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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院常常表示,任何惩罚性赔偿均应限制,使其与填补赔偿额具有某种合理的关联性。

[7]这就是所谓的比例性原则(theRatioRule)。

  与补偿性赔偿相比较,惩罚性损害赔偿具有如下特点:

  

(一)目的和功能的多样性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学者有各种不同的看法。

例如,欧文列举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为四项,即惩罚、遏制(deterrence)、使私人协助执法(lawenforcement)、补偿。

[8]查普曼等人则认为,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有三种,即补偿、报应(retribution)和遏制。

[9]实质上,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主要是补偿和惩罚。

通过补偿和惩罚的结合,而产生了遏制等其他功能。

在许多案件中,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性损害赔偿不能有效地保护受害人和制裁不法行为人的情况下所适用的。

  应该看到,现代侵权法中侵权责任的惩戒功能有逐渐衰弱的趋势。

这主要是因为侵权责任最注重对受害人的补救,而不在于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制裁。

如果不法行为人因具有足够的财产而对赔偿数额并不在意,则无法预防损害再次发生。

所以,一些美国学者如海尔顿等认为,惩罚性赔偿就是采用利益消除的方式,来遏制不法行为。

通过判定惩罚性赔偿,使行为人考量成本效益,从利益机制上,对其行为进行遏制。

这就形成了一种最优化的遏制方式(optionaldeterrence)。

[10]

  

(二)注重行为人的主观状态

  一般损害赔偿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一般不会影响其赔偿的实际数额,但这明显不足以对侵权人的行为形成遏制作用。

为了发挥侵权行为法的惩戒和预防作用,有必要针对被告恶劣的主观状态来对其施加惩罚性赔偿。

美国惩罚性赔偿的运用通常都注重行为人的主观恶意。

如果原告证明被告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具有恶意(malice)、实际的明显的事实上的恶意(actual,expressormalice-in-fact)、恶劣的动机(badmotive),或被告完全不顾及原告的财产或人身安全,那么就可以考虑适用惩罚性赔偿。

[11]美国有14个州甚至明确规定,被告必须具有恶意才能够适用惩罚性赔偿。

加州要求更为严格,规定只在不法行为人有胁迫、欺诈等行为和具有恶意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

[12]

  一些美国学者通过经济分析的方法,表明对行为人主观状态的惩罚也能预防损害发生。

如库克(Cooker)通过建立经济模型的方式分析后发现,对于过失侵权的受害人最好进行补偿性赔偿,而惩罚性赔偿应当仅适用于故意侵权行为。

这主要是因为对故意侵权行为人的责任适用补偿性赔偿会使加害人侵权行为的成本减少。

因此,库克建议惩罚性损害赔偿应成为一种对加害人的额外成本,以阻止加害人的行为。

[13]

  (三)具有补充补偿性损害赔偿适用不足的功能

  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要高于甚至大大高于补偿性损害赔偿。

在许多情况下,惩罚性赔偿是在实际损害不能准确确定、补偿性赔偿难以补偿受害人损失的情况下适用的。

  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加害人从不法行为中获得了极大的利益,也应当支付惩罚性赔偿。

正如Owen所指出的,惩罚性赔偿运用的原因之一是因为被告从不法行为中获得了利益。

[14]惩罚性赔偿的运用也可以形成有效的利益机制,来刺激受害人主张权利,并制止欺诈、生产不合格产品等不法行为。

这需要通过惩罚性赔偿来鼓励受害人提起诉讼。

[15]在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时,法官和陪审团还要考虑加害人所获得的利益、过错程度、经济能力等因素。

如果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则可能负担更重的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的范围是不同的。

  (四)赔偿数额的法定性

  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大多是由法律法规直接规定的,或者由法律法规对惩罚性赔偿的最高数额作出限制,以防止法官陪审团任意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

这与可由当事人事先约定赔偿数额和范围的补偿性赔偿不同,因为惩罚性损害赔偿是对过错行为的制裁,此种责任是对国家的责任。

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约定的赔偿数额因超过实际损害的数额而具有某些惩罚性,但这只是对惩罚性违约金的规定,而不能成为惩罚性赔偿。

  二、惩罚性赔偿的历史发展

  大多数学者认为,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最初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Camden在Hucklev.Money一案中的判决。

