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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上的责任公共责任与财务责任的融合
论经济法上的责任——公共责任与财务责任的融合
邓峰北京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责任/经济法上的责任/公共责任/财务责任/债的演化
内容提要: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开始了大规模的“政府企业化”、“第三部门”和“公用事业市场化”运动。
这种公共部门和私人部门的融合,带来了法律理念上的“公私融合”、“纵横统一”的变化,这与20世纪以来国家参与经济活动中的“责任”日益成为法律规范核心概念是相吻合的。
公共部门和私人部门的融合导致国家对经济生活的调整,表现在法律上,就是行政上的公共责任和会计上的受托责任的融合。
这种结合主要表现在经济法领域中,是与经济法的“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以及“组织关系与财产关系相融合”的特点完全一致的,这种新的责任模式,可以被界定为经济法上的责任。
一、作为法律规范核心的责任
法律的首要功能是一种责任的分配。
责任的分配、演化经历了一个从统一到分化,再从分化走向复合的过程,同样,这个过程也是一个责任逐步从制裁、义务中分化、独立的过程。
近代法律在某种意义上可以等同于权利,法律和权利的概念,在许多语言中,尤其是在法律的发源地中,两者是相同的。
在康德提出法律是“权利的科学”之后,近代法学围绕着这一命题而构造法学大厦[i]。
权利作为道德形而上学的必然产物,构成了法律规范的核心[1]。
然而,权利为核心的法律依赖于共同的社会价值,而在社会价值多元化、主体多元化以及社会经济运动面前,社会道德却难以适应这种社会基础和社会结构的变化。
综观20世纪的法律思潮,从利益法学和社会法学发展到纯粹法律分析,就是一个对道德形而上学的扬弃过程。
进而,新自由主义法学和批判法律运动的争论[ii],将法律经济学和法律社会学推上了历史舞台。
这一过程,就是一个从权利至上发展到责任至上的进化历程。
毫无疑问,这一过程在几乎所有的法律部门中都表现出来。
合同法开始注重赔偿责任,而不是拘泥于相对性,并且法学日益关注“关系性契约”;侵权法中出现了以社会利益作为评价指标的“汉德公式”,并进一步扩展了其应用的范围[2],出现了基于效率分析的“过错责任的第三次勃兴”;公司法中的信息、激励、治理构成了法律研究的主题,汉斯曼教授则进一步指出,股东导向的公司治理模式日益成为主流,并将终结公司法的进化历史[3],这不是价值观念竞争而是效率竞争的结果。
法律开始注重个别性调整,扬弃程序正义而更执著于实质正义[iii];更加注重法官的合理自由裁量权的尺度,而不是片面地强调法律规范对法官的约束。
责任成为法律规范的核心,并将社会整体性利益作为终极的判断标准,从而解决了传统法律体系作为道德律令和道德形而上学的价值观判断问题。
这是一个社会评价客观化、效率化的过程。
从根本上讲,法律责任是和社会政策、立法目标相联系的。
责任来源于角色、职权、因果关系、道义或者正义、精神状态、能力及法律规定。
责任强调应为性,是义务和制裁之间的桥梁。
从英美法中的不同责任概念,诸如obligation,duty,liability和responsibility等等,可以看出,其界定更侧重于责任的来源。
责任显然是现代法律部门的核心概念之一,它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来加以理解。
1.责任是和自由裁量权相对的概念。
“法律责任有三个特征:
国家的强制、过错行为的确定和对违法者的消极后果。
责任由法律规范确定,法律规定包括确定责任的规范的贯彻执行,由国家的强制力予以保证”[4](P148)。
因而,当违反义务的时候,则应当通过确定责任的大小、范围、形式来加以法律制裁;或者是采用经济激励的方式。
因而,这一过程必然是与法官或者执法者的自由裁量权紧密相关的。
近代法律体系中,强调权利本位,责任的概念并不突出,这和排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将法律等同于科学思想是紧密相关的。
