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trips 协议中文版精选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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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GATT的基本原则和有关知识产权国际性协议或公约的基本原则的可适用性;
(b)关于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的获得、范围和行使的适当标准和原则;
(c)关于行使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的有效和适用的办法,同时考虑到各国国内法律体制的差别;
(d)用于以多边方式解决和预防政府间纠纷的有效和快速的程序;
(e)旨在全面接受谈判结果的过渡性安排;
认识到有必要形成有关国际假冒商品贸易的原则、规则和惩处的多边性框架;
认识到知识产权是私有权;
承认各国保护知识产权体制的保护公共利益的基本目标,包括发展和技术目标;
也承认最不发达国家在其国内实施法律及其细则方面享受最大程度灵活性的特殊需要,以便使它们能够建立一个坚实和有效的技术基础;
强调通过多边程序方式解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纠纷,以缓解紧张关系的重要性;
希望在GATT和WIPO以及其他有关国际组织之间建立相互支持的关系;
从而同意以下各条:
第一部分一般规定和基本原则
第1条义务的性质和范围
1.缔约方应执行本协议的规定。
缔约方可以在其国内法中规定比本协议所要求的更为广泛的保护,其条件是这样的保护不得违反本协议的规定,但缔约方没有义务一定要这样做。
缔约方享有以适宜的方式,在其本国的法律体制和实践中执行本协议规定的自由。
2.对于本协议来说,“知识产权”一词意指在第二部分的1-7节中所涉及到的所有知识产权类型。
3.缔约方应将本协议所规定的待遇提供给其他缔约方的国民。
(当本协议提及“国民”一词时,是指这样的自然人或法人,以香港为例,他们在香港定居或者在香港具有实际和有效的工业或商业营业所。
)关于有关的知识产权,上述其他缔约方的国民应被理解为符合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和有关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所规定的能够享受保护的自然人或法人。
任何适用罗马公约第5.3条或6.2条所规定的可能性的缔约方应该如这些条款所规定的那样向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提交一份通知。
第2条知识产权公约
1.关于本协议的第二、三和四部分,缔约方应该遵守巴黎公约(1967)第1-12条和第19条的规定。
2.本协议第一至第四部分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应取消缔约方相互之间根据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有关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所可能承担的已有义务。
第3条国民待遇
1.除了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已经规定的例外情况之外,每一缔约方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对于本协议的第3条和第4条来说,所述的保护应包括影响知识产权的可获得性、取得、范围、维持和行使的事项以及影响本协议所专门涉及的知识产权的使用的事项)对其他缔约方的国民所提供的待遇不得劣于对其本国国民所提供的待遇。
关于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这一义务仅仅适用于本协议所规定的权利。
任何适用伯尔尼公约第6条和罗马公约第16.1(b)条规定的缔约方,应该按照这些条款所规定的那样,向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提交一份通知。
2.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包括在一个缔约方的司法管辖范围内指定一个送达地址或聘请代理人,缔约方可以适用上述第1款所允许的例外,但是其条件是这样的例外应是保证符合与本协议规定不相矛盾的法律和细则所必须的,而且这样程序的应用方式不得对贸易构成一种额外限制。
第4条最惠国待遇
就知识产权的保护而言,一个缔约方向任何其他国家的国民所给予的任何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都应立即和无条件地适用于所有其他缔约方的国民。
这一义务的例外是一个缔约方所给予的任何下述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
(a)是由司法互助和执行基本法律的国际协议所产生的,并且不得特定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的;
(b)根据伯尔尼公约(1971)或罗马公约的规定而给予的,但这不是国民待遇,而是在另一个国家中所给予的待遇;
(c)关于本协议中所不曾规定的表演者,录音制品制造者,以及播放组织的权利;
