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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主合同和从合同

(七)预约合同和本合同

(八)利己合同和利他合同

三、合同关系

(一)合同关系的主体

合同关系的主体又称为合同的当事人,是指在合同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

(二)合同关系的内容

合同关系的内容是指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人的义务,即合同债权与合同债务。

(三)合同关系的客体

合同关系的客体是指合同关系中债权与债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第二节合同法的概念和地位

一、合同法的概念和特征

(一)合同法的概念

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权利义务的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合同法的特征

二、合同法的法律地位

合同法的法律地位即合同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在我国,民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合同法属于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

因此,合同法的法律地位就涉及到合同法与民法中的其他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

(一)合同法与债权法

(二)合同法与物权法

(三)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

(四)合同法与知识产权法

三、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权利义务的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是以财产为调整对象的,不涉及人身关系。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

第三节合同法的功能

一、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三、为合同当事人提供行为规则

第四节合同法的历史发展

一、古代合同法

二、近代合同法

三、现代合同法

四、中国合同法

(一)合同法的初创阶段

(二)合同法的“三足鼎立”阶段

(三)统一合同法的起草和制定阶段

第五节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一、合同自由原则

(一)合同自由原则的概念

(二)合同自由原则的内容

1.确认当事人的合法的合意具有优先于法定的任意性规范适用的效力。

2.尊重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确定合同内容和形式、确定违约责任等方面的选择自由。

(三)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

二、诚实信用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

1.在订立合同阶段

2.在合同订立后至履行前

3.在合同履行阶段

4.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方面

5.在合同的终止方面

三、合法原则

1.合法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约和履约中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

2.在合同订立,当事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3.当事人必须遵守社会公德。

四、合同效益原则(鼓励交易原则)

(一)合同效益原则的概念

(二)合同效益原则的内容

1.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

2.严格区分了合同的无效和可撤销;

3.严格区分了无效和效力待定的合同;

4.严格区分了合同的成立和合同生效;

5.合同订立制度充分体现了鼓励交易原则;

6.合同法将合同的形式作为证明合同存在的标准;

7.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合同的解释制度;

8.合同法严格限制了违约解除的条件。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通过本章的学习,使学生了解合同成立的概念;

掌握要约成立的要件、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别、要约的撤回与要约的撤销;

掌握承诺的要件、承诺迟延及法律效力;

了解合同的内容和形式;

把握确定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的规则,领会合同的实际成立;

能运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要约的概念和要件;

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别;

要约的撤回与撤销;

承诺的要件和承诺迟延的法律效力;

缔约过失责任。

〖教学方法与手段〗

〖教学时数〗8课时。

〖课后练习〗配套习题《第二章》全做。

第一节合同订立概述

一、合同订立的概念

合同的订立就是缔约人达成这种协议的过程,即缔约人相互为意思表示并达成协议的状态。

二、合同成立的作用

(一)合同的成立旨在解决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

(二)合同的成立是认定合同效力的前提条件

(三)合同的成立是区分合同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的标志

三、合同成立的条件

(一)存在两个以上订约人

(二)订约人须为意思表示且须各意思表示一致

第二节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

一、要约

(一)要约的概念和条件

要约是指订约人一方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向对方所作出的意思表示。

作为要约的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要约必须是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

2.要约必须是特定人的意思表示。

3.要约必须是向受约人发出的意思表示。

4.要约的内容具体确定。

(二)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分标准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股说明书、商品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一般而言,区分要约与要约邀请可以根据以下标准进行:

一是法律的规定;

二是交易习惯;

三是当事人的提议内容;

四是当事人的意愿。

(三)要约的生效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四)要约的撤回与撤销

所谓要约的撤回,是指在要约人发出要约后,于要约生效前,宣告取消要约。

可见,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所谓要约的撤销,是指在要约生效后,使要约归于消灭的行为。

因此,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五)要约的失效

要约的失效是指要约丧失法律拘束力。

失效的原因有:

(1)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2)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二、承诺

(一)承诺的概念和条件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承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

2.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相一致。

3.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内作出。

(二)承诺的方式

承诺原则上采用通知的方式,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三)承诺的生效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行为时生效。

承诺的法律效力

(四)承诺的撤回和迟延

1.承诺的撤回。

承诺可以撤回。

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

2.承诺的迟延。

承诺的迟延是指承诺在承诺期届满后到达要约人。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而对于意外迟延承诺,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第三节合同内容和形式

一、合同的内容

(一)合同条款的种类

(二)合同的提示条款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1)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

(2)标的;

(3)数量和质量;

(4)价款或酬金;

(5)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6)违约责任;

(7)解决争议的方法。

(三)格式条款

1.格式条款的概念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2.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则

(1)规定了提供方的一般义务,确立了保护相对人的原则

(2)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3)确立了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

二、合同的形式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订立合同一般宜采用书面形式。

《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节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一、合同成立的时间

(一)合同自承诺生效时成立

(二)合同书形式的合同成立时间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

(三)确认书的合同成立时间-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

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四)实际履行与合同成立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二、合同成立的地点

(一)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二)当事人采取合同书、确认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签字或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五节缔约过失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一方当事人,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

(一)侵权行为说

(二)法律行为说

(三)法律规定说

(四)诚实信用说

三、缔约过失责任与其他责任的区别

(一)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二)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四、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条件

(一)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

(二)缔约相对人受有损失

五、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类型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通过本章的学习,使学生了解合同的效力和合同的成立的区别及其意义;

掌握合同的生效要件;

了解并能运用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合同;

理解效力待定的合同制度,并能识别表见代理与无权代理行为;

把握无效合同和可撤销的合同制度。

合同的生效要件;

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

无效合同;

可撤销的合同;