而现代法强调法官的自主性和能动性,责任的重要性由此得以凸现。
2.责任是比义务更为广泛的概念。
责任更强调角色、职位、能力、具体情形下的判断、主观状态等与主体相联系的具体内容。
换言之,不同的认识状态、不同的能力、不同的角色、不同的具体情形,违反义务可能是相同的,但是责任并不相同。
现代公司制度中的董事责任,对董事的能力、地位、角色等加以综合性的考虑,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同样“,有限责任”并不否定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人的义务,而只是责任承担范围的限制。
3.责任更强调社会性,包括社会危害性,甚至相同行为因为地点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责任,比如入室强奸和公开强奸,显然其社会危害性不同,责任也不同。
在经济法上更是如此,同样实施垄断行为,必然要考虑社会危害性的不同。
进一步说,从义务控制转向责任控制,体现了对法律后果的重视和社会性的增强。
这是许多法律部门强调个别性调整的基础。
4.责任是和诉讼、证据、侦查紧密相关的。
不仅仅是与诉权相联系,责任的确定过程也是对事实与结果进行判断的过程,其中必然要考虑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偶然因果),考虑证明责任的分配。
因而,责任也是实体性规则与程序性规则的结合部。
5.责任进一步涉及法律理念中的对人的假定和标准确定问题。
在规则确定、权利义务明确的情况下,法官和执法者在作出裁判的时候,往往演化成确定标准和对主体的认识问题。
法律的根本性假定——理性人、良家父、社会人——突出出来,在行为性质的认定上也越来越多地依赖于专业化标准、行业性标准。
这两个方向均指向社会,也代表了法律的社会化趋势。
二、责任与债:
向财产责任转换的现代责任
责任是联结义务与制裁之间的桥梁。
如果有人违反了法定义务(这种义务可以来源于法律、合同或者社会关系),导致了一种应为性,这种应为性属于责任的范畴,经过法律(司法和执法机关)来加以裁判和衡量(强调法官的裁量权、对事实的再现能力和对环境的适用性),来确定承担法律责任的大小和形式,从而导致法律制裁和法律救济。
法律责任首先表示一种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而形成的责任关系,即主体A对主体B的责任关系;其次才表示一种责任方式,如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责任方式。
[iv]
民法的债,实际上就是现代法学上的责任的形式化,不过,后者的含义更为广泛和积极。
[v]对法律责任的重视,体现了现代法上的能动性和对个人权利的关怀[1](P471-472),也体现了现代法理学试图统一各个部门法中不同的甚至是相反的责任含义的努力。
[vi]
然而,由于私法上将债独立于责任,造成了一种错误的认识,即责任等同于义务和制裁,例如“责任为违反法律义务的当事人所应承受的法律后果,亦即法律规定对违反义务人的制裁措施⋯⋯法律责任总是通过一定的国家机关来执行的,不受当事人意志的影响”[5],并由此出发,指出只有民事、刑事和行政责任,进一步用来判断法律部门的划分。
这可以说是一种部门法对法律基本概念的“隧道视野”。
私法上的这种对责任的错误认识,是和传统法律体系相关的。
公法和私法划分清晰的法律体系,隐含着私法自治的命题,学者们试图对国家的权力加以限制,对法官(执法者)的能动判断加以限制。
剔除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剔除了法律的能动性,剔除了角色、能力等要素,自然,责任只能被理解为一种法律后果。
在现代法上,责任和债并无区别。
一些具有现代理念的法学家们已经看到了这一点。
林诚二教授在分析了债、责任、诉权、请求权等概念之后,精辟地指出“债务之本质在于责任,亦即债务系为责任所包含,债务为肉、责任为皮,去之皮,肉不存,是故,在债权法之认定下,有债务必有责任,无责任之债务,系一种空洞之概念⋯⋯有无责任固为现代债权法认定债务之先提条件,但亦可认为系债权之本质⋯⋯责任固系债务履行之担保,亦系债权之本质,但亦可说系债权与诉权间之桥梁”。
