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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公证法》第36~40条也规定了经公证的事实和文书所具有的证据和执行等效力,根据这些规定,如果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出了经过公证证明的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无需组织质证,将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甚至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

那么《民事诉讼法》第69条和《公证法》规定的经公证的法律事实和文书究竟因为什么原因而拥有了如此强大证据和执行等效力呢?

这与做出公证证明的公证机构的性质密不可分,公证机构的性质也决定着公证的性质。

我国的公证机构被称为公证处,公证处的发展也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

早在1982年4月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公证暂行条例》第3条就规定,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也就是说,公证处是行使国家公证权的专门机关,就如同人民法院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专门机关一样。

根据这种规定,20世纪80、90年代,我国公证处具有国家行政机关的属性。

这一属性在2002年司法部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则》(已失效)中也有体现,在这一规则的第55~61条中规定了当事人对公证处所出具文书或不予受理

的决定不服,可以向该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司法行政机关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或撤销公证处所做文书或决定。

这与行政复议有很多相似之处,当时对公证机构的定性也决定了公证类似于具体行政行为,可以说是准具体行政行为。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我国公证立法的出台,对公证机构的性质也有了重新界定。

《公证法》第6条规定:

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因此当公证处所出具的文书有错误,当事人可以根据《公证法》第40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这就使得之前规定的申诉、复议制度归于终结,这在司法部《关于〈公证法〉实施后如何办理公证行政申诉问题的批复》中得到了体现,司法部2006年重新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则》也将行政申诉、复议的相关规定予以删除、修改,以适应公证法的规定。

因此,公证机构不再是国家行政机关,随之而来的是公证处的改革。

由于《公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证机构所做的公证证明作为证据的效力如此强大是因为它包含着国家权力在内,否则不可能在法庭上不经质证即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更不可能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具有给付内容并载明当事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

我国的公证制度与大陆法系公证制度有相似之处,公证处权力的来源是国家权力的社会化,公证活动必然包含着一定的国家权力。

因此在我国当前法律规定下,虽然公证机构是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中介机构,但其改革的方向不能完全的私人

化,公证法规定公证处不以营利为目的,公证机构要收费,但不能等同于企业。

因此公证机构的性质处于行政机关和营利法人之间,故将公证处定位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是非常妥当的,这既保证了公证处具有相应的国家权力(公证权),同时又符合法律的规定,使公证证明适应现实和法律。

在现实当中,我国大部分的公证处已经改革为事业单位,公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也多为事业编制或签订劳动合同(当然,仍有小部分公证处的公证员为公务员编制)。

这样的机构改革和性质保证了公证具有法律规定的证明力和其他法律效力,也决定了公证的性质中包涵了一定的国家权力,从而才能使经公证证明的事实和文书具有证据和执行的效力。

由此可见,我国的公证机构是国家设置的一种专门的证明机构,不是国家的行政机关,更不是司法机关。

《公证法》颁布之后,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处也由直接管理改变为监督、指导,其与公证处之间的行政管理模式早已失去了存在的依据。

这样的体制变动有利于公证机构更好地提供法律服务,对公证的性质也起着决定作用。

因此,根据上述对公证机构的分析可以看出,公证是公证机构依当事人申请而提供的一种证明活动,是用来表达国家或社会公认的证明活动,这种证明活动被赋予了国家的证明力,从而使得经公证证明的事实和文书等具有了法定的证明力和执行力。

三、公证证据的效力分类

公证的证据效力不单指公证书作为证据的效力,公证的证据效力具体来讲应当分为两种,一是公证书作为证据时的证据效力;

另一

种是公证证明的内容作为证据的效力。

公证证明必须以法定的文本形式加以表现,公证文书就是其法定文本形式,它负载了公证证明的所有信息。

那么这两种证据究竟有什么区别?

有学者认为,公证文书并不是普遍意义上的证据,只有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例如在作为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公证中,公证文书才能对某一法律行为起到证明作用,才能够作为证据在民事诉讼中使用。

这一部分学者认为,公证文书在大部分情况下只不过是法定的免于举证质证的手段,并不是证据,经公证的事实本身才是证据(这种证据无需质证即可被法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对《民事诉讼法》

第69条的文意解释,可以不经质证而被法院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是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事实和文书,而非公证所作的文书本身。

因此,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是将证据和证明手段区分开来的。

这种观点并没有解决公证书和公正内容究竟是何关系,因此认定公证书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必须弄清楚二者之间的关系。

公证活动的主要功能在于证明,具体说来就是拥有国家证明权力的公证机构对法律行为、事实和文书是否合法与有效的状态的证明,公证文书是对证明结果的体现,只是对证明事实展现的物质载体。

