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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docx

南京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南京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10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9-07-09

【生效日期】1999-07-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南京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南京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6月2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经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一九九九年七月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国务院《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以及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的卫生管理。

第三条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

第四条第四条南京市卫生局是本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多种经营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食品卫生管理

第五条第五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

第六条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第七条第七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由所在单位负责组织,由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检查,检查合格的,由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出具健康证明。

第八条第八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接受食品卫生知识的岗前培训,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本企业从业人员每两年组织一次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第九条第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和使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必须符合卫生标准。

第十条第十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对国家和本省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应当制定本企业的产品卫生标准,报市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卫生标准,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及食品用工具、设备逐批进行检验。

不具备检验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能够委托食品卫生检验机构按照卫生标准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及食品用工具、设备进行检验。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原料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供货商索取每批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

采购禽畜肉类原料时,必须索取兽医卫生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学校、医院等集体订餐单位,必须从领取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处订餐,分餐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建设项目工地食堂应当配备卫生设施,工地食堂的食品卫生管理由领取卫生许可证的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过程除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易腐食品应当冷藏;

(二)不得利用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生产、贮存或者兼营有毒、有害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不洁物品;

(三)制售冷、荤、凉菜和制作含乳类冷食品,应当配备专人、专室、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备、专用冷藏设备;

(四)从事送餐业务的,应当设有专用配餐间,冷荤与熟热食品不得用同一容器混装,容器上应当标明食品的生产时间、保质时限和生产单位名称及地址。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的食品;

(二)含有未经国家允许使用的农药、食品添加剂、加工助剂的农副产品及其制品;

(三)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规定的范围和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含有囊虫等致病性寄生虫的肉、禽、水产品;

(五)兑制的酱油、醋和非食用酒精兑制的酒类;

(六)注水、掺水或者使用非食用色素的冻肉、鲜肉、禽类、水产品、鲜奶、水果、蔬菜等。

第三章集贸市场的食品卫生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集贸市场的服务机构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组织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并在市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保持经营场所的卫生。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在集贸市场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验以及市场服务机构的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集贸市场内的食品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制售食品时不得吸烟;

(二)制售食品必须做到生熟分开,防尘防蝇,款货分开,防止污染,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三)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必须使用专用工具售货,不得使用书报等不洁物包装食品;

(四)公用餐、饮具必须经消毒合格后方可使用,不具备自行消毒条件的,应当采取集中消毒或者使用一次性餐、饮具;

(五)制作煎、炸、烤类食品的用具、用油,应当清洁、无毒、无害;

(六)制售饮料不得使用未经消毒、灭菌的生水。

第四章食品卫生监督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能够根据需要,对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用工具、包装材料进行抽样检验,检验不合格的,责令生产经营者停止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采取《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临时控制措施外,还能够责令责任单位立即公告,将已售出的有毒、有害食品及时予以追回。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在情况未判明之前,禁止继续食用可疑食品,并搜集可疑食品及患者排泄物以备检验。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能够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上岗作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能够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和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它食源性疾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它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能够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能够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多种经营等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能够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卫生疏于管理,造成重大事故,社会影响面大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卫生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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