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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债资产管理办法修订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

(2008年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行抵债资产管理工作,及时防控信贷风险,减少资产损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财金〔2005〕53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抵债资产是指我行依法行使债权或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的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

本办法所称以物抵债是指我行的债权到期,但债务人无法用货币资金偿还债务,或债权虽未到期,但债务人已出现严重经营问题或其他足以严重影响债务人按时足额用货币资金偿还债务,或当债务人完全丧失清偿能力时,担保人也无力以货币资金代为偿还债务,经我行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同意,或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裁决,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作价抵偿我行债权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抵债资产入账价值是指我行取得抵债资产后,依据法院、仲裁机构终结裁定书或抵债协议书约定,按照相关规定剔除相关税费后,账面计入“待处理抵债资产”科目的金额。

抵债金额是指取得的抵债资产实际抵偿我行债务的金额。

抵债资产净值是指抵债资产账面余额扣除抵债资产减值准备后的净额。

抵债资产取得日是指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的终结裁决书生效日或抵债协议书生效日。

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是指我行收取抵债资产过程中所缴纳的契税、车船税、印花税、房产税等税金,以及所支付的过户费、土地出让金、土地转让费、水利建设基金、交易管理费、资产评估费等直接费用。

第四条抵债资产管理要坚持“严格控制、合理定价、规范抵入、妥善保管、及时处置、规避风险”的原则。

第二章抵债资产条件与范围

第五条抵债资产条件。

债务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无力以货币资金偿还我行债权,且担保人也无货币支付能力或根本无货币支付义务的,可根据债务人或担保人以物抵债协议或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终结裁决,实施以物抵债:

(一)生产经营已中止或建设项目处于停、缓建状态。

(二)生产经营陷入困境,财务状况日益恶化,处于关、停、并、转状态。

(三)债务人已宣告破产,我行有破产分配受偿权,拟进行实物资产分配的。

(四)对债务人强制执行后仍无法获得货币资产,且执行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按司法惯例降价处置仍无法成交的。

(五)债务人及担保人出现只有通过以物抵债才能最大限度保全我行债权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抵债资产范围。

在实施以物抵债时,要根据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可受偿资产的实际情况,优先选择产权明晰、权证齐全、有独立使用功能、易于保管、能在短期内变现、变现价值高的资产进行抵债。

第七条下列资产不得用于抵偿债务:

(一)法律规定的禁止流通物。

(二)抵债资产欠缴和应缴的各种税收和费用已经接近、等于或者高于该资产价值的。

(三)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资产。

(四)伪劣、变质、残损或不易储存、保管的资产。

(五)资产已抵押或质押,且抵押或质押价值没有剩余的。

(六)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依法被以其他形式限制转让的资产(我行有优先受偿权的资产除外)。

(七)公益性质的生活设施、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等。

(八)法律禁止转让和转让成本高的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

(九)已确定要被无偿征用的土地使用权。

(十)其他无法变现的资产。

第八条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能单独用于抵偿我行债务,对房屋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在取得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确定抵债金额时扣除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后,可一并用于抵偿债务。

第三章抵债方式与抵债金额的确定

第九条以物抵债主要通过以下两种方式:

(一)协议抵债。

经我行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同意,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其拥有所有权或处置权的资产作价,抵偿我行债权。

(二)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

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由生效的法律裁决文书将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拥有所有权或处置权的资产,抵偿我行债权。

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中和解的以物抵债,按照协议抵债进行处理。

第十条抵债金额的确定:

(一)协议抵债的,原则上由农发行指定或认可的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并要求评估机构以公开市场价值标准为准则,确定资产的市场价值,在可能的情况下应要求评估机构提供资产的快速变现价值。

同时,开户行应组织信贷人员,对拟抵债资产进行实地调查,结合房地产等交易权威部门发布的交易价格及相关影响变现因素,测算资产的市场价值和变现价值与评估机构确定资产的市场价值和快速变现价值一同提交集体审议机构审定。