在具体的诉讼实践当中,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的通常是公证文书陈述的内容,而不是公证书本身。

因此从这一角度出发,上述观点无疑有其合理之处,但是也不能一概而论,上文已经提到过,在公证作为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情况下,公证文书是可以作为认定

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是直接证据。

因此,作为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之所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原因也在于这些事实是经过公证的,其表现形式就是由公证文书加以确认。

从而。

公证文书根据上述学者观点在这一角度上来讲属于间接证据。

四、公证证据的推翻

在民事诉讼法第69条中,除了规定了经公证的法律行为、事实和文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还作出了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关规定,即”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经过公证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属于司法认知的内容,在形式上具有初步证明的证据效力。

由于是初步、形式可信的事实,因而允许当事人进行反驳,这一点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司法解释中也有相关规定。

法官在将公证证明作为裁判基础时,应当告之当事人,并应当允许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反驳,给予当事人辩论的机会,如有充分的相反的证据推翻公证证明,则该事项即成为待证事实而重归需证明的范围。

”推翻”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公证文书制作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如公证员在办证过程中违反了回避制度的规定,则因为公证文书本身效力缺失而导致当事人对其主张必须重新加以证明,二是公证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如对方当事人有确实证据推翻公证证明内容,那么主张该公证内容的当事人就不能免除举证责任,甚至可能会因此而承担证明责任。

五、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活动过程中,有一类直接涉及证据的公证业务,即保全证据公证。

保全证据公证是指公证机构应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日后可能灭失或难以提取的证据加以提取、收存、验证和固定的活动。

这种保全证据的方式与法院的诉讼证据的保全有着很大的差别,并有其相应的优势。

例如,在当事人对将来是否起诉还属于未知状态时,相关的证据可能有着迫切需要进行保全,否则将会灭失。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证据保全必须在诉讼的过程中进行,即使是申请诉前保全也必须是法律规定的那几种情形(主要是侵犯知识产权的几种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诉讼证据保全是无法发挥作用的,而保全证据公证就填补了诉讼证据保全的不足,为当事人保全证据提供了一条新路,同时经公证保全的证据,法院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

因此保全证据公证使得证据的效力得以延长,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填补了诉讼证据保全的不足。

六、公证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

公证证据在民事诉讼中有着强大的证明力,那么在刑事诉讼中能否引入公证呢?

当前大部分人是持否定态度的。

刑事诉讼是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在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诉讼活动。

从刑事诉讼的概念特征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刑事诉讼是完全的公法行为,是国家机关行使刑事审判权的司法活动。

作为经常在民事私法领域适用的公证证据,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的证据效力没有得到法

律的认可,我国《公证法》也没有将公证的证据效力扩展到刑事诉讼领域。

因此大部分学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公证证据没有可以生存的空间。

但值得思考的一点事,在刑事诉讼法中设专章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涉及相关民事的行为是否可以进行公证?

例如在一起伤害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将被害人打成轻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若干,这一赔偿协议虽然是在刑事诉讼的审查起诉阶段达成的,但从其内容我们可以看出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按照《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涉及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是应当可以进行公证的。

不过不能否认的是这一赔偿协议在人民法院定罪量刑过程中可以认定为酌定量刑情节,它的性质已超出单纯民事法律行为范畴,波及到了刑事审判领域,因此,经过公证以后该协议如何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在刑事诉讼中能否作为直接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对此没有规定,因此无法操作。

故,在刑事诉讼领域中即使涉及民事法律行为和相关的事实和文书,在是否进行公证,以及公证过后的证据效力问题上必须慎之又慎,公证证据的效力不能轻易的扩张适用到刑事诉讼领域。

结论

综上所述,公证证据的效力来源于公证的性质,是由于公证是一

种国家活动,内涵了国家证明力,因此才获得了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免于质证的证据效力;

认识公证证据的效力,要厘清公证文书和公证证明的事实之间的关系,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二者进行正确区分;

要对”足以推翻公证证明”有清楚的理解,在民事诉讼中要明晰”足以推翻公证证明”时的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同时发挥保全证据公证的优势,从而弥补诉讼证据保全的不足之处,使保全证据公证更好的为民事诉讼服务。

此外,刑事诉讼是国家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主要适用于民事诉讼的公证证据是否能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关于此,法律没有规定,从法理上来讲,即使是刑事诉讼中涉及的民事活动,也可能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能否在刑事诉讼领域适用公证证据要慎之又慎。

参考文献:

[1]胜明,段正坤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释义[m],法律出版社.2005

[2]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著.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j],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3]张卫平.论公证证据保全[j],中外法学,2011(04)

作者简介:

王伟建,性别:

男,学校:

中国政法大学,年级:

2011级,学院:

法律硕士,学历:

研究生,专业:

法律硕士,研究方向:

民商法。

篇二:

参考资料关于公证书的效力

什么是公证书?