[16]早期英国普通法对于非具体损害,例如精神痛苦与情绪受挫,无法以金钱计算,认为不得请求损害赔偿。

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即在于补其不足。

[17]17至18世纪,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诬告、不法侵占住宅、占有私人文件、非法拘禁等使受害人遭受名誉损失及精神痛苦的案件。

18世纪曾有一个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著名案件。

在该案中,原告是一个医生,与被告发生纠纷,双方准备以枪战解决争议,后被告提议以饮酒和解。

被告在原告的酒中加入某种药物,使原告感到非常痛苦,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

可见当时惩罚性损害赔偿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弥补受害人精神痛苦的作用。

至19世纪中叶,惩罚性赔偿已被法院普遍采纳。

[18]当时的法官认为这一制度的主要功能是惩罚被告,并对原告作出补偿。

  20世纪以来,由于大公司和大企业的蓬勃兴起,其制造的各种不合格商品也对消费者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尽管消费者可以通过一般损害赔偿而获得补救,但由于大公司财大气粗,补偿性的赔偿可能难以对其制造和销售不合格甚至危险商品的行为起到遏制作用,这就需要通过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办法来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于是惩罚性损害赔偿逐渐适用于产品责任,同时赔偿的数额也在不断提高。

例如,1965年至1984年,在美国旧金山的各法院,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数额增加了300%。

[19]有学者认为,在过去20年,美国惩罚性赔偿的最大变化就是数额的增加。

1976年最高惩罚性赔偿金仅为25万美元,但在1981年的一个案件中陪审员确认的赔偿金竟高达12亿,上诉审确认为350万。

[20]尤其是在1993年的TXOProductionCorp.v.AllianceResourcesCorp.一案中,最高法院大大提高了惩罚性赔偿的数额。

本案中的上诉人为TXO石油及天然气生产公司,被上诉人为专门出租石油及天然气权利之公司。

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某地的租赁权,以探勘石油,但被上诉人享有该石油及天然气的权利。

其后上诉人公司声称其拥有该地的权利让渡书,并起诉主张该地所有权已移转于第三人,且认为被上诉人的租赁权不得对抗上诉人。

被上诉人乃反诉上诉人希望将该地所有权变更为自己所有,而避免支付500万元到830万元的权利金。

法院判决上诉人的权利让渡书无效,陪审团判决上诉人应赔偿1.9万元的补偿性损害赔偿及1000万元的惩罚性赔偿金。

最高法院认为此项惩罚性赔偿金是合理的,因为上诉人的诈欺行为若成功,将可获得500万至800万元的不当利益,因此高于实际损害526倍的惩罚性赔偿并不违反正当法律程序所保护的权利。

目前在美国,除四个州(Louisiana、Massachusetts、Nebraska、Washington)未采纳惩罚性赔偿以外,各州都已经采纳了这一制度,惩罚性赔偿已经成为美国法中一项非常牢固的制度。

[21]

  按照拉施泰德等人的研究,在上个世纪60年代末惩罚性赔偿极少适用于产品责任,自70年代后增长很快,但在80年代中期以后又逐渐下减。

[22]其原因可能在于上世纪80年代中期美国掀起的一场对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批评运动。

许多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在产品责任中的广泛运用妨碍了经济的自由,对美国经济和科技的发展造成了不良影响。

美国司法部在1995年发表的一份研究报告表明,在75个县的762,000个案件中,当事人并没有收到数百万的赔偿,原告胜诉的案件仅一半(超过5万),并且只是在6%的案件中原告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是成功的,这些案件中也只有10%的赔偿金给了原告。

但是学者们的调查结果却并不一致。

如Daniels和Martin认为,在80年代初由陪审员裁决的25,627个民事案件中仅4.9%适用了惩罚性赔偿;

[23]Abel认为惩罚性赔偿在美国的适用并不是很普遍,大量的案件并没有采用惩罚性赔偿。

[24]也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是十分广泛的。

[25]而Hoffman认为惩罚性赔偿在法官判决的案件中应用并不是很普遍,但在陪审员裁判的案件中应用得很广泛。

[26]Posner认为惩罚性赔偿在产品责任领域并未被滥用,因为在172个案件中仅有10个适用了惩罚性赔偿。

  法官和陪审团在作出惩罚性赔偿判决时,常常没有被告知要考虑哪些要件和因素,因而使一些判罚缺乏客观性,并受许多学者的强烈批评。

近几十年来,美国一些州开始确定惩罚性赔偿判决应当考虑的因素。

例如堪萨斯州规定,法官在判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如下因素:

