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规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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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规制
论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规制
【摘要】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使得智力成果已经逐渐成为企业之间竞争的主要工具,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作为智力成果的手段也越来越受到国家及企业的重视。
知识产权制度通过赋予权利人一定范围的合理垄断权,以鼓励创新促进知识产品的开发与利用。
权力天生具有扩展性,知识产权也不例外。
而又因为合法拥有的占有权,权利人为了获得高额利润很有可能不当扩张其合法拥有的垄断权利,导致知识产权滥用现象的产生。
然而,知识产权滥用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因此我们应建立包括民法、知识产权法、反垄断法在内的规制体系。
其中民法规制主要从法律原则上入手,知识产权法规制则通过界定知识产权权利界限来实现,反垄断法规制旨在从市场行为的调控角度进行。
【关键词】知识产权权利滥用垄断法律规制
1绪论
总的看来,禁止权利滥用既是现代社会一种普遍的、基本的法律观念,也是现代各国法律乃至宪法所普遍规定的基本法律原则。
而“权利滥用”的实质在于权利人以不公平、不适当的方式行使其权利,不适当地扩张了其所享有的权利。
关于构成权利滥用的标准,各国先后一共确立过故意损害、缺乏正当利益、选择有害的方式行使权利、损害大于所取得的利益、不顾权利存在的目的、违反侵权法的一般原则等6个标准,并且呈现由主观化向客观化发展(以解决主观恶意难以证明的问题)和严格化的趋势(故意的和过失的、损害已经造成和可能造成)。
①有的学者则认为,构成权利滥用要有四个要素:
主体是正在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客体是社会的、国家的、集体的或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主观方面是权利人存有故意的心理状态;客观方面是有危害他人权利和利益后果的行为。
②以上关于权利滥用的分析也完全适用于知识产权的滥用。
知识产权是民事权利,是私权,这是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所明确承认的基本原则。
与任何其它民事权利一样,知识产权也有被滥用的可能。
知识产权的滥用,是相对于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使而言的,它是指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或者正当的界限,导致对该权利的不正当利用,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在这里,知识产权的获得与知识产权的行使是两个问题,不能因为知识产权是合法获得的权利就忽视、甚至否认其也有滥用的问题。
③知识产权所具有的重要的经济意义,使得它容易被权利人不正当地加以利用,破坏正常的市场竞争。
例如,在知识产权行使的过程中,权利人往往利用许可(授权)方式,扩张其所享有的知识产权,或者说,权利人往往利用许可合同的规定,限制被授权人所可以正当从事的行为。
由于知识产权在现代社会中具有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是知识经济时代最重要的产权,因此在现代社会,无论是知识产权被滥用的可能性还是被滥用后造成的后果,都会大大增加。
实际上,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在国外,滥用知识产权的例子都不鲜见。
例如,近几年来在美国闹得沸沸扬扬的微软垄断案以及微软在欧盟、我国台湾地区等地方受到的违反竞争法或公平交易法的指控,都涉及微软对知识产权滥用的问题。
而在今年初美国思科公司起诉中国华为公司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背后,也存在思科滥用其知识产权的深层次问题。
2知识产权
2.1知识产权的概念和特征
通过了一学期知识产权的学习,在讨论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规制之前,我们先了解一下知识产权的基本概念和特点。
2.1.1知识产权的概念
知识产权(IntellectualProperty)是一个经过长期发展、枝叶漫燃、不断演变而形成的概念。
对这个概念的表达,迄今有多种大同小异的方式,大体可以归纳为主要的两种表达方式。
第一种,概括式,即用下定义的方法表达知识产权概念。
如,《知识产权阅读材料》:
知识产权广言之,意味着智力活动在工业、科学、文学和艺术领域所产生的合法权利。
第二种,列举式,即列举知识产权主要内容的方法表述知识产权的概念。
如,《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1)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
(2)表演艺术家的演出、录音制品和广播节目;(3)在人类一切活动领域内的发明;(4)科学发现;(5)工业品外观设计;(6)商标、服务标记、商号名称和标记;(7)禁止不正当竞争;(8)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内其他一切来自智力创作活动的权利。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
(1)版权及其相关权利(指邻接权);
(2)商标权;(3)地理标记权;(4)工业品外观设计权;(5)专利权;(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权;(7)未公开信息的保护权;(8)对许可合同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
2.1.2知识产权的主要特征
1.标的的无形性。
知识产权的标的是知识形态的劳动产品,不占据空间,不能被人通过有形的方式直接占有或控制,对它的占有表现为对某种经验、知识的认识与感受。
因为,知识产权:
(1)不发生有形控制的占有;
(2)不发生有形损耗的使用;(3)不发生消灭知识产品的事实处分;(4)不发生有形交付的法律处分。
2.专有性。
或称知识产权的独占性或垄断性,即对于某一智力成果的专有权只有一个,只能专属于权利人,非经法律特别规定或权利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占有、使用或处分。
这是因为:
第一,权利人垄断这种权利并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没有法律规定或者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权利人的知识产品;第二,对同一项知识产品,不允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同一属性的知识产权并存。
在这里需要住的是,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与所有权的专有性的区别:
第一,所有权的专有性是绝对的,没有时间和地域的限制,无需他人的协助,不许他人的干涉。
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是相对的,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并且只在一定的空间和时间内发生效力。
第二,所有权的排他性表现为排除他人对所有物进行的非法侵占、妨害或者毁损,而知识产权的排他性则表现为排斥他人对知识产品的不法仿制、假冒或者剽窃。
3.地域性。
根据一国(或地区)法律取得的知识产权,原则上只在该国(或地区)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超出其范围就没有法律效力了。
4.时间性。
知识产权只在法定的时间内受法律保护,权利人的专有权有时间限制,有效期届满,权利即告终止,其智力成果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而不发生侵权问题。
其理由是:
协调知识产权专有性与知识产品的社会性之间的矛盾。
知识是人类共同创造的财富。
3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规制
3.1知识产权滥用