[6]
传统民法学之所以将债和责任区分开来,除了排除法官能动性之外,也满足了对分类严明的形而上的哲学化需要,债总是特定的主体之间的关系,从而区别于作为对世权的物权。
因此,责任在民法中进一步体现为请求权,责任和请求权这两个词语不过是出于主体角度不同而已。
无论是物权还是债权,都要通过请求权加以实现,而“请求权是最重要的权利之一,是相对权的典范⋯⋯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7],在这种情况下,使用债的概念来区分责任的不同不过是一种学说上的偏好,而绝不是必须的。
侵权之债和合同之债,几乎不存在除了这种请求权的特定性之外的什么联系,但尽管物权是一种对世权,一旦其遭到侵犯,同样会产生特定化的请求权。
换言之,权利可能是对世权的,但责任则是特定的。
换一个角度来看,作为“给付”的债,其实质也不在于是否产生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而是在于“债的标的应当给债权人带来利益;而且,根据占主导地位的观点,这种利益应当是可以用钱款计算的”。
[8]“由于社会进步,基督教教义之传播及公权力之日臻完备,对债务人直接强制,使其屈服于债权人之意思及实力之因素,渐次消逝,当为给付之伦理因素,渐次增强,历经长期之发展,终于演变成为纯粹财产责任”[9],“债权逐步实现了非人格化”[10]。
这种财产性责任的增强,表现之一就是损害赔偿责任逐步成为最主要的责任形式。
而民法作为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部门“,财产要素”同样也不能表明债权的独特性所在,只有当合同关系超出民法范畴的时候,这一特征才具有相应的意义。
不过,从历史的角度而言,债的概念的提出,对现代法学的发展至关重要。
债的应为性而不是法定性,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精神,表明了当事人之间缔造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自然地消灭而获得法律的承认。
随着人的平等化和商业行为的泛化,债的提出对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独立做出了贡献。
债的概念进一步确立了现代法上的责任概念的基础。
在现代民法中,债的概念没有独立的必要,这是因为其积极内容已经被责任所吸收,而向更为灵活、机动的英美法的借鉴,更加推动了这一概念的衰落。
这正是我国《民法通则》中不再区分侵权之债、合同之债,而是将民事责任独立的意义所在。
那些批评这一做法的学者,不过是抱着对传统法学的迷恋情绪和借以抒发崇古的幽幽之情而已。
当债的概念越来越失去意义,被更为广泛的、能动的责任概念所替代的时候,合同的本质就在悄悄地发生变化。
经济合同正是在这一基础上产生的。
[11]
三、公共责任与财务责任的融合:
Accountability
如果仅仅将法律责任理解为义务或者制裁,那么,按照大陆法系的理解,法律责任就只能是民事、刑事和行政三种。
在这种概念化的意义上,经济责任自然是不存在的。
然而,现实的发展并非如此,不仅仅是在苏联社会主义时期提出了经济责任的概念(尽管这一经济责任的含义仍然是从财产责任的角度而言的),中国在改革开放初期也延续了这一传统(尽管许多学者认为这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即便是在英美国家,伴随着新公共管理的出现,也出现了新的责任概念:
accountability,answerability。
其中,accountability的概念更是近年来学术界研究的热点。
准确地翻译accountability的概念,必须考察其来源和发展,以及其所使用的意义和所涉及的法律制度。
accountability使用的广泛化,主要有三个来源:
(1)最初的起源显然是会计责任,即强调责任的经济性、可计算性;
(2)从行政责任发展而来;(3)国有企业的责任,正如前文已经指出的,英国在20世纪60年代发表了政府白皮书,其中就使用了FinancialandEconomicObligation的概念。
