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仲裁协议对法院管辖权的排除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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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仲裁协议作为整个仲裁制度的基础,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有些学者将其形象的比喻为激活仲裁程序的一把钥匙。

作为启动仲裁程序的第一步,也是至关重要的一步,决定着后续的仲裁程序能否顺利进行,对当事人而言,要想通过仲裁解决纠纷,必须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否则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对于法院而言,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又向法院起诉,法院不予受理,即有效的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对于仲裁机构而言,仲裁协议是确定仲裁管辖权的依据,并关系到仲裁裁决能否得到强制执行。

因此,只有完善和发展仲裁协议,才能带动和保证整个仲裁制度的发展。

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受理商事纠纷的前提,也是排除法院管辖权的依据。

当事人有关仲裁协议有效性的争议将会动摇仲裁管辖的基础。

本文从分析仲裁管辖的依据入手,探讨了仲裁管辖与法院管辖之间的界限,结合国际上仲裁管辖制度的最新发展,提出我国应进一步放宽对仲裁管辖权的限制,以促进仲裁事业的发展。

关键词:

管辖权仲裁协议国际商事仲裁

一、关于仲裁协议和法院管辖的基本问题

(一)仲裁协议的定义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双方自愿将他们将来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一种书面的一致的意思表示。

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法律依据,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机构则不能受理仲裁案件。

根据《仲裁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其他以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论何种形式的仲裁协议,都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或签订其他形式的仲裁协议时,一致同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纠纷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明确意思表示。

2、仲裁事项,即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争议范围。

仲裁事项必须明确具体,当事人实际提交仲裁的争议以及仲裁委员会所受理的争议,都不得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仲裁实行协议管辖,不实行强制管辖,因此,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必须明确选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这是某个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件的依据。

(二)仲裁协议的法律性质

有关仲裁协议的法律性质存在实体法契约、程序法契约、混合类型契约以及独立类型契约等不同的学说,那么究竟应该怎样看待仲裁协议的法律属性呢?

笔者认为要探寻仲裁协议的法律属性。

第一、关于实体法契约与程序法契约的关系问题。

前边谈到程序法契约是契约自由原则在公法领域渗透、扩张的结果。

在程序法契约的概念被人们接受之前,程序法契约与实体法契约实际上都归于一体。

既然两种契约形式都叫契约,那么其必然都反映契约的本质,亦即当事人合意。

实体法契约自不必说,就程序法契约而言,既然法律允许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制订契约来处置其程序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应该承认程序法契约的效力。

正如国家对待诉讼中协议管辖的态度,如果国家法律允许当事人在一定的范围内以协议方式选择争议的管辖法院,那么就应该承认当事人所签订的管辖协议具有程序法上的效力,当然一般来说,国家法律对程序法契约形式和内容的要求更加严格和规范。

程序法契约是从实体法契约中分离出来的,本身必然带有实体法契约的印记。

在程序法契约的法律体系尚未完全发展成熟以前,必然会以实体法契约的理论为依托。

具体表现为:

程序法契约在缔约的主体资格、生效形式等方面的要求类似与实体法契约的规范,程序法契约的一般原则也大都借用于实体法契约。

第二、仲裁协议的性质应从纠纷的解决也即裁决的形成过程中去探寻,并注重把握仲裁协议与仲裁程序之间的关系,从仲裁程序具有的纠纷解决的功能中考察仲裁协议的性质和作用,而不能独立地把仲裁协议与仲裁中合意的作用相分离。

没有仲裁程序,仲裁协议就不可能有任何意义。

第三、程序法契约本身也是意思自治原则在程序法领域内扩散的结果。

因此,程序法契约产生后,意思自治原则已非私法领域中所独有,程序法领域也存在着该原则活动的空间。

民事程序法中也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比如诉讼中的和解,只不过表现在诉讼中,意思自治的空气十分稀薄。

但是在包括和解、调解、仲裁、诉讼以及民事执行等整个多元化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民事程序法充分体现了容纳意思自治的能力。

换言之,不能单纯以是否承认意思自治作为衡量仲裁协议性质的标准,所谓“承认仲裁契约的程序法性质就等于缩小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空间范围,承认仲裁协议的实体法性质就意味着国家对仲裁宽容的”的观点是没有根据的。