(d)由在本协议生效日之前已经生效的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性协议所产生的,其条件是这样的协议已通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并且对其他缔约方的国民不构成一种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
第5条关于取得或维持保护的多边协议
上述第3条和第4条所规定的义务不适用于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主持下缔结的关于取得或维持知识产权的多边性协议所规定的程序。
第6条权利用尽
在本协议所规定的纠纷解决程序中,在接受上述第3条和第4条规定的条件下,不能援引本协议的任何条文来解决有关知识产权权利用尽的问题。
第7条目的
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有利于促进技术革新、技术转让和技术传播,有利于生产者和技术知识使用者的相互利益,保护和实施的方式应有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并有利于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第8条原则
1.缔约方可以通过制定或修改其国内法律和规则,采取必要的措施来保护公众的健康和营养,维护在对于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来说至关重要的领域中的公众利益,其条件是这样措施与本协议的规定相一致。
2.为了防止权利所有者对知识产权的滥用,防止不合理地限制贸易或反过来影响技术的国际性转让的实施行为,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其条件是这些措施与本协议的规定相一致。
第二部分关于知识产权的可获得性、范围和行使的标准
第1节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
第9条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1.缔约方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第1-第21条及其附录。
然而,缔约方按照本协议对于该公约第6bis条所规定的权利或者由此而导致的权利将不负有权利和义务。
2.著作权保护应延伸到表达方式,但不得延伸到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
第10条计算机程序和数据汇编
1.以源程序或汇编程序编写的计算机程序均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意义下的文学作品予以保护。
2.数据或其他内容的汇编,无论是采用机器可读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只要是其内容的送取或编排构成了智力创造,就应对其本身提供保护。
这样的保护不应扩展到数据或内容本身,不应影响对数据或内容本身所获得的任何著作权。
第11条租赁权
至少对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来说,缔约方应该规定,其作者或者合法继承人有权允许或禁止将他们具有著作权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向公众出租。
对于电影作品来说,除非是这样的出租已经导致对此类作品的广泛复制,从而严重地损害了缔约方为作者或其合法继承者提供的关于复制的独占权,否则该缔约方可以不承担这一义务。
对于计算机程序来说,这一义务不适用于程序本身不是出租基本主题的情况。
第12条保护期限
除摄影作品或应用艺术作品之外,当每件作品的保护期不是按照自然人的寿命来计算时,其保护期不得短于自授权发表之年的年底起的50年,如果没有在自制作作品之时的50年之内授权发表,那么保护期为自作品制作之年的年底起的50年。
第13条限制和豁免
缔约方应将对独占权的限制或豁免局限于一定的特殊情况之下,这样的情况和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并且也不会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
第14条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制作者的保护
1.对于在录音制品上录制表演者的表演而言,表演者应能制止未经他们同意而进行的下述行为:
对他们尚未录制的表演进行录制,以及复制已录制的内容。
表演者还应能够制止未经他们同意而进行的下述行为:
通过无线手段进行播放,以及向公众传送他们的表演实况。
2.录音制品的制作者应有权同意或者禁止对其录音制品的直接或间接的复制。
3.广播组织应有权制止未经其同意而进行的下列行为:
录制、对录制品的复制、通过无线广播手段重新播放、以及通过电视播放将这样的内容传送给公众。
如果缔约方不授予广播组织这样的权利,则应该根据伯尔尼公约(1971)的规定,让播放内容的著作权所有者能够制止上述行为。
4.上述第11条关于计算机程序的规定应准用于录音制品的制作者以及缔约方国内法律所确定的录音制品的任何其他权利所有者。
如果在本协议的签字日,一个缔约方已经实行了为权利所有者提供公正报酬的体制,它可以保留这样的体制,其条件是录音制品的商业性出租不得严重损害权利所有者对复制的独占权。
5.本协议对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所提供的保护期限应至少自进行录制或者进行表演或广播的那一年年底起,到第50年的年底。