知识产权的滥用,是指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以不正当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导致对该权利的不正当利用,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我们必须要明确,知识产权的取得与行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因为知识产权是合法取得的就否认其存在不正当行使甚至是滥用的可能。
知识产权所具有的经济利益使得很容易被不正当利用,进而被破坏正常市场秩序。
我国《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这一规定被认为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法律表现形式。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我国及其他国家的私法领域加以确立,其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的公益性目标,维护个人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要旨,就是要求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实现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
[1]
因此,可以说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逻辑起点。
对于知识产权滥用的控制,禁止权利滥用的民法原则是一个更为根本性和渊源性的法律屏障。
[2]
3.1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规制
知识产权滥用超出了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权利界限、违背了知识产权法的宗旨,损害了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受到知识产权法本身的规制。
此系在知识产权法的内部解决知识产权滥用问题,它是通过规定权利的获取、权利的内容以及权利的限制等来确定了权利行使的边界,知识产权人超出此范围行使权利则将构成知识产权滥用。
其主旨在于保护知识产权人利益的同时,又促进知识的传播和利用,尽可能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和公平效率的统一。
就知识产权法自身规范对知识产权滥用的限制来说,除了其固有的时间限制和地域限制外,主要是通过具体的制度来限制知识产权的权利界限的。
如,著作权要受到合理使用制度和法定许可制度的限制,专利权要受到强制许可制度的限制,商标权受到撤销制度的限制等,甚至还有直接的有关权利不得滥用的条款。
除此之外,为了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知识产权法对权利人施加了实施该项智力成果的义务,规定了经济权利穷竭原则。
知识产权制度确认知识产权人就相关权利的垄断地位,是为了鼓励知识产权人创新技术以及转让和传播技术从而增进社会公共利益,进而促进人类文明的进步以及社会经济的发展。
对此,TRIPS中明确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当对促进技术的革新以及技术转让与传播作出贡献”。
对这些规定从反面理解,即违背知识产权制度之宗旨即视为知识产权的滥用,从而受到知识产权法的否定性评价。
4我国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规制的完善
4.1我国现行涉及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规范
我国目前尚无完整的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制度,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现在就没有任何这种性质的法律规范。
事实上,在我国有关的法规中还是有一些涉及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规范。
除了前述知识产权专门法律中所体现的限制知识产权范围的制度(如“强制许可”或“合理使用”等规范)以及《民法通则》等法律中禁止权利滥用等基本原则外,主要体现在有关法律、法规中的含有反垄断性质的规范。
1983年9月2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46条规定,合营企业订立的技术转让协议,应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
国务院2001年12月1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3]第29条明确列举了技术进口合同中不得含有的7项限制性条款。
而且,与以前的规定不同,这里不得包含的限制性条款是强制性规定,是不许变通的。
1999年制定、实施的《合同法》[4]第329条规定:
“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第334条规定:
“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这就使原《技术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得以保留。
另外,1993年制定、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条款虽然不是专门针对知识产权领域行为的,但同样也可适用于涉及知识产权的有关行为。
该法第12条规定: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它不合理的条件。
”该法第15条规定: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这种关于搭售和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法律规范一般理解为可适用于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方面。
同时,1994年制定、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27条规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不得有的行为中就包括“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排挤竞争对手”,而这也应理解为包括涉及滥用知识产权的限制竞争行为。
从以上我国现行的有关规制知识产权滥用法律规范来看,它们虽然对涉及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作了一些直接或间接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极为零散、不完整、不明确。
可以说,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和未来知识经济时代需要的有关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制度、尤其是反垄断法律制度在我国还处于萌芽状态,从严格、完整的意义上来说,甚至还近乎空白。
因此,我国在这方面还面临着艰巨的任务。
4.2我国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规制的完善
在前述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规制体系中,由于其中的禁止权利滥用等民法基本原则规制本来就属于在没有具体制度或具体制度不明确时适用法律的原则来使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在建立和完善相关具体制度方面就主要涉及知识产权专门制度和专门的反垄断法律制度。
在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律中完善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制度,就是在现有相关法律原则、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细化有关知识产权滥用的条款,从而使得在有关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为被控侵权人提供明确的抗辩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