在事件发生时,被告不法行为导致严重损害的可能性;

被告对于上述可能性的知悉程度;

被告因不法行为获得的利益;

被告不法行为持续期间,是否故意隐匿其不法行为;

被告被发现不法行为后之态度与行为;

被告之财务状况;

被告因该不法行为所受其他损害赔偿与惩罚的整体吓阻效果,包括被告在类似案件对他人负担之填补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及可能面临的刑事处罚。

[27]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91年审理的一个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惩罚性赔偿的判决,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1?

惩罚性赔偿金与被告行为可能引起的损害或实际发生的损害之间是否合理相关;

2?

被告行为之非难程度、持续期间;

被告是否知悉或者隐藏不法行为以及过去相同行为是否存在及其频率;

3?

被告不法行为的获利可能性、应否去除该项利益以及是否应使被告承担损害;

4?

5?

所有诉讼成本;

6?

若被告因该不法行为受有刑事处罚时,应减轻赔偿;

7?

若被告因该不法行为受有其他民事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金应减低。

[28]由此可见,美国法上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标准也在不断完善。

  在美国,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违约还是侵权案件?

对此,看法也不一样。

根据美国学者Phillips的调查,“自从在Fleetv.Hollenkamp[52Ky.175,13B.Mon.219(1852)]一案中对产品责任实行惩罚性赔偿以来,在过去20年大量的惩罚性赔偿主要发生在产品责任案件中。

”[29]美国司法部的研究表明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合同案件。

其在合同领域中的适用是侵权案件的3倍。

在惩罚性赔偿的26.8亿美元中,与侵权有关的雇佣案件占50%。

[30]在80年代几乎1/3的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是商业合同。

[31]美国80年代以后,大部分惩罚性赔偿都针对合同责任,尤其针对保险契约之保险人恶意地拒绝支付保险费;

雇佣合同中的雇用人恶意解雇;

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某种从属关系,而被告滥用其对原告的支配和影响力(如雇主利用其支配地位而侵害其雇员的权利),等等。

无论如何,惩罚性赔偿的运用对美国法律的影响是重大的。

它尤为明显地改变了美国侵权法。

[32]

  需要指出的是,美国许多法案,如著名的《谢尔曼法案》和《克莱顿法案》等都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美国保护消费者方面的立法如联邦消费者信用保护法、职业安全与健康法等也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

[33]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大陆法国家的学理和判例也不无影响。

  三、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传统民法认为,损害赔偿的功能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害。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没有否认传统的补偿性赔偿制度的合理性,只是在一般损害赔偿制度之外发展了一种例外的赔偿制度。

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如下三方面的功能:

[34]

  

(一)补偿功能

  惩罚性赔偿必须要符合补偿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才能够向法院提出请求。

惩罚性赔偿常常是在补偿性赔偿制度不能对受害人提供充分的补救的情况下而适用的,可见惩罚性赔偿具有补偿功能。

具体来说:

  1.精神损害赔偿中计算损害的非准确性和困难性 在侵权的情况下,受害人可能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然而精神损害的赔偿很难确定一个明确的标准,因此在许多情况下采用惩罚性赔偿来替代精神损害赔偿是必要的。

它使法官和陪审团作出裁判时具有更明确的标准(如按照与补偿性赔偿的比例作出惩罚性赔偿)。

早期的普通法采用惩罚性赔偿,主要就是因为受害人遭受了精神痛苦、情感伤害等无形的损害。

[35]这就表明,美国法中惩罚性赔偿的运用确与替代精神损害赔偿有关。

  2.人身伤害赔偿中计算损害的困难性 在许多情况下人身伤害的损失是很难证明的。

例如受害人可能遭受的内在生理机能的损害。

而惩罚性赔偿可以给受害人在人身受到伤害的情况下提供必要的补救。

英国著名法官布瑞特(Bret)认为,伤害总是导致这样的结果,即“他们并不应根据全面赔偿原则对金钱损害而给当事人以满额的赔偿,他们所考虑的是应根据具体情况而进行公平赔偿。

”[36]

