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总则司法解释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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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5、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三)“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具有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减刑的六种表现之一的情形。
第二条
对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
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
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
减刑不超过两年有期徒刑。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
减刑不得超过两年有期徒刑;
如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三
年有期徒刑。
第三条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
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
,一般在执行一年半以上方可减刑;
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
被判处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
年。
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
确有重大立功表
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四条在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酌减。
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
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第五条对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减刑。
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
相应的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
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相应缩
减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低于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
判处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两个月,判处有
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六条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
年以后,可以减刑。
减刑幅度为:
对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十
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条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
决确定之日起一般在两年之内不予减刑;
对新罪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的起始时间要适当延长。
第八条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其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
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
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
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
年)。
第十条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
,确已具备本规定第一条第
(一)项所列情形,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或者是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
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
第十一条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
需要的情况。
第十二条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
、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中的一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第十三条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
适度放宽。
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
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
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
定的,可以假释。
第十四条对老年和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
罪的实际表现。
对除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外,有悔罪表现,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
自理,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残犯,可以依法予以假释。
第十五条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本
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第十六条被假释的罪犯,除有特殊情形,一般不得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也不能缩短。
第十七条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一年;
对一次减二年或者三年有期徒刑后,又
适用假释的,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八条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
,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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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离线TOP沙发大中小发表于2006-2-1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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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正确理解和执行刑法有关财产刑的规定,现就适用财产刑的若干问题规定
如下:
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
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
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
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
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第三条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
加,执行总和数额。
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
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
行没收财产刑。
第四条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
处罚金:
(一)偶犯或者初犯;
(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
;
(四)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
(五)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六)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
(七)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
“判决指定的期
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六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主要是指因遭
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
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
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
具有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事由的,由罪犯本人、亲属或者犯罪单位向
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人民法院审查以后
,根据实际情况,裁定减少或者免除应当缴纳的罚金数额。
第七条刑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是指犯罪分子在
判决生效前所负他人的合法债务。
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第九条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财产刑的,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扣押或
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
第十条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犯罪分子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第十一条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
,应当强制其缴纳。
对于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已被扣押、冻结财产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当前离线TOP板凳大中小发表于2006-2-15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7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37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人民法院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或者
修订后的刑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
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
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条犯罪分子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
的具体情况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条前罪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
刑罚之罪,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1997年10月
1日以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第四条1997年9月30日以前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1997年9月30日
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罪犯。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适用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条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的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
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第六条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缓刑
考验期间又犯新罪、被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
,情节严重的,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缓刑。
第七条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犯罪分子,因特殊情
况,需要不受执行刑期限制假释的,适用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八条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
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修订前的刑
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假释。
第九条1997年9月30日以前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假释考验期内
,又犯新罪、被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适
用刑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撤销假释。
第十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行为时的法律。
当前离线TOP4楼大中小发表于2006-2-1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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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法释〔1998〕8号)
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具体应用法律的
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
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
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
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
的;
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
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
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
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犯
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
,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
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
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
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
查证属实;
阻止他人犯罪活动;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
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七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
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