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习律师考核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汇总表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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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3月11日
活动记录简述:
2013年3月份王邦香诉青岛盛奥专用车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邦香委托我所戚帅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收案后本人协助戚律师草拟本案的民事起诉状、代理词及相关证据的收集工作。
2013年5月份,法院组织评残并对本案的调解工作,但是对方当事人不承认原告系其雇佣职工。
后来法院组织开庭审理,本人跟随戚律师旁听了本案的审理过程。
庭审后法院又组织了调解工作,最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半月内付清,至此本案结束。
心得体会:
该案证据收集至关重要,被告不承认原告系其职工,提起诉讼前,我就提醒原告一定要做好录音证据工作,以致于以后在开庭过程中,我方当事人不会处于被动。
假设证据收集不到位,本案极可能被驳回诉讼。
另外此类案件一定要积极促进当事人之间的调解,这样既有利于化解当事人双方的矛盾,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指导律师点评意见:
该同志协助办理案件期间,能够灵活运用所学法律知识,基本掌握诉讼程序,起草诉讼文件基本能够切合案件要点,语句通顺,说理清晰。
与当事人及法官沟通良好。
具备基本的的职业技能,希望继续努力,积累办案经验和技巧。
〔二〕
苏厚梁诉封常波、华泰财产保险青岛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原告:
苏厚良,男,汉族,1968年8月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西山冯133号。
被告二:
华泰财产保险青岛分公司地址:
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大厦三楼。
联系:
4006095509
诉讼请求
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34.43元,护理费250元,伤残等费用待伤残评定后确定。
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2012年11月10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前湾港路从西向东左转行使至两河路处,被告一驾驶鲁BE3E35轿车沿两河路由南向北行使与原告车左侧相刮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
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一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134.43元。
被告一驾驶的鲁BE3E35轿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
此致
年月日
2013年7月份苏厚梁诉封常波、华泰财产保险青岛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原告委托我所戚帅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收案后本人协助戚律师草拟本案的民事起诉状及相关证据的收集工作。
后来法院组织评残及调解,本人跟随戚律师旁听了本案的调解过程。
最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81777元,一个月内付清,至此本案结束。
通过该案我了解了处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基本处理流程,特别是伤残评定的相关流程,还有跟保险公司调解的技巧,充分显示我方属于弱势方,这样保险公司在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方面会做出适当的让步。
该同志协助办理案件期间,能够灵活运用所学法律知识,基本掌握诉讼程序,起草诉讼文件基本能够切合案件要点,语句通顺,说理清晰。
与当事人沟通良好。
〔三〕
徐光忠诉张永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胶南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徐光忠,男,194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
胶南市泊里镇崖下上庄11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胶南支公司:
胶南市海王路142号。
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03.08元,误工费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40元,共计4776.4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11年6月4日9时,被告张永志驾驶自有的鲁B298M2轿车沿滨海大道由南向北行左转弯,原告徐光忠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驶至204国道泊里镇崖下东滨海大道路口处,鲁B298M2轿车与摩托车两车相撞,两车受损,徐光忠受伤。
原告受伤后当日即送往胶南市人民法院进行治疗。
该事故经胶南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永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光忠不负事故责任。
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2010〕胶南民初字第1192号判决书对上述事故事实已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判决书中要求原告待实际发生时另行起诉。
现二次手术已实际发生,为维护原告权益,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发生医疗费元,误工费元,护理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40元,共计4776.4元。
根据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具状人:
年月日
2013年9月份徐光忠诉张永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胶南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原告委托我所戚帅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后来法院组织调解,本人跟随戚律师旁听了本案的调解过程。
最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元,一个月内付清,至此本案结束。
该案证据收集至关重要,原告到我所咨询时,住院费用单据及住院病历相关资料丧失,我及时提醒我方当事人到医院出具相关证明。
〔四〕
高可绪诉崔善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胶南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高克绪,男,汉族,1960年6月12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宝山镇东宅科139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胶南支公司地址:
山东省胶南市珠海路49号。
95511
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497.53元,伤残等费用待伤残评定后确定。
2013年1月25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98省道由东向西顺行,被告一驾驶鲁BUF382轿车沿两河路398省道由东向西行使至事故出发点,与原告车右侧相刮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
