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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水路运输是指船舶运输和船舶运输辅助,分为国际水路运输和国内水路运输。

国际水路运输是指中国港口与外国港口之间的水路运输,以及中国籍船舶从事的外国港口之间的水路运输;

国内水路运输是指中国港口之间的水路运输。

(二)船舶运输是指用船舶经水路将旅客、货物从一港口运至

2另一港口的行为,包括拖驳运输。

载运旅客的船舶从一港口起运经水路运回至原地点的行为视为船舶运输。

(三)拖驳运输是指拖轮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承租人使用拖轮拖带自有、经营或者承租的驳船载运旅客、货物,或者驳船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承租人使用自有、经营或者承租的拖轮拖带驳船载运旅客或者货物的行为;

(四)港口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三条规定的港口以及其他上下旅客或者装卸货物的地点;

(五)船舶运输辅助是指为船舶运输提供的船舶代理、旅客运输代理、货物运输代理、船舶管理和航运经纪等服务,其中:

船舶代理是指根据合同约定,为船舶办理进出港、报关、靠泊以及其他船舶服务事宜的活动;

旅客运输代理指根据合同约定,为旅客的运输办理售票、行李托运与交付、安排或者组织辅助运输以及其他水路旅客运输事宜的活动;

货物运输代理是指根据合同约定,为货物的运输办理揽货订舱、签发运输单证、收支运费、报关、装卸、仓储、提货、安排或者组织辅助运输以及其他水路货物运输事宜的活动;

船舶管理是指根据合同约定,为船舶办理机务、海务、装备、船员配备、维修保养以及其他保证船舶正常运行事宜的活动;

航运经纪是指根据合同约定,办理租船、船舶建造、船舶买卖以

3及其它航运交易事宜的居间活动;

(六)班轮运输是指在特定的航线上按照预定的船期和挂港从事的有规律的船舶运输;

(七)班轮公会是指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班轮运输经营人,根据协议,在一定范围内的一条或者数条特定航线上,按照共同的运费率和其他约定,提供水路班轮运输服务的组织;

(八)联营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班轮运输经营人之间有关船舶运输联合经营的协议;

(九)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机动或者非机动的船、艇、筏、潜水器、飞行器、移动式平台等水上移动装置,包括业经检验、登记或者尚未检验、登记的船舶以及建造中已经安放龙骨或者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十)船员是指经注册取得《船员服务簿》的人员,包括船长、高级船员、普通船员;

(十一)政府物资是指各级政府机构所有、采购或者援助的物资;

(十二)军事物资是指用于军事目的的物资。

第三条外国籍船舶和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光船租赁并临时取得中国国籍的外国籍船舶不得从事国内水路运输。

没有适合的中国籍船舶进行运输时,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许可,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条外国籍船舶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未对外国籍船舶

4开放的水域从事水路运输。

第五条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经营船舶运输辅助业务。

第六条从事国内水路运输不受行政区划限制。

第七条政府物资、军事物资应当由中国籍船舶承运。

政府物资的运输实行招投标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检查、滞留船舶及其所载货物。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其它利害关系人损害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水路运输市场实行公平竞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水路运输市场实行地区封锁、进行部门保护以及实施其他垄断行为。

第十条水路运输经营人可以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协调协会成员之间、协会与外部之间的关系,维护协会成员的合法权益,向政府提出相关建议。

第二章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十一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实施国家航运发展政策;

5

(二)制定和实施国家水运基础设施发展规划;

(三)制定和实施国家船舶技术发展规划;

(四)实施水路运输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和实施水路运输规章;

(五)负责全国水路运输市场准入和秩序管理;

(六)负责全国水路运输市场的宏观调控;

(七)负责对国际水路运输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章的行为进行调查,实施行政处罚;

(八)负责对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必要时对国内水路运输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部门规章的行为进行调查,实施行政处罚;

(九)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水路运输方面对中国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船舶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时,决定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船舶采取相应的措施。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二条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国家有关水路运输的发展政策、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章和发展规划;

(二)实施本行政区域有关水路运输的政策、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

6(三)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基础设施和船舶技术发展规划;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市场准入和秩序的管理;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国内水路运输中违反有关水路运输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调查,实施行政处罚;