随着私有化的产生,逐步使得责任进入了公共领域,从而导致了accountability的形成。
accountability在会计学中被翻译成“受托责任”。
在英文中,先后有三个词表示与受托责任大致相同的含义,它们是custodianship、stewardship、accountability。
葛家澍教授分析了这三个概念。
[12](P76)最早使用的词应当是custodianship,如美国会计学会在1966年的《基本会计理论说明书》中,使用这一术语表示会计信息系统的目标。
这一概念的最初含义是表示中世纪庄园的管家责任或指宗教术语(非常有意思的是,中世纪庄园制度也是法律上的法人制度的来源之一,看来似乎自从法人存在的时候,或者说组织关系存在的时候,或者说存在监督—所有机制的时候,就存在这种责任关系);后来转而采用stewardship,最完整的含义是管家(资源的直接管理者)对“主人”(资源的所有者)所承担的,有效管理主人所托付资源的责任。
在这一概念上发展出accountability,并取代了stewardship。
除了前面的含义之外,accountability还增加了一层意思:
资源的受托者负有对资源的委托者的解释、说明其活动及结果的义务。
沃尔克(HarryI1Wolk)和特尼(MichaelG.Tear2ney)在分析会计目标的时候,将accountability作为首要目标,认为这一概念更注重竞争群体和收入、财富的主张权利中的平等。
[13]
对受托责任最为经典的表述,是著名会计学家井尻雄士(YujiIjiri)提出的。
他指出,“受托责任的关系可因宪法、法律、合同、组织的规则、风俗习惯甚至口头合约而产生。
一个公司对其股东、债权人、雇员、客户、政府或有关联的公众承担受托责任。
在一个公司内部,一个部门的负责人对分部经理负有受托责任,而部门经理对更高一层的负责人也承担受托责任。
就这一意义而言,说我们今天的社会是构建在一个巨大的受托责任网络上,毫不过分”[12](P77-78)。
从accountability的会计学含义来看,它显然是和组织关系、两权分离、委托—代理关系相联系的,毫无疑问,这一概念的外延也体现了“组织关系与财产关系相融合”的发展趋势。
并且,这一责任主要是内部层级组织关系,也考虑对外部关系的负责,与说明、解释等信息上的义务是紧密融合的。
如果说会计学上的这一含义是在私人组织中使用的,那么,近年来公共管理的发展则导致了这一责任在公共领域的扩展,并促使两个领域融合起来。
新公共管理的出现,导致了对新的责任的要求,在公用事业市场化、国有企业市场化,乃至于政府管理向第三部门转移的国际性浪潮下,公共权力的行使方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一方面,获得公共管理职能的企业、公司、中介组织等机构的目标变得多元化,从而引起了公司法中公共责任和法人制度的变化,公司的商业和社会伦理在发生变化[14];另一方面,公共管理中效率日益成为主导型的目标。
这两个方面导致了公共责任和私人责任两个领域的融合,而贯穿其中的则是对效率的诉求。
英国的新公共管理与一系列的激励是紧密相连的,比如,下一步行动机构的创造、部长管理信息系统、财务管理激励、市民章程、开放政府激励、市场测试等。
其组成包括:
更多地强调“受控的授权”、在特定现金限制内的“物有所值”、更强烈的消费者或者顾客导向、商业计划规划和正式合同中的代理协议、分权化的成本中心、富含业绩目标和业绩相关的薪酬、中央人事管理的废弃以及同级结构。
新公共管理,既有拥护者,也有批评者,但是无论其是好是坏,其广泛推行已经提升了对公共行政的传统教条的挑战。
accountability首先是伴随公共管理的发展,对行政责任的扩充。
因此,有学者将其翻译为“公共责任”,并总结说,“就其内容来说,公共责任有三层意思:
在行为实施之前,公共责任是一种职责(responsibility),负责任意味着具有高度的职责感和义务感——行为主体在行使权力之前就明确形成权力所追求的公共目标;在行为实施的过程中,公共责任表现为主动述职或自觉接受监督(an2swerability),‘受外界评判机构的控制并向其汇报、解释、说明原因、反映情况、承担义务和提供账目’;在行为实施之后,公共责任是一种评判并对不当行为承担责任(liability)——撤销或纠正错误的行为和决策,惩罚造成失误的决策者和错误行为的执行者,并对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15]并进一步指出,公共责任可以划分为法律责任、政治责任、行政责任、职业责任和道德责任。