本条第3款所提供的保护的期限为自进行播放之年的年底起的20年。
6.本协议的缔约方可以在罗马公约所允许的范围内对上述1-3款所授予的权利规定出条件、限制、例外和保留。
然而,伯尔尼公约(1971)第18条的规定也应该准用于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
第2节商标
第15条可以保护的对象
1.任何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另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的符号或符号组合都能够构成商标。
这样的符号,特别是字符,包括个人姓名、字母、数字、图形要素和颜色组合以及任何这些符号的组合都应能够注册为商标。
如果符号本质上不能够区分出相关的商品或服务,缔约方可以根据实际使用所取得的区别程度确定其可注册性。
作为注册的一个条件,缔约方可以要求符号是从视觉上能够辩论的。
2.上述第1款的规定不应理解为禁止一个缔约方根据其他理由拒绝一个商标的注册,其条件是这样的理由不违背巴黎公约(1967)的规定。
3.缔约方可以根据使用来确定可注册性。
但是,对一个商标的实际使用不应成为提交注册申请的前提条件。
不得仅仅以没有在自申请日起的3年之内实现所声称的使用为理由来驳回一个申请。
4.申请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构成对商标注册的障碍。
5.缔约方应该在商标注册之前或者在注册之后及时地公开每一个商标,并且提供合理的请求取消注册的机会。
另外,缔约方还可以提供对已注册的商标提出异议的机会。
第16条授予的权利
1.注册商标的所有者应享有一种独占权,以防止任何第三方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在商业中对于与已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采用有可能会导致混淆的相同或相似的符号标记。
在对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采用相同的符号标记时,就推定混淆的可能性已经存在。
上述权利不得损害任何已经在先存在的权利,也不得影响缔约方在使用的基础上授予权利的可能性。
2.巴黎公约第6bis条的规定应准用于服务。
在确定一个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时,应该考虑该商标在相关的公众范围内的知名度,包括在该缔约国由于对该商标的宣传而形成的知名度。
3.巴黎公约第6bis条的规定应准用于与已注册商标的商品和服务不相似的其他产品和服务,其条件是与这些产品或服务相关的商标的使用应能够表示出这些产品或服务与已注册商标所有者之间的关系,而且已注册商标所有者的利益有可能因这样的作用而受到损害。
第17条例外
缔约方可以规定对商标所赋于的权利的例外,例如善意使用描述性词语等,其条件是这样的例外应考虑商标所有者和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第18条保护期限
原始注册商标和每一次续展注册商标的保护期限不得短于七年。
一个商标的续展注册次数不受限制。
第19条对使用的要求
1.如果将使用作为维持一个商标注册的条件,那么只有在至少不间断地连续三年不予使用之后,而且商标所有者没有提出由于存在障碍使之无法使用的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方能取消注册。
构成阻碍商标使用的并非出于商标所有者意愿的情况,例如对进口的限制或者政府对受商标保护的商品或服务的其他要求,应被认作是未能使用的正当理由。
2.在接受商标所有者控制的情况下,另一人对商标的使用应被认作是能够维持商标注册的使用。
第20条其他要求
商标的商业使用不应受到不合理的特殊要求的妨碍。
例如,和其他商标一起使用;
以特殊的形式或方式使用,从而使商标将一个企业的产品或服务区别于另一个企业的产品或服务的能力受到损害。
这一点并不排除对商标的使用作出如下的要求,即在使用一个能够区别一个企业的特定产品或服务的商标的同时,使用一个能够识别出制造该产品或提供该服务的企业的商标,但是两者之间不必要求有某种联系。
第21条许可与转让
缔约方可以确定商标许可和转让的条件。
必须明确的是:
对商标的强制许可是不允许的,而且注册商标的所有者有权转让其已注册的商标,而无需在转让时将商标所属企业一同转让。
第3节地理标记
第22条地理标记的保护
1.在本协议中、地理标记是指示出一种商品是在一缔约国的领土内或者在上述领土的一个地区或地点所生产的原产产品的标记,而该产品的某种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性在本质上取决于其产地。
2.关于地理标记,缔约方应该对利益方提供制止下述行为的法律手段:
(a)在产品的名称或表述上采用任何方式或者暗示该产品是由不同于真实原产地的地域产生的,但是其指示方式会使公众对该产品的产地产生误解;
(b)任何根据巴黎公约(1967)第10bis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使用行为。
3.当一个商标包含地理标记或者由这样的地理标记组成,但是使用该商标的产品却不是在所指示的领土上生产的时候,如果在一个缔约方使用具有这样标记的商标将会使公众对该产品的真实原产地产生误解,则该缔约方应在其立法允许的情况下依职权或者在一个利益方提出请求情况下拒绝该商标的注册或宣告该商标的注册无效。
4.本条上述诸款的规定应适用于这样的地理标记,即该标记虽在文字上真实地指明了产品原产地的国名、地区或地点,但是却让公众错误地认为该产品是在另一个地方生产的。