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1497.53元。
被告一驾驶的鲁BUF382轿车在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胶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应承担赔偿责任。
具状人:
2013年9月份高可绪诉崔善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胶南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原告委托我所戚帅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后来法院组织调解,本人跟随戚律师旁听了本案的调解过程,在误工费的计算时间上,双方出现分歧,后来法院开庭审理,本人跟随戚律师旁听了本案的开庭过程,法院充分考虑了我方当事人的误工时间为180天,我方当事人对此结果比较满意。
该案关键是对误工时间的认定,我方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至多认定120天,调解不能继续,对此,我方让当事人出庭,至开庭时当事人尚不能独立行走,法院也就酌情考虑了误工时间定为180天。
这说明办案有很多技巧,不通过实践训练是不会知道其中的奥妙的。
〔五〕
陈华诉王志杰、胶南市琅琊镇经济贸易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胶南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胶南市琅琊镇经济贸易服务中心
地址:
原胶南市琅琊镇驻地
被告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胶南支公司
原胶南市珠海东路197号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等共计18902.33元〔残疾赔偿金等待评残后追加〕。
其中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金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一和被告二赔偿;
2、判令被告继续承担今后医疗费用;
3、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2012年6月30日13时30分,被告一驾驶鲁BYC772号轿车沿琅琊镇滨海大道皂户大桥西南北公路由南向北左拐弯过弯道时,与原告驾驶助力摩托车对行相撞,致原告及乘坐原告助力车的徐扬娜、陈玉媛两个小孩受伤,两车损坏。
原告被送入胶南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头部、四肢多处骨折。
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29031.83元,造成其他损失19870.5元。
骨折手术内固定钢钉至今尚未取出。
住院期间,被告一垫付医疗费30000元。
该事故经胶南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被告二系鲁BYC772号轿车车主,被告一系被告二处工作人员。
鲁BYC772号轿车在被告三处投交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原告认为,根据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金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一和被告二赔偿。
同时还应继续承担原告后续治疗费用。
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二O一三年月日
附:
起诉状副本三份
2013年2月份陈华诉王志杰、胶南市琅琊镇经济贸易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胶南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原告委托我所戚帅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收案后本人协助戚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草拟本案的民事起诉状及相关证据的收集工作。
在充分的证据面前,保险公司与我方当事人达成庭外和解,保险公司支付了赔偿款,我公司予以撤诉。
该案法律关系比较清晰,重点是证据的收集,该案证据收集多达23宗,对证据需分门别类来证明当事人的每一项诉讼请求。
通过该案的训练,我基本上掌握了交通事故类案件证据的收集工作,受益匪浅。
〔六〕
青岛田瑞牧业科技诉青岛金天舜科技买卖合同纠纷案
无
2013年3月份青岛田瑞牧业科技诉青岛金天舜科技买卖合同纠纷案被告委托我所戚帅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收案后分析案情,发现我方当事人明显属于违约,且已收对方当事人定金5万元。
我方当事人明显处于被动地位。
本人协助戚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草拟本案的民事起诉状。
该案审理过程中,我方努力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承担定金责任4万元,挽回少部分损失,当事人比较满意。
该案法律关系比较清晰,我方当事人明显违约,处于被动地位。
只有努力和对方达成调解,才能为我方当事人减少损失。
〔七〕
胶南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诉逄锋祥租赁合同纠纷纠纷案
胶南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
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北京路10号阳光大厦28楼
法定代表人:
高树军职务:
董事长
逄锋祥,
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腾出并交还租赁房屋;
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169166.67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30000元;
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每月5833元支付原告租赁房屋占用费至被告交还租赁房屋之日止;
3、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2009年3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
原告将坐落于胶南市向阳路1号的五层楼房南向一楼、二楼,整层三、四、五楼〔建筑面积约1187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
租赁期限10年,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
租金分期交纳,先交租金后使用,第一、二个租赁年度每年租金51000元,第三至第八个租赁年度每年租金70000元,等等。
逾期支付租金,需每日按欠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拖欠租金十五日以上,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租赁物交被告使用。
被告使用过程中只交纳了第一、二两个租赁年度的租金102000元,自第三个租赁年度至今被告一直拖欠租金。
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及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原告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二O一三年七月日
2013年7月份胶南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诉逄锋祥租赁合同纠纷纠纷案当事人委托我所戚帅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收案后分析案情,发现对方当事人明显违约,拖欠租金16万余元,我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自动要求履行合同,并交纳了拖欠的租金,到达了预期的目的。
该案法律关系清晰,对方当事人明显违约,处于被动地位。