综上所述,虽然对仲裁协议的性质,无论是从实体法的角度、抑或是程序法的角度还是从商事实践的角度进行论述,都存在明显的不足和片面。

但仲裁协议的性质并非“一项无法完全明确而有待随时澄清的法律问题”。

我们知道,程序法契约是从实体法契约中产生的,是契约自由原则在公法领域渗透、扩张的结果。

而独立类型契约正处于萌芽状态,其理论并未发展成熟,也不为人们所广泛接受。

鉴于此,笔者并不主张将仲裁协议性质讨论圃于某一理论之下,而应从仲裁协议制度的实际情况出发进行综合论述。

目前阶段,由于程序法契约与实体法契约的分野尚在进行中,程序法契约本身就拥有着太多的实体法契约的因素,严格把二者区分开本身已非易事。

因此,笔者并不主张贸然对仲裁协议的法律属性进行归类。

但应该说明的是:

仲裁协议来源于实体法上契约,但在国家法律承认其所具有的程序法上效力后,这种协议也就相应地具有显著的诉讼法上的特点。

(三)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

所谓仲裁协议的效力,是指仲裁协议所具有的法律上的约束力,其实质是产生妨诉抗辩的效力。

所谓妨诉抗辩的效力是指签订了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违背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约定,就该争议向法院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以仲裁协议为根据,向法院提起抗辩,用以请求法院驳回相对方当事人的起诉。

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仲裁协议一旦签订,就具有了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具体地说,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仲裁协议对当事人的约束性。

仲裁协议对当事人的约束性一方面是指仲裁协议一旦依法成立,就产生了约束当事人就特定争议向法院起诉的权利,而承担了不得向法院起诉的义务。

另一方面,任何一方原则上都只能就仲裁协议所规定的事项提交仲裁,而对任何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以外的事项,对方当事人都有权自由决定是否承认和参与涉及该项争议的仲裁,有权对仲裁庭就该项争议所进行的仲裁提出异议。

而且,在仲裁庭即使就该项争议作出裁决后,也还有权以有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为由而拒绝履行该项裁决规定的义务。

二、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授权性。

仲裁员或仲裁机构取得受理案件的管辖权,来自于当事人间订立的有效的仲裁协议。

因此,仲裁协议指明了发生争议后由何仲裁机构和仲裁员进行仲裁的授权。

如果无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则当事人不得将该争议提交仲裁,仲裁机构也无权受理该项争议。

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基于不存在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为理由对有关仲裁机构的管辖权提出抗辩。

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授权性还表现在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受到仲裁协议的严格限制。

仲裁机构只能受理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提出的争议事项。

对于任何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事项仲裁机构无权过问。

即使仲裁机构就这些事项作出裁决,有关当事人也可以拒绝履行,而被申请强制执行裁决的法院也可能以仲裁庭越权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

三、仲裁协议对法院管辖权的排斥性。

我国《仲裁法》第5条规定: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如果订立有效的仲裁协议,就必须受其约束。

协议范围内所发生的争议必须以仲裁方式解决,任何一方当事人随意撤消已成立的仲裁协议而向法院起诉,法院也不应受理有仲裁协议的仲裁案件。

如果—方当事人违反协议,向法院起诉,对方可根据仲裁协议要求法院停止诉讼程序,把有关争议的案件移交选定的仲裁机构审理。

四、仲裁协议的执行依据性。

仲裁协议不仅是仲裁庭受理争议案件的基础,同时也是胜诉方要求法院强制执行裁决不可缺少的依据。

法院在强制执行仲裁裁决时,一般都需要申请强制执行的当事人提交仲裁协议,否则不予执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了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几种情况,其中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未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由此可见,仲裁协议不但是仲裁机构取得对争议案件管辖权的依据,也是法院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不可缺少的依据。

(四)法院的管辖权

现行民诉法规定:

在国内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

涉外财产、合同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法院管辖,上述约定不得违反级别及专属管辖。

(一)协议管辖的范围问题

总体而言,我国协议管辖的规定范围过窄,且明显为职权主义管制下的有限选择。

大多数发达国家(特别是普通法系国家)一般既无诉因限制又无所谓级别、专属管辖之限制。

实践中,由于各地司法环境、法官素质等差异,民商案件的当事人往往选择发达地区法院管辖,我院每年的民商案件中约有10%-30%属这类情况。

由于我国约定管辖的限制,有一定比例的当事人甚至选择至上海等发达城市签订合同来获得约定管辖之连结点。

但国内非合同类案件、涉外非财产或合同案件无权选择管辖,即使是合同案件亦限于普通合同纠纷。

我们认为,扩大约定管辖的适用范围不仅涉及对当事人诉讼意志、权利的尊重即民事诉讼权利“处分原则”问题,亦为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向相对当事人主义过渡的必要步骤。

