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十大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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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同诉讼圈(微信号:

tiantongsusong)摘编如下,看真实情景下消费者如何拿起武器维护权益。

图:

2010年-2013年人民法院受理消费者维权民事案件类型​

案例1:

违规使用添加剂的保健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消费者有权请求价款十倍赔偿​

2012年7月,孟健购得7盒“养生堂胶原蛋白粉”共计1736元。

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产品为普通食品,成分含有食品添加剂D-甘露糖醇,属于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孟健因向食品经营者索赔未果,遂起诉要求监制商、生产商退还货款1736元,十倍赔偿货款17360元。

法院认定,本案适用《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二审法院判决杭州养生堂公司向孟健支付赔偿金17360元,海南养生堂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案例由天同诉讼圈缩编,如需阅读原文,请点击左下角“阅读原文”。

)​

案例2:

板木材质家具作为实木家具出售构成商业欺诈,应承担“退一赔一”的责任​

2010年10月,赵晓红在泛美家具公司购买了23960元家具,送货单以及泛美公司产品宣传图片中的文字介绍表述均为“某某木”或“实木”,后被发现其材质为板木结合。

赵晓红起诉请求退还涉案家具及货款等,并赔偿23960元。

泛美公司并不能提供涉案家具的进货凭证、购货发票、产品合格证、说明书等。

法院认为,泛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家具的真实信息及品质,应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

同时该家具公司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构成对赵晓红的欺诈,判决支持赵晓红的诉讼请求。

案例3:

销售者承诺“假一赔十”,所售商品为冒牌货,应按其承诺赔偿​

2011年10月,王卫文在孙云才的经营场所购买了一部1180元的诺基亚手机,孙云才向王卫文出具的购货单据上载明“保原装、假一赔十”。

经鉴定,王卫文获悉该手机为假冒产品,故起诉请求判令孙云才按照“假一赔十”的承诺支付赔偿金11800元,并支付鉴定费260元。

法院认为,孙云才为促销商品而承诺“假一赔十”是一种合同行为;

王卫文决定购买该商品,买卖合同成立,“假一赔十”的合同条款具有法律约束力,孙云才应依约履行,故判决支持王卫文的诉讼请求。

案例4:

销售者对保健用品作虚假说明,消费者知假买假后有权向销售者主张“退一赔一”​

2009年3至8月间,吴海林在朱网奇经营的药房购买了3080元广恩堂牌霍氏鲜清喷剂10盒,该产品由广恩堂委托贵州苗仁堂公司生产。

苗仁堂公司于2006年取得的生产批准证书已于2008年7月被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公告注销。

鉴此,吴海林起诉请求朱网奇加倍赔偿其6160元。

朱网奇认为吴海林知假买假不是消费者,应当驳回起诉。

法院认为,广恩堂公司委托已被注销生产许可的苗仁堂公司生产鲜清喷剂属违法行为,且该产品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故销售上述产品应认定为存在欺诈行为,应当增加的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一倍,故判决朱网奇赔偿吴海林6160元。

案例5:

消费者购物虽未遭受经济损失,但因人格受到侮辱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2011年10月,汪毓兰在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购买“买五赠一”的西麦麦。

因4袋麦片没有粘贴赠品标签,保安对汪毓兰及选购的商品拍照,放入《每日抓窃记录》,并在其有眼疾的情况下让汪在《保安部报告暨收据》表格上签名。

汪毓兰以汉福公司严重侵犯其人格尊严并损害其名誉为由,起诉请求汉福公司向其书面道歉并公布道歉函,以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法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消费者购物虽未遭受经济损失,但因人格受到侮辱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支持了原告诉求。

案例6:

销售者以虚假宣传方式售药造成消费者损害,构成欺诈,应当依法承担“退一赔一”的责任​

2006年10月,糖尿病患者毕永振于看到河南安阳“德国华格纳生物晶片”宣传页后,在专卖店经营者侯广周处购买了华格纳生物晶片一块,价值2390元,随后停止服用治疗糖尿病的药品。

次年三月毕永振感到身体不适,住院治疗后个人支付医药费2919.24元。

毕永振遂起诉要求侯广周返还购物款2390元,并给付加倍赔偿款2390元。

法院认为,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退一赔一”,并支持了原告诉求。

案例7:

消费者取款时银联卡号及密码被他人复制,卡上存款被取走,由提供银联卡的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2009年1月,刘中云用建行银联卡到中行衡阳分行ATM机取款,而该取款机已被他人非法安装了摄像头,利用摄像资料复制了刘中云的银行卡信息。

次日,刘中云的银行卡被他人在他行ATM机上相继取款41372元。

法院认为,中行衡阳分行将存款支付给刘中云,是基于委托代理关系而履行代为支付存款的义务。

根据民法通则,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刘中云在建行衡阳分行办理了银联卡,双方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故应承担刘中云银行卡内资金被盗取的民事责任,向刘支付储蓄存款41372元。

案例8:

保健服务合同中的“霸王条款”无效,未消费的预付服务费应予退还​

2010年7月,孙宝静与上海一定得美容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声明孙宝静如因个人原因不能配合致疗程失败或进度缓慢,一定得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孙宝静向一定得公司支付了10万元并接受了相应的瘦身服务。

后孙宝静因体重未能减轻,对法院要求解除协议,一定得公司返还9万元。

法院认为,该服务协议约定系由一定得公司提供的格式化条款,未遵循公平的原则来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明显加重了孙宝静的责任,排除了其权利,故该约定无效。

综合考量协议的履行程度、提供服务等因素,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一定得公司返还孙宝静48200元,驳回孙宝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9:

销售的食品包装上标明的质量等级虚假,应承担“退一赔一”的责任​

2012年12月,陈曦在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购买了21瓶蜂蜜共计873.3元,该批产品外包装标签上标注了质量等级为一级品,但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中无一级品等级,陈曦遂起诉,请求退货、退还全部货款、增加赔偿一倍货款。

法院认为,卫生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中无一级品等级,诉争商品应属标识不合格产品。

《产品质量法》第23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标识。

远东百货公司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注内容虚假的商品,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

故对陈曦要求退货及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退货赔偿费用共计1746.6元。

案例10:

因经营者违约,消费者主张退还部分服务费的,依法予以支持​

2009年7月,滕爽与南京城际公司签订辅导班报名协议书,其中约定辅导班地点在南京市山西路。

滕爽支付了辅导费6020元。

2009年10月中旬,城际公司迁移到远处办班,合同约定地点的辅导班随之停办。

因城际公司未能按约定提供教育服务,滕爽起诉要求城际公司退还辅导费5000元。

法院认为,城际公司以预收款方式向滕爽提供教育类商品及服务,应当按照报名协议书的约定提供服务。

现城际公司因自身经营原因不能提供在指定报名点的辅导班,仅开设三个多月即停办,故对滕爽的诉求予以支持。

该院依法判决城际公司退还辅导费5000元。

(本文来源:

《人民法院报》2014年3月16日,天同诉讼圈改编,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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