第23条对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记的特殊保护
1.每一个缔约方应该提供法律途径,使利益方能够禁止使用地理标记来指示并非是在如所用地理标记所指示的地方原产的葡萄酒,或者使用地理标记来指示并非是在如所用地理标记所指示的地方原产的烈酒,即使是指出了产品的真实产地或者该地理标记采用的是译文或伴有诸如“……类”,“……型”,“……式”,仿制品”之类的字样也不允许。
(尽管存在第42条第一句的规定,缔约方在这些义务方面可以不提供法律途径而只提供行政实施措施。
)
2.如果一个葡萄酒或烈酒的商标包含用于识别该葡萄酒或烈酒的地理标记,或者是由这样的标记组成,那么对于不是在所指示原产地生产的葡萄酒或烈酒来说,在国内立法允许的情况下,应依职权或在一个利益方提出请求的情况下拒绝该商标的注册或宣告其注册无效。
3.按照上述第22条第4款的规定,在对葡萄酒采用同音异义或同形异义的地理标记时,应对每一种标记都提供保护。
每一缔约方应考虑到确保对所涉及的制造者的平等待遇和不至于错误引导消费者的需要,确定关于这样的地理标记相互应有所区别的具体条件。
4.为了便于对葡萄酒地理标记提供保护,应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进行旨在建立有关地理标记的公告和注册的多边系统谈判,以便为参加该系统的缔约方提供适当的保护。
第24条国际谈判;
例外
1.缔约方同意参加旨在根据第23条的规定加强对单独地理标记的保护的谈判。
缔约方不得以下述第4-8款的规定为理由拒绝进行谈判或拒绝缔结双边或多边协议。
在这样的谈判中,缔约方愿意考虑这些规定对单独的地理标记的持续可适用性,而这样的地理标记的使用是该谈判的主题。
2.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将对本节规定的实行情况进行检查,第一次这样的检查将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的两年之内进行。
任何影响履行这样规定义务的事宜可以提请该理事会的注意,对于这样的事宜,如果不可能通过有关缔约方之间的双边或多边协商获得解决,该理事会应一缔约方的请求将就这样的事宜与任何缔约方进行协商。
该理事会将采取适当的措施来促进运作并实现本节的目标。
3.在实施本节规定过程中,缔约方不得削弱紧邻本协议生效日之前已经存在于该缔约方的对地理标记的保护。
4.本节的任何规定都不要求一个缔约方阻止任何其国民或居民连续地或类似地使用另一缔约方与产品或服务相关联地指示葡萄酒的地理标记,其条件是该国民或居民已经以连续的方式在该缔约方的领土上对相同或相关的产品或服务使用该地理性标记,而且:
(a)在该缔约方签署本协议之前已使用了至少10年;
(b)在该缔约方签署本协议之前真实地予以使用。
5.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即:
(a)在一个缔约方适用下述第六部分的规定之前;
或者
(b)在地理标记在其原产国获得保护之前;
已经真实地申请或注册了一个商标,或者已经真实地通过使用获得了一个商标,本节所规定的措施应不得因为该商标和一个地理标记相同或相似而影响该商标注册的合格性或有效性,或者影响使用该商标的权利。
6.本节的任何规定没有要求任何一缔约方,在其本领土上,对其产品或服务采用常用语言的习惯名称与其他缔约国的一种地理标记相同时,而适用本节的规定。
本节的任何规定也没有要求任何一缔约方,从本协议生效时起,对其一种葡萄产品采用了在其领土上已有的一种葡萄品种日常惯用名称与其他缔约国某一地理标志相同时,而适用本节的规定。
7.在并非是恶意地使用或注册地理标记的情况下,缔约方可以规定,任何根据本节规定作出的有关一个商标的使用或注册的请求,必须在对受到保护标记的滥用已在该缔约方为人们所熟知之日起的5年之内提出,或者是在该商标在该缔约方的注册日之后提出,其条件是该商标于注册日已公布,而且该注册日早于上述滥用已在该缔约方为人们所熟知的日期。
8.本节的任何规定都不应影响任何人在贸易往来中使用其商业名称或被继承的商业名称,除非是以一种错误引导公众的方式来使用该名称。
9.根据本协议,缔约方没有义务保护这样的地理标记,即该标记在其原产国没有受到保护或已停止受到保护,或者在其原产国已经不再使用了。
第4节工业品外观设计
第25条保护的条件
1.缔约方应该对独立创作的新的或原创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给予保护。
缔约方可以规定,如果一件外观设计与已知的外观设计或者已知外观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没有足够的区别,该外观设计就不是新的或不是原创的。
缔约方可以规定这样的保护不得扩展到本质上取决技术或功能因素的外观设计。
2.每一缔约方应确保有关对纺织品外观设计给予保护的要求,尤其是关于费用、审查或公布的要求,不至于不合理地影响寻求和获得该保护的机会。
缔约方具有通过工业品外观设计法或者通过著作权法来履行这一义务的自由。
第26条保护
1.受到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权利所有者应有权禁止为了商业目的而制造、出售或进口具有或采用了与受到保护的外观设计相同或基本上相同的外观设计的物品。
2.考虑到第三方的合法利益,缔约方可以对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规定出有限的例外,其条件是这样的例外不得不合理地与受到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正常实施相抵触,并且不得不合理地损害受到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权利所有者的合法利益。