(六)根据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委托而具有的其它职责。

第十三条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设立专门机构,履行本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职责。

第三章船舶与船员

第十四条船舶应当符合国家技术发展政策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以及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舶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中国籍船舶应当随船携带中国批准、加入或者认可的国际公约,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章规定的有效证书或者文件。

第十六条船舶应当依法进行登记。

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船舶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十七条禁止无国籍船舶挂靠中国港口从事水路运输。

第十八条在境外登记的船舶,未中止或者注销原国籍的,不得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7第十九条外国籍船舶挂靠中国港口从事水路运输,应当遵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章关于对外国籍船舶海上交通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条下列船舶经依法登记可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一)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所有的船舶;

(二)主要营业所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企业法人所有的船舶;

(三)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非法人组织所有的船舶;

(四)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光船租赁方式租用的外国籍船舶;

前款规定的船舶不包括中方投资低于50%的外商投资企业用于运输的船舶。

第二十一条光船租赁外国籍船舶,光船承租人申请中国船舶国籍登记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构提交船舶光船租赁合同文件、原船舶登记机构出具的中止或者注销原国籍的证明,或者登记时中止或者注销原国籍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可以申请临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一)在境外建造或者购买的船舶;

(二)向境外出售新造船舶;

从境外光船租赁船舶,承租人可以申请临时中国船舶国籍。

8第二十三条申请国籍登记的船舶,经登记机构核准取得中国国籍的,由登记机构签发船舶国籍证书;

取得临时中国国籍的,由登记机构签发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临时船舶国籍证书与船舶国籍证书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或者原船舶所有人应当办理船舶国籍注销登记:

(一)船舶灭失或者失踪;

(二)向境外出售船舶;

(三)资本构成不符合本法第二十条规定;

从境外光船租赁船舶光船租赁关系终止时,原光船承租人应当申请临时中国船舶国籍注销登记。

向境外光船租赁船舶改变船舶国籍的,光船出租人应当申请中止或者注销中国船舶国籍。

第二十五条船舶国籍登记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负责。

在境外建造、购买船舶,船舶所有人可以向中国驻外使领馆申请临时中国船舶国籍,经使领馆审核取得临时中国船舶国籍的,由使领馆签发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第二十六条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营运船舶的定期检验;

(二)改建船舶的建造检验;

9(三)外国籍船舶改为中国籍船舶的初次检验。

拟申请中国船舶国籍的建造中的船舶的所有人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

第二十七条中国籍船舶使用的有关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

第二十八条集装箱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集装箱的制造检验和定期检验。

第二十九条中国籍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一)发生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

(二)改变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限定的用途或者航区;

(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

在中国港口内的外国籍船舶,有前款

(一)项所列情形的,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第三十条船舶,相关设备、部件、材料和集装箱经检验合格后,船舶检验机构应当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

第三十一条船舶检验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认可的机构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船舶技术规范实施。

第三十二条从事船舶检验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资质条件,持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认可的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船舶

10检验业务,应当获得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认可。

第三十四条船舶应当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指定或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船舶丈量规章和规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批准、加入或认可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丈量,确定船舶的吨位、容积、载重线、吃水等。

船舶检验机构完成船舶丈量,应当出具相应的船舶丈量证书和文书。

第三十五条中国籍船舶上的船员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担任。

如确有需要,可以雇佣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担任除船长以外的职务。

根据前款规定雇佣外国籍船员的,应当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船员应当符合中国批准、加入或者认可的国际公约、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章规定的任职条件。

中国籍船舶上的船员应当持有与所任职务相应的中国船员适任证书。

第三十七条中国籍船舶船员的配备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关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船员的考试、评估、发证。

船员培训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认可。

第三十九条船员劳务中介服务应由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应资质的

11机构提供。

船员劳务中介机构不得向船员收取工资或者其他劳务报酬的差价、佣金、管理费或者其他以营利为目的的费用。

第四章水路运输经营人

第四十条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符合本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向所在地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许可。

第四十一条从事船舶运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船舶;

(二)高级业务管理人员至少一人持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认可的水路运输业务资格证书;

