当防卫,是指当公共利益、他人或本人的人身或其他利益遭受现实的不法侵害时,行为人在必要限度内所采取的防卫措施。

2.正当防卫的效果: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二)紧急避险

1.紧急避险的概念: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免遭正在发生的损害或实际存在的危险,在不得已情况下所采取的以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较少损失为代价的紧急措施。

2.紧急避险的效果: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

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二节外来原因的抗辩事由

(一)不可抗力的概念: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二)不可抗力作为抗辩事由的效果: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节被侵权人过错与第三人原因

(一)被侵权人过错:

被侵权人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但如果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则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二)第三人原因: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章侵权责任方式

第一节侵权责任方式概述

(一)承担侵权责任的具体方式:

1.停止侵害;

2.排除妨碍;

3.消除危险;

4.返还财产;

5.恢复原状;

6.赔偿损失;

7.赔礼道歉;

8.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二)侵权责任方式的适用: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节赔偿损失

(一)影响赔偿数额的若干规则

1.损益相抵:

是指被侵权人在遭受损失时同时也得到利益的,应将其所得到的利益从应得的赔偿金额中扣除的一项规则。

2.过失相抵,是指被侵权人对损害之发生有过错的,应当依据其过错的大小或种类减轻直至免除行为人责任的规则。

(二)财产损失赔偿计算标准:

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三)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

《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四)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1.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3.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死者近亲属因上述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4.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的,物品所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第三节其他侵权责任方式

(一)恢复原状:

恢复原状是指侵权人通过修理等手段,使受到其侵害的他人财产恢复到受损害之前原有状况的一种侵权责任方式。

(二)消除危险:

消除危险是指依被侵权人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造成被侵权人人身或财产受到现实威胁或对此等威胁负有排除义务的侵权人消除危险状况,保证被侵权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任方式。

(三)排除妨碍:

也称“排除妨害”,是指依被侵权人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以一定的积极行为除去妨碍,使被侵权人正常行使合法权益的责任方式。

第二编特殊责任主体的侵权责任

第八章监护人责任

第一节监护人责任概述

监护人责任的特征:

1.原则上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承担责任。

监护人责任是典型的替代责任。

实际是侵权人是被监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责任的主体则是监护人。

2.原则上为无过错责任,即监护人承担责任不以存在过错为必要。

3.原则上为补充责任,即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二节监护人责任的承担

监护人责任承担规则: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第九章用人者责任

第一节用人者责任概述

用人者责任特征:

1.用人者责任原则上是一种替代责任;

2.用人者责任原则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3.用人者责任以用人者与直接侵权人存在特定关系为前提;

4.用人者责任是用人者对被使用人在执行职务活动时的致害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节用人者责任的构成要件

用人者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三个:

1.用人者与被使用人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2.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必须是被使用人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实施的行为;

3.

被使用人的行为必须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属于不法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害、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只有当被使用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时,用人者才承担雇主责任。

第三节用人者责任的承担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章互联网上的侵权责任

第一节互联网上自己侵权责任

(一)互联网上自己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实施了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

2.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害;

3.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加害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过错。

(二)互联网上自己侵权责任的承担: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节知道规则下的侵权责任

(一)知道规则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网络用户的行为构成侵权;

2.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侵权事实;

3.网络服务提供者未采取必要措施。

(二)知道规则下侵权责任的承担: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节通知规则下的侵权责任

(一)通知规则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2.被侵权人通知了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

3.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二)通知规则下侵权责任的承担: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第一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概述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于进入该类公共场所的消费者、活动参与者所承担的保障其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义务。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特征主要有:

1.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是过错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是由于其有过错,即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以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2.自己责任与对第三人致害的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没有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自己责任;

在第三人致害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如果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3.完全赔偿责任与补充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对自己独立实施的侵权承担全部的责任;

对第三人致害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则仅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二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承担

(一)安全保障义务人对自己过失致害的责任之承担: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安全保障义务人对第三人致害的责任之承担: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十二章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

第一节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概述

(一)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概念:

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是指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所承担的侵权责任。

(二)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类型:

1.对自己不作为过错致害责任与对第三人致害责任;

2.对被侵权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责任与对被侵权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责任。

(三)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特征:

1.自己责任与对第三人致害责任;

2.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

3.完全赔偿责任与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节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承担

(一)教育机构对自己不作为致害责任的承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二)教育机构对第三人致害责任的承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十三章医疗损害责任

第一节医疗损害责任概述

(一)医疗损害责任概念:

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因过错使患者受到损害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二)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1.诊疗行为具有违法性,侵害患者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利;

2.患者人身遭受到损害;

3.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有过错。

(三)医疗损害责任中过错的判断:

1.违反说明义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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