在扣除抵债资产欠缴的税费和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的前提下,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确定抵债金额。

(二)采用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追偿债权的,如债务人和担保人确无货币资金偿还能力,我行要及时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债务人、担保人的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以拍卖或变卖所得偿还债权,不足部分继续追索债务人或担保人。

若拍卖流拍,我行要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或司法惯例降价后继续拍卖。

确需收取抵债资产的,应比照协议抵债确定抵债金额的原则,要求法院、仲裁机构以最后一次的拍卖保留价为基础,公平合理地确定抵债金额。

对于法院、仲裁机构裁决的抵债金额不合理的,应依法申请复议或申诉。

第十一条抵债金额须经开户行集体审议机构在裁定价格或中介机构评估价格的基础上,结合本行信贷人员的尽职调查情况及结果,进行审议认定。

上级行风险管理部门在抵债资产抵入审批中,若发现抵债资产认定价格不合理须要求重新认定。

第四章抵债资产管理

第十二条抵债资产管理流程包括抵入、保管、处置和账务处理四个环节。

第十三条抵债资产的抵入、处置审批权限及授权管理。

抵债资产抵入、处置业务审批实行总行审批和总行授权省级分行审批并报总行备案相结合的方式。

(一)总行对各省级分行的授权依据各分行的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审批权限(审批权限以总行下达的授权书为准);省级分行权限不得再向二级分行(含)以下机构转授权。

(二)总行负责省级分行权限以上抵债资产抵入、处置业务项目的审批工作。

第十四条抵债资产的抵入。

(一)抵入前调查。

实施以物抵债前,要密切关注债务人、担保人生产经营、财务状况的变化,事先全面掌握债务人、担保人可用于清偿债务的资产状况。

债权到期或出现风险时,要及时对债务人、担保人的有效资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防止其转移资产或其他债权人先于我行采取保全措施,保证在实施以物抵债时对受偿资产有更多的选择。

(二)确定处置方案。

抵债资产抵入工作实行预案管理。

开户行请示中要有具体的处置预案。

上报的抵入方案中无可行处置预案的不得抵入。

(三)确保我行拥有完整的处置权。

为规避风险,受偿的抵债资产原则上应及时办理过户手续,若能够有效控制资产产权风险且能快速变现,可暂时不办理过户手续,但必须落实有效的风险防范措施。

(四)禁止支付补价。

在协议取得抵债资产时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支付补价。

法院判决、仲裁须支付补价的,待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后,将变现所得价款扣除抵债资产在保管和处置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加上抵债资产在保管和处置过程中的收入后,以实际超出债权本息的部分为限支付补价。

第十五条抵债资产的保管。

(一)各级行应利用抵债业务管理系统,及时进行数据采集、录入及更新工作,对抵债资产管理的全过程进行动态统计和监测,确保系统数据和会计数据的一致性。

(二)开户行应根据抵债资产的性质、类别、特点、状况以及有利于管理原则,经有权审批行批准后采取上收保管、就地保管、委托保管等方式。

(三)要建立抵债资产登记制度,对抵债资产逐笔落实日常管理责任人。

比照信贷档案管理要求,做好抵债资产档案管理工作。

(四)开户行要根据抵债资产的性质、特点和状况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掌握抵债资产实物形态及价值形态的变化情况。

二级分行风险管理部门要按季对抵债资产进行现场盘查和账实核对,并做好核对记录。

若账簿、账实不符的,应查明原因,及时报告上级行并据实处理。

现场盘查的同时要对抵债资产进行现值测算,及时发现影响抵债资产现值的风险隐患并提出相关建议,及时确定防范和补救措施。

(五)抵债资产原则上不得对外出租。

对于抵入前已由抵债人对外出租的,能够解除租赁合同的,应要求抵债人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

如不能解除租赁关系,要在收取抵债资产后与承租人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新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的剩余期限,并尽量缩短租赁期限。

