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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合同效力的立法解析与逻辑证成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关于善意取得合同的效力,一次审议稿试图把转让合同设定为有效或者效力待定,但两者同时规定在实践中或是没有实际意义或是不可能并存④;

二至五次审议稿把转让合同明确设定为有效;

六、七次审议稿以及《物权法》则回避了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该问题在实践中却无法回避,因为它涉及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具体保护程度。

⑤如果结合我国《合同法》第51条有关无权处分的规定和学界对该条的通常理解来看,⑥我们只能把转让合同理解为债权合同的效力待定。

⑦由此可知,当前我国学术界对《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合同效力的理解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是债权行为的效力待定;

一种是债权行为的有效。

转让合同效力待定的理解与《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相吻合,从而保持了法律适用上的统一性。

依据该理解,善意取得实际上是以转让合同的无效为存在前提。

理由在于:

(1)如果原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买卖合同则为有效,那么无论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都因为原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取得权利而成为一个正常的权利取得。

这时的所有权不仅能对抗出卖人、第三人,而且也能对抗原权利人,因此没有必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如果原权利人不追认并且无权处分人没有取得处分权,买卖合同则为无效,那么善意取得只能建立在“转让合同无效”的基础上。

然而,这里需要回答的一个难题是:

如果善意取得也要遵循我国一般物权变动模式的话,那么“无效”的规定如何与债权形式主义之变动模式的基本要求相协调?

因为根据债权形式主义的基本要求,只有“有效的”债权合同另加公示行为,所有权才发生移转。

转让合同有效的理解与《合同法》第51条的通常理解相悖,从而使得两者无法同时适用。

这就要求至少对其中一个做出实质性的修改。

若肯定《物权法》应采“转让合同有效”的理解,那么,《合同法》第51条便应该删除。

此时,无权处分行为便不再影响善意取得合同的效力。

若如此理解转让合同效力的话,需要回答的核心问题便是,无权处分行为(静态来看是无处分权)是否为影响合同效力的一个要件(该问题归根结底是应如何理解合同)?

还有一个难题需要回答,善意取得既然是基于与一般物权变动模式相符的有效合同而发生,因此便具有继受取得的属性。

这与把善意取得理解为原始取得的传统理论不符。

对此,又应如何给出令人信服的解释?

上述两种观点各有利弊。

但是,把善意取得合同理解为有效在法律逻辑和原理证成上更为顺畅,尽管这会在法律适用和立法上产生其他需要克服的诸多障碍。

正是以此论点为基础,并结合上述每种具体情况中需要解决的难点,笔者归纳出构建善意取得制度的几个关键且富有内在逻辑的基础理论问题并试图提供答案。

这也便构成了本文的观点和论证思路:

第一,基于无权处分行为与合同效力的关系来论证善意取得合同的效力。

这部分试图说明,根据一般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原理,为了保护信赖主体的利益,无权处分行为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从而证成善意取得合同的有效性。

第二,基于转让合同的效力与物权变动模式的内在逻辑关系得出善意取得合同应为有效的结论。

该部分通过分析善意取得合同在几种典型物权变动模式下的效力表现,得出“有效”是遵循所有物权变动模式的逻辑选择,“无效”则是违背所有物权变动模式的反逻辑选择,并由此主张在债权形式主义下善意取得合同亦为有效。

第三,通过证成仅依善意取得合同的有效不能保证善意第三人所取得权利的绝对性,得出仍需公示公信力来保证其取得物权的对世性并得以对抗原权利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

公示公信力才是善意取得的内在法理基础,善意取得不过是公示公信力的外在制度表现。

第四,善意取得遵循一般物权变动模式且善意取得合同的有效决定了其性质应为继受取得。

由于这种定性跟传统的原始取得观点相悖,如何证成善意取得的继受性成为这部分的论证重点。

最后,从法律适用与立法实践的层面上指出,为了《物权法》与《合同法》在法律适用上的统一以及在未来的立法中融入先进的法律理念,最好在《物权法》中把善意取得合同明确为有效并摒弃《合同法》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之规定以实现善意取得合同有效认定的多种实践优势。

一、善意取得合同有效性的认定:

基于无权处分行为与合同效力关系的论证

无权处分行为与合同效力的最直接关系取决于如何理解合同一般生效要件的法理基础及其实践表现。

(一)无权处分行为与合同一般生效要件之间关系的排除

一般生效要件是保证双方当事人设立的合同发生效力的法律条件。

合同作为双方当事人自由创设特定权利义务的协议,要保证它发生效力,符合合同本质要求的条件应是合同签订过程的自由与意思表示的真实,此即合同的内在生效要件。

为了保证合同的自由与真实,法律还需要其他两个合同之外的制度相配合,即主体要件与合法性要求。

主体要件表现为,只有相应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才能正确、真实地表达其意思。

合法性要件具体表现为,合同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是一个对所有法律关系都普遍适用的要件。