  3.费用赔偿的必要性 受害人提起诉讼以后,所支付的各种费用,特别是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只有通过惩罚性赔偿才能补救。

[37]某些法院认为惩罚性赔偿适用的目的是为了使原告遭受的损失获得完全的补偿。

[38]

  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侵权案件,但美国一些合同案件中也适用惩罚性赔偿。

在合同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明显具有补偿损害的功能,因为违约损害赔偿能够使非违约方获得在合同完全履行情况下的各种利益。

但是法律对违约造成的许多损害的赔偿是有严格限制的,如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和人身伤害一般不能得到赔偿。

  

(二)制裁功能

  惩罚性赔偿主要针对那些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的应受谴责性的行为而适用,过错是惩罚的重要根据。

惩罚性赔偿就是要对故意或恶意的不法行为实施惩罚,这种惩罚与补偿性损害赔偿所体现的制裁作用有所不同。

它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使其承担超过被害人实际损失以外的赔偿来制裁不法行为。

对不法行为人来说,补偿其故意行为所致的损害如同一项交易,只要付出一定的补偿性赔偿,即可任意为民事违法行为,这将使不法行为人特别是富人享有太大的损害他人的权利,[39]只有通过惩罚性赔偿才能使被告刻骨铭心,从而达到制裁的效果。

[40]

  (三)遏制功能

  遏制是对惩罚性赔偿合理性的传统解释。

[41]遏制可以分为一般的遏制(generaldeterrence)和特别的遏制(specificdeterrence)。

所谓一般的遏制,是指对加害人以及社会一般人能够产生遏制作用。

所谓特别遏制,是指对加害人本身的威吓作用。

许多学者特别强调惩罚性赔偿的一般遏制功能。

正如DavidPartlett指出的,遏制与单个人的责任没有联系,遏制是指确定一个样板,使他人从该样板中吸取教训而不再从事此行为。

[42]也有人认为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惩罚过去的过错行为(pastwrongs),并“以此作为一个样板遏制未来的过错行为(exemplifyingtheminordertodeterfuturewrongs)”,因此“惩罚性”这个词有时也用“示范性(exemplary)”一词来代替,这就概括了惩罚性赔偿的两项功能,即制裁和遏制。

制裁只是手段,遏制才是真正的目的。

  关于惩罚性赔偿遏制功能的合理性,学者曾经有许多的论述。

例如,有学者从道德伦理角度论述其合理性,也有学者从社会正义角度阐述其合理性,而波斯纳等人则从经济效率的角度解释了其合理性。

我认为,惩罚性赔偿的遏制功能是重要的。

从经济学的观点来看,惩罚性赔偿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增加经济上的负担使其为自己的不法行为付出一定的代价,这就可以促使行为人采取较为安全的措施以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将事故发生的危险降到最低的程度。

[43]许多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对滥用权力的大公司是“强制性的教训”。

[44]在某些情况下,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数额与其因提起诉讼而花费的时间和精力极不相称,从而不能在利益上形成一种使受害人提起诉讼的激励机制。

通过惩罚性赔偿就可以鼓励受害人为获得赔偿金而提起诉讼以揭露不法行为并对不法行为予以遏制,[45]这也有利于阻吓未来潜在的危险和不法行为。

  四、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在美国,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如下几项:

  

(一)主观要件

  既然惩罚性赔偿是针对那些恶意的、在道德上具有可非难性的行为而实施的,因此,只有在那些行为人主观过错较为严重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

根据一些美国判例,只有行为人的行为是故意的、恶意的,或具有严重疏忽行为、明显不考虑他人的安全和重大过失的行为,[46]知道或意识到损害的高度危险行为时,[47]行为人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

具体来说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包括以下几种:

  1.故意 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的后果而故意为之,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

早期的美国法院经常对一些故意损害他人尊严,伤害他人或者恃强凌弱侵害他人权益,对妇女施以攻击、强奸和性骚扰等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

近几十年来,美国许多法院在判定惩罚性赔偿时,也注重故意的要件,如故意殴打他人,无正当的理由拘留购物者,故意欺诈他人,无故在公共场合恶毒辱骂他人,故意殴打他人。

在一些判决中,法官常常认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责任人应具有故意(intent、willfulandwanton)、有意识的不考虑(consciousdisregard)或深思熟虑且明知(deliberateandknowledgeable)地去从事一项行为,而该行为必然造成损害或对造成损害具有高度的可能性。

