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暂行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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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额补助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取得的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上缴财政专户,纳入单位年度综合预算,统一管理,审批使用。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在取得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后,应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缴纳税费。

第三章支出管理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国有资产收入时,应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门审批,不得违反规定使用国有收入。

第九条上缴省级国库的国有资产收入,纳入预算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上缴财政专户的国有资产收入,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按批准的用途使用。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国有资产收入,经审批后,可扣除以下费用支出:

(一)应缴税费;

(二)发放职工的工资和政策性津贴补贴等支出;

(三)依照相关制度规定所需的管理和业务费用支出;

(四)事业发展支出;

(五)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四章缴库管理

第十一条省财政厅统一为行政事业单位设立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专门收缴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各单位不得自行设立国有资产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取得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处置收入后,在5个工作日内,由执收单位按照《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财务隶属关系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各执收单位取得的国有资产收入,在缴纳有关税费后,直接缴入省级主管部门的财政汇缴专户,由省级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统一缴库。

第五章激励机制

第十四条行政单位、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取得的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经财政部门核定和批准,可扣除应缴税费、经营管理费用等合理的费用支出。

第十五条行政单位、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上缴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后,财政部门依据缴库金额,对上缴单位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需要,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给予经费补助。

第六章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缴库及经费审批程序:

(一)收入缴库审核程序:

1、单位核实收入情况;

2、单位填制《甘肃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费用支出审批表》,报送省财政厅;

3、省财政厅对填报事项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确定扣除金额和缴库金额后,按照《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汇缴;

参照公务员管理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缴库和税费扣除依照行政单位执行;

差额补助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按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执行。

(二)财政专户经费审批程序:

1、单位根据上缴金额和支出用途填制《甘肃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财政专户资金使用审批表》;

2、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省财政厅;

3、省财政厅审批核定支出金额和使用用途;

4、单位按照核定的支出金额,办理拨款手续。

(三)激励机制经费补助审批程序:

1、单位根据缴库金额,提交经费补助申请(附非税收入缴款凭证复印件),报送省财政厅;

2、省财政厅核定经费补助额度;

3、单位按照核定的经费补助额度,办理拨款手续。

第七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和处置行为的监管,维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后,应加强对本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单位国有资产内部管理制度,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如实反映和上缴国有资产收入,不得隐瞒、规避;

不得随意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入自行发放津贴补贴等;

不得以任何名义向所属单位集中收入和在所属单位或经营实体开支费用;

不得以发放奖金、津贴补贴、承担费用等形式抵顶所属单位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入。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隐瞒、虚报国有资产收入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所取得的收入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市(州)、省直管县财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xx年1月1日起施行。

此前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甘肃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篇:

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浙政办发〔xx〕178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和管理。

其他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的国有资产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使用,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自用、出租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等行为。

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本单位履行职责和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

权属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出租、对外投资以及担保。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不得出租、对外投资和担保。

主管部门、省财政厅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准文件,是单位订立资产出租、对外投资、担保合同(协议)和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

单位账务处理按照现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对出租资产以及事业单位对对外投资和担保资产应建立专门台账,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加强资产日常管理,防止因资产使用不当或管理不善造成损失和浪费,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

第二章自用资产管理

第八条自用资产管理具体包括。

资产购置、资产入库登记、资产领用交回、资产清查盘点、资产处置、资产统计报告、资产管理考核、资产共享共用、无形资产管理等。

第九条资产购置。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省财政厅批准的资产购置预算办理资产购置事项。

对列入控购范围的资产,应按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各单位要严格按照申购、审批、合同订立、验收、付款等流程购置资产,不得超标准购置。

1第十条资产入库登记。

对通过购置、接受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入库手续;

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以及按相关规定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

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应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一条资产领用交回。

行政事业单位应在资产使用明细账中,全面反映本单位资产的领用、交回、占用情况。

资产领用必须经主管领导批准,资产出库应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使用人员离职,所用资产必须按规定交回。

第十二条资产清查盘点。

行政事业单位应定期对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盘点(至少每年一次),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要与财务部门定期进行账目核对,做到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十三条资产处置。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需要处置时,应按照《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浙财资产〔xx〕1号)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资产统计报告。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占有、使用情况及增减变动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按要求定期向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报送资产统计报告。

第十五条资产管理考核。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使用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使用部门和使用人。

资产使用部门和使用人对所用资产负有保管、维护、确保资产安全完整的责任。

行政事业单位对资产丢失、毁损等情况应实行责任追究,并对资产管理、使用岗位相关人员结合年度工作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资产共享共用。

对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单位内部可以实行共享共用的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要积极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十七条无形资产管理。

事业单位应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依法保护,合理运用,并结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章资产出租管理