公证书有哪些效力?

什么是公证书?

2011-09-2809:

22:

30【字号大中小】【打印】【关闭】公证书,是指国家公证机关依法对当事人申请公证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进行审查后,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而出具的证明文书。

如《收养公证书》《亲属关系公证书》《学历公证书》《未受刑事处分公证书》等等。

、、、公证书的效力,就是指公证证明的适用范围和对人的法律约束力,也就是指公证书在法律上所起的作用。

我国的公证书具有以下的效力:

一、证据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因为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

经过公证证明之后,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已被公证机关所确认,这不仅可以预防纠纷、减少诉讼,而且在发生纠纷之后,公证文书成为特定的书证,证明力较强,审判人员在认为没有疑义时,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这是其他书证所不具备的。

公证的证据效力是一种广泛的效力,它不仅限于民事诉讼中,更主要的表现在日常民事、经济交往和行政管理活动中。

二、强制执行效力。

《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项规定:

“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公证机关这种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证明,与人民法院为追索财物而作出的裁判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而债权人不履行义务时,为了更及时地解决纠纷,债权人可以申请公证机关作强制执行的证明。

债权人有权根据公证机关的证明,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不必向人民法院起诉。

这样不仅可以迅速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可以避免因

打官司带来的时间上的浪费和减少人力、财力方面的损失。

三、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

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是指公证证明是该法律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如果不办公证该行为就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例如,1983年11月15日广东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房产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房产权转移、房产预售(预购)、房产抵押和房屋租赁合同的订立,应经深圳市公证

处公证。

”据此规定,深圳市的房产权转移如果不经该市公证处公证,就不发生法律效力。

又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城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四、域外效力。

公证书的证明力不仅在国内,而且得到国际社会的公认。

按照国际惯例,我国公民到国外或有关地区探亲、定居、留学、继承财产、履行劳务合同等,我国法人开展对外贸易等国际经济活动,进行国际诉讼,等等,都需要我国公证机关办理有关公证文书,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有关事实情况,才能得到所去国家或地区当局的承认和接受。

通常在一般情况下,我国公证机关发往域外使用的公证文书都能得到有关国家(地区)的承认。

但有时也会受到某些政治因素或某些国家的具体法律程序的影响,如果当事人碰到这种情况,在申请办理公证时,应当向公证处作具体的说明,以避免损失。

公证书的效力有哪些?

公证书的效力有哪些?

发布时间:

2011-10-0914:

54:

28【我要纠错】【字体:

大默认小】【打印】【关闭】公证书效力分三种:

(1)证据上的效力。

一切公证书都有法律上的证据效力。

因为公证是对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或事实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明,一旦纠纷发生,公证书就成为特殊的书证,证明力较强。

人民法院对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确认其效力。

在审判人员认为没有疑义的情况下,即可将公证书作为证明事实的证据。

(2)执行上的效力。

我国公证暂行条例规定,对于追偿一定数额的金钱或物品的债权文书,经审查该项债权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双方对债权本身无争议,债务人应履行、能履行而不履行时,公证机关可以给予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证明。

这种证明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债权人可据此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

(3)法律上的效力。

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必须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是该项法律行为生效的条件之一,如没有履行公证,该项法律行为则没有生效。

(二)公证书执行力能否扩张现行立法并没有对可经公证而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类型进行详细列举,属于概括式立法,似乎有扩大公证书执行力的趋势,而且,司法实践中也有对公证书扩权的主张。

如保证债权文书经过公证后,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持公证债权文书直接向法院要求强制执行保证人财产时,就有人认为法院应当支持债权人的主张。

[6]笔者认为,公证机关行使的是国家证明权,根据“权力法定”原则,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不能突破《公证法》的规定。

《公证法》第37条将债权文书的主体明确规定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并没有保证人应当承担责任的内容,不能对法律条文任意进行扩大解释;

而且,通过公证的方式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力,是为了迅速解决纠纷。

所以,能够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债务关系必须是明确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的有关给付内容须无任何争议。

如果保证债权文书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不明确性,不经审判或仲裁即直接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将会剥夺保证人诉权,损害其合法权益,有失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所以不应将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作为强制执行义务人。