我们由此概括出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

意思表示自由、真实;

主体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如果说无权处分行为会对合同效力产生一定影响的话,它也只能与签约过程的自由与意思表示真实相关,确切地说,与其中的合同真实性要件更为密切。

⑨鉴于自由和真实是合同不可分割的两个内在价值,我们还是放在一起研究。

(二)合同自由、真实性要件的理念基础

影响合同自由的因素主要表现为胁迫、乘人之危、不当影响等;

影响合同真实性的因素主要表现为错误(含重大误解)、欺诈、真意保留(单方的虚伪表示)、虚伪表示等。

它们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或是表现为有效(含有条件的无效)、无效(含有条件的有效)或可撤销。

⑩无论如何,其中的一个共性是,对该要件的违反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直接无效。

那么产生这种情形的法理基础何在?

要清楚这一点,须从合同的成立基础说起。

合同的成立过程包括一方当事人(要约人)的要约与另一方当事人(受要约人)的承诺,承诺与要约达成一致便形成了合同。

签约的过程看似简单,其中却包含着丰富的内容。

1.签约过程是当事人自由表达意志的过程。

私法精神的一个重要方面便体现为意志自由,确切地说是合同自由。

自由是合同存在的前提,也是合同的本质追求。

从应然的角度说,法律保护的便是这些自愿达成的协议,而不支持违背意志自由的合同。

诚如王泽鉴先生言:

“从契约本旨言,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契约即为成立,为贯彻私法自治原则,应尽量承认其效力。

”(11)美国19世纪前半期的合同主观主义法学家们也指出:

“合同法的作用不是保证协议的公正,而仅仅是为了执行那些自愿达成的交易,交易双方当事人都相信交易对双方是有利的。

”(12)但是,基于保护相对人乃至第三人之考量,我们不能仅仅依据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违反意志自由与真实,便得出合同无效的结论。

2.保护相对人乃至第三人的法律基础在于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中所包含或者应当包含的信赖,它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内在基因。

当事人自身的信赖体现在,要约人和承诺人各自的意思表示中都内含着值得信赖的因素。

具体说就是,要约人和承诺人都内含着自己值得相对人信赖的因素,也包含着自己信赖相对人意思表示内容的因素。

这一点的重要之处在于:

正是基于彼此的信赖,他们才能达成一致形成合同;

如果当事人对合同内容产生理解等方面的分歧,也有可能达成谅解或者重新达成一致;

如果一方存在欺诈、胁迫、不当影响等造成相对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不真实的要素,法律就要保护该信赖主体。

正是这种信赖因素才形成了合同生效要件的内在基因。

第三人的信赖体现在,第三人一般会相信或者推定他人之间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至少会相信他人之间的合同不应也不能给他造成不利或者损害。

也正是基于对该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他人之间的合同效力也会受到一定的影响,从而不是必然的有效或者无效。

当然,合同的相对性决定了这种情形不是经常存在,通常仅作为一种例外。

3.正是当事人之间的内在信赖因素与第三人的外在信赖要求决定了对自由、真实要件的违反并不必然得出合同无效的结论,而是赋予当事人选择无效的权利或者直接赋予有效的效果。

具体表现在:

(1)由信赖之当事人自己选择合同的效力。

这是一种最普遍的效力赋予方式,所有的可撤销合同就是这一效力的典型表现。

(2)由法律针对所要保护的信赖之人(含当事人以及善意第三人)的具体情况赋予合同具体效力。

如对于存在真意保留(单方虚伪表示)情形的协议,尽管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并非真实一致,但法律为了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往往直接令该类合同有效。

(13)法律当然不能保护双方的虚伪行为,在应然意义上,这类合同毫无疑义是无效的。

常态情形下,法律的规定也的确如此。

但事实上,法律并非令这类合同绝对无效。

恰恰相反,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法律依然肯定其效力。

(14)法律甚至肯定虚伪表示中所隐藏的法律行为的效力。

(15)确实如此,只要虚伪行为掩盖下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律没有理由一定让其无效。