《侵权法重述》[Restatement(Second)ofTorts]第908

(2)条规定,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时应当考虑被告造成的或有意造成的对原告损害的性质和内容。

  2.被告具有恶意(malice)或者具有恶劣的动机 “恶意”一词通常有两种意思,其一,某种事实即坏的愿望、恶毒仇恨、为了害人而害人;

其二,描述某一必然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通常侵权法中仅在前一种意义上使用该词。

[48]被告具有恶意,首先是指其具有故意,同时也表明被告在动机上是恶劣的。

所谓动机恶劣表明被告的动机和目的在道德上具有应受谴责性,在具有恶意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惩罚性赔偿,如在Enrightv.Groves一案,被告攻击原告并过失限制原告自由,法院认为被告轻率地不顾原告权利和感情的行为可推论出被告具有恶劣心态,而判其给付惩罚性赔偿金。

在olsonv.Riddle一案中,原告除了租金外,并就被告破坏承租房屋,请求填补和惩罚性赔偿。

法院认为恶劣心态不以明示证明为限,也可从有意识地漠视他人权益推论出。

美国有14个州明确规定,被告只有具有恶意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

单纯的过失行为,不得判定惩罚性赔偿。

  3.毫不关心和不尊重他人的权利 美国有23个州规定,被告不必基于恶意,但须被告有意漠不关心、鲁莽而轻率地不尊重他人权利。

[49]有时法官也使用“轻率地或有意识地不顾他人权利(willful,wanton,recklessorwithconsciousdisregard)”的表述。

美国国会1982年制定的产品责任法规定,如果有明确的令人信服的(clearandconvincing)的证据证明损害是由于毫不顾及(recklessdisregard)可能因产品缺陷而造成损害的,应负惩罚性赔偿责任。

行为人具有此种心态表明行为人对那些可能因产品遭受损害的人的安全具有一种漠不关心、置之不理的状态。

也有一些州的法院认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即推定其轻率地不顾或漠视他人的安全。

  4.重大过失(grossnegligence) 英美法一般不将过失区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与轻微过失,但是,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法官有可能要考虑重大过失问题。

重大过失与毫不关心、顾及他人的权利,在过错程度上要更低一些。

如果行为人具有重大过失,则可能被视为故意侵权行为,并施加惩罚性赔偿。

  不过,关于重大过失是否能够适用惩罚性赔偿,在学理上仍然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美国有些州如南卡罗拉、新泽西、佛罗里达等禁止对重大过失(grossnegligence)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

[50]

  

(二)行为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的应受谴责性

  由于惩罚性赔偿注重惩罚,所以一般不适用于那些轻微的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

惩罚性赔偿针对的是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的应受谴责性的行为,如故意欺诈他人而致他人遭受损害,滥用权利,粗暴地捆绑他人,对他人实施暴力行为,实施性骚扰行为,不断对受害人施加严重的损害等。

这些行为已经超过了社会容忍的限度,需要通过惩罚性损害赔偿来制裁行为人,并遏制不法行为的发生。

  美国学者Rustad也认为惩罚性赔偿针对的是反社会行为,是在刑法难以解决问题时适用的,对一般的过失行为并不适用。

最高法院的法官在某些案件中也强调,惩罚性赔偿只有在被告的过错较为严重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法官O'

Connor认为惩罚性赔偿在性质上是惩罚性的,但在适用时应区分民事和刑事制裁,惩罚性赔偿应适用于被告过错严重的情况。

[51]

  (三)造成损害后果

  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受害人必须首先证明已经发生了实际损害,而且这种损害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

当然,原告在证明这些损害以后,法院不必再依据损害的事实确定赔偿的范围。

美国《侵权法重述》第908

(2)条规定,在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时,应考虑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或希望造成的损害的性质和范围。

  除上述要件之外,从美国法院判决的许多案件来看,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还要考虑如下因素:

(1)被告的财产情况、经济条件。

(2)赔偿是否对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害是合理的。

[52](3)被告过错的性质和影响程度。

(4)被告行为对原告的影响、被告与原告的关系。

(5)被告的动机及对损害后果的意识程度。

(6)被告过错行为的持续程度及被告是否企图隐藏该行为。

(7)被告是否从该行为中获利。

如果被告已经获利,则惩罚性赔偿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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