(三)债权人是否可以提起诉讼关于债权人能否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提起诉讼,有些国家认为债权人有诉的利益,可提起给付之诉;

也一些国家如德国、奥地利则不允许债权人放弃公证书执行力另行起诉;

在我国台湾地区,此类案件被认为欠缺权利保护要件,法院应以判决驳回其诉。

我国在最高院法释[2008]17号出台前,各地的做法并不一致:

有的法院是裁定驳回起诉,有的是既可以申请法院执行,也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7]此后,最高院通过法释[2008]17号文明确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此,笔者认为,依诉讼法理,诉权是国家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要权利,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不能剥夺,但是当事人对自己的诉权是可以放弃的,在其明确表示放弃诉权的情况下,该争议可以不经司法审判而得以处理,[8]公证债权文书所具有的执行力是当事人放弃诉权的结果。

只要公证机构查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自愿、真实,双方对债权债务内容没有争议,并在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时,债权文书就被赋予强制执行力。

此时,该公证书就与其他生效裁判一样,属于终局执行的性质,债权人当然无须经过诉讼或者仲裁即可申请强制执行。

除非公证机构拒绝向当事人出具执行证书或者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从而使公证书的执行力被阻却时,才能允许债权人另行提起诉讼。

(四)执行证书制度是否妥当要实现公证书

的执行力须借助执行证书制度。

执行证书制度是指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办好后,如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公证文书义务,债权人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须向原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然而,该制度自实施以来就遭到反对,理由是其“导致对执行名义重复审查,执行程序繁琐,执行效率降低”,而且,“同样作为执行依据的法院的判决书和仲裁机构的裁决书,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判决、裁决书中规定的义务,就可以申请执行,而没有规定要法院或仲裁机构再出一份‘执行证书’,现实中也没有这种做法。

将执行证书作为强制执行公证向法院执行的依据之一的规定,是不合法的,也是不可行的。

[9]对于这种反对意见及其做法,笔者认为有待商榷:

第一,公证书的执行力与司法裁判文书不同,公证书执行力是预置的,其强制执行力的约定在性质上是预设条款,从预置效力到效力实现有一个过程,可能发生各种影响执行的情况,为使人民法院明确了解执行对象及标的,才增设执行证书制度;

[10]而司法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现实的,非预置性的,当事人应立即执行,这也正是具有执行力的公证书和法院裁判文书的区别所在;

第二,由于公证机构已为债权文书做过公证,对案件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情况有充分了解,一旦发生债权纠纷,公证机构来审查可迅速判断案件事实、提高司法效率。

公证机构启动审查程序后,还可通过与债务人沟通,促使债务人自愿清偿债务,避免了强制执行措施带来的不利影响。

第三,执行证书制度有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公机构可通过履行审查核实义务,在符合法定情形时绝出具执行证书,从而冻结公证书的强制力,保护务人的利益。

三、公证之实体法效力

(一)公证对法律行为产生何种效力公证在实体法上产生何种效力主要有三种主张:

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说、生效要件说、成立生效共同要件说。

三种学说都涉及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这一基本问题,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联系密切。

罗马法曾规定“同时成立原则”,认为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同时发生。

由于该学说忽视当事人的意思,所以,后世在继受罗马法时做了根本改变,主张必须区分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讨论请求权基础,首先应该分析该行为是否成立,其次才是判断法律行为是否生效,如果法律行为不成立,则谈不上生效与否的[11]问题”。

至于成立生效共同要件说,其将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混为一谈,并不可取。

三种学说,

第一种学说在我国存在时间较长,这就使“公证作为法律行为成立要件说”较为流行。

由于这种学说不区分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导致一些已经成

立但不具备生效要件的法律行为被作为无效法律行为对待,从而扩大了无效法律行为的范围,使大量本来可以成立的法律行为成为无效法律行为,消灭了本来不应该被消灭的交易。

《合同法》出台后,明确区分了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公证作为生效要件说的主张被认可,即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某项法律行为必须经过公证才能生效,这就是“公证作为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效力”。

《公证法》第38条关于法定公证的规定也支持了生效要件效力说,规定,属于此效力范围内的事项,如果没有履行公证程序,则该法律行为不能生效。

当然,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并非免费服务,对当事人来说,不仅要交纳公证费,而且耗时、耗力。

鉴于此,笔者认为,法定公证的范围不宜过于宽泛,以免成为当事人的包袱,甚至沦为阻碍社会发展的壁垒。

根据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公证立法,只有重要的法律行为才需要公证介入。

一般归为两类:

第一类主要是以重要性为依据,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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