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后果。

课堂讲授、案例分析、自学、课堂讨论、练习题。

〖教学时数〗10课时。

〖课后练习〗配套习题第三章

第一节合同效力概述

一、合同效力的概念

合同的效力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狭义的合同效力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

广义的合同效力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所发生的法律后果。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从效力角度可以将合同划分为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和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四大类。

二、合同的效力和合同成立的区别

1.两者的概念和性质不同;

2.两者的要件不同;

3.区分成立和生效有助于正确处理各种纠纷。

三、合同效力的内容

(一)合同在当事人间的效力

(二)合同对第三人的效力

第二节合同生效要件

一、合同生效要件的含义

二、合同生效的要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节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的法律效力

一、附条件合同的法律效力

(一)附条件合同的概念

附条件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定条件用以限制合同法律效力的合同。

(二)条件的含义与特征

(三)条件的成就与不成就

(四)生效条件与解除条件

二、附期限合同的法律效力

(一)附期限合同的含义

附期限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以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来限制合同效力的合同。

(二)生效期限与终止期限

第四节无效合同

一、无效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无效合同又称绝对无效合同,是指自始就确定的当然的绝对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

无效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无效合同是自始就不发生效力的合同;

第二、无效合同是确定的不发生效力的合同;

第三、无效合同是当然的绝对不能发生效力的合同。

二、无效合同的种类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合同中的无效免责条款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则条款

(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害的免责条款

(三)格式条款具有以上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五节可撤销合同

一、可撤销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可撤销合同又称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是指因意思表示有缺陷,当事人一方享有撤销权,可行使撤销权对已经成立的合同予以变更或撤销的合同。

可撤销合同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可撤销合同在被撤销前是有效的,只有在被撤销后才是自始无效的;

第二,可撤销合同的发生事由是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缺陷;

第三,可撤销合同是只有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可主张无效的合同。

二、可撤销合同的种类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三、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的行使

(一)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如果撤销权人向对方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而对方未表示异议,则可以直接发生撤销合同的后果;

如果对撤销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则必须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裁决。

(二)撤销权行使的期限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至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或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六节效力待定合同

一、效力待定合同的概念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虽已成立,但其效力能否发生处于不确定状态,尚待有形成权的第三人同意或者拒绝来确定的合同。

二、效力待定合同的种类

(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二)无权代理人代订的合同

(三)无权处分合同

三、不属于效力待定合同的两种特殊情形

(一)表见代理

(二)超越代表权订立的合同

第七节无效合同或被撤销合同的法律后果

一、无效合同或被撤销合同不具有履行效力

无效合同自始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被撤销的合同也自合同成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合同未履行的,不得履行;

正在履行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合同所涉及的财产依下列规则处理:

第一、返还财产。

第二、赔偿损失。

第三、收归国家所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

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可以有效

三、合同中独立的解决合同争议方法的条款有效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

通过本章的学习,使学生了解合同履行的含义和原则;

掌握合同履行的规则;

理解并能运用双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三项制度;

了解合同保全的概念,掌握债权人的代位权、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力;

把握情势变更制度在实际中的运用。

合同履行的规则;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力;

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力;

情势变更适用条件及法律效力。

〖课后练习〗配套习题第四章

第一节合同履行概述

一、合同履行的概念

合同的履行就是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全面地、正确地履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

二、合同履行的特征

(一)合同的履行是合同的基本法律效力

(二)合同的履行是债务人所为的特定行为

(三)合同的履行是给付行为与给付结果的统一

(四)合同的履行是合同消灭的一种原因

第二节合同履行的原则

一、实际履行原则

(一)实际履行原则的概念

实际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标的履行合同义务。

(二)实际履行原则的例外情况

实际履行原则的适用并不是绝对的,在下列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不实际履行,而用其他方法加以代替:

一是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是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是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二、适当履行原则

(一)适当履行原则的概念

适当履行原则又称为全面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

(二)适当履行原则的内容

三、协作履行原则

(一)协作履行原则的概念

协作履行原则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不仅应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且还应协助对方履行义务。

(二)协作履行原则的内容

四、经济合理原则

(一)经济合理原则的概念

经济合理原则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讲求经济效益,维护对方的利益。

(二)经济合理原则的内容

第三节合同履行的规则

一、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规则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如果仍不能确定的,则按照以下规定履行: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

没有上述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

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

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随时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二、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合同的履行规则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

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格执行;

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

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

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三、合同履行涉及第三人时的规则

(一)向第三人履行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由第三人履行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节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概念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且没有先后履行顺序,一方当事人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前,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的权利。

(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条件

1.当事人须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义务。

2.当事人双方互负的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且均已届清偿期。

3.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债务或未按约定履行债务。

4.对方当事人的对待履行是可能履行的。

(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

二、先履行抗辩权

(一)先履行抗辩权的概念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后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的权利。

(二)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条件

1.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义务。

2.当事人一方须有先履行的义务。

3.先履行一方到期未履行债务或未按约定履行债务。

(三)先履行抗辩权的效力

三、不安抗辩权

(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

不安抗辩权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形时,中止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

(二)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条件

1.当事人须因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当事人一方须有先履行的义务且已届履行期。

3.后履行义务一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

4.后履行义务一方没有对待给付或未提供担保。

(三)不安抗辩权的效力

不安抗辩权的主要效力在于中止合同,先履行一方有权中止履行,但应即使通知对方。

对方提供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节合同的保全

一、合同保全的概念和意义

合同的保全是指债权人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危害其债权,对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所采取的保护债权的一种法律措施,包括代位权和撤销权。

二、债权人代位权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得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而危及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为保障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三)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注意的问题

1.行使方式—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

2.行使主体—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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