然而,将这一概念翻译成公共责任显然忽视了两个重要特性:
1.主体的多元性。
随着政府商事合同的大规模涌现,accountability不仅仅适用于政府机关和政府机构,也延伸到了合同相对方:
自愿组织、代理机关等,甚至中间利益团体,比如英国慈善协会。
[16]
凯特尔指出,“不断增长的公—私联系,包括与非营利部门的社会服务之间的实体联系,导致了部门之间界限的混乱,并且导致进一步区分公共责任和私人责任的困难”[17](P13);并且进一步指出“,传统的公共行政领域,基本的参与者是选举官员、行政管理者和市民,合同相对方变成了第四者”。
他还引用了约翰斯顿的社会服务网络中的责任[17](P175-176),如图1所示。
资料来源:
JohnJohnston,PublicServantsandPrivateCon2tractors:
ManagingtheMixedDeliverySystem,CanadianPublicAd2ministration,Vol.29,Winter,1986.550。
2.在经济合同中,accountability是合同双方共有的特性。
经济性、财务性、可计算性,这是经济合同、新公共管理的核心理念,进一步造成了经济管理和行政管理的区分。
[18]
随着财务性、可计算性、公共性、复合性等特性的凸现,accountability已经超出了行政责任的概念。
在公司制度、政府商事合同乃至其他的商事行为、政府公共管理、基础设施提供等各个制度中,不仅强调传统责任中的“可归责性”、“可追究性”、“说明性”,而且更是和会计责任中财产责任日益融合的过程。
这些公共性和私人性领域的融合,以及公共性责任和财产责任的融合,正是经济法始终强调的“组织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融合”下的责任方式。
四、经济法上的责任之特性和制度要求
经济法律责任的独特性是由经济法的特性决定的,正是“公私混合性”才导致了经济法律责任的特殊性。
经济责任的含义在于:
1.角色责任。
“经济法律责任包含各负其责,各尽其责,这种责任既包括管理经济的责任,也包括协作经济的责任,同时还包括生产和经营管理方面的责任等”[19]。
2.能力责任。
这是和职位、角色、资格、判断能力等相适应的责任。
比如英国公司法对不同的董事责任的认定的不同,以及前文所述的对职业资格的认定等。
3.公共责任。
即对公共利益负责,对人民托付的财产妥善管理的义务。
4.财产责任。
“经济刺激有正反两个方面:
鼓励和责任⋯⋯物质刺激的两种形式——鼓励与责任,在具备不同的条件时采用,并在不同的后果上表现出来,但是,它们具有一个共同的旨在提高生产效益的目的”[4](P147),经济法的各个法律制度都体现出这种对财产责任的要求和约束,例如我国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中的第24条和第25条,规定追究双方的“行政责任和经济法律责任”,实质上,此处的行政责任指的是组织管理上的责任,而经济责任指的是民事中的财产责任。
5.组织责任。
组织关系导致了accountability的产生,在官僚层级内部,无论是政府机关还是企业内部,都是这种组织责任的体现。
6.道德责任。
道德与法律的融合,促使责任主体行为、决策、判断必须合乎道德和伦理标准。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中对公司责任的诉求,以及由此衍生的公司性质的争论(股东本位和利害关系人本位)[20],是对形式化正义的突破。
20世纪重新兴起的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和这一诉求是紧密相关的。
独立的经济法律责任的提出,是经济法的独立性表现,是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的重要依据,同时,独立的经济法律责任有助于区分行政法、民法和经济法的异同。
对于现代国家而言,宏观管理经济生活,参与调控经济,不能单纯依赖于实现行政目标的行政法,行政责任的单一性使其难以实现对经济管理机关的约束。