根据合同约定,我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且对方当事人需承担违约责任。
〔八〕
胶南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诉刘伟刚返复原物纠纷纠纷案
刘伟刚,
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腾出原租赁原告的房屋和场地;
2009年11月2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
原告将坐落于胶南市文化局101房间、一楼后走廊〔建筑面积约3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
租赁期限3年,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3日止;
租金分期交纳,先交租金后使用,合同期内,被告依约交付了租金。
2012年11月3日合同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腾房交还租赁物,一直非法占用至今。
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及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合同到期被告作为承租方应当及时腾出房屋,交还租赁物。
被告继续占用原告房屋已经构成侵权,故原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起诉状副本一份
2013年7月份胶南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诉刘伟刚租赁合同纠纷纠纷案当事人委托我所戚帅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收案后分析案情,发现租赁合同到期被告作为承租方应及时腾出房屋,交还租赁物,被告继续占用原告房屋已构成侵权。
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自动腾出房屋,到达了预期的目的。
该案法律关系清晰,对方当事人占用我方当事人房屋,已明显构成侵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方当事人自动腾出房屋,到达预期的目的。
〔九〕
高泗亮诉逄锦城、青岛慧海物业管理、胶南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和解协议
协议人:
甲方:
住所地:
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北京路10号
乙方:
高泗亮,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山水新城58号楼3单元101室
甲方、青岛慧海物业管理、逄锦城与乙方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业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根据乙方诉讼请求,甲乙方本着互谅互让、老实信用原则,经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庭外和解协议:
一、甲方赔付乙方因楼上住户供暖管道跑漏造成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重新装修费用、家具修理更换费用等〕3000元〔大写叁千元整〕。
该款项于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付清。
乙方自行维修,并承担所有费用。
二、本协议签订并甲方支付赔款后,乙方立即撤回对所有被告的起诉。
三、本协议系甲乙方就乙方诉求达成的终结性处理协议,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追究对方责任。
四、本协议自甲乙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五、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方各持壹份,交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备案壹份。
乙方:
代理人:
时间:
时间:
2013年9月份高泗亮诉逄锦城、青岛慧海物业管理、胶南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当事人委托我所戚帅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本人协助戚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草拟本案的和解协议书。
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到达了预期的目的。
经查委托人开发建设山水新城小区,原告在该小区购买房屋一处,因楼上供暖管道破裂,发生泡水事故,将原告室内部分装修、家具损坏。
经双方调解达成和解协议。
〔十〕
郑文和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胶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郑文和,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胶南支公司
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铁山路5号石桥大厦。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67890元;
2、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2011年底,原告与尚庆华达成车辆顶账协议,尚庆华将其所有的鲁B331N8号别克轿车以50万元价格抵顶欠原告工程款。
协议达成当日,尚庆华即将车辆及行驶证等有关证件交予原告。
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2012年9月26日,车辆原保险到期,原告以自己名义向被告公司投交了该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
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8日二十四时止。
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99900元,不计免赔率。
2013年3月24日7时许,原告驾驶鲁B331N8号别克轿车与鲁BE5C73号小货车发生追尾,两车损坏。
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到现场查勘,并指定车辆维修厂。
鲁B331N8维修花费66000元,鲁BE5C73号小货车维修花费1890元。
上述款项均由原告垫付。
后被告受理原告索赔申请,并定损67890元。
2013年7月11日,被告突然以“因无法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车辆存在保险利益关系”为由,给原告送达拒赔通知书,拒绝赔偿。
原告认为,被告明知鲁B331N8号别克轿车登记车主为尚庆华,车辆实际由原告占有使用这一事实并同意承保,原被告间形成机动车保险法律关系;
原告是在合法使用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车自车和他车损失,对保险标的自然具有保险利益,被告理应向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赔付保险金。
故诉来贵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二O一三年月日
2013年9月份郑文和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胶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当事人委托我所戚帅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本案重点是对保险利益的认定。
委托人对于被保险车辆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本案审理的关键。
本案被保险车辆登记的车主是尚庆华,尚庆华将该车辆有偿转让给委托人,委托人已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该占有使用权是法律所承认的合法权利之一,因此委托人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