从诉讼效率角度出发,通常当事人选择特定法院以管辖纠纷,不仅会考量节约诉讼成本亦会考虑公平性问题,当然还可能包含其它共同的有关个体因素考虑。

扩大约定管辖的适用范围,在现行诉讼法中,是“两便原则”的逻辑结果。

当事人管辖的约定无非出于对相对优质的诉讼资源选择,长此以往,它在保障案件审理质量的前提下,往往会形成司法资源、环境的优化及相对加速发展相对集中,这种与司法逆地区化趋势显然也是与司法改革趋势相一致的。

有观点认为,如果现阶段就对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作宽泛的规定可能导致管辖实务混乱,影响协议管辖制度的有效实施。

我们认为,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

扩大协议管辖适用范围,使当事人可依据客观情况、自身的主观条件共同选择便于诉讼的法院,应该是对法定管辖缺陷的合理补充。

当然在约定管辖的连结点上,考虑到制度的连续性,我们仍可参考涉外案件中之“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作为连结点,并以此为过渡。

(二)协议管辖的确定性效力问题

作者在审判实务中经常碰到这样的管辖约定:

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由守约方住所地法院管辖或者纠纷之任何一方均可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等等。

实务、理论界对上述条款的效力分歧较大。

有观点认为,约定管辖“应是非常确定的管辖”,具有惟一性、排他性、确定性,且“约定的内容一定要确切,即一定要在几方当事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中做出明确的选择约定”按照该观点,上述协议管辖条款显然并非“非常确定”,因为逻辑上交易各方均可为原告起诉,其管辖法院自然并非唯一。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值得推敲。

首先,尊重当事人间约定不应只具备理论意义,在实践中,如果约定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法律原则及公共秩序我们即不应宣布其无效的。

民诉法有关协议管辖条款只是设定了五个连结点供约定选择,如果管辖约定的连结点超出上述范围自然涉及其效力问题,但上述约定的管辖法院不论如何变化只能是在原告或被告住所地法院,显然未超出法定范畴。

如果说无效,只能是其突破了所谓的“非常确定”标准,这是缺乏法律依据与说服力的。

其次,约定管辖的目的是当事人出于方便起诉考虑,如果有多方当事人先后起诉,按照民诉法先受理法院具有管辖权之规定,应该视其管辖法院为先受理法院。

我们的观点实际在最高法院批复中已有明确表示。

协议管辖“唯一性”标准源于最高法院《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约定不明确或约定有两个以上法院管辖者,应视为管辖协议无效。

我们认为,上述解释公布两年后作出的批复实际是对之的深化、发展。

由于民诉法有先受理法院获得案件管辖权的规定,即使存在管辖协议选择了两个以上管辖法院,亦可通过上述规定使案件管辖具有唯一性。

而对数量极小的同时受理案件者,则通过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来确定管辖法院。

批复如此处心积虑的设计目的何在?

一般认为,是出于当事人约定效力的考虑,即其约定中包含的对权利的处分不仅是民诉法“处分原则”的体现,更包含了程序公平性的内涵。

于此,批复在价值判断及选择上实质上是遵循了高阶位的价值标准而舍弃了法律技术层面的困扰。

因此,在协议管辖的效力判断标准中,逻辑的确定性标准已足,所谓“唯一性、排他性”已非必要。

二、排除法院管辖的依据

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解决,是仲裁机构受理争议案件的前提,同时也是排除法院对该争议案件管辖权的依据。

法院不能在当事人已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启动法律诉讼程序。

因此,对有关仲裁协议效力的宽严把握程度关系到争议案件管辖权的归属。

我国现行《仲裁法》从形式和内容两大方面对仲裁协议的生效条件作了明确规定。

现行仲裁法于1994年正式出台,其时市场经济在我国刚刚起步,许多规定已不能满足市场经济简便,协捷的要求。

具体体现为:

(一)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把握过于严格

我国法律过于强调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承袭了规定合同书面形式的传统做法。

而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

“书面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件中所载明的契约仲裁条款或协定。

”1985年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则进一步拓展了“书面”的范围,将可提供记录的电讯手段和通过援引方式订立的仲裁条款也确认为“书面”形式。