(三)实施并保持安全管理体系,并取得相关证书,或者委托具有相关证书的法人对其船舶进行安全管理。

不拥有相应船舶的,除符合前款第

(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并具有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保或者已投保相应的责任险。

第四十二条从事船舶运输辅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高级业务管理人员至少一人持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认可的水路运输业务资格证书。

12第四十三条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和责任保险是为了保证不拥有相应船舶的船舶运输经营人因从事船舶运输业务而承担的债务或者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应支付的款项得以清偿。

担保的形式包括保证金、财产产权证明质押、金融机构或者具有相应偿付能力的第三者提供的保证以及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认可的其它形式。

担保或者责任保险的最低金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

提供担保的金融机构或者具有相应偿付能力的第三者应当经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认可。

本条规定的保证金、财产产权证明由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接受并保存。

第四十四条申请经营船舶运输业务,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申请书并附具下列文件:

(一)申请者的营业执照副本;

(二)高级业务管理人员持有的本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资格证书;

(三)船舶所有权证明;

(四)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证书或者经发证机关核准无误的证书复印件;

(五)船舶技术证书或者经发证机关核准无误的证书复印件。

不拥有相应船舶的,除前款第

(一)、

(二)、(四)和(五)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附具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保或者责任保险的

13证明。

申请经营船舶运输辅助业务,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书并附具本条第一款第

(一)项和

(二)项规定的文件。

第四十五条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和所附具的文件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不充分或者不明确的,许可机关可以责成申请人补充或者作出书面说明。

第四十六条许可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对许可的应当发给申请人经营许可证书;

不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许可的理由。

前款规定的20个工作日的期限自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书的次日起算;

申请人提供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补充文件或者书面说明的,自收到补充文件或者书面说明的次日起算。

第四十七条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文件所证明的相关情况发生变化的,水路运输经营人应当自相关情况发生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许可机关备案。

水路运输经营人不再满足本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取消其许可,水路运输经营人应当终止经营活动。

第四十八条客船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就其所有或者经营的每一船舶投保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险,或者取得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认可的财务担保。

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持久性油类货物的海船、载运300吨以上

14散装持久性油类货物的河船,以及液化气船、散装化学品船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就其所有或经营的每一船舶投保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险,或者取得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认可的财务担保。

本条规定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凭相应的保险或者其他财务担保证明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申请保险或者财务担保证书。

保险或者财务担保证书应当随船携带。

第四十九条国家建立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通过水上运输油类货物的货主应当按照其接收的油类货物重量分摊油污损害赔偿基金。

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用于下列赔偿:

(一)按照法律规定船舶所有人对油污损害可以免除责任的;

(二)对油污损害承担责任的船舶所有人,不能履行其全部赔偿责任的;

(三)油污损害超过船舶所有人责任的。

“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管理机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摊款油吨以上的货主组成,其常设机构设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条国际班轮航线的开设、变更或撤消应当自开设、变更或撤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国内班轮航线的开设、变更或撤消应当自开设、变更或撤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经营人所在地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班轮运输经营人应当按照公告的船期表营运。

15变更班轮船期表的,应当提前15天公告。

撤消班轮航线,应当于航线撤销之日前30天公告。

第五十二条无正当理由,班轮运输经营人不得拒绝客户的正当运输要求。

第五十三条水路运输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第五章水路运输市场调控

第五十四条政府为了国家安全、抢险救灾以及其它特殊需要,有权征用中国籍船舶。

政府对被征用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其它因征用船舶而受到损害的利益方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五十五条为优化内河水路运输市场运力结构,维持内河水路运输市场运力供求关系的相对平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在市场运力严重过剩的情况下设立运力调节基金。

运力调节基金设立和操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六条在水路运输市场运力供求严重失衡或者有特殊需要时,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调控措施:

(一)对中国籍船舶的船龄、船舶种类做出限制、禁止性规定;

(二)调整船舶技术标准;

16(三)调整与船舶建造、购置、营运相关的税收;

(四)其他必要的干预措施。

第五十七条根据政府的要求经营旅客班轮运输业务,政府应当给予经营人适当补贴。

第五十八条政府对水路运输经营人的补贴不得妨碍或者可能妨碍水路运输市场的公平竞争。

第五十九条水路运输实行市场调节价,但政府指令性的水路运输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国际、沿海、长江干线水路运输的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其它地区的,由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外国军事舰船、政府公务船舶以及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船舶的代理业务,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指定经营人办理。

