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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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济宁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济政办发〔2010〕18号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度假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市政府同意《济宁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济宁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济宁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提高城市总体防毁抗灾能力,有效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城市资源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等四部委关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和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地下工程。

第三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人防工程的建设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并直接负责济宁市城市规划区人防工程的建设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的建设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人防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的组成部分。

人防工程建设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并与城市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第二章建设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包括10层)至16层或者基础埋置深度(桩基指承台顶面埋置深度)3米(包括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包括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新建16层以上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5级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三)新建除本条第

(一)项、第

(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一次性下达建筑计划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二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修建6级(包括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其他城市(包括县城)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3%修建6级(包括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一次性下达建筑计划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下的,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集中建设人防工程;

(四)开发利用地下商场、车库、仓库、过街道、娱乐场所等地下空间,应按照不低于6B级人民防空的要求设计建设。

第七条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第三章建设程序

第八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

第九条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应严格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程序,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立项时,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中明确符合人防工程建设要求的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所需资金。

涉及人民防空要求的重要工程布局和重大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或备案前,应征求人民防空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建设单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规划方案的同时应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规划方案确定应建设防空地下室规模面积、防护等级、平战时用途等事项,并发放《防空地下室建设设计通知书》。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发的《防空地下室建设设计通知书》要求,委托具有人防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设计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减少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降低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

第十二条施工图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图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施工图初步审核,并经具有人防施工图审核资质的审图机构审查,审查通过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发《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书》。

凡未取得《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书》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建设工程设计管理手续。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凭《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书》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手续。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已办理前款规定手续的建设工程核发《防空地下室建设许可证》。

第十四条按照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工程,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因地质等原因不宜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领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许可证》。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批准不建、少建防空地下室或违反国家规定减免易地建设费,不得降低防空地下室建设标准;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将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或减免易地建设费作为招商引资的优惠条件。

第十五条按照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工程,未取得《防空地下室建设许可证》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许可证》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公安消防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和监理,应当与地面民用建筑工程的施工和监理同时进行招投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和具有人防监理资质的单位承担工程建设和监理。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审查通过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施工,因故确需变更设计的,必须经原设计文件通过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防空地下室建设所选用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防空地下室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工程防护方面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进行竣工验收。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质量验收进行监督,并出具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自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工程防护方面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未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认可文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对该工程项目进行备案,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产权手续。

第四章产权和管理使用

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单独修建或其他法人使用国有资金修建的人防工程以及按照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属人防国有战备固定资产。

社会融资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防要求建设的人防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和设施,必须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领取《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五条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和有偿使用原则。

第二十六条人防工程使用者应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安全、维护和管理工作,采取措施防止安全事故发生,并自觉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占人防工程;

(二)向人防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等;

(三)未经批准,在距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50米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洞;

(四)在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口部预留建筑物倒塌半径防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建筑物;

(五)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六)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存放和生产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二十八条人防工程属于国防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必须按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不低于原防护等级和建筑面积重建或者按重置价格补偿。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设计标准、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或擅自降低人防工程的质量标准和防护等级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防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阻挠、防碍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当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工程,未取得《防空地下室建设许可证》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许可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放《规划许可证》,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施工许可证》,公安消防部门办理相关消防手续的,由监察机关按照济南军区、山东省人民政府、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人民防空改革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的规定严肃查处,追究主管人员和相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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