第十八条资产出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以有偿方式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让渡给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不得以无偿方式出借给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因工作需要确需无偿占用对方资产的,应报省财政厅批准。

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事业单位的货币资金不得用于出借。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行政事业单位公有住房由本单位干部职工租住的,按现行房改政策执行。

行政事业单位将房产、车辆等国有资产承包给他人经营且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收益的,视同租赁行为,应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拟对外出租资产,期限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由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无主管部门的由单位自行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个月内由资产出租单位将主管部门审批文件及租赁合同(或协议)等报省财政厅备案。

出租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主管部门在对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后,转报省财政厅审批。

省财政厅对资料齐全、理由充足且符合规定的申请,出具批复文件。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办理资产出租事项的,应提交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拟出租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申报审批表(附1);

(三)拟出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专利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其他有关资料(包括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采用非公开方式招租的承租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权属不清或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委托合法的产权交易机构实行公开招租,因特殊情况无法公开招租的,须在申请文件中详细说明理由,经主管部门或省财政厅审批同意后方可以其他方式出租。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必须签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或协议,房产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其他资产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通过非公开方式招租的,租金价3格不得低于市场平均价格,其中房产的租金价格应参照同类地区同类房产的出租价格确定,如无法提供的,必须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章对外投资资产管理

第二十四条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兴办经济实体或对外投资。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行政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有关规定进行脱钩。

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办的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资产使用情况等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对原控股、参股公司增加股份的,应在维持本单位事业正常发展、保证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科学、谨慎决策,并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主管部门在对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查后,转报省财政厅审批。

省财政厅对资料齐全、投向合理且符合规定的申请,出具批复文件。

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对外投资或在原股份上增资扩股的,应提交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对外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对外投资申报审批表(附2);

(三)对外投资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拟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专利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拟开办经济实体或投资单位的章程;

(六)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七)本单位近期的会计报表以及拟对外投资资产使用情况说明;

(八)控股或参股公司增资扩股董事会决议;

(九)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年末会计报表及近期会计报表;

(十)本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

(十一)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材料(包括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对外投资的证明)。

4第二十七条事业单位经批准用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或在原股份上增资扩股的,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

资产评估事项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核准或备案,并以不低于核准或备案后的评估价出资。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事业单位应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

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

同时,应加强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的管理,依法履行出资人的职能。

事业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享有对外投资收益分配权,并承担对投入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监督责任。

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要加强对对外投资的风险控制,对对外投资资产的经营和收益分配应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发现可能出现资产损失的,要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控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五章对外担保资产管理

第三十三条行政单位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

确需对外担保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主管部门在对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等进行审查后,转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三十五条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应提交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事业单位对外担保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事业单位对外担保申报审批表(附3);

(三)拟对外担保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专利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拟担保对象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担保的证明)。

第六章资产使用收入管理

第三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上缴省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认真执行国有资产使用的各项规定,切实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三十八条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监督、检查,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制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

对于资产使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对涉及国家安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活动,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条与省级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xx年7月1日起施行。

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主题词:

资产

使用

办法

通知

第三篇:

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资[xx]501号)

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14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皖政办〔xx〕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使用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自用和有偿使用,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确保本单位职能正常履行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占有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等行为。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申请有偿使用。

第五条省财政厅、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管理。

第六条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事项的批复文件,是单位订立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合同(协议)以及办理产权登记、账务处理等重要依据。

账务处理按照现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事项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国有资产统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按照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资产使用情况及变动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按要求定期向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报送资产统计报告。

第二章资产自用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自用资产的验收、领用、保管和维护等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资产使用管理流程,并加强审计监督和绩效考评。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资产与财务有效衔接制度。

对单位购置、接受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资产,资产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验收登记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

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以及按相关规定办理资产移交和登记手续。

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应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领用交回制度,落实资产使用管理责任,明确资产具体使用部门和责任人,确保资产安全完整。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自用管理应本着实物量和价值量并重的原则,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完善资产管理账表及有关资料,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并对资产丢失、毁损等情况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应认真做好自用资产使用管理,经常检查并改善资产使用状况,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损耗,做到高效节约、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的损失和浪费。

第十四条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和鼓励行政事业单位实行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建立资产共享共用与资产绩效、资产配置、单位预算挂钩的联动机制。

行政事业单位应积极推进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共享共用工作,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三章出租、出借

第十五条行政单位原则上不得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或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确需出租、出借资产的,必须经批准后实行公开拍租。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资产价值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且资产出租出借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资产价值在50万元以下的或出租出借期限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一式两份)报省财政厅备案。

产权在行政单位、由事业单位管理的资产出租、出租事项,按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程序进行办理。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省辖市及省辖市以下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其省级主管部门审批,并应于批复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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