我国长期以来依赖于行政法或是某些学者所谓的“经济行政法”来实现国民经济管理,使得市场发育不完善,官僚主义泛滥,这不仅是法制的不足之处,也是行政法难以胜任这一任务的结果。
经济法律责任的独立性并不意味着必须在既有的法律体系内制定出独立的经济制裁,承担责任方式的改变并不意味着制裁手段的改变。
“所以严格说来,经济制裁并不是与刑事、民事、行政等制裁并列的一类,而是按制裁的经济性内容对制裁的另一种划分”[21]。
在既有的法律体系内,法律制裁的实现往往通过行政制裁、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来体现,因而经济法律责任的制裁方式也同样采取这三种方式。
应当注意的是,承担经济责任的方式,除了传统的制裁方式以外,还包括奖励或者褒奖、专业等社会性调整手段,包括前文所述的“受外界评判机构的控制并向其汇报、解释、说明原因、反映情况、承担义务和提供账目”等等,这在经济合同中也不例外[22]。
这种制裁手段的多元化,正是由经济责任的复合性所决定的。
毫无疑问,作为经济法的子部门,经济合同中的责任与本文所分析的各个方面是相吻合的。
具体而言,将公共责任和财产责任相联系的责任观念,体现在经济法的各个部门之中。
1.反垄断和维护公平竞争制度。
垄断行为是和交易紧密联系的,在私人交易关系中,出现了单方的不对等权力,从而形成对交易的损害和产生外部性,而经济法上的责任,结合公共权力的钳制和损害赔偿制度来提供救济,正是经济法上的责任的表现。
2.信息披露制度。
对证券市场、会计、审计等经济领域中的内幕交易、信息不对称加以纠正,要求其加以说明和向公众负责,进一步可以上升为民事赔偿乃至于刑事责任。
3.公司和企业制度中的受托人责任。
要求董事、经理,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私人企业,其受托责任一方面来源于委托人,另一方面需要考虑公共利益。
4.政府商事合同制度。
对缔约双方而言,都同时存在着公共性的说明义务和财产上的赔偿责任,而在目前的中国法律制度中,这两者仍然是分离的,一方面确认行政机关参与商事行为的权力,另一方面则难以确定相对方的寻租和机会主义行为,也不能有效地确定其赔偿责任。
而在经济法的责任框架下,则有效地解决了这一不对称情况[12]。
5.经济责任制的有效建立。
经济责任制是对经济法的“责权利相统一”原则在公有事业经营和管理中的具体制度实现,这和将公共责任和财务责任相结合完全是一种同义反复。
6.对政府经济管理行为的制约。
政府通过规制、指导等方式对经济生活进行大规模调整,但大陆法系内只能通过法院来审查其抽象法律行为,而这种审查的依据是授权的正当性以及法律体系内的“激励相容”;或者通过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来加以纠正。
这种行政救济手段,不能解决“空白授权”的经济上的正当性,也不能解决依据经济效率和经济公正的判断标准。
而公共责任和财务责任相结合的法律调整,将有效地解决行政部门在制定经济决策时不能负责的激励问题[vii]。
经济责任的突出,是理解经济合同关系复合性的一根红线,它打破了公法和私法的界限,紧紧扣住了组织关系和财产关系相融合的法律特性,并成为构建经济合同制度的基石。
这一过程也体现了作为社会的法律部门,必须将自己的理念建立在责任上的这一论断。
注释:
[1]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6.
[2]RobertCooter.UnityinTorts,Contract,andPro2perty:
TheModelofPrecaution[J].CaliforniaLawReview,1985,Vol.,73,No.1,1-51;邓峰.论经济合同:
权力、市场与政府商事行为[Z].中国人民大学博士论文,2001.
[3]Hansmann,HeneyandKraakman,Reinier.TheEndofHistoryforCorporateLaw[Z].YaleLawSchoolWorkingPaper,No.235,2000.
[4]B1B1拉普捷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