而90年代以来各国仲裁立法则更进一步,“书面”的范围被扩展至“借以将资料记载的任何方式”。

我国法律对书面形式的狭隘规定,显然十分不利于仲裁制度的发展。

幸而立法和司法实践部门也已经注意到这一点。

在1999年生效的新《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也在1996年的一个司法解释中,确认了通过援引的方式订立的仲裁条款的效力。

我国最近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反映了当代科技发展和商业实践的现实,也是符合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的。

(二)对仲裁协议有效要件的规定过于僵硬

我国法律明确把约定仲裁机构作为仲裁协议有效的要件之一,产生了两个消极的法律后果。

一是否定临时仲裁;

二是否定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仲裁条款的效力。

临时仲裁具有办案快,费用低,形式灵活等特点,而且更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因而颇受欢迎。

否认临时仲裁,显然不利于我国开拓国际仲裁市场。

另外,硬性要求明确仲裁机构的做法,也是不符合商业实际和国际立法趋势的。

目前各国立法普遍放宽对仲裁协议的限制,尽量鼓励仲裁发展,而传统的贸易习惯,使商人们在合同中对仲裁机构语焉不详。

若一概否认这类仲裁条款的效力,既限制了仲裁的发展,也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司法机关的负担。

因此,不妨在发条中删去明确仲裁机构一条,由当事人依交易习惯确定仲裁机构,或者直接由法院裁定。

三、仲裁管辖与法院管辖的界限

(一)可仲裁事项的范围及其发展趋势

1.可仲裁事项的范围

仲裁机构作为民间组织,其对争议案件的管辖并非包罗万象,没有限制。

各国普遍规定,仲裁机构受理的争议案件必须符合法律允许的受案范围,即争议事项具有可仲裁性。

法律对仲裁范围划定,确定了仲裁机构和法院对商事纠纷管辖权的界限,仲裁范围的宽窄反映了一国对仲裁事业的支持程度。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也将仲裁的范围规定为“商事”。

尽管各国对可仲裁事项范围的界定各不相同,但大致具有以下两方面的共性:

一是各国普遍认为有关“商事”关系的争议属于可仲裁事项;

二是涉及公共利益和国家有强行性规定的事项一般不得提交仲裁。

则有关反垄断问题、证券问题、知识产权问题、破产等涉及强制性规范的争议不能通过仲裁解决。

2.超出仲裁权限范围

在具有有效的仲裁协议存在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愿望也厂是无条件的都将得到实现的,还必须满足在国家法律和协议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这种国家法律和协议约定的范围限制,确定了仲裁的权限范围。

当事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应当在仲裁权限范围之内,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的仲裁请求超出了这个权限范围,则可以据此提出仲裁管辖权异议,从而阻断超出仲裁权限的事项进入仲裁程序。

1.国家的法律限制—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

争议的可仲裁性指的是,何种性质的争议可以约定和提交仲裁解决的问题。

争议可仲裁性是由一国国内法律决定的权限范畴,因而各国的规定视该国对仲裁的支持和发展程度而有所不同,具有国别性差异。

2.机构的受案范围限制

受案范围限制特别存在于机构仲裁的情况下。

有些国家的仲裁法及相关规定中,依据仲裁案件的性质做出的分类,对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做了不同的限制性规定。

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即使指向了某仲裁机构,也可能因其范围的限制而不能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

即使做出了受理的决定,对方当事人也可以依据仲裁机构受案范围限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此时,由于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仲裁庭不具有对特定争议的管辖权。

3.仲裁协议的范围限制

仲裁具有高度的自治性,当事人通过合意赋予仲裁庭的管辖权是有限的,这本限制范围就是仲裁协议的范围。

仲裁协议是仲裁管辖权的基础,因此仲裁庭拥的管辖权的范围不应当也不可能超过仲裁协议约定的事项范围。

当事人申请仲裁或提出反请求时,只能在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内提出,如果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中存在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事项,对方当事人就有权提出对仲裁管辖权的抗辩。

依据仲裁协议的范围限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一种部分异议。

4.仲裁请求的范围限制

仲裁请求的范围限制,指的是仲裁庭在行使仲裁管辖权时,必须在申请人在提出仲裁申请时所列明请求的范围之内进行。

超出申请人请求范围的事项所做出的仲裁裁决部分为无权的超裁,得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被撤销或不予执行。