第六章水路运输市场竞争规则

第六十一条禁止以阻止、限制或者扭曲水路运输市场竞争为目的或者产生此种效果的水路运输经营人之间的协议、水路运输经营人团体的决定以及水路运输经营人协同一致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在不排除竞争的前提下,如果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协议、决定和协同一致的行为有助于提高水路运输生产效率、促进

17水路运输技术和经济进步,并使服务对象受益,而且此种协议、决定和协同一致的行为对水路运输经营人产生的约束是实现上述目的所必需的,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适用。

第六十三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水路运输经营人滥用其优势地位。

滥用优势地位包括利用优势地位实施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者间接地实行不公平的定价或者设置其他不公平的交易条件;

(二)限制市场或者技术发展,损害服务对象的利益;

(三)在相同的交易情形下对交易对象适用不同或者不相似的交易条件,使其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

(四)以对方当事人接受与合同无关的附加义务作为签定合同的条件。

第六十四条从事水路运输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在特定的航线以低于市场正常价格的运价计收运费,对市场造成重大损害。

前款所称市场正常价格根据下列因素确定:

(一)现有的和有代表性的经营人,在相同或者相似航线的通常船舶运输业务中实际收取的可比较运价;

(二)相同或者相似经营人的成本加合理利润所确定的结构运价。

该成本根据通常船舶运输业务的固定和变动成本,加上合理的管理费用计算。

在国内运输中因政府补贴,水路运输经营人计收的运费低于市场

18正常价格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五条班轮公会的全体或者部分成员的协议、决定和协同一致的经营行为在不损害相关港口、服务对象以及其他利害关系方利益的条件下,为下列目的确定运价和运输条件不受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约束:

(一)协调船期表、开航或者挂港日期;

(二)决定班次或者挂港;

(三)协调或者分配航班或者挂港;

(四)调节运力投入;

(五)分配货载或者运费收入。

第六十六条联营协议应通过技术、运营和商业安排使经营合理化,提高服务质量。

联营协议的成员在不排除服务等市场竞争的前提下,就下列事项达成的协议不受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约束:

(一)协调或者共同确定船期表和挂港,互用互租舱位,联合经营船舶,联合经营和使用港口设施,联合使用港口设施服务,共用办公场所,共同使用、租赁或者购买集装箱以及其他设备,共同使用计算机数据交换和单证系统;

(二)临时调整运力;

(三)联合安排吨位和营运收入;

(四)就联营协议所涉及的行为在班轮公会内部共同行使投票权;

19(五)联合市场营销或者签发联合运输单证;

(六)签定运价协议。

第七章调查与处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六十七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履行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调查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与调查事项有关的材料;

(二)查询、复制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证、文件、帐册以及其他资料,核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先行登记保存,责令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四)检查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场所、船舶以及其他财物。

第六十八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据本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五条规定所给予的行政处罚,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不服依据本法其他规定所给予的行政处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九条调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调查过程中获取的资

20料和情况用于与调查无关的目的。

调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被调查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七十条调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法规定进行调查、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

第二节调查

第七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水路运输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调查机关应当在接到举报的次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进行调查的决定;

署名举报的,应当书面通知举报人。

第七十二条虽然没有举报,调查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对违反水路运输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调查。

第七十三条调查机关应当向被调查人送达调查通知书。

调查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七十四条被调查人应当按照调查通知书的要求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第七十五条调查机关认为需要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配合调查的,应当向其送达配合调查通知书。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配合调查通知书的要求配合调查。

21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中国籍船舶未随船携带有效证书或者文件,由相关机构滞留船舶,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办理相应的注销登记,由船舶登记机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非法从事船舶检验,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进行法定丈量,由相关机构滞留船舶,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雇佣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担任职务,由相关机构滞留船舶,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船员未持有与所任职务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由相关机构滞留船舶,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船员配备不符合船舶最低安全配员的规定,由相关机构滞留船舶,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3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船员培训机构未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认可,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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