其实,这种规定也是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主观真实。

这就是,即使合同外在与内在意思不一致,只要不违反公共利益等强制性规定,为了保护一致的内在真实,也可以令其有效。

可见,当事人意思表示中所内含的信赖在决定合同效力上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

可以说,信赖是法律从合同之外渗入合同内部进行调控的切入点,亦是合同内部寻求外在调控的基因所在。

正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内在信赖,哪怕因为一方当事人的真意保留造成了合同在主观上并非真实一致,法律也承认其效力。

在这个意义上,法律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内在信赖舍弃主观真实而保护客观真实或推定真实。

正是为了保证合同的主观真实与内在信赖,它使得即便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却掩盖真实目的的协议(如虚伪行为)也可能无效。

在这个意义上,为了信赖与真实而限制了当事人的自由。

为了保护当事人主观上的信赖与真实,即便对于虚伪行为,法律有时也肯定其所掩盖的隐藏行为有效。

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它也可以让客观上完全不真实的合同(如虚伪行为)发生效力。

为了保护特定信赖之人(如受欺诈、胁迫等情形签约的当事人)的利益,它赋予意思表示不自由、不真实情况下的信赖主体撤销权。

其实质是通过信赖之人的选择补正合同的自由和真实。

在终极意义上,合同的效力还是取决于当事人自身的内在意志因素。

这也契合了合同自由的本质要求。

(16)所有这些都在最大程度上扩张了合同的生效范围、在最大范围内实现了合同的自由。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签约过程中的意思表示不自由、不真实(对信赖的违背)不是决定合同有效与否的强制性要件,而是任意性要件。

除在特定情形下为保护信赖之人直接肯定合同有效外,对任何可能损害信赖主体的合同,其效力最终都要由当事人自己决定。

(三)善意取得合同的具体效力——以排除无权处分行为与合同生效要件之间的关系为视角

正如上文指出的,如果无权处分行为与合同生效要件有关的话,可能仅与其中的真实性要件相关。

问题是这其中或多或少的联系,能否足以影响合同的效力?

我们从无权处分人和相对人的视角来具体分析其是否影响当事人的意思真实。

1.从无权处分人(允诺人)的角度看无权处分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1)允诺人出卖他人之物的意思表示在客观上无疑是不真实的。

具体说来,无权处分行为只是无权处分人单方意思表示不符合客观真实的事实,即他对该物没有处分权。

但在此时,即便是从单方不真实合同的效力出发,如同真意保留的合同效力一样,为了保护相对人的信赖,法律也应使该合同有效。

(2)即便是对于最极端的无权处分行为(如允诺人明知自己没有处分权而与相对人签订买卖合同,甚至也从未打算履约,即恶意无权处分),由于对受允诺人的信赖依然没有任何影响(亦即受允诺人并没有判断出卖人是否具有恶意的义务),法律为了保护其信赖,仍应该肯定其效力。

(3)无论是善意无权处分还是恶意无权处分,允诺人就其处分物的主观愿望来说却是真实的,因为他确实想出卖该物。

买受人要买该物无疑是真意。

因此,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主观真实上并不能得出影响合同效力的结论。

总之,从允诺人的角度来看,无权处分行为对于合同的效力没有任何影响。

(17)

2.从善意第三人(受允诺人)的角度看无权处分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1)只要受允诺人不知允诺人处分的是他人之物,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赖,也只能推定允诺人的表意是真实的。

既然是推定,就会有两种情形。

一是出卖人真的有处分权,亦即买受人的推断正确。

但这不是决定合同效力的前提,最多是买受人愿意与出卖人签合同的理由。

二是出卖人无处分权,亦即买受人的推断不正确。

在无权处分情况下,买受人的推断必然属于这种情形。

法律基于买受人对出卖人意思表示的信赖,如同对待真意保留合同一样,也会保护该合同的效力。

(2)最极端的情形,即便受允诺人明知允诺人是无权处分而仍然签订合同,只要他没有侵害他人(包括原权利人)的主观恶意,即他只是具备了对允诺人届时有履约可能的充分信赖,那么,这样的合同也应该是有效的。

(18)此时有效首先符合了保护信赖当事人的合同生效精神,也不意味着会对原权利人造成损害,而且最后受到惩戒的恰会是无权处分人(19)。

债权(买卖)合同的有效与允诺人有无处分权没有必然的联系。

对于受允诺人来说,无论允诺人有无处分权(所有权为典型),他基于合同所获得的都是信赖利益及期待利益。

判断物之归属或者出让人有无处分权是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做出的判断,而对债权合同的效力不会产生影响。

否则,法律便是强加给买受人一项判断物之归属的义务。

(20)