3.对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至少应为10年。
第5节专利
第27条能够获得专利保护的主题
1.除下述第2款和第3款所规定的之外,专利应适用于所有技术领域中的任何发明,不论它是产品还是方法,只要它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工业实用性即可(对于本协议来说,缔约方可以将术语“inventivestep”和“c-apableofindustrialapplication”看作是“non-obvious”和“useful”的同义词)。
除了第65条第4款和本条第3款的规定的之外,专利的获得与专利权的行使不得因作出发明的地点,技术的领域,以及产品是进口的还是本地制造的而受到歧视。
2.如果为了保护公众利益或社会公德,包括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寿命及健康,或者为避免对环境的严重污染,有必要在一缔约方的领土上禁止一个发明的商业性实施,该缔约方可以排除该发明的可专利性,其条件是这样的排除不是仅仅因为该发明的实施为其国内法律所禁止。
3.缔约方还可以排除下列各项的可专利性:
(a)人类或动物的疾病诊断、治疗和外科手术方法;
(b)除微生物之外的植物和动物,以及本质上为生产植物和动物的除非生物方法和微生物方法之外的生物方法;
然而,缔约方应以专利方式或者一种有效的特殊体系或两者的结合对植物新品种给予保护。
这一规定将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的4年之内予以复查。
第28条授予的权利
1.一项专利应为专利人提供如下的独占权:
(a)对产品专利,专利权人有权禁止第三方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从事下列行为:
制造、使用、为销售而提供、出售、或为上述目的进口该产品(这一权利如同本协议规定的涉及商品的使用、出售、进口或其他推销的权利一样,应服从上述第6条的规定);
(b)对方法专利,专利权人有权禁止第三方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使用该方法,以及使用、为销售而提供、出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至少是由该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
2.专利权人也应有权转让或通过继承而转移其专利,还应有权订立许可合同。
第29条专利申请人的义务和条件
1.缔约方应要求专利申请人对发明作出清楚和完整的说明,以便使一个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实施其发明,并可以要求申请人指出发明人在申请日或者在优先权日(如果提出优先权要求的话)所知道的实施其发明的最佳方案。
2.缔约方可以要求专利申请人提供有关其相应外国申请和其审批情况的信息。
第30条授予权利的例外
考虑到第三方的合法利益,缔约方可以对授予的独占权规定出有限的例外情况,其条件是这样的例外不得与专利的正常开发利用相抵触,并且不得不合理地损害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
第31条未获权利所有者同意的其他使用
如果一个缔约方的法律允许在未获权利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而对一项专利的实质性内容作其他使用(“其他使用”指的是除第30条所允许之外的使用行为),包括政府征用或政府授权的第三方的使用,则应遵守下述的规定:
(a)这种使用的准许应视其具体情况而定;
(b)只有在使用之前,拟定的使用者已经经过努力,试图在合理的商业性期限和条件下获得权利所有者的同意,但是经过合理的时间的努力之后仍未获得成功,才可以准许这样的使用。
当一个缔约方处在国家紧急状态或者其他特别紧急的情况下,或者在非商业性公共利用的情况下,可以不受上述要求的限制。
然而,在国家紧急状态或其他特别紧急的情况下,应尽可能早地通知权利所有者。
在非商业性公共利用的情况下,如果政府或合同人在没有进行专利检索的情况下就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由政府或为政府使用了或将使用一个有效专利,则应及时地通知权利所有者;
(c)这种使用的范围和期限应限于准许使用的目的;
(d)这种使用应是非独占性的;
(e)这种使用不能转让,除非是和进行该使用的那部分企业和资产一道转让;
(f)任何这样的使用都应主要是为投放到准许该使用行为的缔约方国内市场而授权的;
(g)在对被准许使用者的合法利益提供适当保护的条件下,如果导致作出该准许的情况已不复存在,而且也不大可能再发生,可以请求终止对该作用的准许。
主管部门应有权应要求检查上述情况是否继续存在;
(h)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向专利权人支付适当的费用,费用的数目取决于该准许的经济价值;
(i)任何有关这种使用准许的决定的法律有效性应能接受司法复审或不同的更高级别的主管部门的其他独立复审;
(j)任何有关这种使用所付费用的决定应能接受司法复审或不同的更高级别的主管部门的其他独立复审;
(k)缔约方没有义务将上述(b)款和(f)款所规定的条件应用于这样的作用,即该使用是因为某种行为经过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后被确定为限制竞争的行为,因而作为一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