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则上不得续租,不得因资产出租影响处置。

(六)在规定时间内,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处置的抵债资产,为避免资产闲置造成更大损失,在租赁不影响处置前提下,可短时间内出租。

同时要加强对出租抵债资产的管理,合理确定租金市值并逐级报上级行备案。

租金收入不得截流、挪用,按规定列营业外收入。

第十六条抵债资产的处置。

抵债资产的处置坚持“授权管理、面向市场、把握时机、减少损失”的原则。

(一)抵债资产收取后应尽快处置变现。

不动产应自取得日起2年内处置完毕;动产应自取得日起1年内处置完毕(动产中的低值易耗品、产成品、半成品等资产原则上不得抵入,依法裁决的除外。

确需抵入的,应在抵入后3个月内处置完毕。

);股权类资产应在取得日起6个月内处置完毕;除股权外的其他权利应在其有效期内尽快处置,最长不得超过自取得日起的2年。

(二)抵债资产处置采取公开透明的方式,避免暗箱操作,防范道德风险。

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拍卖,拍卖时应采用有保留价拍卖的方式。

拍卖抵债金额1000万元(含)以上的单项抵债资产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并公开拍卖。

(三)不适于拍卖或采用其他方式能够实现回收价值最大化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协议处置、招标处置、打包出售、委托销售等方式处置变现。

选聘中介机构时,要引入竞争机制,确保公平交易。

(四)抵债资产处置要严格控制处置费用,除国家规定的相关税费支出外,不得列支其他费用。

处置完毕后,处置款项要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时收回。

原则上应要求买受人一次性付款,付款期限控制在1个月之内。

(五)抵债资产项目进行分割处置的,其分割不得破坏资产的完整性,不得妨碍资产整体价值的最终实现。

(六)抵债资产原则上不得自用。

确因需要将抵债资产转为自用的,应按照先报批、后使用的原则,根据我行固定资产管理的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抵债资产核算及账务处理。

(一)为准确反映抵债资产公允价值,加快抵债资产处置进度,须建立抵债资产减值准备制度。

抵债资产计提减值准备的范围为我行抵入,在“待处理抵债资产”科目中核算的抵债资产。

抵债资产计提减值准备由开户行报经省级分行审批后,按规定时间提取减值准备。

(二)抵债资产处理后,由开户行客户部门通知财务会计部门按有关规定列相关科目核算,并进行账务处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上级行应每年组织对所辖行抵债资产业务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应包括抵债资产的抵入、保管、处置、账务处理以及档案管理等。

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整改。

如发现严重违规问题,须及时向上级行报告,造成资金损失的,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建立抵债资产责任认定制度。

在抵债资产的抵入、处置过程中,确由主观原因形成债权损失的,根据管理权限,由有权行对不良债权形成原因、资产保管、出租期间发生的损毁、减值等问题进行责任认定。

第二十条在抵债资产管理过程中,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抵入阶段的责任情形有:

1.开户行对拟抵入资产调查申报不实的。

2.未按规定权限或程序审批抵入抵债资产的。

3.恶意串通抵债人或中介机构,在抵入过程中故意高估资产价值,造成损失的。

4.抵债资产抵入后,未及时入账或账外核算的。

5.抵债资产抵入环节因相关责任人主观原因造成抵债资产损失的。

(二)保管阶段的责任情形有:

1.擅自动用抵债资产的。

2.玩忽职守造成抵债资产损毁、灭失的。

3.擅自将抵债资产转为自用资产或对外出租的。

(三)处置阶段的责任情形有:

1.未按规定权限或程序审批处置抵债资产的。

2.截留、挪用抵债资产经营处置收入的。

3.恶意串通竞买人或中介机构,处置抵债资产过程中故意低估价格,造成我行资产损失的。

(四)其他在抵债的抵入、保管、处置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或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实施细则》(农发银发〔2005〕30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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