因此,对仲裁庭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的行为,当事人有权主张管辖权异议。

依据清求的范围限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也是一种部分异议。

3.发展趋势

(一)、强调司法权对仲裁权的尊重

随着时代的发展,在司法权与仲裁权的关系方面,人们观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首先,作为公力救济象征的国家司法权设立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私权。

因此,如果当事人在权衡利弊后(实质上也是为了更好保护其私权)合意放弃了自己的诉权,在不消费公共资源的情况下选择由他们自己设立的私人法官来定分止争,按照当事人的愿望设立的仲裁庭的仲裁权无论如何应该得到尊重。

其次,虽然仲裁协议同时处分了民事程序权利和民事实体权利,并涉及到国家的司法管辖权。

但从根本上讲,当事人处分的是自己的权利,无论当事人以何种形式对自己的私权进行处分,国家都应尊重。

(二)、强调对当事人仲裁意愿的尊重

本质上说,仲裁是建立在社会公信基础之上的私人裁判制度,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的基石。

国家既然承认仲裁制度本身的合法性,并以反映当事人意愿的仲裁协议作为仲裁机构行使管辖权的基础,那么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就应当成为仲裁仲裁制度最主要的特征。

现代仲裁制度已经失去早期的简单性而变得更加复杂化、法律化、机构化。

但仲裁的实质并未改变,当事人的意愿仍然是仲裁中最重要的因素。

正如施米托夫教授所言:

“仲裁条款是合同中的一个特殊类型的条款,应该首先考虑的总是实施当事人关于通过仲裁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的意图。

”就仲裁协议的形式而言,虽然仲裁协议必须具备书面形式也成为国际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所普遍接受的规则。

但仅仅以仲裁协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为由来否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毕竟有违契约自由的基本原则,也极有可能与当事人的仲裁意愿相冲突。

为使当事人的意愿在更大的程度上得到尊重,放松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严格要求已经成为一种新的趋势。

许多国家的立法不再拘泥于《纽约公约》的表面文字,大大扩展了“书面”仲裁协议的范围。

(三)、强调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多元化

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相互协调地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运作调整系统。

美国学者埃尔曼将解决纠纷的方式分为两类:

一是纠纷主体通过协商自己来解决纠纷;

二是将纠纷交由第三方裁决。

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把纠纷解决机制划分为根据合意的纠纷解决和根据决定的纠纷解决两类。

前者包括了和解、调解等,后者包括仲裁、诉讼等形式。

此外,也有学者将纠纷的解决机制划分为诉讼的和替代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单一的、平行的和复合的纠纷解决方式等等。

事实上,无论怎样划分,从民事程序法的角度来看,民事纠纷的解决是建立在一个包含了自力救济、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等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之上的。

(二)对我国仲裁法有关可仲裁范围的评析

“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应指与合同纠纷相区别的非合同纠纷,因侵犯他人财产而引发的各类纠纷理所当然应包含在内,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对“中国技术进出口公司诉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一案的判决,实际上确认了侵权行为争议不可仲裁的先例。

正是因为存在法律与实际的脱节,一些已订立仲裁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往往不以合同纠纷提请仲裁,而是故意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以达到逃避仲裁的目的。

事实上,我国加入1987年《纽约公约》时就曾作出商事保留声明,即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加人《纽约公约》的通知”中所作的解释,具体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可见,非契约性争议应包含侵权争议事项,将侵权争议排除在仲裁范围之外,不仅违反了我国应承担的条约义务,也违背了对方当事人提交仲裁的意愿。

因此,如果当事人约定“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即使一方当事人不以合同纠纷提请仲裁而以侵权纠纷为由起诉至法院,有关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法不予受理。

对匆识产权争议、破产争议是否属于可仲裁范围,语焉不详。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27条、(专利法》第41-42条的规定,有关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或异议争议不能纳人仲裁范围,但法律并未禁止有关知识产权许可协议、转让协议的争议提交仲裁。

与此相适应,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传统做法是将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合同和涉及知识产权效力或侵犯知识产权的争议区别开来。

前者的可仲裁性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对后者所涉及的争议是否纳人仲裁范围,各国的立法和实践并不完全同步。

尽管国际商事争议可仲裁范围呈扩张化趋势,且美国已率先通过立法和司法实践将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和侵权行为纳人到可仲裁事项的范围内。

但笔者认为,我国在这一问题上仍需谨慎行事。

因为有权对知识产权效力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往往不止一方,如果他们分别向仲裁机构和法院提出无效确认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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