(3)如果受允诺人明知允诺人是无权处分而仍然签订合同,且有损害原权利人的主观恶意,此时由于双方当事人都违背了合同所内含的信赖要求,而且这种违背可能会影响原权利人的利益,这样的合同应为无效。

该无效事由具有普适性,因为对任何双方故意不真实且影响他人利益的合同,法律都不会保护。

(21)这是合同的内在信赖规则所要求的,推而广之,也为民法的诚信原则所要求。

此处无效的主要原因不在于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在于买受人的害他意图,从而使合同失去了受法律保护的最后根基。

总之,从受允诺人的角度来看,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也不直接影响合同的效力(22)。

3.无权处分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与合同法的发展趋势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只要买受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充分信赖),出卖人的无权处分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该理解也符合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这一“合同法当前的最新发展趋势”(23)。

合同法的实践发展确实表现出了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趋势,如2004年版《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

3(自始不能)

(2)条规定:

“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该规定的注解指出了这样处理的理由:

“本条2款规定的问题是,承诺转让或交付财产的当事人无权处分财产,因为他们在订立合同时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

一些法律体系宣称在此情况下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效。

但是,在‘自始不能’和理由更为正当的情形,本条第2款认为这种合同应该有效。

事实上,合同当事人可能,甚至经常在合同签订之后获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处分权。

如果合同当事人没有取得这些权利,则适用未履行的规则。

”(24)《欧洲合同法原则》第4:

102条(自始不能)也有类似规定:

“合同并不仅仅因为在其订立时不能履行所承担义务或一方当事人无权处分合同涉及的财产而无效。

”(25)

总之,无权处分行为不影响合同效力。

尤其是对善意取得之合同效力来说,当事人的善意也充分表征了其在签约时的信赖,为了保护其利益,该合同也应为有效。

二、善意取得合同的有效性与债权形式主义的内在逻辑关系

债权形式主义的基本含义是,买卖合同之标的物所有权不因买卖合同之有效而当然移转,物权变动须以登记(不动产)或交付(动产)为要件。

即买卖标的物所有权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不发生移转,须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才发生物权变动。

此处的登记或交付行为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从中可以看出,所有权的变动尽管不以买卖合同的有效而当然移转,但买卖合同的有效却是债权形式主义的必然要求。

我们可以把债权形式主义用公式描述为:

“有效的债权合同+公示行为=所有权变动”。

善意取得若遵循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话,有效似乎是无需论证的符合该变动模式内在逻辑的必然选择。

现实实践却并非如此简单,它也可以选择无效的规定。

如上文指出的,效力待定观点其实都主张善意取得合同的无效。

我们先从分析善意取得合同在几种典型物权变动模式中的现实效力表现入手,并最终为论证债权形式主义对转让合同效力的基本要求做好铺垫。

(一)善意取得合同在意思主义模式下的效力表现

依据意思主义的本来要求,基于有效的债权合同便发生所有权的变动。

如《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

“当事人一经对买卖之物与价金协商一致,买卖即告完全成立,买受人对出卖人从法律上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使该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

”《日本民法典》第176条规定:

“物权的设定及移转,仅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

”我们可以把意思主义用公式描述为:

“有效的债权合同=所有权变动”。

在常态情形下,如果出卖人对标的物有处分权,买卖合同生效标的物所有权便发生移转,这也合乎情理。

但在异态情形下,如果出卖人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那么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

买卖合同的效力是否影响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

这就涉及对善意第三人如何保护的问题。

不管无处分权是否影响合同效力,转让合同最终无非是有效与无效两种情形。

我们先分析每种情形对善意第三人保护的具体表现,然后再看具体民法典的实践选择。

一为有效。

如果有效,买受人依意思主义便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有些读者可能会提出疑问,既然买受人(善意第三人)取得了所有权,那就没有必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问题是,买受人此时取得的所有权能否对抗原权利人?

若能,法律肯定还要增加买受人的善意以及公示公信力等条件,否则就会违背法律本意(即对于随意处分他人财产的法律行为也予以保护);

若否,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便得不到保护,交易安全便不能保障。

二为无效。

如果无效,买受人依意思主义便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这看似合乎情理,但可能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此时,法律一定要保障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的话,那就必须要在意思主义变动模式之外寻找其他制度支持。

由此可见,意思主义模式下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有两种途径:

一是遵循意思主义原则要求的善意取得制度,即买卖合同有效。

善意取得此时便是一种与意思主义一脉相承的、符合其内在法律逻辑的结果。

二是在意思主义原则要求之外的善意取得制度,即买卖合同无效。

善意取得此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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